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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性占有中优先权制度的分析

时间:2023-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和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权是不同但相关的命题。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权探讨的是跳出债权体系,基于民法实质理性和社会本位的考量,赋予某些债权性占有以优先受偿效力,是一个民事权利体系外的论证。要赋予债权性占有以优先受偿权,在无法从债权体系内予以证成的前提下,只能借助于优先权制度。优先权制度是指突破民事权利平等,享有优先行使资格的权利。马新彦提出了建立不动产买卖中优先权制度的可能性。

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和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权是不同但相关的命题。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是解释论的问题,而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权是立法论的问题。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探讨的是在债法权利体系中能否得出其优先受偿效力的结论,是体系内的论证结果。而如前文所述,该结论并不可靠。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权探讨的是跳出债权体系,基于民法实质理性和社会本位的考量,赋予某些债权性占有以优先受偿效力,是一个民事权利体系外的论证。要赋予债权性占有以优先受偿权,在无法从债权体系内予以证成的前提下,只能借助于优先权制度。

(一)突破债权平等性的优先权制度

优先权制度是指突破民事权利平等,享有优先行使资格的权利。如前所述,优先权包括了物权优先权和债权优先权。在债权优先权上,只有先取特权、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法定抵押权)才属于优先权。

优先权制度是有深刻内因的,需要从民法本位的变迁中观得其立论依据。民法本位是指民法的基本观念和价值取向,是各项民事制度本质性的、根本性的制定标准。[75]在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过程中,民法经历了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76]

权利平等性是民法权利本位的本质要求,权利平等性是权利自身属性的必然结果,是民法大厦构建之基础,是市民社会诞生发展之基石。民事权利平等和权利主体平等共同彰显了民事主体人格独立的巨大光辉,对于商品社会发展具有重大的实质意义。对于物权而言,平等性保障了民事主体基本的财产权利,促使了权利人最大可能地利用物,实现物尽其用之目的;对于债权而言,平等性赋予了权利人高效自由地寻求市场交易的权利,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以上都是民法权利本位的应有之义。

而优先权制度突破了权利平等性,仅在特殊情形下才规定,以彰显社会本位对权利本位的补正。虽然优先权制度破坏了权利平等的基本逻辑,牺牲了一部分权利主体的利益,但却换取了对实质平等、正义等社会利益的保护。当然,优先权制度必须贯彻严格的限定主义,只有在民法需要回应社会价值需求、承载特殊目的时,才能引入优先权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维护特定社会目的的需求消失后,相应的优先权制度也应当消除。[77]

从债权优先权产生的历史和类型上看,罗马法中的优先权包括甚广,有为人而创设者,亦有为事而创设者。例如,妻之嫁资优先偿还权、受监护人优先受偿权、纳税人的税捐优先权、丧葬费优先权等,其产生的原因都是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帮助其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78]

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在优先权制度上,形成了以法国法和日本法为代表的以优先权为手段的一元模式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以法定担保物权加破产法规定为手段的二元模式。枟法国民法典枠把优先权作为与抵押权、质权并存的担保物权的一种,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得就债务人之特定或一般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受偿。在枟法国民法典枠中,优先权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保障人权功能的,如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为债务人及亲属提供日用品及住宿等服务的优先权等;实现公平和对经济弱者以特别保护功能的,如工人工资、补贴、违约金优先权、员工社会保险费优先权等;保护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功能的,如税收优先权、破产共益费用优先权等;保护经济秩序和实现某些社会观念功能的,如基于质权观念产生的优先权(类似于留置权)。[79]枟日本民法典枠借鉴了枟法国民法典枠的做法,在物权法中详细规定了先取特权制度[80],在权利类型上与法国法大致相当。

枟德国民法典枠并未明确规定优先权制度,只规定了法定担保权。此外,德国在其破产法中规定了先取特权。[81]相较于法国法和日本法,德国法对于优先权范围规定得相对简略。在法国,相对忽视公示原则的历史渊源及法律传统,经济生活中的封建性使得枟法国民法典枠更倾向于将社会生活中的各类习惯、价值纳入到优先权制度中。而在德国,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和对公示制度的高度重视,民法不愿意把更多的社会因素纳入其中,对优先权范围进行严格限制,仅规定了少许优先权制度。

但是,从商品经济萌发时期到近现代市场经济自由发展时期,无论是法国立法模式还是德国立法模式,遵循民事权利平等都是各国民法典的共识,也是各国构建民法权利体系的逻辑起点。各国民法为了体现对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的维护,有必要打破债权一律平等的原则,在不改变权利之债权性质的前提下,规定优先权制度。[82]

(二)债权性占有之优先权的可行性分析

综上,在不动产买卖中,优先权制度赋予了买受人在合同存续期间限制出卖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各个买受人处于平等受偿的地位,出卖人可以选择向某个买受人履行给付。若赋予买受人优先权,则需要突破债之平等原则对买卖合同平等受偿效力的规定,使特殊买受人获得优先受偿给付的权利。

基于物权债权二元权利区分和债权平等原则的理论背景,大陆法系并未规定在多重之债中特殊债权人的优先权制度。但是,在美国法上则规定了多重买卖中的优先权制度。美国法上的优先权是衡平法上的权利,以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买方的优先权的条件包括价款支付、税金和保险金等。买方的优先权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买方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支付价款,或者未支付价款但支付了税金和保险金时,都可以行使优先权;当卖方违约时,可以优先于其他买受人请求实际履行合同。而且,在同一标的物上存有银行抵押权时,买方的优先权优于银行抵押权。[83]当然,买方的优先权不能对抗其他买方获得所有权,也就是说,对其他买受人以善意的方式获得所有权转移契书,或者完成了所有权登记的,则买受人的优先权无法对抗此买受人的所有权。因而,从效果上看,美国法上的优先权制度赋予了在多重债权中,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具有在受领给付上的优先效力。

马新彦提出了建立不动产买卖中优先权制度的可能性。“优先权无论在功能上还是在产生的方式上都是预登记制度和转交付支付的必要补充。”“应当在担保物权章节中规定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优先权制度,在规定不同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分别赋予出卖人和买受人,以合同分配双方当事人在物权变动中因受偿不能的风险所导致之损失,体现物权法的效率原则及和谐原则。”[84]

对于在不动产买卖过程中是否有必要赋予债权性占有人以优先权的问题,需要关注的焦点是,占有对于买卖合同是否具有社会价值的保护必要。其逻辑起点在于,在民法权利体系内占有并不产生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为此,需要跳出民法权利体系,在社会本位的价值范畴中论证债权性占有优先性的立法依据。

如前所述,基于经济效益的原因赋予债权性占有以优先权的结论并不可靠。对不动产买卖中先行占有的保护可能与经济效益相关联,但是在不动产转让中解除先行占有所涉及的相关利用损害,则可以在债法范畴内依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予以解决。从整体制度利益上衡量,并无确切结论表明,赋予先行占有买受人以优先效力可以达到更优的经济效益;相反,在交易成本和交易效率上,其还会产生诸多损害。由此,债权性占有的优先性问题,即在民事权利体系内不具备逻辑依据,也难以在社会价值上具有足够的立法依据。

有学者指出,虽然枟物权法枠确立了不动产主要以登记要件主义作为物权变动模式,但我国尚存在大量权属状态并不明晰的不动产,其产生原因在于交易当时国家相关登记制度的不完善或缺失。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并不能否认物权法颁行前完成的、未作登记的买卖的所有权转移效力,也不能普遍适用于权利变动规则至今尚不明晰的不动产类型。[85]此类房屋买受人购买房屋后,已经在房屋上享有了长期的居住权。对此特殊社会历史时期下的房屋买受人,笔者认为这更多的是一个社会法的问题,而非民法问题。应当在社会政策上考虑赋予此类房屋买受人的特殊保护,而不应当以牺牲物权法所确立的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为代价。从根源上分析,这也是遵循形式理性和权利本位所构建的民法制度和权利体系的要求,不应当过多地将与权利体系有冲突的社会价值因素纳入民法考量范围。

综上,不动产买卖中的优先权制度,需要考虑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相冲突时进行取舍的正当性问题。在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先行占有的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后而没有及时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是其对自己利益考量和风险承担的选择。先行占有并不意味着买受人具有履行效率、物之保值和居住利益保护等方面的保障要求。在立法论的层面,不宜通过优先权制度对不动产多重买卖中的债权性占有予以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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