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是对特定人享有的给付请求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据债之内容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特定的给付义务。理论上将债之效力分为狭义的债之效力和广义的债之效力两个层面。狭义的债之效力是指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广义的债之效力是指合同的拘束力。[49]
关于狭义的债之效力的性质,即债权人在合同内的权利本质,理论中存在争议。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债的本质为给付请求权[50];另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债的本质为给付受领权。[51]给付请求权说明了不同原因的债权在法律效果上的同一性,即请求他人为特定给付。但从债的内部关系上看,将债之相对人的关系界定为给付受领权则更为妥当。债权的最终效果不仅仅在于请求他人给付,还在于受领他人给付。“权利的基本思想,在于将某种利益在法律上归属于某人。债权者,乃将债务人之给付归属于债权人,使其得受领债务人的给付。”[52]给付请求是给付受领的实现手段,债权的最终目的是给付受领。给付请求权是大多数债权的实现方式,但并不是债权受领的必然选择。[53]因而,如同物权利益在于支配某物,债权利益应当在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付的受偿。
而广义的债之效力指的是债之关系的拘束力,其目的是为了债之给付受偿的存续和实现。债之关系的拘束力是由债之给付受偿的性质所决定的。给付受偿的本质要求法律应当保有债之目的的实现,债权人享有受偿给付的法律保障,而不仅仅处于请求他人给付的被动地位。广义的债之效力与债法中的契约严守原则相关联。契约严守原则要求债之相对人必须严格受到债之权利义务的约束。契约严守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以及信赖利益,赋予债权将来的效力。更进一步说,契约严守原则也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广义的债之效力和契约严守原则均要求,债的履行应当以要求债务人按照债之内容完成给付受偿,债之当事人作出允诺的,即使在事后利益状况发生变化,也应受到债之关系的约束。
广义的债之效力伴随着债法制度的发展而一直存在和延续。在罗马法中,债的概念被称为“法锁”,并以“奴役债务制”来保障债的实现。若债务人不为给付,则法律会以人身强制(沦为债权人奴隶)作为债的受偿保障。随着社会进步,“奴役债务制”逐渐被“责任财产制”所取代,法律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来担保债的实现,若债务人不为给付,则将清偿其财产作为债的受偿保障。由“奴役债务制”转为“责任财产制”体现了法律对债务人人格的尊重,但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可以随意脱离债的约束。债务人并不具有选择由损害赔偿代替债的实际履行的完全行为自由。债权的最终目的依旧是为了受偿给付,债权人享有给付请求权,必要时可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给付,这是债权的应有之义。在履行可能的情况下,债务人必须履行合同允诺的给付,在债务人未履行时,债权人应指定期间,给予债务人再次履行的机会。在没有履行可能的情形下,才能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通常而言,对于金钱之债,必须实际履行;而对于非金钱之债,也同样要先考虑实际履行,再考虑是否可以替代履行。在不具备实际履行和替代履行的前提下,才考虑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
具体而言,广义的债之效力可以分解为债的执行力[54]、处分力[55]、自力实现效力[56]和保持力等。狭义的债之效力是债权本质的体现,而广义的债之效力使得债权具有实质意义,体现了债的最终目标是获得符合债权债务内容的给付受偿。其中,对于理解债权性具有重要意义的概念是债的保持力。
债的保持力又称为受领保持力,是指在债务人自动或受法律强制而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保有该给付的效力。债权人依据债权而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属于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债权人有权永久保持因履行而取得的利益。债的保持力明确了债权人可以享有债之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给付利益,债之关系是给付利益获得的根据,即“法律上的原因”。即使债务人因给付而受到损害,也不会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效果。[57]对于自然债务而言,因债权债务关系已过诉讼时效,导致债之执行力丧失,但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依旧有效,其根源就在于债权人具有对债之关系的保持力。因而,债的保持力强调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对于债权实现的实质要求。债的保持力确保了债权人在债之关系存续期间可以依据债之内容保有给付利益。
债的保持力是债之强制履行的依据,当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拒绝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实际履行。与债的实际履行相对应的概念是债的效率违约。效率违约理论认为,若实际履行导致债务人承担的不利益大于损害赔偿的不利益,而损害赔偿导致债务人的获得利益大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则此时可由损害赔偿代替债的履行,因为这种做法是可以增进效率和扩大利益的。[58]债的效率违约是法经济学派的经典理论,在被引进我国的过程中,学界对之褒贬不一。[59]效率违约最大的问题在于对于债权人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计算不明确。当标的物为特殊物时,往往难以衡量其履行利益。而当标的物为种类物时,准许效率违约亦面临着道德上的问题。
我国枟合同法枠第110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应以实际履行为基本原则,同时规定了实际履行的例外情形,包括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和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未要求履行。这些例外情形只是实际履行的抗辩情形[60],并不意味着法律鼓励效率违约的适用。债的实际履行是债之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效率违约以违约损害赔偿代替履行价值的做法并不妥当。由此,在债之关系中,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不能选择以损害赔偿代替给付。能给付而不为给付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债权人享有请求受领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且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这种保持债权人受领给付的效力即债的保持力。债的保护力使债权人可以保有债之受偿效果,是债之给付受领权的必然结果。
债权性占有基于债之关系占有他人之物,债权人具有持续性地受领给付占有标的物的效力,此即为债之保持力的体现,这也是枟物权法枠第34条将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对象限定为无权占有的法理依据。[61]例如,在租赁关系存续过程中,出租人不得以提前违约并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的方式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可以拒绝出租人返还物的请求。在通常情形下,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需要诉诸法院以请求法院强制履行。但在债权性占有中,债务人容忍债权人占有标的物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当债务人欲取回标的物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自力方式继续占有而拒绝返还物,以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当债务人有妨害债权人占有物的其他行为,如在租赁中强行夺回租赁物、拒绝修缮租赁物等行为时,则仍需要通过债的执行力来实现债权。因而,拒绝返还可以产生与强制履行同样的效果,前者是债之保持力的体现,后者是债之执行力的结果,两者的目的都是保障债权的实现。
综上,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效力是债之保持力的结果,是广义的债之效力的应有之义,而保持力恰恰是债权之受领给付权能的必然推论。债之保持力赋予了债权人享有持续性占有物的权利,在债之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可以抗辩债务人提出的返还原物的请求。债之保持力只能对债之关系的相对人产生效力,不同于物权对任何第三人产生效力。债务人要排斥债权人此抗辩权利的适用,只能通过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方式,消除债权性占有存在的债权基础。债之保持力只能对债之关系的相对人产生效力,不同于物权对任何第三人产生效力。因而,从根本上来说,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效力”是债之保持力的结果,债权人对抗原物返还请求权的依据是基于债之关系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利,其不同于物权性占有对物的排他性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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