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基金法》建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简称《基金法》)草案到2002年年初至少已经有了5次修改。朱少平(2001)曾对《基金法》草案的章节和主要内容进行过说明,该法草案分别为: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本法的宗旨、适用范围和基金发起、设立与管理的主体(只能是法人,个人可以向基金投资,但不能发起或参与基金的设立或管理),基金的分类、基金当事人的概念、基金管理原则和监管部门等。
第二章投资基金种类,主要是分两种情况将产业投资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目的、投资方向、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基金与投资对象的关系,如何监督投资项目的实施,以及基金投资方向的转变等内容。
第三章投资基金当事人,分别对基金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者等当事人的资格、有关要求和权利义务等作出规定。
第四章投资基金的募集与设立,主要规定投资基金如何发起设立、申请与批准程序、批准后的资金募集及最后设立步骤,应注意的有关问题等内容。这方面的内容基本是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拷贝下来的,改动不多。
第五章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主要规定了投资基金设立后如何进行投资运作和管理,包括必须按基金契约规定进行投资,投资方向应与基金的性质相一致,产业投资基金的各项投资活动必须进行充分的论证,实行科学的投资组合,对基金投资方向的限制与指导,以及基金的投资报酬与收益分配等。
第六章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与交易,主要解决投资者所申购及所持有基金份额的赎回与交易问题。具体包括开放式投资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场所(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价格计算、备付金的提取;封闭式基金如何申请上市交易,包括申报条件,审批权限与程序、交易场所、交易规则、交易的中止与摘牌、信息披露等内容。
第七章投资基金的终止与清算,主要规定引起基金终止清算的原因,清算的原则与公告,清算的实施及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清算后的财产处理等内容。
第八章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主要规定基金投资所涉及有关方面对基金设立与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内容包括,基金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基金当事人的费用提取,各种不同监督管理机关对基金运作监督管理的职责及相互间的工作协调与配合,以及到基金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等。
第九章法律责任,即规定各基金当事人和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各类具体基金组织及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等。
第十章附则,主要规定本法的实施日期及法律出台前已设立基金的依法规范。
但是,由于多方面因素的作用到2002年2月份,《投资基金法》草案的立法范围缩小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并于2002年8月23日《证券投资基金法》首次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厉以宁(200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进行了说明。草案共11章109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的设立,基金份额的发售、交易与申购、赎回,基金投资运作与信息披露,基金变更、终止与清算,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基金的监督与管理和法律责任分章作规定。该草案只调整证券投资基金。草案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草案第三条)。
制定《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必要性是为进一步明确和调整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为国家对基金业实施统一监管提供依据,增强投资者信心,促进我国基金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对于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草案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不得归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草案第九条);基金的债权与不属于基金的债务不得相互抵消,不同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草案第十条);非因基金本身承担的债务,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主张强制执行(草案第十一条);基金托管人对其托管的基金应当独立设置账户,确保基金的完整与独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按照组织形式,基金分为信托制基金和公司制基金;按照运作方式,基金可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草案规定信托制基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具体权利义务由相关当事人依照本法约定(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基金活动当事人因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草案第九十二条)。
对于基金的投资运作,草案规定:基金应当进行组合投资,即其投资运作应当按照资产组合的方式进行(草案第六十一条);基金的投资方向,即基金资产只能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与债券、流动性强的其他金融产品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品种(草案第六十二条);基金的投资限制,即基金的投资运作应当与规定的投资方向相一致,已投资的资金至少80%投资于该基金设立目的所体现的方向(草案第六十四条)。
对于保护基金投资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草案针对目前基金管理中的有关问题,从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禁止违规关联交易等方面作了规定:明确基金份额持有人分享基金收益、参与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赎回或者转让持有的基金份额、建议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以及查询或者获取公开的基金业务和财务状况资料等权利(草案第七十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草案第八条);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基金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产从事投资、不得利用基金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不得利用基金资产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欺诈活动等(草案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活动当事人应当以自有资产承担赔偿责任(草案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任职、兼职限制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违反本法的民事责任;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
相对于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暂行办法》,这次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首先是给证券投资基金一个明确的法律规范,并且有这样一些突破:将“契约型基金”正名为“信托制基金”,明确了开放式基金运作规范,为“公司制基金”留出发展空间,规定了基金投资80%应与规定投资方向相一致,明确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投资者可通过持有人大会制度参与决策,取消了原有法规对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资产必须在80亿元以上的规定,取消了原有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在具体运作中每个基金投资股票、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总额的80%,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的限制。
但是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注意:一是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门槛提高是否合理?二是这一草案如果被全国人大通过一般要三次审议,全国人大能否很快,至少在2003年下半年通过该法案?三是包括风险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的统一的《投资基金法》的立法缩小到仅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合理?现在看来再回到最初的《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范围的可能性较小,但是科技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能否就风险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的“条例”比较快地出台,从而促进中国风险投资和产业投资及基金事业的发展。
以上是我们在2002年在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研究中所思考的一些问题。到2003年10月28日《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正式发布。它作为我国基金业的根本法,对基金涉及的法律主体、基金运作的法律关系和基金活动的基本要求均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基金规范运作的法律框架,界定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次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作为立法之本写入该法的第一条,为促进我国基金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但是必须看到新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仍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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