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保险的定义
“保险”一词,最先是由日本人从英文“INSURANCE”和“ASSURANCE”翻译而来,后为我国所用。其英文的原意是以经常性地缴纳一定费用(Regular Payment)为代价来换取遭受危险损失时获得补偿(Safeguard against Loss in Return)。即将日后可能产生的风险损失转换为日常的费用开支。这种解释虽不完整,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保险的基本特性。现在,多数学者都认为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手段,是对危险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制度。它是指人们为了保障日常生产和生活的稳定,对同类危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或经济需要,运用多数单位的力量建立共同准备金并根据合理的数学计算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或金钱给付的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的定义表述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按照这个规定,一般的商业保险应当具有以下要素:
一、保险是一种合同关系
保险不同于社会保险,也不同于其他由法律或者组织社团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这里所指的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关系。这种关系是以合同为基础,有关保险人、被保险人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为依据,因此,保险合同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有明确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损失补偿或履行保险金额给付义务的合同,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接受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约定事故发生和约定期限届临时履行给付保险金额钱款的义务。保险合同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保障物的;另一类是保障人的。前者称为补偿合同,是对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事故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时,才予赔偿。例如被保险的货物烧掉了,被保险的船只沉没了,保险人就要对被烧掉的货物和沉没的船只的损失,按实际损失价值给予赔偿。后者除医疗费补偿外均称为给付合同,只要发生合同内订明的事故或者到达合同约定的期限,保险人就要给付赔偿或保险金。例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遇车祸丧失劳动力或因故死亡,保险人就要给付赔款;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时,被保险人安然无恙,保险人也得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额的货币。由此可见,不同的保险合同,其内容也各不相同。
二、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否发生或何时发生都是不确定的
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的风险事故或事件是否发生或者何时发生,都必须是不确定的,因为,假如约定的事故或事件肯定不会发生,那就没有必要保险;反之,假若约定的事故或事件一定会发生,那么,没有一个保险人愿意承保,除非投保人事先交付不低于损失总额的保险费。所以,只有订立合同时,风险事故只是有可能发生,到底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时造成的损失多大,都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关系才能成立。
三、承保的风险事故是无法预见或难以控制的
保险承保的风险事故或事件的发生是投保人与保险人都无法预见或者难以控制的。因此,倘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知道事故或事件已经发生,再或者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故意制造事故或事件,则有关保险合同无效。
四、承保风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赔偿、给付责任
保险人在承保风险事故发生后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履行此项责任时,一般应支付相当损失金额的货币。个别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约定或协议提供实物或某种服务以履行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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