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再保险的需求与供给
(一)再保险的需求
正如我们在直接保险中要说明企业和个人为什么选择保险一样,在再保险中,我们也要回答原保险人为什么要选择再保险,进而说明什么样的原保险人更需要再保险。
我们知道,保险是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借助于这一工具,投保人只要支付一个确定的成本,就可以将被保险人作为个体单独承担的不确定性风险转移出去。而保险人在这一过程中,进行了风险的集中和分散,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承保业务,而在这一过程中,保险公司人自身也累积了大量风险,但保险公司也很好地利用了大数原理,将自身所集中的风险进行分散。所以我们可以从几个不同的角度来认识保险公司进行分保的必要性。
一是保险标的个数少,面临的风险巨大。承保标的的个数少,面临的风险巨大,但该项保险业务保险金额巨大,保险人的保费收入可观。如卫星发射、航天器、巨型轮船。很显然,这样的业务无法在时间维度上满足大数定理的条件,从而使得保险的数理基础在时间维度上失效。也使得原保险人需要将承保风险进行转移。
二是保险业务的地域特征所导致的风险积累。保险业务的地域性特征所导致的风险积累,对于规模小,在特定区域内经营的原保险人,自身无法分散转移这类风险。如一些区域性自然灾害,就使得限定在该区域内经营的保险人自身无法分散这类风险。如中国某一省份的水灾,可能就使得该省份的所有保险标的均面临损失,从而使得限定在该省份经营的原保险人面临巨额赔付。
三是保险产品线单一所引致的风险累积。原保险人可能只经营相对单一的保险产品,如专业的车险保险人。那么,如果车险业务面临意外的巨额赔付,就会使得该保险人陷入偿付危机,影响保险人的持续经营。
四是保险业务量在时间上不均衡分布所引致的风险累积。原保险人在一特定时间段内保险量突然增大,保险责任突然增加。就使得原保险人在特定时点上风险集中,一旦将来在相应的时段保险事故发生,原保险人赔付困难的可能性就会增加。
这样,我们可以看到,原保险人在直接保险业务中,在为直接被保险人进行风险的集中和分散过程中,也需要通过一定的风险管理工具来满足自身的风险管理需求,这就决定了原保险人对于再保险这一风险管理工具的需求。通过再保险,原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在空间和时间上进行了再次分散,使得原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得以控制。
同时,从金融的视角来看,人们还发现再保险的需求还受到原保险人其他动机的影响。
一是,原保险人的所有权结构。因为再保险的本质是风险的再分散。而分散的所有权在本质上也是用来分散风险的,所以,对于股权分散的保险公司,其对再保险的需求就小。而保险人所有权结构越是集中,为了分散其承保带来的风险累积,其就越倾向于选择再保险。
二是,降低收益的波动性。追求更为平稳的收益的保险人,更倾向通过再保险获得更具可预测性的现金流量。特别是针对巨灾风险。
三是,保险监管的要求。保险的监管机构为了防止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引致保险人的破产倒闭,都会根据保险人的资本量来限制其承保规模。而通过再保险的分入业务,原保险人就可以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扩大其承保金额。因为分出业务本身可以为原保险人带来佣金收入,所以再保险在实质上提高了原保险人的资本杠杆能力,更有利于原保险人的成本分摊,创造规模收益。
四是,提升原保险人的信用。由于原保险人通过再保险使得承保风险得以控制,从而提升了原保险人的信用,原保险人信用的提升对吸收外部股东的投资、降低原保险人的财务费用等都是有利的。
五是,获得再保险人承保和理赔的技术支持。由于再保险人通常是在世界范围内进行风险的分散。一方面,再保险人所承保风险范围更广;另一方面,它对小概率事件的发生更具实践经验。再保险可以凭借其在专业技术优势,向其分出人提供费率厘定、查勘定损方面的帮助。特别是,当原保险人进入一个新的地理市场或者一个新的保险产品市场时,由于原保险人缺乏经验数据的支持,而不能预测赔偿责任,对再保险的需求就会增加。另外,在国际保险领域里,再保险人还会通过承担原保险的遗留赔偿责任的方式,帮助原保险人退出一个市场。
六是,税收因素。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保险人的保险收入会实行不同的征收规则,这对于希望通过利用税则的不同而收益的保险人来说,再保险提供了一种收入转移的工具。比较常见的是在保险集团内通过再保险将保费收入从高税率的地区转移到低税率的地区。
(二)再保险的供给
有了再保险的需求,自然就会有再保险的供给。再保险人即为分入业务的接受者。再保险人为直接保险人或者其他的再保险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即为保险人保险。
再保险人基本上可以分为四类:专业再保险人;原保险人的再保险部门;再保险集团或辛迪加;伦敦劳和社承保人。
专业再保险人是专营再保险业务,不做直接保险业务。世界上著名的再保险人都是专业再保险人,如慕尼黑再、瑞士再、汉诺威再、东京海上火灾等保险公司。
原保险人的再保险部门经营原保险人承保的同类风险责任。如现在的中国再保险集团的前身就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再保险部。当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再保险部承保的就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业务部(分公司)的分出业务。规模大的原保险人常常设立内部的再保险部门(或再保险子公司),一方面进行风险的再次分散,另一方面也使得用于支付再保险保费的原保费收入留在公司(集团)内部。
再保险集团或辛迪加形成了一个分散的集团成员间风险分散的机制,其优点在于可以将损失风险分散到许多保险人之间,从而增加了整个集团的承保能力。再保险集团可以由原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组成。再保险集团提供解决单个的再保险人承保能力不足的问题的途径。
伦敦劳和社,是世界上最大的,也是最负盛名的再保险组织。劳和社通过由个人和公司成员组成的承保辛迪加来承担风险责任。作为一个由上百家专业承保辛迪加组成的大市场,劳和社可以办理全球的直接保险和再保险业务,还可以办理集团间的再保险业务(关于伦敦劳和社的进一步介绍见本章专栏)。
再保险业务的达成可以通过再保险中介,也可以由再保险人直接同原保险人签单的方式形成。从世界范围来看,再保险中介在促成再保险交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分出公司来说,再保险中介通常对如何进行再保险规划比较有经验,并且熟悉再保险市场,可以为分出公司赢得更为有利的交易条件;再保险中介还可以进入到世界上许多再保险市场,从而帮助分出公司进入一个更大的再保险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分出公司对于再保险的选择,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再保险中介的判断能力。
一般说来,再保险人的资本能力、经验和技术是决定再保险人能否在获得再保险业务的关键。但在发展中国家,政府的保险监管机构会通过管制来决定本国的再保险业务在国际市场中的配置安排,通常会强制本国的原保险人向本国的国有再保险人分出保险。其目的一方面是扶植本国的再保险机构,另一方面是想减少本国保费收入的流出,增加一国保险业的整体承保额。这就是所谓的强制再保险。对许多发展中国家来说,强制再保险是其国内再保险业务的主要来源。有些国家的强制再保险还规定必须给地区性的再保险人分出保险业务,如非洲再保险公司要求各成员国的保险人必须将5%的业务交给非洲再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亚洲再保险公司要求成员国的保险人必须将5%的海外业务交给亚洲再保险公司办理。但是强制再保险既不符合自由贸易的原则,同时在有限的地域内实行强制再保险以获取再保险业务也不利于风险的分散。所以世界上有很多国家都通过制度改革取消了强制再保险的要求,以努力减少对强制再保险的依赖,如韩国、阿根廷、秘鲁、智利、哥伦比亚等。
1985年以前,中国保险业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垄断经营,不存在强制分保的问题。1985年3月,中国政府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保险企业必须至少将全部保险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从1988年开始,中国的强制再保险开始实施。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颁布,其中第101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并且授权中国再保险公司(时称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具体经营强制再保险业务。2005年12月1日起中国保监会颁布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正式实施。《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要求: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时,应当优先向境内至少两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发出要约,并且要约分出的份额之和不得低于分出业务的50%。通过优先要约的规定事实上取消了强制再保险的规定,以满足中国加入世贸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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