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债权的平等性与优先性分析

债权的平等性与优先性分析

时间:2023-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定担保物权并非双方设权行为的结果,而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定担保物权并非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而是民法从权利体系外的社会利益的考量,赋予特殊债权享有优先效力。由此,享有法定担保物权的债权具备了优先于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是真正的债权优先受偿效力的体现。由此,先取特权相对于普通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虽然此时各个债权之间的效力平等,但是经过登记的债权具有了和物权一样在可支配范围

债权的平等性和优先性问题,体现在数个债权作用于同一客体之上时,各个债权之间是否有效力先后之分。

(一)不相关联的数个债权之间

当同一个债务人与不同的债权人发生数个没有关联的债时,债权人各自按照合同达成的合意内容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本不触及债权效力先后的问题。

但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面临破产、资不抵债时,就产生了权利冲突。因为债务人唯一的责任财产需要对所有的债权人进行清偿,这就意味着本来不相关联的数个债权在此时指向了同一财产。此时,根据权利效力平等原则,各个需要清偿的债权效力相同,各个债权在破产程序上处于同等地位,债权人只能按照债权数额大小取得平均求偿权。

(二)多重买卖的债权之间

当发生多重买卖时,债务人就同一个标的物与数个债权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产生了数个债权。但此时客体并非为标的物,而是债务人的给付。由于给付只有请求力,数个债权之间并不发生权利冲突。此时可以明显地看出,物权和债权在客体上的重大差异。当同一物上产生数个物权时,物权的支配性决定了在数个物权之间,按照成立在先的在支配范围内排斥成立在后的(特殊情形,经过登记的在支配范围内排斥未经登记的)规则,如此依次实现物权。但债权却无法产生类似的效果。债的客体为给付,债权不是一种支配权,“债权人既不能支配债务人的人身,也不能对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和债务人给付的标的物进行直接支配”。[65]给付只能产生请求力,而没有排斥力。因而,在多重买卖中,先存在的债权无法排斥后产生的债权,各个债务之间完全没有冲突关系。不管各个债权的成立时间如何,它们之间地位完全平等,也不产生效力先后的问题。

但是,当债务人需要实际履行债务时,由于标的物的唯一性,数个债权之间就发生了冲突,履行其中的一个债务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他债务。此时,根据权利效力平等,各个债权的效力没有先后之分。这也就意味着,在实际履行时,多重买卖中的各个债权人获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机会平等。债务人有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如何履行重合的债务依然是出卖人的个人意思,其对决定向谁履行或者不履行债务以及履行先后拥有着决定权,法律对此不能强制干预。对于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并由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行清偿。

(三)特殊情形下的债权之间具有优先效力

如上所述,彼此不相关联的数个债权和多重买卖中的各个债权之间没有效力先后。当债权人破产时,各个债权需要由债务人的同一责任财产进行清偿,从而产生了冲突问题。在多重买卖中,当各个债权需要实际履行时,由于标的物的唯一性,也产生了冲突问题。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各个债权效力平等,享有平均受偿权。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债法也规定了某些债权具有优先效力。

通常论及债权之间具有优先效力的有担保物权(约定担保物权和法定担保物权)具有先取特权的债权、经登记的债权,但这些并非都是债权优先效力的体现,现简述理由如下。

1畅有担保物权的债权

担保物权是指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资格,包括法定担保物权和约定担保物权。前述“物权平等与效力优先”中讨论的是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比较,此处讨论的是在多重之债中,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与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之间就受偿先后的效力比较。

约定的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基于担保合同约定,在特定财产上为特定债权设置担保物权,当发生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享有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特定物上享有担保物权,而其他债权人在该特定物上不享有物权。对于担保物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具有在物上优先受偿的权利,其解释应当是债权人行使自己物权的结果,是物权人相对于非物权人的效力,而并不意味着债权具有优先效力。因此,若担保物权人在担保财产上获得债务的全部清偿,则就未获清偿的债权部分并不产生优先受偿效力,而只能和其他债权就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平等受偿。可见,所谓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具有优先效力,只是一种权利的表象,其实质是债权人行使物权的必然结果,是物权效力的体现。

法定担保物权和约定担保物权概念相似,但性质不同。约定担保物权是通过民事主体之间的设权行为而产生的,无论就动产设立质权,还是就不动产设立抵押权,均是典型的物权行为。法定担保物权并非双方设权行为的结果,而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民法基于保护某些社会价值的需求,赋予具有特殊身份的债权人可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定担保物权并非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而是民法从权利体系外的社会利益的考量,赋予特殊债权享有优先效力。由此,享有法定担保物权的债权具备了优先于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是真正的债权优先受偿效力的体现。因而,法定担保物权在性质上更加类似于先取特权,所不同的是法定担保物权是在特定财产上的优先效力,而先取特权是在债务人全部责任财产上的优先效力。

2畅具有先取特权的债权

先取特权是指某些特殊债权在债务人破产时就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资格。基于债之相对性及债权平等原则,当发生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且面临破产时,债权人均以同等地位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就破产财产平等受偿。但实际上,枟破产法枠[66]、枟海商法枠[67]、枟民用航空器法枠[68]等均设置了法定的顺位清偿制度,破产财产要在优先清偿完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后,才能就一般债权进行平均清偿。由此,先取特权相对于普通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先取特权并非是权利自身客观属性的逻辑结果,而是民法出于维护国家财产、劳工的生活保障等社会利益的需要而变更权利体系的结果。民法所考虑的是权利属性之外的诸多社会因素,从而赋予了特定债权具有优先效力。因而,先取特权是真正的优先权。

3畅经登记的债权

在我国法律中,经登记的债权主要是指房屋买卖或者不动产物权交易中的预告登记制度。在多重买卖中,不动产的买卖合同经过预告登记,可以对抗其他买卖合同。经预告登记的债权效力优于其他债权,从而在合同实际履行时,可获得优先受领给付的权利。如前所述,债权客体为给付,不具有支配性、非公示性和相容性;物权客体为物,具有可支配性、公示性和排斥性。对债权进行登记公示,其实是赋予客体以公示性,从而赋予了债权以排斥性。预告登记制度是法律为了实现保护特定买受人的利益,借助登记制度的强大公示效力,对债权客体予以登记公示的结果,它使得债权产生了类似于物权的排斥力。虽然此时各个债权之间的效力平等,但是经过登记的债权具有了和物权一样在可支配范围内独享权利的效果,后位权利只能在其可支配的范围之外享受权利。由于标的物的唯一性,后位权利可支配的利益可能已经为零,所以出现了预告登记的债权排斥其他债权的效果。经过预告登记之后的债权借助于登记的绝对公信力,产生了类似于物权的绝对性效力。

(四)小结

通常而言,债权具有平等性,且债权的平等性和物权的平等性有所不同。在同一物上相互冲突的物权之间,由于物权具有支配力,必然有登记或成立在先的物权在支配范围内享有支配权利,其他物权在后享有支配权利,这是物之支配力的必然要求,并不意味着不同物权的效力具有高低之分。物权的优先效力只是物权支配力的表象。在同一给付上相互冲突的债权之间,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是请求给付受领的权利,因而各个债权可以完全并存,享有平等获得履行请求权。债之平等性原则以民事权利平等为基础,由于债权不适用公示的原则,因而无法依债权成立的先后来确定债权的效力。现代民法确立的债权人平等原则有两个功能:一是尊重债权人之间的自由竞争;二是确保约定物的担保的价值。如果肯定特权,在法律上赋予债权人中的某一方当然地具有优先地位,那么将会损害以自由竞争为宗旨的债权交易的安全。

在物权中,留置权和法定担保物权打破了物权支配力具有的优先效力;在债权中,先取特权和具有法定担保物权的债权才具有优先效力。而同“买卖不破租赁”中债权对抗性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一样,先取特权和具有法定担保物权的债权对债权平等的突破,在效力根源上均来自于民法社会本位对权利本位的影响结果。从民事权利体系的内在逻辑出发,债权平等性是债权效力的应有之义,而只有跳出民事权利体系的既有框架,从社会政策对民事权利的价值需求上,才能得出特殊债权产生优先效力的根本原因。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