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流动应当受到鼓励,但前提条件必须是合理和有序。接连不断发生的人才流动索赔案提醒众多企业:随便从别处挖人小心“挖”出官司。
1999年初,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食品添加剂技术开发公司状告广东省妙奇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侵犯商业技术秘密、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责令被告妙奇公司及张某、梁某等人立即停止侵犯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公开登报道歉。
广州食品添加剂技术开发公司是广州市轻工研究所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发展总公司合资成立的企业。早在1983年,广州市轻工研究所接受广东省、广州市科委的委托,开始了降膜式分子蒸馏技术的研究和开发,1991年通过了500吨以上大型降膜式分子蒸馏装置的科研成果鉴定,1994年又通过了800吨以上同型装置的成果鉴定。这些国家级科研成果,曾获广州市科技进步金鼎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后广州市轻工研究所转让该项技术给属下合资企业广州食品添加剂技术开发公司独家使用。该公司装备了500吨和800吨的大型分子蒸馏设备,生产出优质高效的食品乳化剂,填补了国内空白,产品畅销全国。
妙奇公司首先把掌握技术秘密的梁某、徐某从原告处挖走;其次,让另一被告张某在筹建过程中继续盗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待项目投产后张某也跳槽到妙奇公司。
据法庭调查,侵权对原告造成上千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法院对被告作出了上述判决和处罚。
挖人才,也称作挖墙脚,由于往往牵涉到侵犯商业秘密,因此也常常引发官司。被挖者固然损失惨重,挖人者也很少有好下场,也往往是鸡飞蛋打一场空。
1996年7月25日,江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江苏省溧阳市蒋店化工厂立即停止生产和经营与金坛市助剂厂相同的4个产品,并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责令该厂与许建洪等三人登报向助剂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助剂厂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
这挖墙脚就挖出了麻烦:赔钱又丢脸!
在国内聚氨酯生产中,金坛市助剂厂是个知名度很高的企业。从1986年起,该厂先后接受南开大学和南京化工学院转让的4个聚氨酯催化剂样品的小试。聚氨酯是国家“七五”攻关的科研项目。金坛市助剂厂的技术人员日夜攻关,经过了成千上万次的试验,终于开发成功并能成批生产聚氨酯催化剂产品了,并分别命令为AM-1、AM-2、AM-3。1987年11月,江苏省科委对该厂的4个产品进行了技术鉴定,得出了“填补国内空白”的结论。一时,金坛助剂厂名声大震,效益倍增。产品畅销除台湾、西藏外的全国各地。48人的企业,年利润达到340万元。
但近年来,该厂效益急剧下降,利润只有原来的十分之一了。是不是产品质量下降了呢?不是!派人四处调查,终于查明是自己厂的技术秘密全部被邻市的溧阳蒋店化工厂窃取了。原来,几年前金坛市助剂厂原职工许建洪带着工厂的商业秘密跳槽到了蒋店化工厂,很快当上了掌管生产技术的副厂长。随后,他又把金坛厂另两名掌握商业秘密的陆和平、许乐梅挖了过去,致使金坛助剂厂失去了竞争优势。
金坛助剂厂认定许建洪等三人与蒋店化工厂侵犯了他们的商业秘密,遂上告到法院。
1994年11月8日,金坛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当庭出示了许建洪等三名被告于1992年12月与原告所签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原件,使三名被告一时间目瞪口呆。第四被告蒋店化工厂则辩称,他们是根据国外资料研制聚氨酯产品的。主审法官要求他们举证,证明何人在何地查阅了何种资料,是否有研制生产小试、中试和规模生产的各种技术报告,以及研制需要的全部器材名称和研制人员名单。他们却一样都拿不出。最后法庭调查查明,1988年前,许建洪、陆和平、许乐梅三人均在金坛助剂厂实验室工作,陆和平、许乐梅是厂里4种产品中试和批量生产的主要研制者,其中,催化技术由许乐梅一人掌握。许建洪以助剂厂不重视人才、工资待遇低为由而跳槽到了蒋店化工厂。他随后又以酬金和优厚工资、福利待遇作诱饵,把陆和平、许乐梅挖了过去。
蒋店化工厂有这么三个掌握金坛助剂厂商业秘密的人才,如获至宝,立即开始生产金坛助剂厂畅销的聚氨酯4个产品,并冒用金坛助剂厂的AM名称,把说明书一字不少全部照搬。金坛助剂厂在全国各地的100多个大用户,许建洪等三人全部知道。他们到处游说,上门推销,而且捏造事实,使众多客户误认为他们的聚氨酯产品是金坛助剂厂联营厂产品。
法院认为,金坛助剂厂通过自己研制及接受转让等合法形式取得了二甲基环乙胺等4种产品的特定生产方法,在同行业中形成竞争优势,是重要的商业秘密。许建洪等三人因工作需要掌握了这些秘密,却不履行保密协议,反而通过跳槽将这些秘密提供给他人使用;蒋店化工厂采取不正当手段,诱使许建洪等人提供商业秘密为自己所用,他们共同构成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经法院两审裁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日前,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了一起合资企业招用国有企业人才引起纠纷的案件。被诉人原系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新线分厂厂长卢某,第三人为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中法合资企业),他们被诉共同赔偿申诉方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新线分厂直接损失163万多元。
被诉人卢某于1995年1月24日与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签订聘任合同书,担任水泥厂新线分厂厂长,聘期为一年。同年11月13日,卢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未得到主管部门批准,12月14日,他第二次提交书面申请后,即于当天离开水泥厂,应聘到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担任厂长。
卢系国有企业固定职工,1976年12月进厂后,厂方多次派他外出学习。1995年9月琉璃河水泥厂拥有了一条新建成的生产线,卢从一开始就掌握了这条生产线的核心技术,他的离职给琉璃河水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水泥厂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并追加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仲裁委员会认为卢某与琉璃河水泥厂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他擅自离职,违反了《劳动法》,第三人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固定制职工也是违法的。
通过本案处理,我们可以看到,人才流动应当也必须依法有序地进行。市场经济条件下,允许人才流动,但人才流动必须依法有序地进行,而不允许任意撕毁合同或擅自离职,更不允许为了谋取高薪,未解除合同而擅自到与本企业有业务竞争关系的企业中就职。与此同时,聘用未解除劳动合同尤其是带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一些企业,尤其是外商企业在劳动者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通过高薪利诱挖取带有商业秘密的人才,这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
由此看来,对于日甚一日的跳槽风,我们大可不必紧张与忧虑,是正常的人才流动当然支持,对于利用跳槽而侵犯商业秘密的违规行为,则拿起法律的武器,让法律来制裁,让法律来约束。而对于试图通过跳槽占便宜的跳槽者与接受跳槽者的单位,也得好好学学法律,违法违规的事可干不得,而必须遵守“竞业避止”的竞争规则,免得鸡飞蛋打,赔钱又丢面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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