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履行主要包括投保人权利与义务的履行和保险人权利与义务的履行。
一、投保人权利与义务的履行
(一)投保人的义务
1.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费是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以获得保险保障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保险费可按合同约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
投保人如违反交纳保险费义务的法律后果,因保险种类、保险费交付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财产保险中,一次性交付的,如果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那么投保人未付保险费则合同不产生效力;分期交付的,投保人违反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后果,虽然我国保险法并无特别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一般都有保险费到期未付,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终止或失效的条款。但在人身保险中,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保险费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入,因此,《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履行交费义务。人寿保险大多分期交付,首期保险费的交付往往成为合同的生效条件。续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我国 《保险法》规定了60日的宽限期,如仍未交付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投保人的交费义务及交费方式。
《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三十五条: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如实告知的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将保险标的有关重要事项据实向保险人陈述。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如实告知后,才能明确认识自己所可能要承担的危险情况,从而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因此,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告知的内容,是指凡是能够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危险状况的重要事项。告知的方式,我国 《保险法》实行询问回答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只要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就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无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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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 “帕金森综合征”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受益人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分析】本案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 “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我国 《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在此案中,难以确认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因为,我国采用的是询问回答告知,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止灾害的发生,避免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4.危险增加的通知的义务
危险增加,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未曾预料或估计到的危险程度的增加,而对保险人具有严重不利的影响。如住宅改为存放易燃物的仓库等、车辆的用途由家用改为营运出租等情况,被保险人都应履行通知义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势必扩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不能将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就会产生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对等的结果。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被保险人未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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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李某于2000年12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住房险。2001年5月投保人住房发生火灾。保险公司查证:李某将其使用的住房出租他人开设印刷厂,火灾是因工人操作不当引起的。李某以火灾责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的住房已改变使用性质,但并未通知保险公司申请变更,遂作出拒赔的决定。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
【分析】合理。李某投保的是个人住房险,但在保险期间将房屋租给他人做厂房,房屋的使用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这种情况,李某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决定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根据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被保险人未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本案例中保险公司拒赔的做法是合理的。
5.出险通知义务
出险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出险通知对保险人十分重要。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人可能实际履行其保险责任。保险人及时知道出险情况,就能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尽可能保存标的,防止损失扩大,并尽快查清事故原因,确定责任,核定损失,正确理赔。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实践中对 “及时”通常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能通知到保险人的最短时间,以此期限来约束出险通知的义务人。对于延迟通知的后果,在保险实务中,为了保护保险人合法权益,一般都在合同中约定出险通知的义务人如果未及时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因此而扩大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6.出险施救义务
施救义务,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积极组织施救,以减少损失。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最了解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一般也先于其他人知道出险情况,能更有效地防止灾害或减少损失,因此,防灾、防损和积极施救是现代保险经营的重要内容。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7.提供单证的义务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应提供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这些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单、批单、提单、损失清单、检验报告及其他有效单证和证明材料等。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地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得为了骗取保险金,伪造、编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
8.协助追偿的义务
在补偿性质的保险中,因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追偿,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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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贾某于2001年2月投保了一年期家庭财产保险。当年4月20号,邻居王某家起火使贾某房门及部分家具受损,贾某一直未与保险公司联系,也未向王某索赔。2003年4月19号贾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此时邻居王某早已搬家。保险公司认为因贾某一直未向王某求偿,在索赔期限最后一天才向保险人求偿,导致保险人赔付后将无法向王某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效,于是在理赔时扣减了相应的保险赔偿金额。贾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因贾某怠于行使求偿权致使保险公司不能向王某代位追偿,判决保险公司可以扣减赔偿金额。
【分析】本案例贾某在2003年4月19号向保险人索要赔偿金之前一直未向王某提出赔偿请求,而此时距保险事故发生已近两年,即贾某向王某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即将届满 (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相同”。但根据 《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才能在赔偿金额内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的理赔也要经过一定程序,不可能即时完成,因此本案中保险人不能在20日之前取得代位求偿权。就是说,保险人不可能在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前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代位求偿权对保险人来说已无意义可言。根据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贾某在索赔期限内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就有义务进行赔付;但由于贾某的过错,导致保险人赔付贾某后不能向王某代位求偿,给保险人带来损失,因此保险人依照法律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投保人的权利
(1)及时取得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权利:保险单和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签订的证明,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的依据。
(2)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以获得经济上的补偿。
(3)变更合同内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4)受益人指定权:人身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受益人具有指定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
二、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履行
(一)保险人义务
1.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
承担保险责任,是指由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交付保费是为了获得保险保障,这种保障是通过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获得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来实现的。因此,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
(1)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包括:
①必须有保险事故的发生。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必须是由合同约定,并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合法危险。
②必须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③发生的保险事故与损失有因果关系。只有当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意外伤害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必然联系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义务。
(2)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包括:
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②保险代理人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
③解决争议处理及相关检验费用。
④因防灾减损所造成的损失或施救费用。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保险金的赔付。补偿性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赔偿的保险金包括: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诉讼费用,施救费用,对事故损失的检验、估价和处理的费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因积极施救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给付性的人身保险合同,属于定额赔偿,给付的保险金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阅读材料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关于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规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条款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口头或书面陈述。保险人负有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这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由于保险条款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一般熟知保险条款,而投保人往往缺乏保险专业知识,容易对保险条款产生误解,可能导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能获得预期的保险保障。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保险合同均采用书面格式化条款,由保险人预先印制,投保人一般只能被动接受,所以,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应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出说明,特别是对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在明确合同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自愿投保,从而形成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阅读材料
《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及时签发保单的义务
《保险法》对保险人及时签单义务有明确规定,及时签单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单证作为保险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既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又是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4.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再保险分出人保密义务
依据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业务、个人财产以及身体等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而这些情况往往带有一定的隐秘性,被保险人一般不愿公开或传播。因此,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二)保险人的权利
1.增加保费的权利
如果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合同解除权
一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情况发生。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有:①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③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④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⑤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3.代位追偿权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4.对标的实行安全防范措施的权利
根据 《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5.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权利
(1)《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因为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2)《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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