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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性占有的平等性与优先性

时间:2023-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预告登记债权的客体其实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债权的客体,预告登记的债权也已经不是纯粹的债权。因而,预告登记的债权是改造客体所导致的权利可支配性和排斥性的必然结果,并没有对外在因素的考虑而赋予债权以优先效力,依然不能视作对权利平等性的突破。若债权性占有不具有优先性的逻辑依据,是否能如同法定担保物权和先取特权那样,基于社会本位的原因,在民法权利体系之外,探寻构建债权性占有优先性的法理依据。

综上所述,民事权利平等是建立在权利客体属性基础之上的平等,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作为权利的下位概念,平等都应是其本质属性。从民法之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的关系角度看,民法只有基于社会价值的考虑,才会设置对权利平等性突破的特殊制度,赋予某些权利以优先于其他权利的效力,这就是优先权制度的来源与初衷。由此,优先权并不是某类权利,而是指某类权利具有的优先效力。优先权是和权利平等相对应的概念,优先权从权利体系之外赋予了权利以优先效力,既有物权优先权,也有债权优先权。

通过对债权优先权的分析,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优于无担保物权的债权,是权利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和债权人的共同权利人行使物权的后果,不能视作债权的优先效力。在不动产预告登记中,预告登记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登记的原因在于,借助登记的强大公示效力,法律规定赋予了债权以类似于物权的排斥力,使得未预告登记债权人的效力后于预告登记债权人。预告登记债权的客体其实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债权的客体,预告登记的债权也已经不是纯粹的债权。其优先效力是建立在对客体的改造之上的,在本质上已经改变了债权的相对权性质,使债权产生了类似于物权之间的排斥效力。因而,预告登记的债权是改造客体所导致的权利可支配性和排斥性的必然结果,并没有对外在因素的考虑而赋予债权以优先效力,依然不能视作对权利平等性的突破。只有具有法定担保物权和先取特权的债权,基于实现社会效益的考虑,在未改变债权本质的前提下,强行地赋予该类债权具有优先效力,突破了权利的平等性,可以说才是真正的优先权,具备了优先受偿的效力。

由此,在民法传统理论和权利体系框架中,债权性占有并不具备优先性的法理基础。在多重之债中,先行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在其未获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前,或者未保有对债的给付之前,均不产生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力。那么,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在债法制度中,占有对于债权效力的意义到底是什么?若债权性占有不具有优先性的逻辑依据,是否能如同法定担保物权和先取特权那样,基于社会本位的原因,在民法权利体系之外,探寻构建债权性占有优先性的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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