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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和分类

时间:2023-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若保险财产虽遭受损毁,但被保险人并未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则保险人无需进行保险赔偿。此外,保险标的可能遭受的风险损失往往与被保险人密切相关。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期限内如果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双方自愿确定,有可能高于或低于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和分类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一、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Aleatory Contract)

射幸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因特定行为而引致的损益并不确定的合同,射幸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代价所买到的只是一个机会。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受损程度如何,均具有偶然性,因而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对投保人而言,支付保险费买到的是一个将来可能获得赔偿的机会,如果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保险赔偿金额一般会远远超出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费;如果保险事故未发生,那么被保险人在现实的经济利益上将没有任何收入,因而收入和支出并不等值。

但是,上述情况只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从所有保险合同的总体来看,保险费总额应与所负赔偿债务相等,原则上收入与支出保持平衡。

(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Contract of the Utmost Good Faith)

最大诚信既适用于保险人,也适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方面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许多与保险承保风险密切相关的情况,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任何不实告知或隐瞒,都可能使保险人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人如果未能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也可能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在保险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

(三)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Bilateral Contract)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又相互承担义务的合同,其中一方的义务就是对方的权利。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主要包括投保时的如实告知、支付保险费、危险增加时的通知、采取防灾防损措施等,保险人的义务主要包括如实说明保险条款、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失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协助被保险人防灾防损、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

同时,保险合同的双务性是有条件的。只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才需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所以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不需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这也反映了保险合同射幸性的特点。不过,对投保人而言,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没有条件的,一旦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即须依约缴纳保险费。

(四)保险合同是对人的合同(Personal Contract)

保险合同是基于对人性质(自然人或法人)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和生命,因而自然是对人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虽然是有形的财产或其利益,但财产保险合同真正保障的并不是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因财产受损所致的经济损失,即若被保险人因保险财产损毁而遭受损失,其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得到补偿。若保险财产虽遭受损毁,但被保险人并未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则保险人无需进行保险赔偿。

此外,保险标的可能遭受的风险损失往往与被保险人密切相关。例如在汽车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驾龄、交通违规纪录等因素均与风险大小有关,直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的要约,以及按照什么费率收取保费等。因此,保险合同是针对特定被保险人的合同,在每份保险合同中均须载明具体的被保险人,作为该保险合同保障的主体。保险合同的这一性质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转让,除货物运输保险外,保险单通常必须经过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才可以有效转让。

(五)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Contract of Adhesion)

附合合同又称格式合同,与议商合同相对应,它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接受或者不接受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

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由于保险行为的技术性,一般由保险人将其事先制订的、具有统一格式的标准化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提供给投保人,投保人对于该格式条款,一般只能表示接受,而无权修改、变更合同的条款。

针对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我国和国外均以立法形式,对之加以约束,以有效预防和矫正合同关系中可能出现的不平等现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各国保险立法通常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必须符合公平、平等的原则,其中的一些重要条款还应当由有关部门制订或者审核,如我国保险法第114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保险合同作如下主要分类:

(一)按保险合同设立的目的分类

根据设立保险合同的不同目的为标准,可将保险合同区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设立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其基本特征是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表现为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而且这种经济损失可以用货币计量。财产保险合同均属补偿性合同。

2.给付性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在约定的期限到达时,保险人履行按约定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绝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为给付性合同,这是因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的人的生命或身体等无法用经济价值加以衡量,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客观上是不能获得真正的“赔偿”的。与此同时,在生存保险等险种中,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以保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仍生存为条件的,与被保险人是否遭受经济损失无关。因此,给付性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期限届满,保险人就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而不必考虑被保险人有无经济损失以及损失金额是多少。

少数人身保险合同,如医疗保险合同,可能是给付性合同,也可能是补偿性合同。

(二)按是否约定保险价值分类

根据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约定保险价值,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在保险合同中。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期限内如果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

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双方自愿确定,有可能高于或低于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除非保险人能证明投保人在确定保险价值上有欺诈,否则,保险人不得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不符为由,拒绝履行赔偿责任。定值保险合同适用的对象通常为价值变化较大或不易确定价值的特定物,如字画、古玩等。在运输货物保险中,由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有可能存在很多差异,为避免对保险价值的确定产生争议,当事人常常采用定值保险。

2.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留待保险事故发生后,需要计算保险赔偿金额时去确定。财产保险多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的特点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当地市场价值作为判断保险价值的依据。当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时,产生足额保险;当保险价值小于保险金额时产生超额保险;当保险价值大于保险金额时,则产生不足额保险。

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中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衡量估价,不存在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因此,保险合同的上述分类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三)按风险转嫁程度分类

按风险转嫁程度,可将保险合同分为不足额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1.不足额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形式。此时,投保人只转嫁了保险标的的部分风险责任。

在不足额保险合同中,当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时,保险人的赔款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因而可能出现保险标的损失并不能得到足额保险补偿的结果。

2.足额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以保险价值的全部投保而订立保险合同,即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形式。由于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的全部风险责任都转嫁给保险人承担,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按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保险人应按保险价值全部赔偿。

3.超额保险合同

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形式。造成超额保险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在订立保险合同中,保险双方当事人并未核定保险标的物价值,从而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也可能是在保险期内保险标的价值下跌,以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小于保险金额。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世界其他国家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在超额保险情形下,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补偿也是以标的物的保险价值为限,被保险人并不能得到超过其实际损失的保险赔偿。

最后须指出的是,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外,保险合同属于不足额、足额或超额保险合同是在损失发生时才得以确定的。

(四)按承保方式分类

按承保方式,可将保险合同分为特定式保险合同、总括保险合同、流动保险合同和预约保险合同。

1.特定式保险合同

特定式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只对事先商定的具体保险标的进行承保的保险合同。在此保险合同项下,载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名称、数量以及保险金额、保险险别、保险期限等具体事项。

对保险人而言,特定式保险合同承保时手续相对繁琐,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有利于保险人的理赔。

2.总括保险合同

总括保险合同是指只规定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类别,而对该类别保险标的不再分类的保险合同。采用这种保险方式,被保险人须与保险人确定承保范围、保险总额及保险期限等内容,对于在保险期内凡属承保类别的保险标的,保险人均予以承保。

总括保险合同在承保时手续较方便,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理赔工作较复杂。

3.流动保险合同

流动保险合同是指一种持续有效的保险合同,适合于财产变化比较频繁的被保险人。在流动保险合同中,通常不规定保险金额,只规定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采用此种方式的被保险人通常是仓储型企业。

4.预约保险合同

预约保险合同又称开口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预先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长期性协议。在预约保险合同中,仅载明承保险别、保险标的、保险费率、每张保单或一个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等事项,并不规定保险财产的具体保险金额,而是由被保险人定期将保险财产的价值报告保险人,并据此结算保险费。在最高保险金额范围内,载明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财产由保险人自动承保。

预约保险合同在货物运输保险中运用较广泛,按保单规定,当货物发运时,由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启运通知书进行申报,保险人据此签发保单或保险凭证,在预约保险范围内均予承保。投保人的申报如有遗漏或错误,只要不是出于恶意,即使货物已发生损失,事后仍可向保险人要求补充申报,保险人应予负责。如果投保人申报时该批货物已安全到达目的地,仍须交纳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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