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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商监管

时间:2023-11-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证券商设立或从事经营活动除须具备法定的各种实质性要件外,还须经有关主管机关特许。主管机关有权根据当时的证券市场状况及经济金融形势作出决定。证券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为了控制证券商经营活动中的风险,监管部门对其经营状况也需进行监管。此外,监管部门还要求证券商提取保证金或准备金。证券商须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定期提交经营报告,以便监管部门全面掌握其经营状况。

五、证券商监管

证券商是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或个人。由于证券商是证券市场的中介和纽带,对证券商的规制是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

(一)证券商市场准入

监管部门对证券商的设立及从事业务活动的管理主要有三种模式:(1)注册制。证券商的设立及从事某种业务须向有关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申请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其申请即可获得批准。美国和中国香港地区采用这种制度。(2)特许制。证券商设立或从事经营活动除须具备法定的各种实质性要件外,还须经有关主管机关特许。主管机关有权根据当时的证券市场状况及经济金融形势作出决定。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实行特许制。(3)承认制。政府对证券商的设立不予管理,而由自律性组织管理,政府承认自律组织的会员作为证券商的资格。英国曾实行承认制,1986年以后该制度基本被取消。证券商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法人、合伙、个人独资。对后两种形式,各国的规定不同。传统上,许多国家规定证券商可以是合伙组织或个人。证券商的设立条件主要有最低资本额、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素质、机构履历与信誉、经营场所和交易设施等。证券商依业务不同可分为承销商、自营商、经纪商和综合券商。各国对证券商是否可以兼营多种证券业务持不同态度。美国基本上没有对此加以限制,日本准许券商从事综合业务,但要求券商分别取得不同的特许。英国以前实行单一资格制度,1986年以后开始允许证券商兼营多种证券业务。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实行全能银行制,由商业银行兼营证券业务,近年来不少国家走向混业经营,商业银行也被允许涉足证券业。

中国对证券商的设立实行特许制。最初证券经营机构的设立由人民银行批准,对设立条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1990年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对设立条件作了初步规定。1992年,证券委员会成立后,对证券商的设立实行双重审批制。中国人民银行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证券委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1996年以前,由于未实行分业经营,我国证券商分为专业证券公司和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证券部。1996年开始对证券商制度实行改革,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与其证券部脱钩。1998年公布的《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公司设立须经证监会审批,证券公司为股份制公司和独资公司,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在其各自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并规定了设立综合类券商与经纪类券商的条件。

(二)证券商行为规范

由于证券商在证券市场上拥有信息优势、资金优势和职务便利,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监管部门对证券商的业务活动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从业人员的行为必须给予规范。证券商从事证券承销、经纪、自营业务和开展证券咨询业务等都要遵从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证券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中国《证券法》中对证券公司办理各项业务制定了相应的规则。如,综合类券商须将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办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须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券商不得挪用。券商自营业务须以自身名义进行,不得将自营账户借给他人。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与资金账户,如实进行交易,且须按客户委托进行代理买卖等。

(三)证券商经营状况监管

为了控制证券商经营活动中的风险,监管部门对其经营状况也需进行监管。监管部门要求证券商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并设定证券商净资本规则、最低流动性标准,以防止证券商过度进行高风险投资活动。此外,监管部门还要求证券商提取保证金或准备金。许多国家建立了证券商经营报告制度。证券商须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定期提交经营报告,以便监管部门全面掌握其经营状况。监管部门还要求证券商随时提供有关的经营报告,对其经营状况随时进行检查。

除上述监管内容外,监管部门还对证券交易场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及证券投资者等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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