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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概述

时间:2023-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讨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之前,有必要明确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和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同时,审计报告中应有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段,明确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应与管理层讨论,向律师请教,必要时扩大相应的审计程序以查明事实。审计失败是指由于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守公认审计准则而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第一节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概述

一、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在讨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之前,有必要明确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和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在我国,《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规定审计报告中应有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明确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管理层的责任,这种责任包括:设计、实施和维护与财务报表编制相关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而导致的重大错报;选择和运用恰当的会计政策;作出合理的会计估计。同时,审计报告中应有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段,明确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专栏3-1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案例——东方锅炉

1999年初上海证交所上市公司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东方锅炉”)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原因是会计报表作假,该公司采用“包装上市”的办法,连续多年编制虚假财务报告,虚增净利润1.23亿元,上市后又将应列作1996年度的销售收入1.76亿元、销售利润3800万元转列到1997年度,而将应列作1997年度的销售收入2.26亿元、销售利润4700万元转列到1998年,创造连续三年稳定盈利,净资产利润率增长平衡的假象。这起会计报表作假的案例,“东方锅炉”的管理层应负担会计责任,作为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负担审计责任,将销售收入与利润进行调节是严重的会计违法行为,“东方锅炉”管理层之所以如此调节利润,其根源在于轻视应有的会计责任,按照他们的想法:只要销售收入是确实存在的,尽管在时间上有所出入,也不能算违法行为。从审计责任来看,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采用抽样、检查记录或文件、函证、分析程序等方法,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对于“主营业务收入”这一项目截止期上重大失误完全可以揭示出来,而注册会计师未能完全履行程序,没有能够查出,应负担审计责任。

资料来源: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http://www.cpasz.org/07.htm,并根据行文需要作适当修改。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是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和被审计单位应尽的义务,是审计职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在审计发展史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先后经历了以揭露欺诈和舞弊行为为主、以查错揭弊为主、以验证会计报表公允性为主的几个阶段。时至今日,审计责任已演变为以验证会计报表的公允性为主,同时又要揭露重大错误与舞弊。

错误与舞弊的根本区别在于舞弊是会计人员主观上的故意行为,而错误则是会计人员技术上的差错所造成的,是一种非故意的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审计测试以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或舞弊,而且注册会计师对会计报表的审计通常也并不准备发现所有的错误或舞弊。但是,为了对报表整体的公允性发表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那些重要的错误或舞弊。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和种类

所谓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过失或欺诈对审计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造成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

近十多年来,由于企业经营失败或管理层舞弊造成的破产倒闭案件急增,投资者和债权人蒙受巨大损失,从而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诉讼案件大量增加。引起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被审计单位方面的原因,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原因,有使用者误解的原因,还有整个社会环境和市场机制的原因。

1.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1)错误、舞弊和违反法规的行为。由于审计的固有限制,不可能要求注册会计师能够发现和揭露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中的所有错误和舞弊,而且存在着错误或舞弊的单位往往也会采取各种方式来掩饰其违法违规行为。因此,不能要求注册会计师对所有未查出的财务报表中存在的错误和舞弊负责,但这并不意味着注册会计师对未能查出的错误和舞弊情况不必承担任何责任。界定注册会计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关键是看是否由于注册会计师自身的过失而导致未能查出错误与舞弊。

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应与管理层讨论,向律师请教,必要时扩大相应的审计程序以查明事实。具体来说,应作如下处理:①如果认为违反法规行为对财务报表有重大影响,且未能在财务报表中得到恰当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②如果因被审计单位阻挠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评价是否发生或可能发生对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违反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的程度,出具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③如果因审计范围受到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其他条件限制而无法确定违反法规行为是否发生,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2)经营失败。许多会计和法律界的人士认为,在对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注册会计师的控告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会计报表的使用者不理解经营失败与审计失败的区别。

经营失败是指由于经济或经营条件的变化(比如经济萧条、管理决策失误或者无法预期的同业竞争等)导致企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或者无法达到投资者的期望收益。经营失败的极端后果常常是导致企业破产。

审计失败是指由于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守公认审计准则而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通常表现为在企业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或漏报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发表了无保留审计意见。比如,注册会计师聘用了不合格的审计助理完成审计工作,或者,由于注册会计师缺乏专业胜任能力,未能发现本应能发现的财务报表的错报情况。

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并不一定意味着审计失败。这是因为注册会计师发表审计意见的对象是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如2007年3月5日出具的审计报告针对的是2006年度的报表),在出具某一年度(如2006年度)的审计报告之后,被审计单位可能会遇到各种问题(如资金链条断裂无法筹措营运资金、宏观政策限制某一行业发展),这些问题可能会导致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甚至经营失败。

当被审计单位发生经营失败时,其投资者、债权人可能因利益受损而迁怒于注册会计师。而且,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的情况下,其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投资者、债权人不可能从被审计单位收回其全部投资或债权,而会计师事务所通常财务状况良好,投资者、债权人为了保全自身利益,往往会转而起诉会计师事务所。这是会计师事务所被起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所谓的“深口袋理论”。

专栏3-2海外保险公司破产七原因

20世纪80年代的破产高潮过后,美国参议院对几家保险公司的破产进行了深入调查。调查结果被公布在广为人知的《Dingell Report》中。该项研究发现了保险公司破产的七大原因:快速扩张;委托管理权;欺诈;储备金不足;过度依赖再保险;拓展新市场;整体管理不善。近期的剖析则揭示出其他方面的原因,如高估资产、保费定价过低、无法预料的索赔以及灾难事件。

类似的研究进一步证实了这些发现。比如,1999年保险评级机构A.M.Best刊登了一份特别报告。在这份报告中,它说明了1969年至1998年期间426家美国保险公司破产的主要原因。报告表明,有很大比例的破产(约34%)是由于储备金不足造成的。

2002年6月,A.M.Best公布了这份报告的更新版。令人惊讶的是,2000年至2001年间破产的60家保险公司中有73%可归结为损失储备金不足。这凸显了计算索赔准备金及获取准确数据的重要性。

然而,究竟储备金不足是破产的征兆还是破产的真正原因,这是值得研究的。当然,储备金不足会导致破产,但真正的破产原因可能在其他方面。例如,储备金不足可能是因为数据不准确或数据不足,又有可能是计算错误,或人为失当。

事实上,尽管基本的控制问题常是决定一家保险公司存亡的主因,但破产原因却有多种,这包括:

放松保险控制:美国数家保险公司(包括Integrity Insurance)的破产是由于缺乏对其保险总代理的控制所导致的。结果,保险总代理疏于对其所代理的业务进行质量控制。

缺乏良好的监管制度:监管制度的漏洞会产生问题。在美国,州与州之间的规定各不相同。比如,Transit Casualty所聘请的总代理,它在开曼群岛同时经营一家不受监管的再保险公司,然而同时为两家保险公司操作业务会产生利益冲突。监管制度的变化也会引发破产。澳大利亚最近的立法已导致10家综合保险公司停业——这往往是破产的第一步。

忽视风险控制:伦敦市场的LMX(伦敦市场超额赔款分保合同,简称“超额分保”,是指超出一定限额的赔偿责任由再保险人承担的一种再保险——编者注)螺旋上升表明,当保险风险在同一市场的少数几家保险公司日益集中时,这些公司破产的可能性也会迅速增加。

过度依赖再保险:将保险风险转给再保险公司可能是一项有吸引力的选择,尤其是当再保险费低时更是如此,因为这能使一家保险公司以一定资本为基础,迅速增加账面资产。然而,如果再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这种策略就不可行了。保险公司的债务将会迅速积累,而它只剰有限的收入可用于赔偿(因为它已将许多保费收入转让给再保险公司)。过度依赖再保险是Mission Insurance于1985年破产的主要因素。同样的,削弱再保险也是危险的:以Drake Insurance为例,该公司是英国二十大汽车保险公司之一,因保费过低和缺乏再保险于2000年破产。

无法预料的索赔:突发的单一事件会引发大量的索赔,美国世贸中心受袭事件是一个例子。另一方面,破产也可能是由于同一原因引致大量索赔导致的。例子之一是石棉(石棉是一种被广泛应用于建材防火板、机器的垫圈、配电盘的绝缘材料等工业生产的天然矿物纤维。1980年,世界卫生组织确认石棉是一种致癌物质——编者注)官司。从接触石棉到疾病发作的时间间隔比较长意味着保险公司不能准确估计目前及未来的总索赔额。与石棉疾病相关的索赔已迫使许多保险公司破产。

资料来源:Roger Massey,“海外保险公司破产七原因”,《国际金融报》,2004年4月8日。

当某一公司破产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报表使用者起诉会计师事务所出现审计失败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期望差的存在。所谓期望差是指注册会计师和财务报表使用者在注册会计师的职责和审计作用方面存在的认识上的分歧。这种期望差源于报表使用者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过高期望。大多数注册会计师认为只要他们的审计过程遵循了公认审计准则就不存在审计失败。而许多报表使用者则认为注册会计师保证了财务报表的准确性,甚至认为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是对企业盈利能力的保证。一些证据不足的诉讼正是源于这种期望差。注册会计师行业有责任向报表使用者说明财务报表审计的作用、经营失败与审计失败的区别,加强对公众与审计界的沟通与交流,增进公众对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效用的了解,缩小期望差。

2.注册会计师方面的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约、过失和欺诈行为,给被审计单位或第三方造成损失,往往会招致诉讼。

(1)违约。违约指由于注册会计师未能履行合约(包括书面和口头)上的某些具体条款而使他人蒙受损失。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合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在业务约定书通常会约定注册会计师应对审计过程中知悉的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保密,如果注册会计师未能遵守这一约定,未经客户允许,即向被审计单位的竞争对手或其债权人等透露其商业秘密,就构成了违约。

(2)过失。过失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注册会计师缺少应具有的合理的职业谨慎而导致审计失败。评价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是以其他合格注册会计师相同条件下可做到的谨慎为标准的。过失按其程度不同,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

①一般过失。注册会计师的一般过失(有时也称为“普通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没有保持职业上应有的合理的谨慎。例如,应收账款函证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时,对于未回函的那些应收账款,注册会计师没有采取恰当的替代程序验证其是否存在。

②重大过失。注册会计师的重大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本没有遵循专业准则或没有按专业准则的基本要求执行审计。重大过失可以定义为极端地背离职业谨慎准则的要求。对注册会计师而言,连起码的职业准则都未遵守。例如,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应收账款审计时,没有执行应收账款函证程序。

另外,还有一种过失叫共同过失,即受害方自己未能保持合理的谨慎,因而蒙受损失。例如,审计中未能发现巨额银行存款被挪用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可以过失为由,控告注册会计师,而注册会计师则可以银行存款被挪用是由于缺乏适当的内部控制造成的为由来反驳被审计单位的诉讼。

对于过失的诉讼,典型的例子就是银行指控注册会计师没有揭露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中存在的错报,因为银行往往会依据企业财务报表提供的信息决定是否给企业发放贷款。

如果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程序恰当,但因不够谨慎而要被追究法律责任,通常视为一般过失;因审计程序不恰当或未执行某些必要的审计程序而被追究法律责任,通常视为重大过失。“重要性”和“内部控制”这两个概念有助于区分注册会计师的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

首先,如果财务报表中存在重大错报事项,注册会计师运用常规审计程序通常应予以发现,但因工作疏忽而未能将重大错报事项查出来就很可能在法律诉讼中被解释为重大过失。如果财务报表有多处错报事项,每一处都不算很大,但综合起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却较大,也就是说财务报表作为一个整体可能严重失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认为注册会计师具有一般过失,而非重大过失,因为常规审计程序发现每处较小错报事项的概率较小。

其次,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项目的实质性程序是以内部控制的研究与评价为基础的。如果内部控制不太健全,注册会计师应当调整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这样,一般都能合理发现由此产生的重要错报、漏报,否则就具有重大过失的性质。相反的情况是,内部控制本身非常健全,但由于职工串通舞弊,导致设计良好的内部控制失效。由于注册会计师查出这种错报事项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一般会认为注册会计师没有过失或只具有一般过失。

(3)欺诈。欺诈又称注册会计师舞弊,是以欺骗他人或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的一种故意的行为。具有不良动机是欺诈的重要特征,也是欺诈与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的主要区别之一。比如,为了达到委托单位能够取得贷款的目的,注册会计师在明知该单位的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漏报的情况下,却出具了标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这就可视为欺诈。

与欺诈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推定欺诈”,或“涉嫌欺诈”,是指虽然不存在故意欺诈或坑害他人的动机,但是却存在极端或异常的过失,法院可以推定或解释为欺诈。例如,如果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守大多数的公认审计准则,尽管其并不存在欺骗报表使用者的动机,其行为仍可视为推定欺诈。

(4)事实上,在实务中往往很难界定没有过失、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和欺诈的界限。在具体的案例中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通过参考图31,或许有助于理解在什么条件下注册会计师可能会被判定为没有过失、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或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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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1 违约、过失与欺诈的判定标准(1)

上述分析仅仅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一些主要因素和原因,而现实的法律责任是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分析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需要全面考虑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原因,然后才能行之有效地解决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种类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过失或欺诈给被审计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可单处,也可并处。

1.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对其实施的处罚措施。对注册会计师个人来说,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等;对会计师事务所而言,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撤销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主要是财政部门和证监会。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在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还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6年9月28日的《上海证券报》登载了有关中国证监会历年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统计,参见表31、表32。

表3-1  中国证监会历年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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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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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2   中国证监会历年对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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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3-3行政处罚决定书实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监罚字[2002]14号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经财政部移送,本会经初查后,于2001年2月23日决定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对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1999年年报审计时,宇通公司提供了虚假的银行对账单、银行函证、各科目明细账、总账等原始资料,该所注册会计师虽履行了一定的审计程序,但未勤勉尽责,未发现宇通公司虚减资产、负债13500万元的会计记录。签字注册会计师负有直接责任。

证实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有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工作底稿,宇通公司调整前、后报表,宇通公司提供的说明,宇通公司相关账目,签字注册会计师的谈话笔录等。各项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签字注册会计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三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当事人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审计责任的理由不足,本会不予采纳。

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非法所得30万元;

(二)对签字会计师处以警告。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十月十日

资料来源:中国证监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根据行文需要略有删节。

2.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赔偿被审计单位或其他利益关系人的经济损失。在证券市场正式恢复建立之前《民法通则》已正式出台,《民法通则》并未对证券市场行为做出专门规定,近年来又没有做出相关修订,这使得股票市场会计信息违法行为所负民事责任在相关证券立法和《民法通则》中未做出详尽规定。对于注册会计师的相关责任比较笼统地谈及,如在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1月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3.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接受的处罚,包括拘役、罚金、有期徒刑等。

在我国,注册会计师因为违反刑法规定而被处罚的也屡见不鲜。2003年12月14日,天津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因为提供虚假证明,其负责人被判刑。2004年4月15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原华西审计师事务所绵阳分所业务副所长、绵阳市瑞峰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的裁定。

一般来说,因违约和过失可能使注册会计师负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因欺诈可能使注册会计师负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我国现阶段的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条件中,对注册会计师的处罚,多以行政处罚为主。例如: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为红光公司出具严重虚假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含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盈利预测审核意见书的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没收非法所得30万元并处罚款60万元;暂停该所从事证券业务3年;认定该所在为红光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的两位注册会计师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银广夏案中,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为银广夏公司出具严重失实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涉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也被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1)行政处罚。财政部吊销两位签字注册会计师的资格;吊销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资格,并会同证监会吊销其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

(2)刑事处罚。2003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银广夏刑事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分别判处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中天勤业务的两位签字注册会计师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两年零三个月,并各处罚金3万元。

(三)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我国颁布的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刑法》等。

1.《公司法》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证券法》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注册会计师法》

涉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最重要的法律是《注册会计师法》,其中的第六章为“法律责任”,在第三十九条中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执业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执业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执业中违反有关规定的,“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刑法》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等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所受的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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