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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风险具有哪些特点

时间:2023-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的精算技术奠定了保险科学发展的基础。该学说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将损失赔偿作为合同约定的目的,人身保险合同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合同约定的目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合同是保险存在的形式。

一、保险的概念

在没有学习“保险”这一专业术语之前,人们通常把“保险”理解为稳妥或有把握的意思。但保险学中的保险有其独特的含义。“保险”是由英文“assurance”或“insurance”翻译而来的。据有人考证,先由日本人意译为保险,后来我国借用了这个译名。保险起初在英语中的含义是“Safeguard against loss in return for regular payment”,即以缴付保费为代价来取得损失补偿。这一表述虽然不能确切回答保险完整的含义,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保险的特性。后来,各国学者分别站住不同角度研究探索试图给保险下一个完整的定义,但迄今尚无一个公认的保险定义。

(一)保险的学说

在了解以往各国学者试图回答保险是什么的不同见解时,学术界比较一致地采用日本学者园乾治关于保险性质学说的归纳:损失说、非损失说和二元说[3]

1.损失说

损失概念是该学说的核心。损失说又具体分为损失赔偿说、损失分担说、损失转移说和人格保险说。

(1)损失赔偿说。该学说相对其他保险学说而言是最早形成的一种保险理论,其代表人物有英国的马歇尔(S.Marshall)和德国的马修斯(E.A.Masius)。该学说的基本观点可概括为:保险是赔偿损失的合同。这一观点奠定了早期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的理论基础,但随着人寿保险业务的开展,这种观点无法解释人寿保险的储蓄性和人身风险损失的不可估量性这两方面的矛盾。

(2)损失分担说。该学说代表人物是德国的华格纳(A.Wagner)。其观点是在承认保险是一种损失赔偿的前提下,着重强调在损失赔偿中多数人互助合作、共同分担损失的事实,并认为该理论适用于各种保险。发现损失分摊的保险运作机理是该学说对保险学的一大贡献。但部分学者认为该学说适用于任何形式的保险的说法过于偏颇。

(3)损失转移说。该学说是基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认识保险,其代表人物是美国的维兰特(A.H.Willet)。维兰特认为,损失赔偿是通过众多人把风险转嫁给保险组织来实现的,或者说保险是一种转移风险的方法。损失转移说是对损失分担说的一个有效补充,其缺陷仍然是忽视人身风险损失的特殊性。

(4)人格保险说。该学说主要针对人寿保险而言,其代表人物是美国的休勃纳(S.S.Huebner)。该学说认为,人的寿命与财产价值一样可以用货币来衡量,人类体内所具有经济性的各种精神和力量可以产生金钱价值,如健康、技能、经验、判断力、创造力等。因此,既然人寿保险以保障寿命价值的丧失为目的,也就可以与财产保险理论相提并论。

2.非损失说

鉴于以上以损失为核心,诠释保险引起的财产与人身风险损失量化的矛盾冲突,非损失说另辟蹊径探索发现,力求客观地回答保险是什么。该理论流派主要包括保险技术说、欲望满足说、相互金融说和财产共同准备说。

(1)技术说。保险技术说的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费方德(C.Vivante)。该学说强调保险的计算基础,揭示保险的产生缘于集中和分散风险的风险管理技术。其理论依据是保险基金的建立和保险费收取的标准,是通过计算风险损失的概率来确定的。保险的精算技术奠定了保险科学发展的基础。但是,该学说只重视保险的数理基础,而不考虑保险的经济价值和职能,显然过于片面。

(2)欲望满足说。欲望满足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戈比(U.Gobi)和德国的马纳斯(A.Manes)。该学说的核心是以保险能够满足经济需要和金钱欲望来解释保险的性质,认为保险费与保险理赔金额在数量上形成的巨大反差,有助于人们采用支付少量保险费手段,满足在灾后可获得部分或全部补偿的欲望。但是,该学说对保险性质的诠释含糊其辞,而且存在唯心主义和功利主义倾向。

(3)相互金融说。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是日本的米谷隆三和酒井三郎。该学说认为,可以将保险视为一个在互助合作基础上的金融机构,与银行、信用社一样起着融通资金的作用。认识到保险具有融资职能是可贵的,但把保险性质与其一个职能放在一个层面上来认识也是片面的。

(4)财产共同准备说。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是日本的小岛昌太郎。该学说认为,保险是为了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将多数单位集合起来,根据大数法则所建立财产共同准备制度。

3.二元说

二元说是把具有补偿性质的非人寿保险(简称非寿险)和人寿保险(简称寿险)视为两个独立的概念予以分别定义。二元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的爱伦贝格(V.Ehrenberg)。该学说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将损失赔偿作为合同约定的目的,人身保险合同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合同约定的目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因此,二元说又称“择一说”。该学说强调保险法律内涵,分别设定寿险和非寿险制度框架,并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对中外保险法产生了较为普遍的影响。但有许多学者认为不应怀疑寿险与非寿险所存在共同属性,从科学角度出发,对保险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理应存在一个完整的定义。

(二)保险的性质

随着保险的不断发展对保险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与认识也日趋完备。现代意义的保险已具有十分丰富的理论体系。在揭示保险性质方面,人们一般从经济、法律、社会功能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1.保险的经济属性

保险的经济属性体现在保险活动的性质、保障对象、保障手段和保障目的等各方面。保险活动是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保障对象即财产和人身,是直接或间接属于社会生产中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两大经济要素;保障手段最终都是采取支付货币的形式进行补偿或者给付;保障的根本目的是有利于经济发展。

2.保险的法律属性

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合同是保险存在的形式。具有法律效率的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双方利益主体从事或参与保险活动的行为依据,是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法律保证。人们缴纳保险费参加保险之时,形式上得到的只是一纸合同。合同中所载明的保险事项能否兑现,关键是看合同内容的法律效力。如“从摇篮到坟墓”长期人寿保险,可能在订立合同后的几十年或上百年后,保险公司才开始理赔,如果保险不具有法律属性,谁还会相信很久以前所约定的一纸承诺呢?

3.保险的社会属性

保险的社会属性也称保险的互助性。保险能够将众多人结合起来,将个体对付风险转化为众人共同应对风险。保险不能消除保险事故的发生,但人们可以通过保险将可能由自己承担的风险损失责任转移出去,或者说将个体所承担的损失责任转化为由所有参加保险的人共同承担。这种依据“一人为众,众人为一”的风险管理理念营造的风险损失转移机制有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稳定运行,因此,保险有“社会稳定器”之称。

(三)保险的定义

通过对保险学说的了解和保险性质的分析,人们的脑海中对保险的认识更多地局限于什么是保险的理解上,在此有必要给出保险是什么的一般表述。从金融角度给保险下定义,“保险是对不可预期损失从新分配的融资活动”[4];“保险就是一种风险融资转移,保险公司承诺承担损失的财务负担”[5]。从法律角度给保险下定义,“承保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合同协议,按照协议承保人同意补偿投保人的损失作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回报”[6]。保险是以契约形式确立双方经济关系,以缴纳保险费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对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2005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对保险合同的定义是:“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一方从另一方(保险单持有人)接受了重要的保险风险,并同意补偿保险单持有人因列明的、不确定的未来事件(被保险事件)遭受损害的合同。”也有的学者试图给保险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如:“保险是集合同类危险聚资建立基金,对特定危险的后果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危险财务转移机制。”[7]该定义是基于传统保险一般的风险保障范围(纯粹风险)和体现经济、法律、社会等三大属性,对保险予以抽象性的表述。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的法律定义:“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四)保险的特征

保险的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性

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行为,保险的经济保障活动是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保险体现的是一种经济关系,没有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害,也就无保险可言。从经营的角度讲,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属商业性机构,经营的主要目标则是提高经济效益,追求利润最大化。

2.互助性

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这种经济互助关系通过保险人用多数投保人缴纳的保费而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补偿或给付少数人发生的风险损失而得以体现,因此,这种经济互助关系体现了“一人为众,众人为一”的思想。

3.契约性

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又是一种契约行为。因为,保险商品交换关系,是依据保险合同来进行的,保险双方都要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的各自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来从事保险活动。

4.商品性

保险体现的不是一般的经济关系,而是一种商品等价交换关系。保险劳动是一种服务性劳动,这种服务性劳动为社会提供服务。保险服务是按等价交换原则进行交换的,这种服务是一种商品。

5.科学性

保险是以数理计算为其收缴保费的基本依据,因此,使保险避免了盲目性,同时使保险的财务具有了稳定性,这就为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和保险人的稳健经营提供了科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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