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问题,主要有以下相关学说。
其一,传统理论的通说观点认为,一切债权均具有平等性,债权平等原则是债之履行的基本规则。在多重之债中各个债权均居于平等受偿的地位,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涉及对某些社会利益保护的,才需要通过优先权制度和法定担保制度赋予某些债权以优先效力。[29]
其二,破除债权平等性的观点认为,债权不应当具有平等性,应当破除债权平等,确立债权顺位规则。债权顺位保护的理论观点为债权性占有优先效力提供了理论依据,但是该观点建立债权顺位保护的依据并不仅仅限于债权性占有,一切债之因素,如成立生效时间、付款先后、主体身份等,均可以导致债权效力的先后。
其三,近年来,国内有许多学者在借鉴国外相关学者的基础之上,提出了一些解释多重买卖中先行占有买受人优先受偿效力的学说。这些学说从不同的理论立足点来论证,为何占有标的物的债权相对于指向同一给付的其他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下文将对破除债权平等理论和论证债权性占有优先性的相关理论进行梳理评析,以进一步分析阐述多重债权中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问题。
(一)债权顺位保护的理论
有观点认为应当否定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平等性假设在主体性基础上存在着虚构性,在技术基础上存在着不当性,债权平等性制度存在重大的法律漏洞,各债权人应依据排队原则解决其间的受偿顺位问题。”“在一物数卖场合,应该遵守排队原则,由判决、裁判生效日、到期日,债权成立日等时间先后综合考虑,以确定债务人应该向哪个债权人履行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30]论者并未对不动产买卖过程中,已经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处于何种权利地位予以说明。但此观点为债权性占有优先效力的建构提供了理论背景,即在破除债权平等性的前提下具备了论证债权性占有优先性的条件。当然,在此理论语境下,论证债权性占有的意义也仅仅在于债权的排序问题,而没有在债权平等原则的基础上探讨债权性占有是否具有优先效力的依据。
(二)债权性占有优先性学说介绍
在债权平等原则下关于债权性占有优先效力的学说,是在债权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上试图来论证债权性占有的优先受偿效力,集中于阐述不动产买卖中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是否享有优先登记履行请求权。如前所述,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在未发生登记时,即使买受人已经占有不动产亦不发生物权变动,此时买受人对物的占有依旧是基于买卖合同的占有。司法解释确立了多重买卖过程中的债权顺位保护的审判态度。在不动产权利上,对所有受让人均未完成所有权转让登记的,此时就债之给付受偿,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优于其他买受人,已经交付价款的买受人优于其他买受人,先行订立合同的买受人优于其他买受人。司法解释的规则彻底打破了在买卖合同中债权平等保护的观点,在理论中受到的批评颇多。而唯有其中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的权利优于其他买受人的规定,在学界得到了比较多的支持,且论证角度各不相同。
1畅事实物权说
事实物权说认为,事实物权包含的类型之一是准法律物权。准法律物权的当事人具有真实的进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并不是典型的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而是其他的法律形式,只要该形式为法律所允许。物权出让人虽然具有法律物权人的名义,但物权取得人已经取得与法律物权有同等意义的事实物权。在德国民法上,事实物权的实例是枟德国民法典枠第873条第2款的规定:“在登记前,权利人和相对人的物权合意在经过公证证明时,或者已经向土地登记机关递呈时,或者权利人将依据土地登记法取得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与相对人时,亦为有效。”[31]此款规定了在未经登记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享有事实物权的情形。根据事实物权理论,在不动产买卖过程中,出卖人将自己的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了买受人,或者将交易指定的房屋交给了买受人,则买受人取得了事实上的房屋所有权。在事实物权理论下,不动产交易中先行占有的买受人处于事实物权的地位,其实质上处于物权人的身份,而非债权人的身份。因此,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其享有登记优先请求权,从而进一步完成事实物权向法律物权转化的事实。在事实物权论证下,不动产交易中先行占有是事实物权,属于物权范畴而非债权范畴,其具备的是基于物权支配性和排他性而产生的优先性。
2畅期待权说
期待权是德国民法理论中提出的概念。期待权的构成需要具备“对未来取得某种完整权利的期待”、“已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和“期待权是一种受保护的法律地位”三个要件。[32]德国民法理论认可了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买受人的期待权。例如,冯·图尔认为,期待权包含了不动产登记前让与合意受领人之地位;拉伦茨认为,在不动产转让时,双方承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则此时不动产受让人就享有期待权;赖泽尔认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受让人之地位系期待权。[33]在已经达成有拘束力的物权合意且已提出登记申请的情形下,不动产买受人获得期待权地位,由此“合意”和“提出登记申请”可以作为期待权的成立要件。期待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可以对抗第三人,甚至可以对抗所有权人。在不动产买卖过程中,交付占有是所有权变动的重要事实要件,在转让所有权合意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物交付买受人占有,此时买受人具备了不动产转让的基础,符合期待权的构成要件。基于期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相比于其他买受人具有优先登记请求权利。
3畅占有权说
彭诚信提出了“绝对的占有权”理论。“绝对的占有权”是指基于完全正当权源的占有所产生的占有权,如基于所有权、他物权、债权、亲权等。“绝对的占有权”是区别于“相对的占有权”和“无权占有”的概念。“绝对的占有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其所依附的本权,而是一种介于所有权与其所依附的本权之间的中间权利。在对绝对的占有权的性质说明上,“尽管有权占有来源于形式多样的权利基础(本权),但正是借助于占有表征,源于本权的占有权却发生了质变,质变为接近于所有权的对世效力(绝对性)。说它接近于所有权,意味着它还不是所有权,而是在所有权与其所依附的本权之间的一种中间权利。”[34]
因而,债权性占有被定义为介于所有权和债权之间的“绝对的占有权”,享有的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绝对权利”。在解释房屋多重转让中权利保护顺位的问题上,已经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基于其占有权基础,完全可以对抗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或妨害,对于第三人的相同请求,占有人更是有权对抗。[35]由此,通过绝对的占有权理论,不动产买卖中先行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享有了优先受偿的权利。[36]
4畅物权变动阶段说
物权变动阶段学说认为,债权与物权二元区分理论不能为债权与物权相混合的法律形态提供正当性说明。物权变动可区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分别为债权阶段、中间型权利阶段和物权阶段。[37]在基于买卖合同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自债权设立至所有权转移之间存在一种中间型权利形态,该中间型权利由支付价款与交付占有两个要素构成。该中间型权利具有实质性的物权属性”。[38]由此,物权变动阶段学说认为,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并不能涵盖所有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在债权向物权发生变动的过程中存在中间型权利,该中间型权利可以对抗出卖人的债权人。[39]因而,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具有优于其他买受人获得不动产登记的权利。
5畅登记公信力弱化说
登记公信力弱化说认为,基于我国登记簿记载规则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不动产登记尚未完全覆盖所有土地和房屋,尤其是农村地区的大量宅基地尚未进行登记等现实,我国应当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予以弱化而不能绝对化适用。登记公信力弱化一方面意味着某些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形可以游离于物权登记生效规则之外,这些物权变动可以依据交付占有或者其他民间习惯予以判断物权是否转移;另一方面意味着登记簿不能被过度信赖,除查看登记簿外,受让人尚负有查看不动产占有状况的义务。[40]由此,登记公信力弱化意味着先行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在未登记情形下,应当被其他买受人知晓其实际占有的事实,从而具有优先于其他买受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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