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民事权利的平等与优先

民事权利的平等与优先

时间:2023-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权利是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资格。因而,权利的本身属性说明了同一客体上性质相同的权利之间效力平等,不产生效力先后的问题。民事权利平等与民事权利主体平等相关,但并不等同于权利主体平等。权利主体平等强调人获得权利的机会资格平等,而权利平等强调的是权利本身在行使过程中应具有同等的效力,不应以权利外的因素而异其效力。民事权利与权力不同。债权具有平等性,表现为针对同一物而发生的多重买卖之间的各个债权效力平等。

权利是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资格。权利的效力先后,是指在同一客体上产生的数个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的效力比较,是权利和权利的比较。

首先,在某一权利客体的权利人与非权利人进行比较,权利人享有权利,非权利人不享有权利,则权利人的权利效力当然地优于非权利人,这并不能称为效力先后。例如,甲是一个杯子的所有权人,相对于任何其他人,甲享有杯子的所有权,但在逻辑表述上不能说甲的所有权效力优先于其他人,因为此时根本不存在具有可比性的两个权利。

其次,在两个不同客体上的权利之间,由于两者支配的客体内容并不相同,两个权利“各行其道”,也不产生权利效力先后的问题。我们通常听到的一个权利高于另一个权利,更值得法律保护,例如生命权高于健康权、人格权高于财产权,其实并非对两者的效力比较,而是对两者彰显的价值的比较。两个权利的客体并不相同,所支配的利益也不相同,一个权利的实现并不会导致另一权利不能实现,因而客体不同的权利之间也不产生效力先后的问题。

再者,在同一个客体上两个不相冲突的权利之间,由于权利没有相互竞合的可能,因而也不存在权利效力先后的问题。例如,在同一块地上设置的两个地役权,一为需役地通行方便,另一为不建高楼便于需役地眺望,两个权利没有冲突,也不产生效力先后的问题。

因而,只有在同一客体上分别产生数个相互冲突的权利时才存在权利效力优先的问题,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权利平等性是权利本质的逻辑结果

关于民事权利的定义,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分别是:意思说,认为权利是个人的意思自由,萨维尼和温德夏特持此观点;利益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生活之利益就是权利,耶林持此观点;法力说,认为意思或者利益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成为权利,梅克尔持此观点。[56]不同学说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权利的本质。意思说强调权利的本质是权利主体在一定范围内的意思自由,即人的意思能够自由支配的范围界限。利益说强调权利本质是权利主体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不受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就不是权利。而法力说在内涵上并未否定意思说和利益说的定义,只是认为法律需要对这种状态进行保护。

当性质相同的不同权利作用于同一客体时,根据意思说,由于都是基于意思力享有对客体支配的资格,法律上无法对意思力进行效力排序。例如,甲对某物拥有A权利,乙对某物拥有性质相同的B权利,两者都是基于意思力对该物享有一定的利益,根本无法对A权利和B权利进行效力先后上的排序。若承认这些权利是可以排序的,就等于否认了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进而否认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那么,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与人身关系的属性也就不存在了。而根据利益说,权利是民事主体在特定物或者人身上的利益范围,相同性质的利益只有大小可言,没有效力先后可言,法律无法对不同主体所享有客体上的利益进行选择性的先后保护,只能根据利益本身的大小赋予权利主体利益范围不同但效力相同的保护力度。当客体上所承载的利益无法满足全部主体所享有的利益总和时,只能根据利益大小对各个主体平均分配利益,而无法得出谁先谁后的效力排序。可见,无论是意思说还是利益说,都对权利主体在多大范围内可以享受权利进行了界定,强调了人作为权利主体,可以在不同的客体范围上享受支配特定利益的意思自由。因而,权利的本身属性说明了同一客体上性质相同的权利之间效力平等,不产生效力先后的问题。

民事权利平等与民事权利主体平等相关,但并不等同于权利主体平等。权利主体平等强调人获得权利的机会资格平等,而权利平等强调的是权利本身在行使过程中应具有同等的效力,不应以权利外的因素而异其效力。民事权利与权力不同。权力的支配或保护对象均不像权利那样归属于市民成员,故而权力概念应限用于公法领域。[57]因此,权力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例如警车的优先通行权、上级对行政事务的优先决策权。但是,权利作为产生于市民社会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意志或者利益,其本身具有平等性。

由此,可以进一步得出,物权、债权等权利的下位概念应当具有权利的所有特征,也具有平等性。平等性是权利的本质属性,两个权利之间并没有权利效力的先后之分。物权具有平等性,债权也具有平等性,知识产权、人身权都具有平等性。因而,认为债权之间具有平等性,物权之间不具有平等性[58]而具有优先性,这种说法其实是不准确的。物权具有平等性,表现为不同主体在同一物之上的不同权利效力没有先后之别。债权具有平等性,表现为针对同一物而发生的多重买卖之间的各个债权效力平等。两者唯一的不同在于客体不同,因而权利行驶的方式也有差别。

(二)权利行使方式受权利客体的影响

从权利的自身构造上看,权利受到权利客体的影响,不同客体的权利行使不同,从而会使不同类型的权利在权利之间的冲突上产生差别。权利作为一种意志或者利益,都是通过某种客体来承载的。民法的权利是在甄别现实社会中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并非任何利益都可以纳入权利体系之中,只有那些法律认为值得保护的利益,经过法律的确定才能上升为权利。权利在经过一般利益、法益、权利的塑造过程之后,逐渐形成了完善的权利体系。在权利体系中,不同权利区分的关键在于其所表征的利益不同。以财产权为例,物权的客体为物,物权表征为对物直接支配的利益;债权的客体为给付,债权表征为可以受领相对人给付的利益。

权利的客体赋予了权利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同时决定了权利的效力内容。权利所产生的各种各样的特征,也都是权利客体所产生的。我们对不同的权利进行分析必须从其客体出发,才能求得对权利最准确完整的认识。在不同性质的权利之间,其本身支配客体的利益并不相同,因而根本不可能产生效力先后的问题。当数个权利的客体相同时,客体的属性会影响到权利之间的共存状态。若权利客体可以被直接支配(例如物权),则先存在的权利直接支配客体,必然导致排除后位权利的存在,后位权利只能在先位权利的支配的利益之外进行支配,或者说物权客体的可支配性导致后成立的物权只能在先成立的物权范围之外存续,否则物权的本质属性就会发生改变。而若两个物权同时存在,则它们之间的效力完全相同。可见,所谓的物权“优先效力”是物之客体可直接支配的体现,而非权利之间效力差异的体现。对于权利客体不可直接支配的(例如债权),只能通过请求对方给付来实现。此时,权利本身不具有支配力,相同性质的数个权利之间无法产生相互排斥的效果,先存在的债权无法排斥后产生的债权,因而几个债权可以同时并存。

综上,民事权利平等是权利属性的本质要求,无论是具有排斥力的物权,还是具有相容性的债权,权利与权利之间完全平等。但是,权利的客体属性会影响到权利行使方式,所谓的“物权优先效力”只是物权客体可支配性的表现。民法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会规定权利的优先效力形态,下面就物权和债权分别展开进一步论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