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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银行监管大事记(—年)

时间:2023-11-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5月27日  中国通商银行在上海正式开业。这是近代中国第一家华资银行。3月2日  度支部奏准《银行通行则例》16条,这是近代中国第一部银行监管通行法规。9月2日  财政部饬令中央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民银行四行在上海合组联合贴放委员会,暂定基金1亿元,由四行分别担任,办理抵押、转抵押、贴现、再贴现,以及部令办理新放款。

近代中国银行监管大事记(1897—1949年)

刘 平 辑录

1897年(光绪二十三年)

5月27日  中国通商银行在上海正式开业。该行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制,股本银500万两,总行设在上海。这是近代中国第一家华资银行。

1905年(光绪三十一年)

8月    户部银行在北京设立,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办法,资本白银400万两,由官商各认股2万股,设总行于北京。

1907年(光绪三十三年)

1月    交通银行在北京正式开业。

1908年(光绪三十四年)

3月2日  度支部奏准《银行通行则例》16条,这是近代中国第一部银行监管通行法规。该法规对银行的定义、市场准入、监督检查等作了具体规定,并明确度支部是银行监管的主管机关。该法规和同时奏准的《大清银行则例》、《殖业银行则例》、《储蓄银行则例》13条等,共同构成了初步的监管法规体系。

7月14日  度支部奏准《度支部银行注册章程》8条,同时附录了官办银行、商人独办银行、商人合资开办银行,以及商人集资开办银行等呈请注册应声明事项。

1909年(宣统元年)

7月    度支部奏准《通用银钱票暂行章程》20条。

1910年(宣统二年)

6月16日  度支部奏准《兑换纸币则例》19条。

1912年(民国元年)

2月5日  中国银行在上海大清银行旧址正式开业。

3月11日  南京临时政府财政部向参议院提出《商业银行则例》14条,但未正式施行。

3月21日  南京临时政府财政部向大总统提出《贮蓄银行则例》12条,但未议决颁行。

9月18日  北京政府财政部发布命令,设立银行号暂照前清度支部各种银行则例及注册章程办理。

1913年(民国二年)

1月    大总统发布教令,严禁各省官办及商办银钱行号增发纸币。

3月10日  财政部批准《各省银行大纲》。

4月    参议院公布《中国银行则例》30条。

4月28日  财政部公布《中国银行监理官服务章程》10条。

12月19日  财政部公布《各省官银钱行号监理官章程》13条。

1914年(民国三年)

2月7日  大总统公布《国币条例》及《国币条例施行细则》令。

3月20  日财政部训令,将银行监理官的监理范围,扩大至官商合办的银钱行号以及所有发行纸币的商办银钱行号。

1915年(民国四年)

8月24日  财政部公布《取缔银行职员章程》。

10月20日  财政部呈准《取缔纸币条例》9条。

1916年(民国五年)

12月11日  财政部公布《银行稽查章程》4章18条,规定由银行稽查办理各地官立私立各银行稽查事宜。

1918年(民国七年)

8月10日  北京政府设立币制局,直隶国务总理,整理全国财政,督办一员由财政总长兼任,凡财政部所属造币总分厂、印刷局、造纸厂及各银行监理官,应受币制局之监督和指挥。

8月28日  财政部公布施行《银行公会章程》14条。

1920年(民国九年)

3月    财政部、币制局会同设立银行法规修订会,并先后拟具《修正银行法》、《银行法施行细则》、《储蓄银行法》等草案。

6月27日  币制局呈准《修正纸币取缔条例》14条。

1923年(民国十二年)

是年    币制局奉令裁撤,仍由财政部泉币司专理。

1924年(民国十三年)

是年    北京政府财政部起草《银行通行法》25条,以及《银行通行法施行细则》19条,并交由第五届银行公会联席会议征求意见,但未正式公布实施。

9月1日   财政部训令,录送《查验银行资本章程》8条。

1927年(民国十六年)

2月7日   财政部公布施行《银行注册暂行章程》11条,对适用范围、注册费用、执照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

10月22日  国民政府公布《中央银行条例》19条。

11月1日  国民政府决定裁撤财政部钱币司,于上海设立金融监理局,并将上海交易所监理官、江苏银行监理官、全国特种营业稽征特派员一律裁撤,归并金融监理局办理,以统一事权。

11月19日  国民政府公布《财政部金融监理局组织条例》18条,规定该局隶属国民政府财政部,监理全国金融行政上一切事宜。

11月28日  财政部公布《金融监理局检查章程》8条。

12月2日  财政部公布《金融监理局补行银行注册章程》14条,规定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向金融监理局呈请补行注册,换取执照。

1928年(民国十七年)

8月31日  根据财政部训令,金融监理局停止办公,原管事务移归财政部钱币司办理。

10月5日  国民政府公布《中央银行条例》20条,规定中央银行为国家银行,由国民政府设置之,总行设于上海,资本总额2 000万元,由财政部库款一次拨足,由国民政府授予发行兑换券、铸造及发行国币、经理国库、募集或经理国内外公债事务等特权。

10月26日  国民政府公布《中国银行条例》24条,规定中国银行经国民政府之特许,为国际汇兑银行,依照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组织之,股本总额定为国币2 500万元,每股1 00元,其中政府认购5万股。

11月16日  国民政府公布《交通银行条例》23条,规定交通银行经国民政府之特许,为发展全国实业之银行,依照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组织之,股本总额定为国币1 000万元,每股100元,其中政府认购2万股。

1929年(民国十八年)

1月12日  财政部公布施行《银行注册章程》12条,对适用范围、章程规范、验资注册及费用、善后事宜等作了具体规定。

1月30日  财政部公布《兑换券印制及运送规则》8条。

4月20日  财政部公布《银行注册章程施行细则》12条。

10月30日  国民政府公布《票据法》5章139条。

1930年(民国十九年)

4月18日  财政部发布致工商部及各省市政府咨文,查禁商号企业吸收社会储蓄。

1931年(民国二十年)

3月28日  国民政府公布《银行法》51条,但未规定正式实施时间。

6月29日  国民政府颁布《邮政储金法》19条。同日,国民政府公布《邮政国内汇兑法》15条。

8月1日  国民政府颁布《银行兑换券发行税法》9条、《银行收益税法》10条。

1933年(民国二十二年)

4月5日  财政部发布关于废两改用银本位币布告,规定该年4月6日起,所有公私款项之收付与订立契约票据及一切交易,须一律改用银币,不得再用银两。

1934年(民国二十三年)

7月4日  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储蓄银行法》17条。

1935年(民国二十四年)

3月1日  国民政府公布《邮政储金汇业局组织法》,将原邮汇总局和上海局合改组为邮政储金汇业局,隶属邮政总局,资本总额未规定具体数目,而以全国邮政收入为担保。

3月15日  国民政府公布施行《设立省银行或地方银行及领用或发行兑换券暂行办法》13条。

4月1日  财政部即日起发行1亿元金融公债,以关余为担保,其中300万元充中央银行资金,2 500万元充中国银行资金,1 000万元充交通银行资金,以便流通金融、调剂市面。

4月16日  财政部训令,规定《救济上海市工商业放款原则》10条。

5月23日  国民政府颁布《中央银行法》7章36条,同时废止1928年公布之《中央银行条例》,资本总额增至1亿元,由国库拨足。

6月3日  财政部决定拨二十四年公债,票面2 500万元,并组织委员会经管借放事宜,救济上海钱业。

6月4日  国民政府公布《修正中国银行条例》26条、《修正交通银行条例》26条,规定中国银行股本总额4 000万元,官商各半;交通银行股本额2 000万元,官三商二。同日,国民政府公布《中国农民银行条例》,规定中国农民银行经国民政府之特许,为供给农民资金,复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生产之改良进步,依照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设立之,资本总额为国币1 000万元,分为10万股,每股100元,一次增足,财政部认2.5万股,各省市政府认股不得少于2 500股,总行设于汉口,并经国民政府之特许,得发行兑换券及农业债券等。

6月5日  财政部颁布《停业各银行钱庄监督清理办法》6条。

7月20日  财政部公布《监督停业行庄清理专员办事规则》8条。

10月15  日国民政府公布《中央信托局章程》6章29条,规定中央信托局设总局于上海,资本总额1 000万元,由中央银行一次拨足。

11月3日  财政部发布关于施行法币布告,规定自该年11月4日起,以中央、中国、交通三银行所发行之钞票为法币,所有完粮、纳税及一切公私款项之收付,概以法币为限,不得行使现金,违者全数没收,以防白银之偷漏。

12月    财政部再次发出通令,规定普通商号不准吸收储蓄存款。

1936年(民国二十五年)

1月23日  国民政府公布《修正中央银行法》7章36条,规定中央银行资本总额为银本位币1亿元,由国库拨足。

1937年(民国二十六年)

8月15日  财政部公布《非常时期安定金融办法》7条,对银行、钱庄的活期、定期存款实行限制提取。

8月16日  上海市规定《非常时期安定金融办法补充办法四项》。

8月26日  四联总处公布《中中交农四行内地联合贴放办法》11条。

9月1日  汉口市规定《非常时期安定金融补充办法四项》。

9月2日  财政部饬令中央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民银行四行在上海合组联合贴放委员会,暂定基金1亿元,由四行分别担任,办理抵押、转抵押、贴现、再贴现,以及部令办理新放款。

1938年(民国二十七年)

4月28日  财政部公布《改善地方金融机构办法纲要》10条,规定各地方金融机构如照规定领用四行的一元券及辅币券,可增加经营农业仓库经营、农产品抵押等业务。其关于农业上各种放款,得与中国农民银行与农本局合作;其单独放款受押之抵押品,亦得商由当地中国农民银行或农本局转抵押,关于商业等抵押品,得向当地中国、交通两行转抵押。

6月1日  财政部在汉口召开第一次地方金融会议,历时3天,共同讨论如何改善地方金融机构办法,作出决议8项。

6月9日  国民政府公布《公库法》32条,规定公库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应制定银行代理;属于国库者,由中央银行代理。

6月27日  行政院公布《公库法施行细则》40条。

1939年(民国二十八年)

3月6日  财政部在重庆召开第二次地方金融会议,历时5天,会议中心议题是将中央财政金融政策藉地方金融机构广为传导,形成决议6项。

5月    财政部公布《省地方银行监理员章程》。

7月    财政部公布《财政部派驻银行监理员规程》、《财政部监理官办公处组织规程》、《财政部银行监理官办公处办事细则》。

7月8日  四联总处核定施行《便利内汇暂行办法》。

9月8日  国民政府公布《巩固金融办法纲要》4条、《战时健全中央金融机构办法纲要》7条。前者包括法币准备金及检查办法公告办法、审核预算标准、切实办理外汇之审核,以及吸收社会游资、扩充金融网等内容;后者主要内容是设立四联总处,负责办理与政府战时金融有关的各种业务。

1940年(民国二十九年)

1月20日  国民政府颁布《县银行法》26条,规定了县银行的组织形式、最低资本、营业范围等。

3月19日  四联总处通过《国内汇款统一征费实施细则》,将国内汇款分为口岸、口岸间、本省、他省、汇款等,国内汇款征费暂分手续费与运送费两种。

3月30日  四联总处制订《完成西南西北金融网方案》,具体提出要在西南、西北设立金融机构216处,分三期推进,限于1941年底全部完成。

5月    财政部训令上海银钱业公会嗣后不许各银行钱庄再做栈单或仓库押款,以免间接助长商人囤积。

5月11日  国民政府公布《管理各省省银行或地方银行发行一元券及辅币券办法》15条。

5月23日  行政院公布施行《地方金融机关办理小工商业贷款通则》19条,规定小工商业贷款以辅助小工商业之发展、增加日用必需品供给为宗旨,由地方金融机关按照本规则斟酌本地情形办理之。

8月7日  财政部公布《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0条,该办法可视作战时的《银行法》,对银行管理范围、存款准备金制度、银行资金运用范围,以及处罚办法等作了具体规定。

10月11日  财政部代电各省市政府,取缔普通商号兼营吸收存款汇兑业务。

12月6日  财政部公布《县银行章程准则》7章46条。

1941年(民国三十年)

1月9日  四联总处修订《国内汇款统一征费实施细则》。

2月5日  财政部公布《县乡银行总行章程》20条。

3月2日  中央银行正式成立县乡银行督导处,负责对县乡银行的扶植、督导、管理、调整等工作。

3月13日  四联总处通过改善内地商业汇款办法。

4月    四联总处制定收缴存款准备金补充办法7项。

7月1日  国民政府公布《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

7月17日  国民政府公布《姓名使用限制条例》7条。

12月9日  财政部公布《修正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5条,进一步限制新银行的设立,加强了对放款的管理,具体规定了银行承做口岸汇款的性质,并加重了对银行违反规定的处罚。

12月22日  财政部规定《比期存放款管制办法》6条。

1942年(民国三十一年)

1月23日  财政部训令,规定银行业务上所有往来客户,以使用本名为限。

2月7日  行政院通饬遵照执行《加强推行储蓄业务办法》。

2月27日  财政部代电,通令执行《沦陷区汇款暂行办法》

3月23日  财政部训令,银行投资各种生产事业,不得为无限责任股东;如为有限责任股东,股份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实收股本总数1/4。

4月22日  财政部公布《检查银行规则》16条。

4月30日  财政部公布《银行盈余分配及提存特别公积金办法》5条。

5月7日  财政部训令,加强银钱业公会组织管理机能。

5月21日  财政部制定《商业银行设立分支行处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呈请设立分支行处,如经财政部查核其工商业暨一般经济金融情形,认为无增设必要者,不得设立。该办法还对商业银行及分支行实收资本等提出明确要求。同日,财政部公布《管理银行信用放款办法》8条、《管理银行抵押放款办法》8条。同日,财政部规定,行庄帐册上顾客之记载务须使用本名。

5月28日  四联总处理事会通过《中中交农四行业务划分及考核办法》,基本确定四行各自专业化的路径。

6月6日  财政部制定《不受借款数额及期限限制之厂商借款原则》四项。

7月1日  财政部核定实施《统一发行办法》6条,规定自该年7月1日起,所有法币之发行,统由中央银行集中办理。

7月16日  财政部训令,提高银行缴存普通存款准备金利率。

7月24日  财政部公布《财政部派驻银行监理员规程》19条、《财政部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组织规程》7条、《财政部银行监理官办公处办事细则》15条。根据上述规定,财政部于重庆以外各重要都市设置银行监理官办公处,于省地方银行及重要商业银行设置派驻银行监理员。

8月    财政部发表《关于外商银行拟在国内设立分行呈请注册应行呈报各件之规定》。

12月12日  行政院公布《修正地方金融机关办理小工业贷款通则》,对原订优待小商业贷款办法作了修正。

12月24日  财政部训令:银行设立分支行处,应于呈准后6个月内开业,倘逾6个月限期未开业者,一律不得再行设立。

1943年(民国三十二年)

1月7日  财政部再次公布《修正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5条,强调新设银行除县银行外,一概不得设立。

1月19日  财政部训令,各地银钱行庄资力薄弱者,应设法商洽合并。

3月13日  财政部训令,嗣后各地银号钱庄增加资本,如改用银行名称者,必须合并原有银号三家以上,方准注册。

3月21日  行政院训令公布《普遍推进全国各县市乡镇公益金储蓄办法》。

3月23日  财政部公布修正《管理银行抵押放款办法》暨《管理银行信用放款办法》。

4月6日  财政部颁布《非常时期票据承兑贴现办法》。

6月25日  行政院颁布实施《财政部管理战时合作金融办法》8条。

8月31日  财政部训令,规定各省地方银行省外办事处,除办理汇兑外,其余业务限于三个月内结束完竣。

9月18日  国民政府公布实施《合作金库条例》5章23条。

10月11日  财政部训令,明令规定限制设立分支行处地点,包括重庆、成都、内江、西安、兰州、衡阳、昆明、桂林、曲江、宜宾、万县、柳州、贵阳等处。

11月16日  财政部公布《财政部检查银行规则》15条。

1944年(民国三十三年)

1月1日  财政部训令,对于存款户未使用本名者,限于当年6月底前向各行庄表明其本名,或予以更正。

3月21日  行政院公布《普遍推进全国各县市乡镇公益金储蓄办法》12条。

5月22日  财政部制定《银行经营汇兑业务六项办法》,要求各行庄至当年6月1日起遵行。

6月17日  国民政府修正公布《邮政储金法》19条。同日,社会部、财政部会同订定《中央金库章程》8章54条。

7月    财政部发布训令,已成立之各商业银行,绝对不准在任何地方增设分支机构。

8月25日  财政部公布《中央银行法币折合黄金存款委托办法》。

12月14日  行政院训令实施《加强银行监理办法》9项,银行监督管理由财政部直接办理,县银行部分授权各省财政厅执行,各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撤销,改为某某区银行检查处,专负银行检查及纠举之责。

1945年(民国三十四年)

1月6日  财政部训令,废止了原钱庄银号增资达规定标准或钱庄银号合并三家以上,得改组为银行的规定。

2月2日  财政部拟具《战时商业银钱行庄让股或增资限制办法草案》7条,禁止商业行庄顶买牌号。

4月2日  财政部公布《财政部授权中央银行检查金融机构业务办法》13条,授权中央银行检查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合作金库,但国家行局库及各县银行业务之检查,不在授权范围以内。

4月18日  财政部公布《财政部授权各省财政厅监理县银行业务办法》9条,规定由各省财政厅负责对各县银行(包括省辖市银行)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4月28日  财政部颁行《银行检查工作纲要》。

6月    中央银行将原有县乡银行业务督导处改组为金融机构业务检查处,负责办理全国金融机构业务之检查事宜。

7月3日  国民政府颁布《省银行条例》17条,规定了省银行业务范围,以及不得经营的业务。同日,财政部公布《省银行条例实施办法》7条。

9月2日  财政部训令下发《财政部派驻收复区财政金融特派员办公处办事规则》,规定了财政金融特派员公署的分区范围及办理事项等。

9月6日  行政院通令施行《收复区财政金融复员紧急措施纲要》。同日,行政院公布《收复区敌伪财政金融机构财产接受办法》8项,对接受机关、接收程序、财产保管与处置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9月25日  中央银行将稽核处和金融机构业务检查处合并,将财政部授权检查金融机构业务划归稽核处办理,并通过《中央银行稽核处组织规程》15条。

9月27日  财政部公布《收复区敌伪钞票及金融机关处理办法》6条。

9月28日  财政部公布《收复区商业银行复员办法》9条,对收复区商业银行暨分支行处之复员及推设,作了具体规定。同日,财政部公布《伪中央储备银行钞票收换办法》,规定伪中央储备银行钞票以200元换法币1元;同日,财政部公布《收复区商营金融机关清理办法》12条。

10月12日  财政部代电,抄发《接收敌伪银行处理办法纲要》8条。

10月18日  财政部公布《收复区敌钞登记办法》8条。

10月20日  国民政府公布《台湾省当地银行钞票及金融机关处理办法》6条;同日,财政部公布《东北九省敌伪钞票及金融机关处理办法》6条,财政部公布《东北九省商营金融机关清理办法》12条。

10月31日  财政部公布《台湾省商业金融机关清理办法》12条。

11月2日  财政部公布《东北九省汇兑管理办法》7条。

11月10日  财政部训令,规定修正《收复区敌伪财政金融机关财产接收办法》8条。

12月9日  财政部公布《票据承兑贴现办法》17条,并废除《非常时期票据承兑贴现办法》。

12月18日  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

1946年(民国三十五年)

1月29日  财政部公布《收复区商业银行复员补充办法》两项。

2月9日  财政部训令,废止银行盈余分配及提存特别公积金办法。

2月16日  财政部要求各区财政金融特派员办公处,限于当年2月底前一律结束,所有各区财政金融事宜,移归财政部各主管司署分别接管,继续处理。

2月18日  国民政府颁布《银行存放款利率管理条例》5条。

2月25日  行政院公布《中央银行管理外汇暂行办法》7章32条。

4月17日  财政部公布《管理银行办法》27条,这一办法实际是《银行法》出台前的过渡性办法,对银行管理范围、银行设立、普通存款准备金率、资金运用范围与期限、银行不得兼营之业务范围、放款抵押限额、银行检查办法,以及相应罚则等作了具体规定。同日,财政部废止《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

4月24日  财政部公布修正后的《收复区商业银行复员办法》5条。同日,财政部公布《商业银行设立分支行处及迁地营业办法》6条;并废止前颁《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迁地营业办法》。同日,财政部公布《财政部管理合作金融办法》9条。

6月10日  财政部代电,严予制止公司、商号高利私收存款、擅设存款部或储蓄部。

6月24日  财政部训令,废止前颁《管理银行抵押放款办法》及《管理银行信用放款办法》。

9月16日  行政院再次修订《地方金融机构办理小工业贷款通则》,对小工业借款额度及最高利率作了规定。

10月9日  财政部修正公布《银行检查工作纲要》。

10月14日  财政部训令,取消前颁对银行投资各种生产事业之限制。

10月21日  财政部训令,禁止普通商号吸收存款。

10月22日  国民政府公布《财政金融紧急措施》7条。

10月26日  国民政府颁布《绥靖区金融措施及紧急救济办法》4条。

12月14日  中央银行公布《中央银行办理商业行庄重贴现转质押转押汇暂行办法》。

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

2月17日  国民政府训令公布《加强金融业务管制办法》10条,对国家行局、省市地方银行、商业行庄业务作了具体明确,并对银行机构设置作了具体规定。同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禁止外国币券流通办法》9条。

3月3日  财政部指定南京、上海、天津、北平、青岛、广州、重庆、济南、汉口、西安、成都、杭州、昆明、苏州、宁波、绍兴、永嘉等地为限制地区,停止商业行庄复业及增设分支机构。

4月29日  国民政府公布修正后的《省银行条例》16条、《省银行条例实施办法》7条。此次修改主要是适应省级财政恢复,而对资本来源、董监事人选等作相应调整。

5月7日  国民政府公布《中央信托局条例》24条。

5月12日  财政部公布《监督银钱业对于存款户限用本名推行办法》7条。

7月    行政院决定,所有在沪各国家银行总机构,一律于1947年年底前迁设南京。

7月8日  财政部训令,银钱行庄增加资本或发行优先股或添募新股,应先行呈报本部,不得于未经呈准前擅行更张。

9月1日  国民政府正式公布施行《银行法》,该法包括定义、通则、商业银行、实业银行、储蓄银行、信托公司、钱庄、外国银行、银行之登记及特许、附则等10章119条;并废除1931年3月公布的《银行法》以及1934年7月4日公布施行的《储蓄银行法》。同日,国民政府发布训令,《银行法》颁布后,经济紧急措施方案中《加强金融业务管制办法》第9条的规定仍继续适用。

9月8日  财政部公布《银行停业清理办法》9条。

10月23日  财政部发布训令,废止《管理银行办法》及《银行注册章程》及其施行细则。

12月1日  行政院通过财政部关于在各重要都市设置金融管理局的提议,决定在上海、天津、广州、汉口设置金融管理局;并通过了《财政部金融管理局组织规程》14条。

12月2日  财政部训令,规定《行庄缴存存款准备金实施办法》6条。

12月19日  国民政府公布《利率管理条例》7条、《黄金外币买卖处罚条例》6条。

12月23日  行政院公布《加强金融业务管制办法》16条,对国家行局库、省市银行、银钱行庄的业务范围进行了具体明确,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12月25日  国民政府公布《中央银行管理外汇条例》8章37条。

12月26日  国民政府公布《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10条。

12月29日  财政部公布《财政部金融管理局办事规则》11条。

1948年(民国三十七年)

8月19日  国民政府公布《财政经济紧急处理办法》4条,规定自该日起,以金圆为本位币,十足准备,发行金圆券,限期收兑已发行之法币及东北流通券。同时颁布《金圆券发行办法》17条、《人民所有金银外币处理办法》15条、《中华民国人民存放国外外汇资产登记管理办法》15条,以及《整理财政及加强管制经济办法》33条,其中对银行经营范围、银行增资、市场利率等作出了新的规定。

8月26日  行政院公布《银行钱庄存放款利率限制办法》7条。

9月6日  行政院公布《商业银行调整资本办法》11条,凡经财政部核准设立之商业银行,其原有资本应照金圆券发行办法折算金圆,其折算后资本未达本办法所定最低资本额者,应于本办法公布2个月内增达规定标准。

9月27日  财政部代电中央银行,规定加强办理银行检查工作有关规定。

9月30日  财政部代电,重新规定银行信用等放款对存款总额百分比。

10月    财政部训令,各行庄不得擅自设立海外分行。

10月    财政部公布《商营银行调整资本金后动用缴存资本金办法》5条。

10月7日  行政院政务会议决议,裁撤四联总处,于当年10月底结束。

11月9日  财政部代电,规定县银行业务之监督管理授权省财政厅依法办理。

12月2日  行政院公布《公营银行调整资本办法》10条,国家行局库及经财政部核准设立的省银行与县市银行,其现有资本应照金圆券发行办法折算金圆,并于本办法公布2个月内增达规定标准。

12月3日  财政部训令,暂停实施《银行钱庄存放款利率限制办法》,仍按利率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1949年(民国三十八年)

1月21日  国民政府公布《修正银行业战前存放款清偿条例》10条。

1月28日  国民政府公布《外汇管理条例》22条。

5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华东区行成立。

6月3日  华东军区司令部公布《华东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6月9日  华东军区司令部公布《华东区外汇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7月3日  行政院发布施行币制改革代电,公布《银元及银元兑换券发行办法》15条,规定中华民国国币以银元为单位;为便利行使起见,由中央银行发行银元兑换券及银元辅币券。

8月21日  华东军区司令部公布《华东区管理私营银钱业暂行办法》25条。

8月30日  华东军区司令部订定《华东区私营银钱业申请登记验资办法》11条。

(作者刘平,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党委宣传部长、历史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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