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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的法院判例

时间:2023-11-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庭认为,顾客名单是京王百货商店的商业秘密,被告盗用以谋利,侵犯了京王百货商店的商业秘密,按日本刑法被判拘役1年6个月。此案判决保护的是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订户名单是原告的无形财产,对这种无形财产内容的盗窃,最终以刑法上的盗窃罪处罚。

让我们看一些国家的典型案例,从中我们可以得到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许多启示。

(一)CPG产品公司案

该案发生在美国,原告CPG产品制作公司于1981年起诉被告Mego公司。案由是CPG公司制造了一种可伸缩的玩具娃娃,其商业秘密不在于娃娃本身,而在于其制造机器。被告Mego公司以不正当手段盗用了有关秘密,仿制出机器,其产品产量和质量有很大提高,致使原告市场迅速萎缩,从3年期间销售总额曾高达50亿美元的颠峰上迅速滑落。虽然有关机器及其工艺大部分属于机械、物理性质,内行人看了很容易掌握,但法庭仍然认定原告拥有商业秘密,关键是原告采取了一系列防止机器被外人看到的保卫措施。包括在生产和下班后时间内,生产设施是与公众隔离的;接近设备只能走规定的入口;门口挂有“不得擅入”的牌子;雇有14名保安人员;厂内明文规定,小时工工作时间应守在岗位上,非工作时间不得在厂内停留;月薪工要求订有雇佣合同,其中有保证不泄露厂内信息的内容;外人进厂,只限于能言明与具体人员有特殊事情要联系,保安人员注意确认外人入厂后遵守所说明的目的;原材料供应商被告知向其披露的信息是保密的;机器的操作手册仅发放至极小范围,限于由于工作需要必须了解的人员。

以上的严格保密措施,给法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因此在接到原告的诉状后即应请求发布了诉前禁令,责令被告暂停生产竞争产品,并最终判决被告败诉,赔偿了巨额损失费。

此案告诉我们,商业秘密,必须首先自己保密,否则便不成为商业秘密,亦不受法律保护。对此的认识模糊,使我国许多企业尝过苦头。

(二)综合计算机公司案

该案发生在日本,原告“综合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计算机及附件的销售、软件开发及销售业务,1981年成为卡西欧公司计算机产品的专销店。该公司将自己开发的《读卖新闻》专卖店订户管理目标程序输入卡西欧公司生产的计算机中,以日本关东地区一市六县的180家《读卖新闻》专卖店为对象,将二者合在一起销售。由于该程序流程简单、步骤合理、算法独特,能明显提高报纸专卖店的营业效率,因而受到市场欢迎。

公司认识到该程序是至关重要的财产,如果泄露给其他企业,将使输有该程序的计算机的销售顿失优势,影响到该公司的生存。为此,该公司在每天的早会及每月两次的全体职工会议上,均强调职工的保密义务。

该案被告关谷、前中、佐藤均为该公司的职员。基于业务上的需要,记录程序的软盘有一套归关谷保管。1983年起,三名被告共谋成立新公司,并决定暗地出售综合计算机公司保密的目标程序。1984年1月18日,他们接到1份订单后,悄悄将公司的保密程序输入客户求购的计算机里,以获取目标程序的使用费,给公司造成了170万日元的使用费损失。

法庭认为,被告盗用公司绝密的目标程序,属于有目的的恶性犯罪,因此判决前中和佐藤拘役1年同时缓刑3年,关谷因认罪态度好而免于刑事处分。

(三)客户名单案

报刊订户名单、分类商品顾客名单、商业邮购用户名单等等客户名单,如果是其所有者特有的,而且他人不花费一定劳动就得不到相同或相似结果,这种名单便构成商业秘密。在日本,就先后发生了两起类似的案件。

京王百货商店经营一特种用品,该用品的顾客为社会特定需求人群,涉及个人隐私。京王百货商店对该顾客名单作了保密规定,存储名单的磁盘由公司企划部情报开发室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带出。

被告为该公司几十年的老职工,并任情报开发室主任,掌握包括本案顾客名单在内的各种商业秘密,并可自由出入公司计算机室。出于经济利益,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多次盗用公司顾客名单进行复制、加工,然后将磁盘复制内容卖给同业商店,先后获得2000万日元。法庭认为,顾客名单是京王百货商店的商业秘密,被告盗用以谋利,侵犯了京王百货商店的商业秘密,按日本刑法被判拘役1年6个月。

与此类似的是《建筑业动态》周刊订户名单案。由于订户的多少对于该杂志生存的利害关系至关重要,因此,《建筑业动态》周刊规定,订户名单不可对外泄露,被告人神村寅夫是下属职员,因与公司最高领导宿有积怨,准备到竞争公司任职。在离职前的1978 年3月4日下班后,从办公桌内拿出杂志的订户名单共4册进行复印,约2小时后将原件放入办公桌内。

在法庭上辩护人认为带走、复印、送还的时间总共仅有两小时,且又将原件送还公司,没有故意非法占有公司原物,复印件纸张本身的价值很小,故不能构成盗窃罪。

法庭认为,订户名单的价值,不应由纸张的价值决定,而应由其记载的内容决定。该文件的复印是以向竞争公司转手为目的,这种利用实际上是排除了权利人的权利,因此被告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有将文件带去复印的行为,故构成盗窃(商业秘密)罪,按日本刑法被判处拘役8个月,缓期2年执行。

此案判决保护的是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订户名单是原告的无形财产,对这种无形财产内容的盗窃,最终以刑法上的盗窃罪处罚。

(四)不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也不是什么商业秘密都受法律保护。除了前面说过的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商业秘密不受法律保护(反而要受法制制裁)外,对于危及公共利益的商业秘密,如某种生产方法严重污染环境,某种产品设计上的缺陷危及生命健康等,这时出于公共利益考虑,商业秘密权就要受到限制。他人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无论是向政府主管部门或向新闻媒介甚至直接向公众披露,只要客观上存在必要性和急迫性,均是合法的。日本发生的“日本计算器公司工会用传单披露公害消息事件”,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该案原告是日本计算器株式会社“峰山制作所”的职员今西、森冈、山田等三人,由于他们以散发传单的形式公开了峰山制作所排放剧毒污水的事实,被峰山制作所以损害公司声誉,并泄露了公司商业秘密为由予以解雇,该三人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过调查后认为,工厂的废液中确实含有有毒物质,三名工人公开这一秘密,以争取工厂所在地居民的支持,控制污染,保卫职工与居民的利益,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虽然其中有些事实过于夸大,但也是应该谅解的,因此法院判决峰山制作所解雇3名工人的决定无效,并令其酌情赔偿损失。

保护商业秘密还要注意公共利益,这大概是许多人始料未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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