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性占有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对他人之物的占有,其诸多权利内容均可以在债之关系的范畴内予以解释。
债权性占有体现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就占有给付的请求受领关系,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并且忍受债权人长期占有的权利,权利客体是债务人的占有给付行为。债权性占有中的主给付行为是一种持续性给付。持续性给付的特征是其给付并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是具有时间的延续性。债务人的持续给付体现为不作为义务和某种作为义务持续并存的特征。[41]债权人占有物的原因来自于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在交付占有之后必须持续不间断地容忍债权人对物的占有,并且积极满足债权人的占有需求。[42]
债权性占有中债务人将物交由债权人占有的原因是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债权人占有标的物的事实,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结果,属于债权内容而非物权内容,无须受到物权法定主义的限制。债权性占有的权利无法来自于对物支配,而需要有“相对人行为之介在”。[43]债权性占有对物的占有事实,是指所有权人依据自己的意愿为债权人创设所有权负担的结果。
债权性占有中的债权利益表现为:债权人对物占有体现的是所有权人的意志而非自己的意志,其应当按照所有权人为其创设的权利范围行使自己的占有权利。以单纯占有为内容的债权性占有,如运输、承揽、保管、寄存等,债权性占有人占有物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以此获得合同对价,其并非自身意志的体现。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债权性占有,如借用和租赁,所有权人也没有为占有人创设他物权,占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之物享有使用和收益权益。
在债权性占有中,作为债之关系的占有,具有较强的自治空间。物之关系贯彻法定主义,债之关系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债权性占有无须受到物权法定原则对权利内容的严格限定[44],只要不违背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自由地确立占有、使用、收益内容,来满足各种不同的经济生活需要。[45]债权性占有存在于相对人之间,占有的权利外观也并非债权性占有的公示方式。
在物权性占有中,对物占有体现的是物权人排他性支配物的关系。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是一种完全的排他性支配;用益物权人占有某物的,也是基于物权法定在他人之物上为自己创设的支配权;担保物权中,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担保物的,享有的是债务不获履行时就物要求清偿的权利,同样具有排他的支配性。物权性占有源于物权法定原则,“对物占有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意思自由创设”。[46]物权法定的内涵体现为“内容法定是实质,种类法定是形式”。[47]物权性占有对他人之物的占有内容完全依照法律规定,这与债权性占有中占有内容的约定不同。由此,权利人对物占有体现的是自己的意志,而非他人的意志。同时,为了避免物权关系的绝对性导致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物权性占有必须辅以相应的公示公信制度。
理论中对债权性占有的债权性质存有较多争议。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两个权利极点分别是所有权和行为债权,“在一个极点上是对谁都可以主张的强大的权利,而在另一个极点上却是只能向债务人主张的弱小的权利”。[48]债权性占有是相对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否跳出了债权范畴,具备了某些物权的性质,值得探讨。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其具有某些物权化的特征,或者是一种支配性的物权,或者是准物权等。特别是债权性占有中的租赁权,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债权物权化”现象。这也是在本书研究中要探讨分析的一个重要问题。从逻辑上看,债权性占有只能体现债权债务关系,其效力表现也是债权范畴内的结果,本身无法证成债权性占有属于物权或者准物权序列。因此,我们需要具体分析其在实践中的物权化表现,并说明其物权化理由不成立以及回归债权序列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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