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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说的评介

时间:2023-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保险性质的学说,国内外学界颇不一致,至今仍然争论不休,主要分歧在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是否具有共同性质的问题。本节只对各流派中的主要学说作些评介,以此作为保险学说的基本理论线索。该学说认为保险是一种损失赔偿合同。“风险转嫁说”的观点至今仍广泛运用于风险管理和保险领域。该说与“否定人身保险说”不同,承认人身保险是真正的保险,但主张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分别以不同的概念进行阐明。

一、保险学说的评介

关于保险性质的学说,国内外学界颇不一致,至今仍然争论不休,主要分歧在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是否具有共同性质的问题。日本学者园乾治就以此为界,把近现代保险学理论归纳为“损失说”、“非损失说”和介于两者之间的“二元说”三大流派”[1]。本节只对各流派中的主要学说作些评介,以此作为保险学说的基本理论线索。

(一)损失说

保险产生的最初目的,是要解决物质损害的补偿问题。从损害补偿这个概念出发来阐述保险机制特征的,主要有以下三说。

1.损失赔偿说

该学说认为保险是一种损失赔偿合同。英国的马歇尔(M.Marshall)说:“保险是当事人的一方收受商定的金额,对于对方所受损失或发生的危险予以补偿的合同。”德国马修斯(E.A.Masius)说:“保险是约定当事人的一方,根据等价支付或商定承保某标的物发生的危险,当该项危险发生时,负责赔偿对方损失的合同。”

显然,该学说是从合同的角度给保险下定义的。但是,保险与合同本来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是经济范畴、经济关系,而合同是法律行为,是经济关系的实现形式,因此,把保险合同等同于保险是错误的,此其一。其二,该学说即使从合同角度来解释保险的概念,也仅局限于商业合同保险,即私法上的合同概念,而不能解释公法上强制成立的保险关系,如社会保险、存款保险等。

2.损失分担说

该学说强调在损失赔偿中,多数人互相合作的事实,因而把损失分担这一概念视为保险的性质。此学说的倡导者德国的华格纳(A.Wager)认为:“从经济意义上说,保险是对个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在财产上所受的不利结果,使处于同一危险之中,但未遭遇事故的多数人予以分担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又说:“这个定义既能适用于任何组织、任何险种、任何部门的保险,同时也可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甚至还可适用于自保。”并强调:“所有的保险都是损害保险。”该学说抛开了对保险概念的法律上的解释,而从经济学角度指出保险是多数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分担损失赔偿,实际上已经阐明了保险的本质,这是一大进步。但华格纳把“自保”也纳入保险范畴,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自保”在风险准备金上的摊提与单独的储蓄并无任何区别。

3.风险转嫁说

该学说从风险处理的角度来阐述保险本质,认为保险是一种风险转嫁机制,个人或企业可借此以支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将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可能遭遇到的各种风险转嫁出去。

最早提出风险转嫁说的美国学者魏兰脱(A.H.Willet)认为:“保险是为了资本的不确定损失而积累资金的一种社会制度,它是依靠把多数人的个人风险转嫁给他人或团体来进行的。”美国的另一位学者克劳斯塔(B.Krosta)则是从保险人集散风险的功能进一步阐明保险的性质,他说:“被保险人转嫁给保险人的仅仅是风险,也就是损失发生的可能性,所以是可以承保的,保险人把这种共同性质的风险,大量汇集起来,就能将风险进行分摊。”在这里,克劳斯塔认为在风险转嫁的同时,也就实现了风险的均摊,从而他给保险所下的定义是:“保险是以收受等价,实现均摊为目的而进行的风险汇集。”

“风险转嫁说”的观点至今仍广泛运用于风险管理和保险领域。由于新的风险单位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涌现,并可能带来天文数字的损失,使个别单位或个人根本无法独自承担这种财务后果,因此只能将这种风险转嫁出去,以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就连经营风险的保险人为了财务状况的稳定,也常常需要将承保的巨额风险用分保的形式予以转嫁。当然该学说还是过多注重了商业保险的合同因素。

总而言之,前述损失赔偿说、损失分担说和风险转嫁说都是以损失补偿的概念来阐明保险的性质。相比之下,损失分担说是比较严谨的经济学上的保险定义。

(二)二元说

“二元说”论者认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以经济补偿为目的,后者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人身保险是非损失保险。主要观点有:

1.否定人身保险说

该学说认为:人身保险并不体现保险的性质,它是和保险不相同的另外一种合同。经济学家科恩(G.Cohn)说:“因为在人身保险中,损失赔偿的性质极少,它不是真正的保险而是混合性质的保险。”埃斯特(L.Elster)更直截了当地说:“在人身保险中完全没有损失赔偿的性质,从国民经济来看,人身保险不过是储蓄而已。”威特(J.D.Witt)也持相同观点,认为:“人身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种投资。”

埃斯特和威特主要是从人寿保险中的储蓄成分来否定人身保险的保险性质。实际上,人寿保险是保险与储蓄的结合,即通常所说的“储蓄性保险”或“储蓄性险种”。单就这一点论之,科恩的见解是正确的,尽管他否定人身保险是真正的保险,但承认了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成分。

2.择一说

该说与“否定人身保险说”不同,承认人身保险是真正的保险,但主张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分别以不同的概念进行阐明。主张该说的德国法学家爱伦贝堡给保险合同下了个综合性定义,即:“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的合同,就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合同”,二者只能择一。

“择一说”对各国保险合同法有广泛的影响,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部分也是对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分别定义的。但从严格意义上说,“择一说”和“损失赔偿说”一样是在法律上解释保险,而非对保险经济范畴下定义。

凡是“二元说”论者都只是强调了保险的种概念(种概念=属概念+种差),而不是对保险这一属概念下定义。也就是说,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相对于保险来说都是种概念,当然内涵上应有所差异,所以,“二元说”是在对两者分别下定义。保险作为独立的经济范畴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所以“二元说”是不能接受的。

(三)非损失说

该学说认为:保险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性质,既然损失说不能涵盖人身保险,那么就要在损失观念之外另寻解释,因此就有了以下各种观点。

1.技术说

该学说认为保险是把可能遭受同样事故的多数人组织起来,结成团体,测定事故发生的比例(即概率),按照此比例进行分摊,这种特殊技术就是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的共同特征。

主张技术说的费芳德(C.Vivanta)认为:保险不能没有保险基金,在计算这种保险基金时,一定要使保险人的实际支出的保险总额和全体被保险人交纳的净保险费总额相等,这种保险基金要通过特殊技术,保持保险费和保险价值的平衡。保险的特性就在于采用这种特殊技术,科学地建立保险基金。此外,这种技术不一定要按照统计学或概率论等精密的科学方法,凭经验或推测也可以求得。

概率论是研究普遍存在的随机现象的科学方法。保险经营运用概率论原理仅仅是解决保险产品定价问题,用于解释保险的特性显然是文不对题的。

2.欲望满足说

与“技术说”相反,“欲望满足说”是从经济学角度探索保险性质的,其倡导者是拉扎路斯,他说:保险是以赔偿和满足经济需要为其性质的,是当意外事故发生时,以最少的费用满足该偶发欲望所需要的资金,并予以充分可靠的经济保障。

该说受到不少学者的支持,威尔纳(G.Worner)说:“保险是处于同样经济不安定的情况下,许多企业经营单位把偶发的且能计算出来的财产上的欲望,根据互助原则予以保障的经济手段。”后来他又把“财产上的欲望”改成了“金钱上的欲望”,并作了最广义的解释,包括直接损失、利益丧失、储蓄能力停止、防止紧急损失费用以及其他不得已的开支,它存在于与货币价值有关的一切场合。

3.财产共同准备说

该说认为:保险是为了安定经济生活,将多数经营单位组织起来,根据大数法则积聚经济上的财富并留为共同准备。日本的小岛昌太郎就主张这个观点。

实际上该说是从保险基金机能上来解释保险性质的。具体来说,保险对于应付意外事故的损失和支出的增加,是很有必要的。意外事故在每个具体的事件上虽然是偶然的,但在不特定的多数事件中,就成为必然的情况,这正是保险存在的基础。然而,化偶然为必然,要按照大数法则积蓄货币,即作为财产准备不是单独的,而是多数人经济结合的集体,向各成员收取分担金,积聚为财产共同准备,委托保险人管理、经营。

4.相互金融机关说

在货币经济条件下,所有的经济活动都是用货币的收支来实现。因此,保险作为应对经济不安定的善后措施,需要以调整货币的收支为目的,所以,保险是金融机关,是以发生偶然性事实为条件的相互金融机构。

该说的倡导者米谷隆三认为保险费的积累,在经济上是投保人的共同基金,保险的性质不在于财产的准备,而在于集体成员为相互通融资金而结成多数人的联系,进而强调保险不只是准金融机关和辅助金融机关,而是真正的金融机关。

保险公司本来就是金融机构。但是,保险公司是经济法人,而保险是经济范畴,把两者等同起来是错误的,此其一。其二,所谓金融即资金的融通贷放,它是以给付利息为代价、返还为条件的货币所有权的暂时让渡。在保险行为中的保险费支出和保险金的给付均不含有金融的特性,所以,保险与金融应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保险等同于金融。

总之,非损失说各种释义的特点都是企图完全抛开“损失”的概念。比如,园乾治也认为:“损失这个概念作为形成保险的观点是不正确的。”[2]他的定义是“保险是以多数经营单位的合理的共同分担基金作为经济补偿的手段,保障经济安定的互相共济制度。”然而,在这里既然使用了“经济补偿”的概念,也就不能摆脱“损失”的含义,因为补偿总是对损失而言,没有损失,也就无所谓补偿。可见,要在保险的定义中回避“损失”的概念,几无可能,甚至会把保险的最本质属性抛掉。

“无危险,无保险”,危险即损失的可能性,那么也就是“无损失的可能性就无保险”。我们在第一章分析可保风险要素中,就已经明确,按照这个逻辑,本书在对保险下定义时倾向于“损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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