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最大诚信的处理与后果
(一)违反告知的处理及后果
由于保险合同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合意和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之上的,况且保险标的在被保险方的掌握控制之下,保险人的依据是对标的及其风险的科学测定,因而要求投保方对所有实质性重要事实予以正确无误的告知,保险人才能在自己技术、经济能力的基础上,权衡是否承保或基于何种条件承保。任何重要事实的不正确告知或隐瞒、漏报,都可能导致保险人作出错误的决定。一旦投保方违反告知,造成保险人被动或损害时,保险人有权作如下处理选择:
1.举证投保方有误告、隐瞒、漏报的事实。
2.举证这些误告、隐瞒、漏报的事实属于实质性重要事实。
3.通过举证核实,如果投保方有意隐瞒、误告实质性重要事实,则保险人可以以此为由诉请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可以不退还保费,若已受到损害,还可要求投保方予以赔偿。至于非故意的违反实质性重要事实的告知,各国的处理意见不尽相同,但均认为无论是否有意,只要违反告知的是实质性重要事实,保险人至少可以解除合同,区分只是是否退还保费。我国按现行《保险法》的规定,非故意的误告和隐瞒可以退还保险费。
4.保险人考虑多种因素,亦可不追究任何违反告知的责任,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
在如下情况下,对违反告知的处理有例外:
1.被保险方未告知上述“无须告知”的事项,保险人不得视此为违反告知;
2.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声明不必告知的事项,视为保险人在此类事项上要求被保险方告知的权利已经放弃;
3.人寿保险常有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在合同订立超过可抗辩期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的误告或隐瞒为理由而拒绝给付,即使有欺诈的成分也如此;
4.人寿保险的年龄误告条款规定,投保方申报被保险人年龄即使有误,既不能据此解除合同,也不能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而只能依据已缴保费与实际年龄应缴保费的比例,调整保额。
(二)破坏保证的处理及后果
与告知不同的是,保险合同涉及的所有保证均假设是重要的,投保方必须严格遵守无误,若有违背或破坏,合同即可归无效。保证对投保方的诚信约束较之告知更为严格,体现在:
1.涉诉时无须判定保证内容的重要性,保险人只要证明保证已被破坏即可;
2.被保险方破坏保证无论是否故意,对于合同的影响一样,无意的破坏不构成被保险方抗辩的理由;
3.即使实际的事项较保证的事项更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仍能以破坏保证为理由,诉请法庭判合同无效。依保险惯例,法庭只需要求被保险方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保证事项,而不需衡量保证事项对于风险的重要性。
被保险方破坏保证而使合同无效时,保险人无须退还保费,除非此一破坏发生在保险人承保风险之前。所以,破坏确认保证一般可退还保费;而破坏承诺保证,如果在合同生效之前,必须退还保费,但在合同生效之后,则不必退还保费。
因下列情况导致被保险方破坏保证,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方破坏保证为由使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1.由于环境变化使被保险方无法履行保证事项。
2.因国家法律、法令、行政规定等变更,使被保险方不能履行保证事项,或履行保证事项就会违法。
3.被保险方破坏保证由保险人事先弃权所致,或保险人发现破坏保证仍保持沉默亦视为弃权。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在介绍违反告知、破坏保证造成的后果时,都涉及保险人若弃权,则不得以被保险方违反最大诚信为由诉请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因此,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不仅可约束保险人的行为,要求保险人为其本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任;同时对于严格按照合同条款,而使被保险方遭受的一些不完全公平的结果,提供了适当的补救。
弃权,是指合同一方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禁止反言,则是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便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就保险而言,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诱使被保险方相信,他可以实施某些保单本禁止他做的某种事情,或是可以违反保单要求他履行的某些义务,则保险人日后不得以被保险方的此种作为或不作为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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