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公益性捐赠支出
(一)扣除限额
1.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获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2.《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如下: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
(二)公益性捐赠的范围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条件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
1.公益性社会团体的税前扣除资格的的认定具体参见《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文件规定。
2.公益性群众团体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具体参见《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文件规定。
我省公益性群众性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认定参见赣财法〔2010〕21号文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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