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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之相对性及其突破的理论分析

时间:2023-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债之相对性及其突破在根源上涉及法律价值和民法本位的问题,即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社会本位和权利本位的关系问题。否定说通过方法论上的解释撇开了与债之相对性无关的要素,这诚然保证了债之相对性理论的完整性。其一,债之相对性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本质,是债法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债之相对性原则在民法体系和债法领域中具有重要地位。

(一)债之相对性及其突破的实质

债之相对性及其突破在根源上涉及法律价值和民法本位的问题,即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社会本位和权利本位的关系问题。否定债之相对性突破的观点认为,形式主义和权利本位是民法权利体系构筑的价值基础。在形式主义和权利本位下,债之相对性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本质所在,债之效力无法扩展至第三人,不应被突破。而肯定债之相对性原则的观点则认为,实质主义和社会本位的影响使得债之相对性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被突破。因此,就债之相对性及其突破在法理上的要义,还须作如下分析。

否定债之相对性突破的观点认为,从体系和逻辑出发,债之相对性是对价原则和意志理论的结果,债之相对性原则不应当被突破,其坚持了形式理性的法律价值。否定说强调对债之相对性问题的分析在方法论上的规范性,即为了说明债之相对性原则在体系上的完整性和自洽性,就债之相对性突破的特殊现象的解释方法,要么在债法范围之内寻求扩展债权债务关系的适用范围,要么在债法之外试图将特殊现象归结于其他权利的效力体现。例如,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范围内,将“对第三人的保护契约”解释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了事实合同关系,因而两者之间本来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此自然应当受债之相对性的约束;将“利他合同”解释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特别允诺,由此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受债之相对性的约束;“买卖不破租赁”是基于法定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同样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受债之相对性约束。又如,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范围外,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解释为对债权人能权的侵害,而非债权受侵害;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解释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而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解释为行使法定代理权的结果,而非主张债权的结果。这些权利现象之所以产生债之相对性之外的效力,是因为当事人除了债之相对人的身份外,还是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

由此,经过方法论上的特殊处理,否定说使债之相对性原则被完整地保留下来,相互之间产生请求给付关系的必然属于债之关系,而权利效力会扩展至第三人的必然不属于债之关系。

因而,否定说通过解释方法将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均严格地限定在相对人之间,维持了债之相对性原则在形式上的体系完备和逻辑自洽。但是,否定说似乎没有进一步说明被认为是债之相对性突破的特殊现象的根源问题,即无论在立法论上还是在解释论上都还需要指明这些特殊情形在民法体系中出现的理论依据。例如,将债权人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依据解释为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具备债权债务关系,在“利他合同”中的事实允诺,在“契约对第三人的保护制度”中的事实合同关系以及在“买卖不破租赁”中的债权债务的法定概括移转。虽然将这些情形解释为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得出债之相对性没有突破的结论,但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将其规定或者解释为债之关系的依据何在。例如,事实允诺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债权债务法定概括移转的依据是什么,契约对第三人的保持解释为事实合同的依据是什么。又如,将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解释为并非债之效力,而是债法之外的其他权利效力,同样要对法定代理权等概念为何从原有权利体系产生予以解释,即还需要说明此时这些法定情形的根源是什么。

否定说通过方法论上的解释撇开了与债之相对性无关的要素,这诚然保证了债之相对性理论的完整性。但笔者认为,这更多的是一种方法论上的构造,我们仍旧需要考虑和解释这些特殊效力的理论根源问题。而无论将这些权利现象纳入债权债务关系范畴,还是将其解释为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其他权利效力,都无法摆脱实质理性的影响。特别是当这些规定并非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来源于法律规定或某种法律解释时,其不具备债之相对性中当事人允诺的基础,只能寻求实质理性和社会价值层面上的因素。当法律认为将债权债务关系严格限定在相对人之间有违社会公平正义时,就应当考虑是否在某些范围内突破债之相对性,将债之效力扩展至第三人。而无论是通过扩展债之效力的适用范围还是引入其他债法外的制度,从本质上看都应当是实质理性的作用结果。在民法本位上,这种问题主要表现为社会本位对权利本位的补充。考虑到民法外部的一些因素,债之效力在特殊情形下突破了相对关系而扩展至第三人。

综上所述,本书认为,债之相对性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本质,债之相对性原则是债法制度的基础原则,是古典契约法中的必然结论,其彰显了形式理性和权利本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质理性和社会本位要求债法制度考虑到权利体系外的社会因素,由此导致了诸多特殊权利现象的出现。与债之相对性原则高度抽象不同的是,这些特殊权利现象比较庞杂。针对这些权利现象的分析,应当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角度切入,明确其是否能够被债之相对性所涵盖或者对债之相对性产生突破。在立法论上,若这些权利现象来自于实质理性和社会本位,则在解释论上其无法为了满足债之相对性的要求,改变债之关系的范围或性质,故应该认为构成了对债之相对性的突破。

(二)债之相对性及其突破的限度

债之相对性是形式理性和权利本位的结果,债之相对性突破是实质理性和社会本位的影响。对于一些特殊权利现象,无法被债之相对性所涵盖,属于债之相对性突破的情形,需要通过债之相对性突破予以说明。但是,对债之相对性及其突破还需要有以下两点认识。

其一,债之相对性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本质,是债法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债之相对性原则在民法体系和债法领域中具有重要地位。

在债法制度上,债之相对性原则是由债的本质所决定的。建立在对价理论和意志理论基础之上的契约制度,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相对人之间。债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就在于债之相对性。只要承认了契约是以相互之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就必然会在逻辑上得出债之相对性关系。因而,债之相对性原则是债之性质和意思自治原则的逻辑结论和必然体现,反映了债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要求。债权的其他特征均来源于债之相对性,如债之平等性、相容性、非公示性、非侵权性均来自于此。若否认债之相对性的基本内容,则一切债法制度均会丧失理论基础,债法大厦的基本框架和制度体系也将荡然无存。

在民法体系中,债之相对性与物权之绝对性确定了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形成了内容完备、逻辑严密的债权体系和物权体系。债之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债权发生于相对人之间,债权人权利是通过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实现的,因而债权以合同法上的违约损害制度作为主要保护方式,通常不认为债权可以成为侵权法上的保护对象。物之绝对性原则,要求物权具有公示性,使得物权能够借助于侵权行为法予以保护,物权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可见,债之相对性也是理解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诸多特点及内在体系的逻辑起点。

其二,债之相对性突破仅存在于极少的限度内,且应以民事制度的形式突破债之相对性原则。

基于实质理性和社会本位的考虑,债之相对性突破现象是存在的。债之相对性原则是债权本质的要求,是形式理性的体现,债之相对性在社会关系中产生突破,是实质主义的结果,法律应当对此作出回应。虽然前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租赁权的“物权化”、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利他合同、契约对第三人的保护、不动产预告登记等制度中的具体内容,是否都可以被认为突破了债之相对性原则值得商榷。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债之相对性突破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26]当然,对债之相对性的突破是以牺牲法律形式理性为代价的。当民法融入外部社会价值时,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不能动摇债之相对性原则作为债之本质以及在债法中的根本地位。换言之,对债之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只是在某些特殊领域弥补债之相对性在具体社会经济条件下的不足。债之相对性原则具有具体性和特殊性,债之相对性仍然是债之性质的本质体现。

在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的交互过程中,为避免与民事权利体系和民法思维产生冲突,应当以民事制度的方式来实现实质理性,从而减少对形式理性的伤害。特别是对于大陆法系而言,权利体系和逻辑结构的完备是其法律制度的运行基础,应当借助制度形式对债之相对性原则进行突破。在民法制度中,诸如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均是在权利本位需要缓和时,通过民事制度改变既有权利关系,实现对特殊利益的保护。因而,对债之相对性的突破,应当以债法之外的其他民事制度予以落实,涉他合同制度、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债之保全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均为此体现。

综上所述,就债之相对性及其突破问题,应当以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的互动关系来说明其法理基础。形式理性和权利本位是民法制度和权利体系构筑的基础,债之相对性原则是债法制度的基础,不应当被动摇。在特殊情形下,因实质正义和社会本位的影响,债之相对性将被突破。但为了维持民事权利体系的结构和逻辑,不应当任意改变现有债法体系,债之相对性突破应当以民事制度的方式实现。对于债之特殊效力的分析,应当考虑其是否可以在债之相对性内予以解释,再分析债之相对性突破的原因,并以民事制度作为其效力突破的解释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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