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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告知来决定

时间:2023-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仍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诚信就是诚实和守信用。诚实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守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善意地、公平地、全面地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约定义务,恪守承诺,互不欺骗,互不隐瞒。

保险合同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高于其他合同,是因为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首先,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的特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受偶然性支配;其次,保险人在承保时,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一无所知,也不可能去进行调查,有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以判断风险程度,确定承保与否以及决定保险费的高低;再次,保险标的在投保后,一般仍由被保险人控制,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应与未投保时一样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以避免或减少危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最后,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制订的,技术性很强,故保险人有必要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中的普遍应用源于海上保险的习惯做法,在古老的海上保险业务中,由于投保人在办理保险时,船舶和货物往往停泊或存放于很远的港口或仓库,保险人不可能亲自前去检验船舶和货物,在对保险标的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对投保人的投保要求是否接受,以及按什么条件接受,均须以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为依据,因此要求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必须诚实,不得有欺骗行为。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应向对方履行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告知的意义在于使保险人充分了解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以便保险人考虑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要求保险人告知的意义在于使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因此,告知义务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履行。

1.投保人的告知

(1)告知的含义和形式

投保人的告知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把他所知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全部告诉保险人,而且投保人所作的每次陈述都必须是真实的。换言之,投保人必须在诚信的基础上作出关于事实的基本正确的陈述,或对他所信任和期望的事实作出反映。告知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之一。

对于重要事实的定义,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表述:“凡能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的事项,或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均为重要事实。”由此可见,重要事实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以及确定保险条件有影响的事项,即关系到保险风险大小的事实。例如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既往病史等,船舶保险中船舶的船级、船龄等情况均为重要事实。

关于投保人告知的形式,国际上主要有两种制度。

第一种是询问告知制度。询问告知是指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作出如实回答即已履行告知义务,若保险人没有询问,则投保人无需告知。在实务中,保险人询问的方式包括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或告知书以及口头询问等。相应地,投保人只要逐项如实地填写投保单、告知书或作出口头回答即已履行告知义务。

现今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适用的是询问告知制,例如我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表明我国适用的是询问告知制度。

第二种是无限告知制度。无限告知是指对告知的内容不作具体的规定,投保人应主动将其所知的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而且其所作的陈述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

无限告知对投保人的要求较高,法国、比利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均采用无限告知制度。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在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应将他所知悉的各项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我国海上保险的立法也规定采用无限告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在保险实务中,主动告知并不是任意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凭自己的判断和认识进行告知。保险人也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一般投保单中各事项被视为重要事项,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但应告知的事项不限于保险人的上述询问,如果有其他重要事项,投保人也应主动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仍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若保险标的危险情况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和向保险人索赔时,被保险人应如实申报保险标的受损情况,提供索赔所需的真实资料和证明。

(2)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可能故意不如实告知,也可能因过失而没有违反告知,由于两者的动机并不相同,由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不管其行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影响,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负责。这一规定体现了民法的一般原则,即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应追溯为自始无效。既然合同从不曾生效,保险人对已发生的事故自然不承担责任。至于不退还保险费,是对投保人的惩罚性措施。

对于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当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只有当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严重影响到保险事故的发生时,保险人才可免于赔偿。

2.保险人的告知

(1)告知的内容和形式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这一规定体现了保险人的一般说明义务,即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的内容。保险人履行一般说明义务的方式,主要是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交或提示准确全面的保险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有询问,保险人应如实回答,不得模棱两可或作不真实的回答。实际业务中,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若只作口头说明,而未在投保单中附上保险条款,这种说明是不完整的,投保人无法全面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保险人还应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这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等书面单据上,而且保险人还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这是因为发生的事故如果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被保险人并不能得到保险赔偿,而如果保险人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投保人往往会忽视责任免除事项的重要性,而且有许多免责条款所用术语为保险专业术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如果不加以解释或说明,投保人会因各方面的局限,对其内容不一定能充分全面的理解。如汽车保险单载明:由于自燃、磨损、朽蚀、轮胎爆裂、人工直接供油、明火烘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其中“自燃”、“朽蚀”等名词的准确含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般难以掌握,所以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让投保人事先充分准确地了解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限制,否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包括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语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进一步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提出询问或有异议,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解释或进行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是指其未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未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则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从而扩大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保证

1.保证的含义及性质

保证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保证做或不做某事,或保证履行某项条件,或保证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等。例如,某人在投保房屋保险时,向保险人保证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不在房屋内堆放危险品。

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因为投保人所作的保证是保险人承保某一风险的前提条件。在很多情况下,如果投保人不作出保证,保险人可能不接受承保或将提高保险费率,因此对于有保证条款的保险合同而言,保证条款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一个重要基础。

2.保证的类型

(1)明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或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例如船舶保险单中附有“被保险人保证船舶不在北纬60度以北地区航行”的条款,就是被保险人对船舶航行区域所作的明示保证。

(2)默示保证

默示保证又称绝对保证,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根据有关法律或国际惯例推定被保险人必须遵守的保证。这种保证在海上保险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规定了三项默示保证:被保险人要保证船舶开航时必须适航;船舶须按预定航线航行,不得绕航;被保险人必须保证本航次航行的合法性。

3.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由于保证是保险合同和存在的基础,因而各国法律一般均对违反保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加以具体规定。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若违反保证,不论其是否有过失,保险人均有权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时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对发生在违反保证之前的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需负责赔偿。

相对于英国的法律,我国法律对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相对宽松,我国《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三)弃权和禁止反言

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是对保险人诚信的另一项要求。所谓弃权,是指当保险人清楚地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约,却作出某种行为,表示其不加反对甚至同意时,保险人的行为即构成弃权,会导致其原有的某项合同权利的丧失。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二是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义务的事实,从而得知自己有解约权或抗辩权。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是指当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了错误陈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此合理信赖,以至如果允许保险人不受该陈述的约束会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其所陈述的事实的约束,不得在事后推翻其原先的陈述,即失去了反悔的机会。对保险人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保险实务中,引起弃权和禁止反言的主要原因有习惯、误述、选择性权利的行使、虚假陈述和承诺。

1.习惯

这是指保险人以往的一些习惯做法,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保险人无意坚持其原有权利,从而构成保险人的弃权。例如某汽车租赁公司将其所有的几十辆汽车以“非营业”用途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汽车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对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了多次赔偿。后来又有一辆车发生了严重的事故,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改变投保车辆的用途为由拒绝赔偿。被保险人认为,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当然是为了盈利,且该出险车辆在上一年度和本保险期内共发生过三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对发生的损失调查后均进行了赔偿,由此推定保险人应该知道该车辆的用途是营业性的。由于保险公司在明知车辆实际用途的情况下,继续承保,并多次进行了损失赔偿,这足以证明其放弃了对该辆车享有的拒绝赔偿的权利。

2.误述

这是指在保险理赔中,如果保险人对某项事实有错误的认识和陈述,法律就禁止保险人之后再推翻先前的这项认识和陈述。例如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风浪,所载货物被海水浸湿,保险人经查勘认为造成货损的原因是恶劣气候,那么其事后不得声称船舶所遭遇的风浪未达到保险中“恶劣气候”的条件,不构成保险责任。

3.选择性权利的行使

有些情况下,保险人若依法或依约可以选择行使两种以上的权利,如果保险人选择行使了其中的一种,就构成了对其他权利的放弃,事后不得再主张已放弃的权利。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人在处理某一案件时选择了增加保险费,则构成了对解除该合同权利的放弃。

4.虚假陈述

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或代理人明知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或事实,但却误导不知情的投保人,使投保人对其所作陈述产生合理信赖时,保险公司事后不得以该因素或事实的存在而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抗辩。这些情况大多是由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引起,例如,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单上的条款作错误解释,而使被保险人信以为真,事后保险人不得以先前的陈述是错误的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5.承诺

这是指保险人作出了某项可以使被保险人信赖的承诺或表示,表明保险公司不会严格执行其合同权利,则事后保险公司不得推翻先前的承诺或表示。承诺引起的弃权和禁止反言最为常见。例如,被保险人索赔时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够完整,保险公司没有按保险法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告知被保险人需要补充提供,则应视为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资料完整,保险公司不得事后再行要求被保险人补充提供证明和资料。

案例聚焦

【案情简介】

某年5月8日李某以个人名义投保了汽车保险,同年8月李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在领取赔款时发现在条款规定之外又被扣除了10%的免赔额。经查询,保险公司解释是当地的保险主管部门发文规定:对于持实习驾驶证肇事者,要在现行条款按责任扣除免赔额基础上加扣10%。但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均未出现上述规定的特别约定。李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被额外扣除的10%的免赔额,法院最终裁定保险公司补偿李某10%的额外免赔额。

【分析】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则应在承保前履行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准确完整的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应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仅仅是保险主管部门所发的内部规定,并没有体现于保单中,更未对投保人进行说明,这样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并没有约束力,因而不能在理赔时作为拒赔的依据。如果有关的规定是在保险有效期内才生效的,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后,还应在原保险合同上加以批改,该条款才产生效力。

因此本案例中,保险人并没有履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被保险人并不知悉保险主管部门所发布的规定,此时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不得另行扣除10%的免赔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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