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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时间:2023-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的。目前,一般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均属商业保险性质。保险标的或称“保险对象”,是指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被保险人为上述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费用,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节 保险的种类

随着经济的发展,保险的险种越来越多,所涉及的领域及其具体做法也在不断扩大和发展。然而,迄今为止,各国对保险的分类尚无统一标准,只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大体上的分类。

一、按保险的性质分类

保险按具体性质可分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保险三类。

(一)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Commercial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疾病、伤残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在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的。投保人之所以愿意交付保险费进行投保是因为保险费用要低于未来可能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之所以愿意承担是因为可以从中获取利润。因此,商业保险既是一个经济行为,又是一个法律行为。目前,一般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均属商业保险性质。

(二)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Social Insurance),过去我国称劳动保险,是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当劳动者遇到生育、疾病、死亡、伤残、退休和失业时,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由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新中国成立以后长期实施的《劳动保险条例》和各省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及农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都属于社会保险范畴。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不同,后者的当事人均出于自愿,而社会保险一般都是强制性的,凡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成员均须参加。在保险费的缴纳和保险金的给付方面,也不遵循对等原则。所以,社会保险实质上是国家为满足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和待业时的基本生活需要,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而形成的专项消费基金,用以在物质上给予社会性帮助的一种形式和社会福利制度。

(三)政策保险

政策保险(Policy Insurance)是指政府由于某项特定政策的目的,以商业保险的一般做法而举办的保险。例如为扶助农牧、渔业增产增收而设立种植业保险与养殖业保险,为促进出口贸易而设立出口信用保险。政策保险通常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托官方或半官方的保险公司具体承办。例如我国于2001年专门成立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独家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

二、按保险的标的分类

保险标的或称“保险对象”,是指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在保险中,按不同的标的,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和人身保险四类。

(一)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Property Insurance)是指以各种有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承担对各种保险财产及相关利益因遭受保险合同承保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风险,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财产保险的种类繁多,主要有以下几种:

1.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

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对海上的保险标的由于保险合同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经济责任负责经济赔偿的保险。海上保险包括海洋运输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海上石油开发工程建设保险等。

2.运输货物保险(Cargo Transportation Insurance)

运输货物保险是指承保海洋、陆上、内河、航空、邮政运输过程中保险标的及其利益所遭受的损失,运输货物保险主要包括海洋运输货物保险、陆上运输货物保险、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和邮政包裹运输保险等。

3.运输工具保险(Conveyance Insurance)

运输工具保险是指承保海、陆、空、内河各种运输工具在行驶和停放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损失。主要包括船舶保险、汽车保险、飞机保险等。

4.火灾保险(Fire Insurance)

火灾保险简称“火险”,是指承保位于一定地点内的财产,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原材料、在制品、制成品、家庭生活用品和家具等因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目前,火灾保险一般不作为单独的险别,而将其包括在综合性险别的责任范围以内,例如在我国,当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时,火灾损失属于其主要的责任范围;在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也均规定火灾损失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内容。

5.工程保险(Engineering Insurance)

工程保险是指承保各类建筑工程和机器设备安装工程在建筑和安装过程中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费用损失和对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责任。

6.盗窃保险(Burglary Insurance)

盗窃保险主要承保因强盗抢劫或窃贼偷窃等行为所造成的财物损失。

7.农业保险(Agricultural Insurance)

农业保险是指保险人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养殖和捕捞生产过程中,因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提供经济补偿服务的保险。农业保险有农作物保险、农产品保险、牲畜保险、家禽保险及其他养殖业保险等。

(二)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Liability Insurance)的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保险中,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所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常见的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种:

1.公众责任保险(Public Liability Insurance)

承保被保险人在各种固定场所进行生产、营业或其他各项活动中,由于意外事故的发生所引起的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2.雇主责任保险(Employer's Liability Insurance)

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3.产品责任保险(Product Liability Insurance)

产品责任保险是指承保由于保险单中列明的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或分配的产品或商品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为上述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费用,也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产品责任保险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首先在欧美西方发达国家开始举办并迅速普及起来。我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0年起也开始举办了产品责任险。这对增加外商经营我国产品的积极性,提高我国产品的竞争力,促进我国出口贸易都起了积极的作用。

4.职业责任保险(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

职业责任保险是指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律师、会计师、工程师等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合同对方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三)信用保证保险(Credit&Surely Insurance)

信用保证保险的标的是合同双方权利人和义务人约定的经济信用。信用保证保险是属于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按照投保人的不同,信用保证保险又可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两种类型:信用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权利人,所承保的是契约的一方因另一方不履约而遭受的损失。例如在出口信用保险中,保险人对出口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进口人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保证保险的投保人是义务人,被保险人是权利人,保证如果投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有不法行为使权利人蒙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履约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担保在承包工程业务中的工程承包人不能如期完工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是信用保险还是保证保险,保险人所保障的都是义务人的信用,最终获得补偿的都是权利人。目前,信用保证保险的主要险种有:

1.雇员忠诚保证保险(Fidelity Guarantee Policy)

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是指承保雇主因其雇员的欺骗和不诚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2.履约保证保险(Performance Bond)

履约保证保险是指承保订约双方中的一方由于不能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使另一方蒙受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3.信用保险(Credit Insurance)

信用保险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债权人)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后,由于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使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常见的有出口信用保险(Export Credit Insurance)和投资保险(政治风险)(Investment Insurance Political Risk)等。

(四)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Personal Insurance)是以人的身体或生命作为标的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以伤残、疾病、死亡等人身风险为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或生存到保险期满,保险人依照合同规定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由于人的价值无法用货币衡量,具体的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1.人寿保险(Life Insurance)

人寿保险包括死亡保险(Mortality Risk)、生存保险(Pure Endowment)和两全保险(Endowment Assurance)三种。

死亡保险是指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即给付保险金。其中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内(如一年)死亡作为给付条件的保险,而终身寿险是一种不定期的死亡保险,只要投保人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则自保单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无论何时死亡,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

生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仍然生存为给付条件,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不仅不给付保险金,而且也不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

两全保险又称生死合险,是由死亡保险和生存保险合并而成,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时,保险人要给付保险金,当被保人生存到保险期满时,保险人也必须给付保险金。两全保险的保险费带有较多的储蓄因素。

2.健康保险(Health Insurance)

健康保险又称疾病保险(Disease Insurance),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疾病、生育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或因疾病所致丧失劳动能力、收入减少,按保险单规定,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Personal Accident Insurance)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遭伤残或死亡时,由保险人负责给付规定的保险金。其中包括意外伤害的医疗费用给付及伤残死亡给付两种。

三、按保险的实施形式分类

按保险的实施形式,保险可分为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

(一)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Compulsory Insurance)也称法定保险,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的规定,强制被保险人必须参加的保险。强制保险的特点是保险关系建立的依据是国家或地方立法,只要在规定范围内的民事主体均须投保该保险。

根据立法部门的不同,可将强制保险分为三类:一是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强制保险,二是在地方范围内实施的强制保险,三是在特定行业内实施的强制保险。

根据保险关系产生的不同,可将强制保险分为两类,第一类的强制保险仅要求投保人必须获得规定的保险,而不限制其按自己的意愿选择保险公司,例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汽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由各商业保险公司承办,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保险公司。第二类的强制保险形式,则要求投保人必须向指定的保险人投保。从目前的保险实践看,国际上普遍实行的是第一类强制保险,投保人只需持有规定险种的保险单即可,而不论其向谁投保。

各国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会开办不同的强制保险,一般而言,开办强制保险是为了实现以下目标:一是维护公共利益或无辜受害人的利益,例如世界各国普遍实行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为使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应有补偿,避免由于肇事者个人经济能力的不足而损害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二是解决某个领域特殊危险的保障基金的来源,例如危险产品的生产必须投保相应的保险。

(二)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Voluntary Insurance)又称任意保险,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订立保险合同产生并建立起保险关系的。在自愿保险中,投保人对于是否参加保险,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何种险别以及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均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投保人还可以中途退保,终止保险合同。至于保险人也有权选择投保人,自由决定是否接受承保和承保金额。在决定接受承保时,对保险合同中的具体条款,如承保的责任范围、保险费率等也均可通过与投保人协商决定。自愿保险是商业保险的基本形式,大部分商业保险为自愿保险。

四、按保险业务经营技术分类

按保险业务经营技术可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和共同保险。

(一)原保险

原保险(Original Insurance)是指以个人或团体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签订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的保险形式,原保险的投保人不能是保险机构。在原保险关系中,保险需求者将其风险转嫁给保险人,接受业务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承担损失赔偿或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原保险中,最普遍的情形是对于同一个保险标的,投保人只向一个保险人投保某一类保险,但还有可以出现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即针对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了两份或更多的相同保障的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由于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因而各国法律均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各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分摊被保险人的损失,其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二)再保险

再保险(Re-Insurance)也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的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一种保险形式。原保险中的保险人接受个人或团体的投保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后,转而以投保人的身份,将原保险业务的部分风险责任转嫁给其他的保险人承担,从而建立了再保险关系。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纵向转嫁,即第二次风险转嫁。

在再保险业务中,原保险人处于投保人的地位,也称分出公司(Ceding Company),再保险人则称为分入公司(Ceded Company)或接受公司。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分入公司只对分出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不直接对原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或给付。

再保险是保险人稳定经营的手段之一。保险人接受投保申请必然会集中大量风险,承担巨大的经济赔偿或保险金给付责任,因此为防止过度承担风险责任,保险人同样需要分散风险。通过再保险,保险人可将承担的巨额风险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担。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卫星发射、核电站建设等巨额风险项目越来越普遍,一旦发生事故,其损失金额将大大超过一个甚至几个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因而,再保险业务的办理一般都不仅限于一国范围内,而是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上进行。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等均是国际上知名的再保险公司。我国也设立了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

(三)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Co-Insurance)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共同对一笔保险业务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形式。在共同保险实务中,对于投保人的保险要求,数个保险人之间事先商定各自的承保责任比例,并以其中一个保险人的名义签发保险单,发生保险事故时每一保险人按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摊损失。共同保险通过保险人之间共同承担风险,起到了分散风险的作用,其作用和再保险相类似。

从表面上看,共同保险的投保人只需与一个保险人洽商保险业务,订立保险合同,和再保险情形下原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做法并无区别。但两者的经营技术并不相同,共同保险的投保人与各保险人之间均存在着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保险风险在所有保险人之间横向分摊,而再保险反映的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中的投保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保险风险在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纵向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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