任何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要素,保险合同也不例外。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参加者,是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以及协助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人,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直接参与订立保险合同,并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1.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投保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无论投保人是为自己的利益投保,还是为第三者利益投保,投保人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之间应存在利益关系,否则,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如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为自己的父母、子女或配偶投保,公司为员工投保,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正是投保人对他们的保险利益。在后面的内容中将详细讨论什么是保险利益。
(3)必须按约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投保人作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获得保险保障是以交付保险费作为前提和代价的,投保人不论是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还是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都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这是投保人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和必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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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获得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分别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保险人
保险人又叫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于保险人在法律上的资格,各国保险法都有严格规定,一般来说,保险人必须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查认可并获准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法人,也有极少国家允许自然人经营保险业务,如英国的劳合社承保人。我国只允许公司法人经营保险业务。《保险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人必须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作为保险当事人一方,其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就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是订立保险合同根本目的之所在。此外,保险人具有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请求权,这是保险人区别于保险代理人的一个基本特征。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他们对保险合同利益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财产保险中,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保险财产的权利主体,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所保财产,如房子、汽车等以及和财产相关的利益、责任和信用为保险标的)。一般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常为同一人。
在人身保险中,只有有生命的自然人才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从保险合同中取得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保障的人,同时被保险人也是发生事故的载体。但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除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外,其他人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即使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死亡保险金额也要受到相关法律的严格限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两个人。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已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其继承人依照 《继承法》继承。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被保险人未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指定的受益人行使,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按 《继承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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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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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 [2010]95号)
(1)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
(2)……
(3)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不得以批单、批注 (包括特别约定)等方式改变保险责任或超过本通知规定的限额进行承保。
(4)保险公司应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投保人树立正确的保险理念,在注重自身保险保障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购买切合实际的人身保险产品。
(5)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有关业务流程,加强核保和风险管控,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6)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 (保监发 〔2002〕34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2.受益人
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由此可见,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定的关系人。
(1)受益人的产生。《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可见,受益人的资格条件仅仅限于依法经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而产生,有权指定受益人的主体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但是,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受益人的指定权最终归属于被保险人,这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者数人。如果受益人为多个人的话,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2)受益人的变更。有权变更受益人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为防止道德风险,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同样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可见受益人的变更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予以批注,否则不会产生变更受益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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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2年初,钱女士为自己购买了保额为10万元的两全型人寿保险,并指定身故受益人为其丈夫汪先生。2005年初,钱女士与丈夫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并未办理保单受益人变更手续。6个月后钱女士因车祸不幸身故。钱女士父母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保险单,于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钱女士的前夫知道此事后,也同时提出了领取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该如何给付这笔保险金?
【分析】人身保险受益人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指定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该权利任何人不能分享。本案中,钱女士保单受益人为其前夫汪先生,两人离婚后未办理变更受益人手续,因此其前夫仍为保单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这笔保险金应全部给付给其前夫汪先生。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保单指定受益人要明确,如果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在保单上做出批注,否则,任何其他形式的变更 (在遗嘱中变更受益人)都是无效的。
(3)受益人的受益权。法律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特别的限制,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甚至是活体的胎儿。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的受益权即保险金的请求权,当保险合同已经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将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权不同于继承权,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是保险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因此,保险金不是遗产,不征收遗产税,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的债务。受益权是一种期得权利,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只有某种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他人为受益人或撤回而消失。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几种情况:(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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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一】2000年5月17日林某为自己投保了人寿保险,死亡保险金额为30万。约定受益人为自己的妻子和两个儿子。其中,妻子受益比例为40%,而两个儿子各为30%。
2001年,林某的大儿子由于车祸去世。2006年8月11日,林某从高处摔下死亡。林某的妻子和二儿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这笔保险金该如何分配?
【分析】由于林某妻子和二儿子均为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因此应按确定的受益份额来分配保险金,即妻子得到12万元,二儿子得到9万元。本案中,林某大儿子因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根据 《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相应的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因此其大儿子应得的保险金应当作为林某的遗产,由林某妻子和二儿子平分。
因此,林某妻子最终能获得12+4.5=16.5(万元),二儿子获得9+4.5=13.5(万元)。
【案情二】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张一指定妻子刘二为受益人。半年后张一与妻子刘二离婚,谁知离婚次日张一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张一生前欠单位借款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刘二已与张一离婚为由交给张一父母。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
【分析】这种做法不合理。首先,保险金不是遗产,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其次,受益权与继承权又不同,受益权是一种独享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分享。虽然刘二与张一离婚,但保单并未变更受益人,故受益人刘二还是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对于本案例中的保险金,应全部给付保单受益人刘二,企业和张一父母均无权获得。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又称保险中间人或保险中介人,是指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起着辅助作用的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1.保险代理人
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人。一般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资格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因而其在保险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也就是说,法律将保险人与代理人视为一体。对于代理人的资格,不少国家都有严格的规定,在我国,根据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暂行)》,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要通过全国性的资格考试并得到政府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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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某工厂于2004年1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该厂提出了续保要求。2005年1月1日,该厂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递交了投保单,王某接受了该投保单并足额收取了保险费,但未及时将投保单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没有给该厂签发保险单。
2005年2月13日,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巨大。该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未收到该厂的保险费,也未经核保签发保单为由拒赔,该厂诉至法院。
【分析】一般地,保险合同只有在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才能成立。但是,本案中,工厂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是由于该公司业务员未及时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及时承保的 “过错”是保险代理人造成的。根据保险代理人的性质与特征,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做独立的意思表示,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所以,本案中,王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的行为,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是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对该工厂进行赔偿。在本案中,保险代理人王某显然缺乏保险从业人员应该具备的业务素质,造成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引以为鉴,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
2.保险经纪人
指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获取佣金的中间人。保险经纪人一般被视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只能约束投保人,不能约束保险人。但由于保险经纪人的中介活动,为保险人招揽了业务,因而按商业惯例,保险经纪人的佣金一般是由保险人支付。保险经纪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公估人
又称保险公证人,是指独立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外,以中立的第三者的身份,凭借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本着客观和公正的态度,处理保险合同当事人委托办理的有关保险业务公证事项的人,包括保险调查人、保险鉴定人、保险理算人等。保险公证人同样也必须有特定的资格,既可以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也可以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并向委托人收取公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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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颜某妻子黄某作为投保人于2002年4月11日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以颜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受益人为二者之子。投保人交了首期保险费,业务员开了“人身险暂收收据”。由于被保险人超龄,保险公司按业务规定于4月25日向投保人发出要求被保险人体检的 “新契约”通知书。4月26日,业务员带领被保险人颜某到医院体检。思考:在这个案例中涉及的保险合同的主体都有哪些?
【分析】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黄某、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颜某、颜某与黄某之子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公司业务员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客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履行权利和义务时共同的指向。客体在经济合同中称为标的,即指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保险合同虽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它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三要素之一,缺少这一要素,保险合同不能成立。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订立保险合同,并不是保障保险标的本身不发生损失,而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能从经济上得到补偿。因此,保险合同实际上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互为表里、互相依存。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有形载体,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的经济内涵,也是投保人转嫁风险的经济额度,同时也是保险人确定其承担最高责任限额的重要依据。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由法律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通常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由于保险合同由保险人提前拟定,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因此投保人必须清楚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以便充分利用保险的功能,防止法律纠纷的出现。
(一)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一般事先印制在保险单上。
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其他法律一定要记载的事项;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增加了附加条款即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保险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名称、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
1.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
明确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是为保险合同的履行提供一个前提。合同订立后,保费的交纳、保险金的赔偿均与当事人及其住所有关。由于保单是由保险人印制的,因此保险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已经在上面,只需填写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人身保险受益人的相关信息。
2.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是保险合同所要保障的具体对象。只有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才能够根据已确定保险的种类和保险的范围,认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保险利益的大小,并由此决定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的多少。
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责任免除又称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的范围。通过对保险责任的限制性规定,可以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责任范围,避免由于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相混淆而引起保险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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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责条款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或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伤残,一般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战争或军事行动、核事件或核爆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等。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需对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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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4年8月9日,韶关市某运输公司与一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保险公司)签订了 《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8月29日,投保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与一辆衡阳某公司的车相撞。事故造成对方司机刘某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交警部门的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司机骆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于2005年5月、10月两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了解得知投保车的挂车未买保险,按免责条款规定 “保险车辆拖带车辆 (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理赔请求被保险公司拒绝后,运输公司于2006年5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5万元,法院支持了这一诉请。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分析】经调查发现,这份保单后面附有一份 “免责条款”并没有投保人——运输公司的阅知签名。而据法律规定,凡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除保单上文字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公司还要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对方明白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即尽到 “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就没有法律效力。虽然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写有 “本人对保险条款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等内容上盖了章。但由于该栏目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采用固定形式列出的,无法排除运输公司在没有真正明白的情况下为签订合同而盖章的可能。因此,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是指保险人根据合同规定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讫期限。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保险期限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长短不一。一般采用两种计算方法:①以年、月、日计算。②以某一事件或业务过程的起止计算,如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以一个航程起止期限计算。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一般由当事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在我国保险实务中,采用 “零时起保制”,即双方通常约定以起保日的零时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以合同期满日的24时为保险责任终止时间。
5.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或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不仅限定了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同时也为计算保险费提供了依据。因此,保险金额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焦点,过高或不足都会影响双方当事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时刻以保险利益为限。
6.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是投保人所购买保险产品的价格,也是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保障而付出的相应的经济代价。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实务中常常也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附加条件。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投保人可以一次性交付 (趸交),也可以分期分批交付 (期交)。对于财产保险,一般采用一次性交付,人身保险由于具有长期性,一般采用分期交付的形式。
7.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保险金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或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所应当赔偿或给付的款项。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方式,也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实现其保险保障权利的具体体现。所以,必须在保险合同中确定保险金数额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事项。
8.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规定违约责任,可以保证保险合同的顺利履行,保障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争议处理是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和途径,保险合同条款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当事人看法不同,可能会出现某些争议。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不论采用哪种方式解决争议,都要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减少损失为基本原则。
9.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在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订立合同的具体年、月、日,即订立合同的具体时间。以此来确定保险期间、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保险费的交付期等。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的形式,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洽谈有关保险事宜及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表现形式,能够起到证明的作用。在我国具体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形式主要表现为投保单、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和批单等。
1.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或投保申请书,它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只要一经保险人做出承诺,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保险实务中,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事先印制,投保人按所列条款据实填写后交给保险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需要填写的主要内容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有关情况;保险标的的名称及其存放地点;保险险别;保险责任的起讫;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等。投保单上如有记载,保险单上即使有遗漏,其效力也是与记载到保单上是一样的。
2.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凭据,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单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也是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因此,保险单必须明确、完整地记载保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保险单一般由保险人制作、签章并交付给投保人。
3.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出立给投保人的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的内容一般比较简单,仅标明被保险人的姓名、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范围等重要事项。凡未列明的,均以正式保险单的内容为准。暂保单与正式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其有效期一般仅为30天。因此,如果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当正式保险单签发后,暂保单则自动失效。
4.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与保险单有同等的效力。实践中,凡是保险凭证未列明的内容,均以同一险种的正式保险单的内容为准,如果保险凭证所载明的事项与正式保险单内容有抵触或是正式保险单中未载明的事项,则应以保险凭证的特约条款为准。由于保险凭证简便易行,因此在我国被广泛应用于货物运输保险、汽车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团体保险中也常有应用,一般是在主保险单之外,对参加团体保险的个人再分别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凭证的法律意义是:既具有保险单的法律效力,又简化了单证手续。
5.批单
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同意,保险合同也可采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外的书面形式,如批单等。批单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变更保险合同条款时,当事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保险人签发的,确认双方当事人所变更的保险合同内容的法律文件。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可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也可以由保险人另行出立一张格式性批单,附贴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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