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合同从成立时起便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也不例外。由于保险合同是非即时清结合同,在其履行期间,难免不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进行合同的修改,此时双方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
(一)保险合同变更的项目
因主、客观条件与环境的变化可能导致保险合同三要素的变更,从而导致合同效力的变化。但应注意的是,三要素的变更是相辅相成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互相转换。
1.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指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的变更。保险合同当事人与被保险人的变更,意味着原合同无效,须重新签订新的保险合同。如,投保人终止原合同交费,转而向另外的保险人投保;又如,保险汽车主人更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发生变化,必须征得保险人同意,重新订约,或为简化手续起见,在原保单上变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寿险更换被保险人也应重新订立合同。
受益人的变更,主要指寿险中受益人的指定与重新指定或改变受益人,须在原保单上进行更改。
主体变更有时也涉及保险单所有权的转移,除货运险外的财产保险单不因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让。
人寿保险单的转让毋须征得保险方的同意,但转让前要书面通知保险人,这种转让并非被保险人变更,而是交费人的转换。
2.保险合同的客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方附着于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若保险标的更换引起客体的变化,将使原保险合同无法存续。如,寿险保单被保险人更换,财产保险的保险财产由甲物变为乙物等。
但不存在更换保险标的前提下的利益变化,则使原合同在修改、补充等变化条件下可继续维持合同效力。
在财产保险中,标的物价值的增减、升值、贬值,导致保险金额变更,须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此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债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变化,引起可保利益的变化,也应如实告知保险人。
人寿保险,主要指投保人投保与之有合法经济利害关系的他人寿险时,这种合法经济利害关系的变化,将引起其保险利益的变化;被保险人职业、健康等变化均须告知保险人。
3.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它一般指因保险合同客体即保险利益变化而导致投保方交费义务、赔偿请求权利的变化。
此外,虽然保险合同主体、客体不变,而其他保险事项变更,如,投保方要求增加风险转嫁事项,又如财产保险标的数量、存放地点、占用性质等变化,影响标的风险程度;寿险被保险人工作性质、健康、居住地等变迁,同样引起风险程度增减,而导致费率的增减。影响双方保险费与赔偿金额及权利义务的变化,都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变更的处理方法及注意事项
当保险合同发生上述三要素的变更时,有时要重新签订保险合同,有时须在原保险合同上修改。
在原保险合同上修改、变更的方法,多是投保方向保险方申请办理,保险方同意变更则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背书、加贴批单、附加条款,保险方根据修改后的保单增收或减收保险费。
当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出现修改、加贴的事项时,为了避免纠纷,国际上形成了如下对变更事项与变更手段及时间等方面的有效性顺序规定:
1.所有批单(注)或背书等优于附加条款,附加条款优于基本条款;
2.手写变更优于打字变更;
3.旁注变更优于正文变更;
4.对同一事项的变更,后变更的优于先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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