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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之涉他性与债之绝对性

时间:2023-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是债之涉他性,体现为特定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积极介入,此时债之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基于法定原因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之绝对性,体现为债权人可以消极地排斥任何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干涉,此时债之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是绝对性的对抗效力。债之涉他性和债之绝对性均是法律基于特殊原因干涉债之相对性的结果。

如上所述,在对抗来源上,债之相对性突破可以来自于双方约定或者法定。比较而言,约定的突破具有效力上的独立性,第三人同意是约定内容对其生效的重要依据,因而只能认为这是债之相对性的复杂化,通过约定独立化的处理方式,并没有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债之相对性原则。而以法定方式使第三人介入债权债务关系则具有特殊性,通过法律规定使第三人介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并没有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债法制度本身并不兼容,通常具有特殊的立法依据和理论价值。因而,债之相对性突破不应当包括约定的突破,而只能是法定的突破。

在对抗对象上,债权人享有要求特定债务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债权人可以“对抗”特定的债务人;物权人享有独立支配物并排斥任意第三人对物干扰的权利,由此,物权人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换言之,物权是物权人排斥任意第三人干涉其对物的支配利益,物权人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因而,从对抗效力上看,债权是相对的“对抗效力”,而物权是绝对的对抗效力。这种相对和绝对的区分,隐藏在权利侵害之前而非权利侵害之后,因为若是在物权发生侵害之后,物权人必然是对某个特定的侵害人主张权利,此时物权就是在对抗特定的第三人,这样便会丧失相对和绝对的区分。因而,在“买卖不破租赁”中,租赁人对抗的并不是特定的买受人,而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因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潜在的对抗效力是任何人若以买入租赁物的方式介入债之关系,承租人均以租赁权予以对抗,所以其享有的是绝对的对抗效力。

从对抗内容上分析,债权人对抗特定人和物权人对抗任意第三人的形式并不相同。债权人对抗债务人是请求受偿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亦可抗辩,因而在债之关系中,对抗效力表现为请求权和抗辩权的形式。而物权人对抗任意第三人时,任意第三人不得干涉物权人对物行使排他性的支配权,物权人不需要第三人对其实施某种积极的给付行为,只有在第三人致物损害时才对其行使物权请求权,物权人对第三人行使的是一种要求不干涉物之支配的权利。前述诸多债之相对性原则突破的现象,既可能构成相对的对抗效力,也可能构成绝对的对抗效力。以涉他合同为例,为他人设置利益的合同,第三人介入合同后,即享有了合同的权利,可以突破债之相对性由其对债权人为给付,此时并不涉及绝对性的对抗效力。而对于“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债权,则债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第三人对合同关系的介入,但其并非要求第三人承受债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是要求任何第三人不得阻扰债务人对债权人为给付,故是绝对性的对抗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从效力对象上看,债之效力可以包含债之相对性、债之涉他性和债之绝对性三种分类。债之相对性体现为债之关系中相对人之间的请求关系,是债之关系的应有之义,是债权效力体系的理论基础。若债之请求权可以向债之关系外的特定第三人主张或者由该特定第三人主张,则为请求权的涉他性。若债之关系可以排斥任意第三人对债之关系的介入,则为请求权的绝对性。

(一)债之涉他性

债之涉他性是指债之关系仅约束相对人的状况发生改变,债之权利义务指向了特定第三人,表现为特定第三人可以介入债权债务关系,包括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债之权利和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债之权利。债之涉他性并没有改变债的权利义务内容,而是债的主体范围发生了改变。按照债之相对性的要求,债之关系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的主体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缔造者,同时也是债之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在缔约和履行过程中,债的主体之间意志自由及地位平等,使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得以彰显。虽然债权债务关系只及于相对人,但基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整体性,契约在实然上的第三方效应一直存在。随着实践交易的需要,债之主体发生了扩展,第三人被引入到债之关系纽带中,构成了对债之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债之主体的扩展同时带来了债之内容和责任的扩展,第三人介入债之关系享有相应权利或者承担某种义务。

从具体类型上看,债之涉他性包括了债的保全制度和对第三人保护的契约制度,债的保全制度中的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均是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介入债之关系中,代替原债之关系中的债权人行使合同请求权利或撤销权利。而德国法上创设的“附保护第三人利益之契约”,则是指与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和债权人之间的某种特殊关系,当发生债务人对第三人侵权时,第三人除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之外,还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由此,原本债权债务关系被延伸至第三人,债之相对性发生了突破。

(二)债之绝对性

债之绝对性不同于债之涉他性。债之涉他性是第三人介入到债之关系中享有某些债之权利或者承担某些债之义务;而债之绝对性则是指债权人享有排斥第三人干涉其请求权的行使,即债权人可以支配债务人对其给付的权利。其具体表现是,在多重债权中,具有绝对性的请求权享有优先受偿给付的权利。因此,债之绝对性使债权人可以对给付标的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利”。当然,这是对债之给付的排他性支配,而非对物的排他性支配。由此,债之绝对性改变了债的相对、相容、平等的本质,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对不特定第三人产生了对抗效力,债权被认为产生了“物权化”的现象。经预告登记的债权、“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以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均体现了债之绝对性。

一是债之涉他性,体现为特定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积极介入,此时债之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基于法定原因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之绝对性,体现为债权人可以消极地排斥任何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干涉,此时债之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是绝对性的对抗效力。以债之涉他性和债之绝对性来认识债之相对性突破具有合理性,能够以请求关系为视角区分出债之相对性突破的不同形式。债之涉他性和债之绝对性均是法律基于特殊原因干涉债之相对性的结果。检视债法外部的社会因素是认识债之相对性突破的关键,也是本书展开对债权性占有相关效力分析的理论基础。

综上所述,债之相对性突破是对实质理性和社会价值的需求,其使得债之效力出现了涉他性、绝对性的现象。而涉他性、绝对性现象强调的是如何保护民法的外部因素,而非遵循民法体系的内部逻辑。债之相对性原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经过长久历史发展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发达、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债法的经济、社会功能也必将更加复杂。对债之相对性突破应当结合民法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的价值需求来展开分析。

在法学分析上,对某类债之关系的分析首先应当从债之相对性出发,以获得关于权利关系、效力的准确认识。而债之涉他性规范和绝对性规范,超出了意思自治原则和债之相对性原则,是外部因素影响民法既有制度的结果。此外,某种法律现象除了涵盖债之关系外,也可能含有其他法律关系,诸如物权关系、占有关系、人身关系等。当权利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时,也应当具体地去分析这种对抗效力到底属于逻辑推演的结果,还是外部因素干涉的结果。在既有的逻辑体系内可以分析得出相关效力结论,并妥当地解释相关法律关系的,就应当以体系内的逻辑作为分析法律关系的方法,由此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民法体系的自洽和稳定,保障形式理性作为法律制度建构基本价值在民法中的落实。只有在既有形式理性化的逻辑框架内,无法得出某种法律关系或效力的结论时,才需要从民法外部寻找社会价值的需求,对相关权利现象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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