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人身保险的概念和特点
一、人身保险的概念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或年金的一种自愿互助的保险业务。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
1.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以生命作为保险对象,要区分生命的不同阶段,生存表示人的生命的继续,死亡表示人的生命的终止。因此,对生命的保障就是承保人的生死。以身体作为保障对象,要区别身体的不同部位及各种机能,它们以人的健康、生理机能、劳动能力等形式存在。因此对身体的保障,就是承保人的健康及各种能力。
2.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就是人在生命的成长过程中因可能遭受的各种不幸事故、疾病或衰老等原因,造成的人的生老病死伤残。
3.人身保险的给付条件:一是在保险期限内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的伤残、死亡等;二是保险期满,被保险人生存。
4.人身保险金的给付方式:大多是定额给付,即无论是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还是期满被保险人生存,保险人都要按订约时双方约定的金额进行给付。保险金的给付可以是一次性的给付,也可以是以年金的形式给付。年金及年金保险的具体内容将在第十五章中作详细介绍。
通常人们把人身保险又称作人寿保险(以下有时简称寿险),实际上两者是不同的概念,人身保险的范围要比人寿保险的范围大得多。人身保险泛指一切以人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人身保险按保障范围分可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关于这三个险种的详细内容请参见第十五、第十六章。
二、人身保险的特点
(一)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
《保险法》将保险按保险标的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两类保险的基本职能都是对因不幸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由于两者标的的性质不同,两大险种又存在许多差异,主要表现如下:
1.保险标的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们的一般财产本身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与保险标的相对应的被保险人也有所不同:狭义的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对被保险财产具有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对他的财产损毁或人身伤亡负经济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信用保险的被保险人则是因信用的破坏使自身蒙受经济损失的自然人或法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一般是在身体或者生命受到伤亡时,享有被给予货币的权力的自然人,而不是法人。
2.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不同
财产保险是以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确定其保险金额的客观基础。其价值既可以表现为账面价值,也可以表现为市场价值或重置价值。投保人可根据需要选择足额投保或不足额投保,但不能超额投保。总之,保险金额的确定具有客观依据。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具有商品的性质,不能用货币来衡量其实际价值的高低,即具有不可估价性。人身保险的给付金额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约定。一般地,约定金额应考虑以下因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程度,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经济能力。人们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包括:丧葬费用、医疗费用、子女教育婚嫁费用、遗嘱生活费用、债务、退休养老费用等。由于人们的生活水平、社会地位、生活标准及家庭负担等方面的不同,对人生保险的需求也各不相同。不同的需要,具体额度可能不同;同一种需要,不同的对象,其额度也可能不同。
根据需要与经济能力确定保险金额,要恰当,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若保险金额过高,一方面有可能产生“逆选择”或者引发道德风险和投机行为,另一方面,保险金额高,应交的保费也高,如果投保人没有能力支付高额保费,保险合同往往会因为投保人停止缴费而提前终止。若保险金额过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可估价,所以不存在超额投保和不足额投保的情况。
3.保险合同性质不同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人的价值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因此,人身保险事故,人的生、老、病、死给人们带来的损失也就无法用客观标准来判定,而只能由投保人根据经济需要自己确定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则根据投保人的经济状况、工作地位、缴付保险费能力等因素加以衡量,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接受承保。一旦发生损失,保险人只能按照保单上约定的金额给付。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人身保险不能算作实际损失的补偿,而只能算作一种受益合同。
相反,财产保险则是补偿合同。财产保险之所以具有这种补偿性,是由于财产保险的标的物具有客观价值。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在财产保险赔偿中主要表现为,当标的物遭受灾害事故之后,赔偿是根据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进行的,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无损不赔,全损全赔。因此,财产保险是补偿性合同。
4.保险责任期限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或一年以下,期满时可以续保。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较长,大多在一年以上,甚至还有被保险人终身的中长期性保险。财产保险标的的风险较之人身保险来说分布较均匀,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随着年龄的增长,人的各种风险(伤害或死亡)也会加大和集中。
5.人身保险的保障性和储蓄性
财产保险一般只有保障性。人身保险中,有些险种(特别是人寿保险)除了具有风险保障的一般功能以外,还具有储蓄功能。这些保险的纯保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用于支付当年死亡保险金的自然保费;另一部分是储蓄保费或生存保费,将这部分保费积累起来,采用一定的方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其返还实质体现储蓄功能。
人身保险虽然包含了储蓄的内容,但并不等同储蓄,不能将两者相提并论。首先,储蓄是一种自助行为,依靠自身力量来解决自己的困难。保险互助与自助的结合,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金不仅包含了自己的所缴保费连同利息,而且也包含了他人的分摊。其次,储蓄较为灵活自由,储蓄者可随时改变储蓄计划。人身保险一旦投保,被保险人不能随意变更合同内容,因而人们往往称人身保险是一种半强制性的储蓄。
(二)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条件,运用保险的一般原理,强制实施的一种社会福利制度。社会保障按照国际上的统一标准可以划分为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优抚,而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社会保险主要包括:疾病、伤害、残废、死亡、养老和失业等保险项目,分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基本属性不同
人身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人身伤亡、疾病、养老或保险期限届满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制度;是以经济合同方式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建立的一种特殊的经济关系;是以概率论为数理基础,集合多数单位和个人的风险,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害给付一定保险金的经济形式。它的经营机构为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与保险人之间是一种等价交换的关系。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社会对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给予物资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行政强制性的社会保障,属社会福利性质。它是国家的基本福利政策和劳动政策,以立法的形式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险业务一般由国家政府部门或由国家设立的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来经办。
2.立法范畴不同
人身保险是以合同为基础,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民法调整。社会保险是国家的社会政策和劳动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而属社会立法范畴。
3.保险基金的来源与支付不同
人身保险是一种商业性的契约行为,因此保险费只能来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缴纳的费用,投保人享受的保险金给付权利,与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是对等的。社会保险的保险费是通过公民收入的再分配来实现的,是对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产品或者国民收入的一种特殊分配,因此保险费的筹集通常是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个方面共同承担。人身保险的保险金支付基本上没有什么条件限制,只要符合合同规定的范围,保险人都要履行给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金的义务。社会保险金的支付要根据本人工资高低、工龄长短、从事工作的性质、因工与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等,分别不同的标准发给。
4.经营目的不同
经营人身保险的保险企业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不仅要实现其社会效益,也要考虑自身的经济效益,经营者才能立于不败之地。因此,人身保险经营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证一定盈利的实现。社会保险是社会政策的实施,直接目的是为了贯彻政府的某项社会政策,解决某些社会问题,使依靠劳动收入维持生活的劳动者,在丧失工作能力或工作期间,基本生活有所保障。
5.保障程度不同
人身保险是由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要自行开发的险种,主要包括寿险、意外险和健康险。这些险种可以根据客户不同的收入水平和保险需求提供不同层次的保障,投保人可以对不同的保障程度进行自主选择。人身保险一般都比社会保险的保障程度要高,当然费率也要高一些。社会保险的保障程度是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社会保险保障的是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社会风险而不是投保人个人面临的风险,保障程度很低,并且不能自由选择。
6.人身保险可以重复保险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向几个保险人投保,而且在保险单中投保人必须注明受益人。社会保险则不可能进行重复保险,并且不能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就是法定继承人。
除上述区别以外,社会保险与人身保险在保费负担、管理体制、待遇水平等方面均存在着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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