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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介入商业秘密

时间:2023-11-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在1991年才正式出现,但在此前的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对商业秘密内容进行法律保护的规定。但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如何处罚,却未作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比较准确地界定了商业秘密的大致范围,但仍未指出商业秘密的确切内涵。另外,该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作了较全面的界定。

虽然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在1991年才正式出现,但在此前的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对商业秘密内容进行法律保护的规定。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这里的科技成果权,显然也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1987年颁布的《技术合同法》第15条规定得更明确:技术合同的条款应包括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内容;第40、41条还规定: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1989年发布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技术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对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第76条规定:转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使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受方应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另外,1986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第8条规定:科技人员调离原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或侵犯原单位技术权益,如有违反,必须严肃处理。

1988年发布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与兼职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情形,应当回避在该单位兼职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以决定科技人员暂不兼职。第4条规定: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应当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从本单位获得的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提供或转让给兼职单位。第8条规定: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侵害单位技术权益的,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停止兼职活动,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除此之外,《保密法》和《刑法》也将涉及国家经济建设、科技发展的重要技术秘密,作为国家秘密予以保护。

1988年颁布的《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的组成部分,受该法保护。在1990年颁布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中规定: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和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1989年颁布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中规定:国家秘密技术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为秘密级、机密级和绝密级的发明、科技成果和关键性技术。一切单位和个人通过技术转让、技术交流、技术合作、技术援助、技术咨询服务以及其他方式向国外单位或国内三资企业、驻华机构提供国家秘密技术,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者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从以上可以看出,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我国虽然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但已在许多相关法律、法规中,从许多侧面,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了法律规定。当然这种规定是不完整也不完善的。首先是保护的范围狭窄,基本上都是针对技术秘密,而对于经营与管理中的秘密却几乎没有涉及。其次大部分规定过于原则,在实际中难以操作。另外,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何处罚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当时的《刑法》虽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剥夺政治权利。但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如何处罚,却未作规定。因为当时还没有商业秘密的概念。

1991年4月9日修改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提出了“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在其第120条中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就这么一句简单的话,却提出了一个令人耳目一新的法律术语:商业秘密。虽然该法未对什么是商业秘密作任何解释,但它却给人们提供了一个新的思维领域,商业秘密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

当时由于对商业秘密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现实中对其含义的理解比较混乱,有认为是专有技术的,有认为是特殊工艺的,有认为是商业情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的意见》中对商业秘密作了如此的解释:商业秘密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包括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秘密。这一司法解释比较准确地界定了商业秘密的大致范围,但仍未指出商业秘密的确切内涵。

1993年9月2日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可称为中国在商业秘密保护上的一大飞跃。该法首次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条件作了比较完整的界定。该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规定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及外延作了较完整的表述,尤其是首次把经营秘密纳入了商业秘密的范畴,克服了以往只注重保护技术秘密,忽视经营秘密的缺陷。

另外,该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作了较全面的界定。其第十条还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该法第二十五条也作了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首次明确界定了商业秘密的内容及其构成条件,确定了侵犯形式及处罚办法,但也还存在一些缺陷,其中最明显的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处罚较轻。该法规定最高处罚为20万元,事实上许多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可以数百万数千万计,20万元的处罚显然太轻,并且没有刑罚制裁的规定,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其次对职工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仍缺乏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只限于经营者,单位的职工不是经营者,在商业秘密问题上难以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

当然,我们只能一步一步地走向成熟,走向完善。要知道,我们这是要用几年的时间,完成西方国家上百年的立法过程。

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缺陷的,是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刑法》。此部刑法对18年前制定的《刑法》作了较大的修订,最突出的是增加了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列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大内容,其中首次确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法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内容界定,并将其列入知识产权的范畴,确立了商业秘密的无形资产地位。该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一致)。

新《刑法》还确立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地位:“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使中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真正有法可依了,那一条条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再难以让人有机可乘、有隙可钻了。尤其是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处罚,给那些试图投机取巧偷情报、窃秘密的人敲了警钟。窃取商业秘密的人不仅要受到罚款处理,而且还要被送上法庭、关进监狱,谁还敢轻举妄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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