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保险公司分析
一、保险公司财务报告规范
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保险业务其实质是对保险契约承担的一种未来偿付义务。保险公司本身属于一种负债经营,对社会负有巨额债务,承担着对整个社会的保障责任。这决定了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必须接受严密监管。国际上,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应遵循两方面的准则:一是公认会计准则(GAAP),二是监理会计准则(SAP)。SAP与GAAP相比是有差异的:(1)SAP注重适法性,而不顾及公允性,它从法律上评价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其目标着重于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检测。(2)SAP的修正“清算假设”不同于GAAP的“持续经营假设”,它考虑将保险公司置于“清算状态”,对其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判断其清偿现有负债的能力。(3)SAP下的会计确认基础是一种混合制。保险公司在GAAP下采用应计制进行核算;而在SAP下平时采用现金制,年末采取应计制进行决算。有的保险公司平时根据GAAP核算,期末按SAP调整,编制财务报告和调整后的监管报表,以及提供精算指南等;有的按GAAP和SAP合二为一要求制定的保险企业特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按GAAP编制的财务报告主要披露在“持续经营”下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财务成果和现金流量信息,其使用者主要是投资者、债权人和证监会等。按SAP编制的财务报告主要披露在“虚拟清算”状态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其使用者主要是保险监管机构、评级中介组织等。
在保险公司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上,美国保险业非常重视公平交易,认为公平交易最重要的基础是确保投保人的知情权。美国《消费者保险信息和公平法》对保险交易实行强制性的公开信息披露。此外,一些著名评级中介机构如A.M.Best公司每年出版《A.M.Best保险报告——财产/意外险版》和《A.M.Best保险报告——人寿/健康险版》,这些报告为信息使用者提供了权威可靠的保险公司财务信息。1998年起,A.M.Best公司出版《A.M.Best保险报告——国际版》,为上千家美国境外保险公司进行评级。此外,标准普尔、穆迪投资公司、Duff &Phelps、Swiss Research等,它们在保险信息披露上发挥着重要作用。日本保险市场一般较少公开保险公司的内部信息,市场也缺乏独立的、具有权威性的保险信用评级机构。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后,日本有6家人寿保险公司先后破产。以后,日本金融改革十分强调信息公开披露,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及时向公众披露保险经营有关信息。
实证研究理论表明,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市场不能有效运转的原因之一。根据代理理论,保险业信息不对称有两类:一是投保人拥有保险消费信息,而保险公司不能完全掌握投保人信息;二是保险公司拥有公司信息,而投保人不能完全掌握公司经营信息。因此,进行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分析首先须要建立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以解决第二类信息不对称问题。
在保险公司信息披露上,我国证监会已出台《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其中第3号和第4号分别是《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这两个规定是专门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而制定的。保监会也已颁布一系列规定,如《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投资联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若干事项的公告》等。2004年,保监会发布第11号令《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根据《规定》,保监会将建立统计责任人制度,要求各保险机构指定一名机构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机构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地报送统计信息,并采取措施保证统计信息的一致性。从2005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不再向保监会报送报表,而是按统计指标向信息系统报送统计数据。
我国于1995年10月颁布《保险法》;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2001年11月,财政部颁布《金融企业会计制度》。2006年财政部颁布的新准则体系中,针对保险公司的主要有:《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等。但是,我国目前尚无真正意义上的SAP。为加强对保险业监管,确保其实际偿付能力随时不低于应具备最低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权益,保监会于2003年颁布第1号令《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该规定要求对保险公司权益必须进行评估,将保险公司随时置于“清算状态”,判断其清偿现有负债的偿付能力。
保监会第1号令包括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两个方面。偿付能力是保险监管的首要目标,也是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监管指标旨在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做出预警。若保险公司有4个或4个以上监管指标值超过正常范围(若指标值为999%,保监会将根据具体原因决定是否确认为超过正常范围),保监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报告说明指标超正常范围的原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和改进方案;二是对保险公司进行全面检查以评估其实际偿付能力的状况和趋势;三是根据评估结果,按本规定的相关条款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对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信息进行披露。在产品介绍和商业性广告中不得使用本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信息。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对偿付能力充足率(该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1)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保监会可要求该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未达到的,可对该公司采取要求增加资本金、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必要的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2)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70%之间的公司,保监会除采取上述措施外,还可责令该公司拍卖不良资产、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的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以及采取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3)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公司,保监会除采取上述措施外,还可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
必须指出,从2004年开始,我国保监会已制定和发布《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委托投资资产》、《证券回购》、《认可负债》、《投资连结保险》、《实际资本》和《综合收益》等9项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2005年,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在其年度报告中必须报告以下偿付能力的信息:
(1)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号、开业时间、经营范围、经营地域、主要高级管理人员。
(2)主要经营情况和偿付能力的现状与趋势。包括公司年度经营情况,偿付能力的变化以及造成这种变化的原因(如增资扩股、业务规模的扩大、准备金评估政策的变化、核保、核赔、再保、投资等重大经营决策的变化、监管政策的变化、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等),管理层还应对公司未来1~2年内偿付能力的变化趋势做出分析和预测。
(3)审计意见。包括CPA对偿付能力报表和监管指标报表是否符合保监会的编报规定发表的审计意见。若审计意见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还应对管理层与CPA分歧进行说明,并对CPA要求调整但公司未调整事项以及未调整的原因进行解释。如果公司在报告年度内更换了会计师事务所,应说明更换的原因及相关情况。
(4)偿付能力报表。该部分包括偿付能力额度状况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计算表、实际资本表、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实际资本变动表、综合收益表、报表附注和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企业应按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要求,编报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并进行偿付能力的披露。
2006年,保监会着手研究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新会计准则的可行性,并考虑在2006年年底前出台《年度报告》、《季度报告》、《投资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3项编报规则,《风险资本》、《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两项编报规则也将于年底前发布征求意见稿,从而最终建成既借鉴国际惯例又符合中国实际的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制度。随着金融业综合经营趋势的不断发展,保监会计划于2007年上半年出台《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的编报规则。此外,保监会正在修订现行的非寿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并将于2006年内正式发布施行。
二、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特点和财务分析要点
在GAAP下,保险公司会计报告及其分析与银行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在SAP下,保险公司资产应分为认可资产和非认可资产。前者是指监管机构可接受的、具有高度流动性与确定性、偿付时可在短期内变现的资产,它可在法定资产负债表上予以报告。这里的确定性是当需要偿付时能以账面价值变现的资产。后者是指不符合流动性与确定性标准的,而符合GAAP标准的资产,它在一般资产负债表列报。保险公司的负债也有其特殊性,负债的计量是建立在大数法则原理和保险精算基础上的;负债中比例最大的是各种责任准备金。如人寿保险一般是均衡收取保费的,在保险期限的前期,保费收入高于风险成本;而在后期,风险成本高于保费收入。于是,在应计制下须要将前期“多”收的保费进行提存与积累,形成偿付责任的准备金,以补充用于后期收费不足时的赔款。责任准备金构成了保险公司的主要负债,尤其是人寿保险业务,往往占总负债的80%。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要求其在提足各项责任准备金的基础上,再按一定比例从税后利润提取总准备金。总准备金是一种拨定用途的留存利润,它用于特大巨灾风险的补偿。此外,保险公司还需要根据《保险法》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该基金主要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从理论上说,保险保障基金应属于拨定用途的留存利润,但如前所述,目前我国会计还是将其作为负债处理的。当前,我国保险公司留存利润包括盈余公积、总准备金和未分配利润。
我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在“清算状态”下清偿现有负债的偿付能力额度规定如下:
(1)财产保险公司。它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一是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二是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 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 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经营不满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第1项规定的标准。
(2)人寿保险公司。它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一是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上款所指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二是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3‰。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3‰计算。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准备金,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若发生了保险合同中最大给付额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需支付的最高金额;期末责任准备金为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适用上述第一项规定。
(3)再保险公司。它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等于其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别按上述第(1)和第(2)项规定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4)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认可资产,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一定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资产。保险公司应按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填报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一定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负债。保险公司应按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填报认可负债表。保监会为评估偿付能力制定的编报规则,是保险公司编报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和计算偿付能力额度的唯一标准,不受会计制度、财务制度等其他部门规定的影响。
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分析,包括对资产负债表的财务状况分析、偿付能力分析,利润表的财务成果分析和现金流量表的收益质量、利润分配和支付能力分析等。在分析保险公司财务报告中,除了关注其盈利能力外,须更多地关注其持续经营能力,也就是其现金偿付能力。因此,现金流量表在保险公司中具有至尊地位,它理所当然地成为第一重要的财务报表。1975~1990年,美国有140家寿险公司失去偿付能力,这一时期美国寿险市场的剧烈变革使得许多保险公司出现财务危机。1997年4月~2001年3月,日本有7家寿险公司宣告破产或重组,引发了日本寿险业严重的信心危机。由于偿付能力表达的是保险人资产与负债之间的联系。因此,通常会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财务指标综合判断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水平。如美国偿付能力监测系统中使用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nsurance Regulatory Information System,IRIS)和清偿能力财务分析系统(Financial Analysis and Solvency Tracking,FAST)就是针对产、寿险公司不同经营特点,分别选取11、12个财务比率来反映公司盈利性、流动性、准备金、业务经营综合性等情况,通过指标值的分析,将处于或正趋向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识别出来,为监管部门及时干预提供依据。
分析保险公司财务报告,还应对其资本充足率、责任准备金、盈利水平、风险管理和偿付能力等进行全面分析。资本是用来抵御高于平均损失的那部分额外损失,如果资本金不够,保险公司就无力兑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责任,它就失去了偿债能力。因此,一般用资本来评价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资本规模具有相对资本较少,而绝对资本较大的特点,其资本绝大部分都是通过保费负债而来的,杠杆效应十分明显。保险公司经营成败与社会稳定有很大关系,因而对保险公司资本的结构和规模有严格要求。
各国对保险公司资本金往往有不同要求,一般采用最低资本要求法(Fixed Minimum Capital Requirement,FMCR),规定一个最低资本金的标准。如美国过去对保险公司资本金包括法定资本金和超额资本金的规定,法定资本金一般为100万~200万美元。后来,为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于1993年、1994年分别对财产责任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实施风险基础资本(Risk-based Capital,RBC)监管要求。RBC是美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指标,它是借鉴巴塞尔协议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对保险公司按其面临的不同风险分别规定所需要的风险资本额,然后进行量化加总得出保险公司最低的必备资本数额。RBC标准使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与公司的风险紧密联系起来,风险大的公司需要更多的资本金,风险小的公司只需较少的资本金。这种资本金的动态管理增强了保险公司防范风险的能力,也加强了保险监管的有效性。
在我国,截至2004年4月末保险业总资产已超过1万亿元,但保险公司资本金在提高偿付能力方面的作用还十分有限。目前我国采用FMCR标准,对保险公司资本金的监管还处于初级阶段。根据现行规定,保险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2亿元。这种对不同规模的保险公司使用简单、统一资本金标准的做法是不合适的。对于大型保险公司来说,2亿元资本金根本难以防范巨额资产的风险。因此,我们可借鉴美国RBC经验对不同财务状况的保险公司实行差别管理,以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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