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海洋运输其他保险条款
一、附加险条款
附加险是基本险的扩展,它不能单独投保,而必须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加保,它承保的是外来风险引起的损失。按承保风险的不同,附加险又可分为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以及特殊附加险。
(一)一般附加险(General Additional Risks)
一般附加险负责赔偿一般外来风险所致的损失,我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般附加险有以下十一种,其条款内容非常简单,一般只规定承保的责任范围。由于一般附加险已包括在一切险中,所以若已投保一切险,则无需加保。
1.偷窃、提货不着险(Theft,Pilferage and Non-delivery Clause; TPND)
本险别主要承保两类损失,一是承保保险货物由于偷窃行为所致的损失,货物被偷走的损失和因偷窃而致货物的损坏均属承保范围。但偷窃与抢劫不同,偷窃指暗中进行的偷摸、窃取行为,而抢劫则是使用公开的暴力手段的抢夺,对于抢劫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险别的承保责任。二是承保被保险人未能在目的地提取整件货物或全部货物的损失。但本险别并非对任何原因所致的提货不着均予负责,例如货物在中途被作为危险品扣押,被保险人并不能据此险别获得赔偿。对提货不着损失,被保险人须向有关责任方取得整件提货不着的证明。
保险人为限制其承保的责任,有时还在本条款上附贴“海关检验条款”或“码头检验条款”,将保险责任期限提前到目的地海关或最后卸货港码头终止。
2.淡水雨淋险(Fresh Water&/or Rain Damage Clause; FWRD)
本险别承保货物因直接遭受雨淋或淡水所造成的损失。雨淋所致损失包括雨水及冰雪融化造成的货物损失;淡水所致损失包括船上淡水舱或水管漏水以及舱内水汽凝结而成的舱汗造成的货损,它是相对于海水而言的,由于海水所致损失一般均包括在平安险或水渍险的承保范围内,不需要另行加保附加险。
3.短量险(Shortage Clause)
承保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数量短少和重量短缺的损失。如果是包装货,必须以包装是否破裂、裂口、脱线等异常现象为依据判断是否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短量,散装货则一般以装船重量和卸船重量的差额作为短量依据。至于运输途中的正常途耗,并不属短量险的责任范围,必须事先扣除,因此双方往往在保险单中约定一个免赔额,保险人仅赔付超过免赔额部分的损失。
4.混杂、沾污险(Intermixture & Contamination Clause)
本险别承保两类损失。一是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和其他货物混杂而致的损失。例如装过矿砂的干货舱没有清扫干净,以致另一航程运送黄豆时砂石混入豆中,造成黄豆杂质过多而只能降价出售,或为清除杂质而必须支付一笔费用,保险人对此贬值损失或清理费用予以负责。二是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受其他货物沾污所致的损失,例如服装被油类沾污而只能降价出售,本险别对此损失予以负责。
5.渗漏险(Leakage Clause)
本险别承保两类损失。一是承保装在容器中的液体、流质类货物由于容器损坏而引起的渗漏损失,例如装在铁桶中的汽油由于铁桶破裂而漏出桶外造成的损失;二是承保用液体储存的货物因浸体渗漏而引起货物腐败变质等损失,例如装在坛中的酱菜由于坛子破裂,酱菜汁的渗漏而变质致损。
6.碰损、破碎险(Clash&Breakage Clause)
承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碰撞、震动、受压所造成的破碎和变形等损失。金属和木质货物往往会发生碰损,例如搪瓷器皿因受到震动颠簸而致脱瓷、凹瘪、变形,漆木家具因运输途中受挤压而致表面刮坏、破损、凹瘪。
玻璃器皿、陶瓷器皿、大理石、玉制工艺品等易碎货物在运输途中容易因运输途中的震动、撞击、颠簸而致破裂或破碎。对于上述货物的损失,本险别均予承保。
7.串味险(Taint of Odor Clause)
承保食品、中药材、化妆品原料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受其他物品的影响而引起的串味损失。例如,茶叶在运输途中与皮革、樟脑等有异味的物品存放在同一货舱内,茶叶极有可能混入异味而无法饮用。如果货物串味的原因是由于船方配载不当所致,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有权向船方进行追偿。
8.受潮受热险(Sweat & Heating Clause)
承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气温突然变化或由于船上通风设备失灵致使船舱内水汽凝结,引起货物发潮或发热所造成的霉烂、变质等损失。例如船舶经过炎热潮湿的赤道地带后,舱内的谷物霉烂,若已投保受潮受热险,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索赔,但同时,被保险人负举证之责,须证明货物是由于外界原因而非本身缺陷致损。
9.钩损险(Hook Damage Clause)
承保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因使用钩子而使外包装破裂导致货物损失,或钩子直接钩及货物而致损失。此外,本险别还对必要的包装修补或调换所支付的费用负责赔偿。袋装水泥、粮食及捆装布、纸张等货物均可能遭遇此类损失,一般应加保钩损险。
10.包装破裂险(Breakage of Packing Clause)
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装卸或搬运不慎,使外包装破裂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对于为继续运输而支付的必要的外包装修补和调换费用,本险别也予以负责。包装破裂险与钩损险的承保内容有所重叠,但侧重点并不相同,首先,它仅适用于包装货物,其次它不限于货物在装卸过程中使用吊钩或手钩所致的损失。
11.锈损险(Rust Clause)
承保金属及其制品在运输途中因各种外来原因所致的生锈损失。只要货物的锈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均予以负责。由于有些裸装的金属板、块、条、管以及习惯装在舱面的体积庞大的钢铁制品等在运输途中非常容易生锈,保险人对此类货物一般不愿接受锈损险的投保。
(二)特别附加险(Special Additional Risks)
特别附加险所承保的风险大多与国家的行政措施、政策法令、航海贸易习惯有关,它并不包括在基本险中,必须另行加保才能获得保障。特别附加险的险别有以下六种:
1.交货不到险(Failure to Deliver Clause)
承保货物装上船后,不论任何原因,如果在预定抵达目的地日期起满六个月仍未运到目的地交货的损失。交货不到险所承保的风险与提货不着险承保的风险并不相同,提货不着险承保的是因运输上的原因导致整件货物提货不着的损失,对此类损失交货不到险不予承保;此外,交货不到险对战争险项下应予负责的交货不到损失也不负责。
交货不到险所承保的损失往往是政治风险所致,例如运输途中货物被中途国政府当局禁运而被迫卸货,货主因此收不到货的损失即属于交货不到险的责任范围。此时,被保险货物并没有实际全损,因此,保险人按全损赔付时都特别要求被保险人将货物的权益转让给自己。
保险人负责赔偿交货不到的损失以被保险人获得一切进口所需许可证为条件,如果被保险人由于未能获得许可证而致货物不能如期交到目的地,保险人不予负责。
2.进口关税险(Import Duty Clause)
承保货物由于遭受保险事故损失,但被保险人仍需按完好货物价值缴纳进口关税所造成的损失。各国政府对在运输途中受到损失的进口货物在征收进口税时的政策并不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受损货物可按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减免关税;有的国家规定要区别货损发生在进口前还是进口后,前者可以减免关税,后者则不能;还有的国家规定不论货物抵达目的港时是否完好,一律按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价值或海关估价征收关税。进口关税险承保货物不论在进口前或进口后发生损失,按进口国法律规定,仍须按完好货物价值纳税而致的关税损失,但该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所遭遇的损失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进口关税险的保险金额应为货主须缴纳的关税,和货物本身的保险金额并不相同,因此须根据进口国的关税税率确定,一般是按货物发票金额的若干成投保,并在保险单上注明,以免和主险的保险金额相混淆。
当被保险人索赔关税损失时,必须提交关税证明。
3.舱面险(On Deck Clause)
承保载于舱面的货物因遭受保险事故而致的损失以及抛弃和浪击落海损失。海运货物一般都是装在船舱内进行运输的,保险人对海运货物保障范围的确定和保险费率的制订也均以舱内货物为对象,因此,载于甲板上的货物,其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果有些货物因为体积大、有毒性或易燃易爆而必须装载于舱面时,这些货物除了会遭到舱内货物可能遭遇到的风险外,还可能被海浪冲击落水,如需对此类货物遭遇的风险损失予以保障,就有必要加保舱面险。
投保了舱面险,保险人除了承担保险单中载明的风险外,还需承担抛弃及浪击落水的损失。但对于载于集装箱船甲板上的封闭式集装箱货物等习惯装于甲板上的货物,按照保险业的习惯做法,可视为普通载于舱内的货物,无需加保舱面险。
因为货物装于舱面运输极易受损,保险人为限制自身承担的风险,防止责任扩大,往往只愿接受在平安险基础上加保舱面险,而不愿接受在一切险基础上加保舱面险。
4.拒收险(Rejection Clause)
承保货物在进口时由于各种原因被进口国政府或有关当局(如检验检疫部门)拒绝进口或没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被拒绝进口或没收货物的保险价值。为得到本险别的保障,被保险人必须保证被保险货物的生产、质量、包装和商品检验等符合产地国和进口国的有关规定,还必须具有必需的有效的进口许可证或特许证,才可以在货物被拒收时根据本保险获得赔款。
如果货物起运前进口国已经宣布禁运或禁止,保险人对拒收不负责任;如果货物起运后但未到目的港时进口国宣布实行禁运或禁止,保险人负责赔偿运回出口国或转口到其他目的地而增加的运费,但最多不超过该批货物的保险价值。
由于市价跌落、货物标志错或与贸易合同不符等原因造成买方拒收货物,并不属于本险别的承保责任。
5.黄曲霉素险(Aflatoxin Clause)
承保货物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在进口港或进口地经当地卫生当局检验,证明黄曲霉素的含量超过进口国对该毒素的限制标准,因而被拒绝进口、没收或强制改变用途的损失。
黄曲霉素是一种致癌毒素,发霉的花生、油菜子、大米等通常含有此毒素,当其含量超过一定限度时,会对人体造成很大的危害,所以很多国家都对这种毒素的含量有严格的限制标准,如果超过限制标准,货物就会被拒绝进口、没收或强制改变用途,如果加保了黄曲霉素险,被保险人可从保险人那儿获得损失赔偿。由此可见,黄曲霉素险是一种专门的拒收险。
6.出口货物到中国香港(包括九龙)或中国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Fire Risks Extension Clause<for storage of cargo at destination Hongkong,including Kowloon or Macao>; F.R.E.C.)
这一条款专门适用于出口到港澳地区且在我港澳银行办理押汇的出口运输货物。它承保货物抵达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卸离运输工具后,直接存放于保单载明的过户银行指定的仓库时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
我国出口到港澳地区的货物,有一部分是进口人向我在港澳的银行办理进口押汇的,在进口人未向银行偿还货款之前,货物的权益属于银行,在保险单上必须注明货物过户给放款银行。如果货到目的地货主仍未还款,货物往往就存放在过户银行指定的仓库里,此时运输险的责任已经终止,为避免在此期间货物发生损失而损害银行及货主的正常利益,就需要加保本保险。本险别的责任自运输险责任终止时开始,责任的终止则有两种情形,一是银行收回押款解除对货物的权益为止,二是自运输险责任终止时起计满30天为止,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三)特殊附加险(Specific Additional Risks)
特殊附加险也不包括在任何基本险中,需另行加保才能获得保障。特殊附加险主要承保战争和罢工的风险。
1.海运货物战争险(Ocean Marine Cargo War Risks Clause)
海运货物战争险承保直接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或海盗行为所致的损失及由此引起的捕获、拘留、扣留、禁制、扣押所造成的损失;各种常规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所致的损失;战争险责任范围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海运货物战争险的除外责任是对由于敌对行为使用原子或热核制造的武器所致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任;对根据执政者、当权者、或其他武装集团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折而提出的索赔也不负责。
海运货物战争险的保险期间与海运货物基本险的保险期限有所不同,它是以“水上责任(Water Borne)”为限,即自被保险货物装上保险单所载起运港的海轮或驳船时开始,而保险责任的持续和终止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保险责任到货物卸离保险单所载明目的港海轮或驳船时为止。但如果海轮到目的港后货物未卸船,则最长期限为海轮到达目的港当日午夜起算满15天。
如果货物在中途港转船,不论货物在当地卸载与否,保险责任以海轮到达该港或卸货地点的当日午夜起算满15天为止,一旦再装上续运海轮时恢复有效。
如果运输合同在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地点终止,该地即视为本保险目的地,保险责任仍按货物抵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的有关规定终止。如货物需运往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被保险人于续运前通知保险人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责任自装上续运的海轮时重新有效。
如运输发生绕道,改变航程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改变,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继续有效。
战争险只承保战争风险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对由于战争风险所致的费用支出并不予以承保。例如,因战争而致航程中断,引起卸货、存仓或转运等额外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战争险的承保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希望保险人对这些附加费用也予以负责,可再加保战争险的附加费用(Additional Expenses Ocean Marine Cargo War Risks),它实际上是对战争险责任范围的扩展。
2.海运货物罢工险(Cargo Strike Clause)
承保货物由于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或参加工潮、暴动、民众斗争的人员的行为,或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上述行动和行为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罢工险只承保罢工行为所致的被保险货物的直接物质损失。如果因罢工造成劳动力不足或无法使用劳动力,而使货物无法正常运输、装卸以致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负责。
罢工险的保险期限和海运货物基本险相同,都是以“仓至仓”条款为依据,保险人负责货物从卖方仓库起运到存入买方仓库为止的整个运输过程的风险。
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海运货物保险基本险的基础上已加保战争险,如再加保罢工险,根据国际保险市场习惯,不需另行缴纳罢工险的保险费,若仅要求加保罢工险,则按战争险费率缴付保险费。
二、特种货物保险条款
(一)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Ocean Marine Insurance Clause<Frozen Products>)
本险别是根据冷藏货物的特性而专门设立的。对于新鲜的水果、蔬菜、肉类以及水产品等货物,为保持新鲜程度,运输时均须置于专门的冷藏箱,根据其特点保持一定的冷藏温度。这些冷藏货物在运输途中,除和普通货物一样可能遭遇各种海上灾害事故而受损,还可能因冷藏机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运转以保持必要的温度而致腐烂、变质,因而需要通过投保海运冷藏货物保险以得到全面保障。
1.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险别
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分为冷藏险(Risks for Frozen Products)和冷藏一切险(All Risks for Frozen Products)两个险别,两者均可单独投保。冷藏险的责任范围包括由于冷藏机器停止工作连续达到24小时以上所造成的货物腐烂或损失和水渍险的承保责任,即对被保险的冷藏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腐败和损失予以赔偿。这里所说的冷藏机器包括载运货物的冷藏车、冷藏集装箱及冷藏船上的制冷设备。冷藏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更广,在承保冷藏险的各项责任基础上,还负责被保险鲜货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腐烂或损失。
2.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的除外责任
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的除外责任在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的基础上稍有改变,一是增加了一项除外责任,将“被保险鲜货在运输途中的任何阶段,因未存放在有冷藏设备的仓库或运输工具中,或辅助运输工具没有隔湿设备所造成的鲜货腐烂的损失”列入除外责任。二是将海运货物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的“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经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改为“被保险鲜货在保险责任开始时,因未保持良好状态(包括整理加工和包扎不妥,冷冻上的不合规定及骨头变质)所引起的货物腐败和损失。”
3.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的保险期限
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的保险期限与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期限大致相同,区别仅在于冷藏险关于责任终止期限的规定根据冷藏货物的特点和储藏条件的特定要求有所差异,具体表现为:
(1)货物到达保险单载明的最后目的港后,须在30天内卸离海轮,否则保险责任终止。而在海运保险中没有此种限制。
(2)货物全部卸离海轮并存入冷藏仓库,保险人负责货物卸离海轮后10天内的风险。但在上述期限内,货物一经移出冷藏仓库,保险责任即终止。而在海运保险中,自货物卸离海轮后,保险人最多可负责60天,但一旦货物存入目的地指定收货人仓库,保险责任即终止。
(3)如果货物卸离海轮后不存入冷藏仓库,保险责任至卸离海轮时即终止。而在海运保险中,货物如果未运往目的地指定仓库,保险责任自货物分派、分配或转运时才终止。
关于被保险人的义务和索赔的时效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相同。
(二)海运散装桐油保险条款[Ocean Marine Insurance Clause(Woodoil Bulk)]
本险别是根据散装桐油的特点而专门设立的,可以单独投保。桐油作为油漆的重要原料,是我国大宗出口商品之一。桐油因自身特性,在运输过程中容易受到污染、变质等损失,因此需要特殊保障,海运散装桐油保险条款就是为桐油提供全面保障而制定的。
1.海运散装桐油保险的责任范围
海运散装桐油保险只有一个险别,负责不论任何原因所致的桐油超过保险单规定免赔率的短少、渗漏损失和不论任何原因所致的桐油的污染或变质损失。
2.海运散装桐油保险的保险期限
海运散装桐油保险的责任与海运基本险的保险期限基本一致,具体规定如下:
(1)在正常运输情况下,海运散装桐油保险的责任自桐油运离保险单载明的起运港的岸上油库或盛装容器开始,包括整个运输过程,至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岸上油库时责任终止,而且最多只负责海轮到达目的港后15天。
(2)在非正常运输情况下,被保险桐油应在运到非保险单载明的港口的15天内卸离海轮,保险责任在桐油卸离海轮后满15天终止。如在15天内货物在该地被出售,保险责任在交货时终止。
(3)被保险桐油如在上述15天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明的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终止按(1)款的规定终止。
3.特别约定
由于散装桐油非常容易损失,而且保险人承保的责任广泛,对于任何原因造成的桐油变质、污染、短少、渗漏损失均须负责,为控制自身承保的风险,避免承担桐油装运前的质量缺陷及容器的不洁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桐油的检验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要求:
(1)被保险人在起运港必须取得船上油仓的清洁合格证书,桐油装船后的容量、重量、温度的证书和装船桐油的品质检验合格证书。
(2)如果发生意外,必须在中途港卸货时,同样必须在卸货前对桐油进行品质检验,取得证书,还要对接受所卸桐油的油驳、岸上油库及重新装载桐油的船舶油舱等接收容器进行检验并取得合格证书。
(3)桐油到达指定目的港后,在卸货前,桐油还须由保险单指定检验人对油舱温度、容量、重量及品质进行检验,出具证书。
被保险人必须取得上述检验证书,才能在桐油质量发生损失时获得保险赔款。
除了为决定赔款额而支付的检验和化验费用由保险人负责之外,散装桐油在运输过程中的其他一切检验和化验费用均由被保险人负担。
海运散装桐油保险的除外责任以及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相同。
三、卖方利益险条款
在我国的货物运输保险中,还有一种称为卖方利益险(Contingency Insurance Clause<Cover Seller's Interest Only>)的险别。它不同于一般的运输货物保险,是在卖方没有投保货运基本险的情况下,为保障自身在货物运输途中遇到事故时,买方不付款赎单而遭受的损失而设立的。
出口货物若采用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或赊账(O/A)等商业信用付款条件成交,进口商都是在取得货运单据时或其后甚至提取货物后才付款,使出口商承担了很大的商业信用风险。当合同中采用CIF贸易术语时,规定应由卖方办理海运货物保险,如果货物在装上船后的运输途中遭遇保险事故而致损失,应由买方凭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但如果买方因为信用或经济原因拒绝付款赎单,卖方可凭海运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货物的损失。而当合同中采用的是FOB或CFR贸易术语时,规定由买方自行负责办理保险,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如果买方不付款赎单,卖方既无法收回货款,又因为没有投保货运保险而不能向保险人索赔,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经济损失。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使卖方的损失得到及时补偿,我国保险公司开设了卖方利益险。
卖方利益险条款规定,卖方利益险负责赔偿货物遭受保险单上载明的货运险条款责任范围内的卖方损失,但仅在买方不支付该项受损货物部分的货款时才予赔偿。由此可见,被保险人要从卖方利益险项下获得赔款,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必须属于货运保险的承保责任,二是买方拒绝支付该受损货物部分的货款。而且卖方利益险赔偿的仅仅是受到遭遇货运保险事故的那部分货物损失,对于因买方拒绝提货而使卖方遭受的其他损失,比如将货物运回卖方所在地所支付的运费,或在目的港将货物另行处理而支付的费用等均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责任。
卖方利益险的费率为货运险保险费率的25%。卖方利益险条款还规定被保险人应将其向第三方或买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于买方不付款赎单的行为违反了贸易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向买方追偿。
四、出口信用保险
各国开办出口信用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和促进本国的出口贸易的发展,因而属于政策性保险。出口信用保险不仅是出口商获取银行贷款的前提条件,也是出口商开拓新市场,扩大出口的安全保障。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由中国信用保险公司独家承办。
(一)出口信用保险的概念和目的
出口信用保险(Export Credit Insurance)是指以出口贸易中买方按期支付货款的信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债权人(出口商或贷款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国外买方或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
(二)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
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是出口商的收汇风险。造成出口商不能安全收汇的风险主要有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
1.政治风险
政治风险一般包括买方所在国家实行外汇管制,禁止或限制汇兑;买方所在国实行进口管制,买方的进口许可证被撤销;买方所在国家颁布了延期付款的命令;买方国家发生战争、骚乱、暴动或其他非常事件。
2.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通常包括买方无力偿还债务或买方破产;买方收货后拖延支付货款;货物出运后买方违约拒绝收货或拒绝付款。
另外,由于出口商所在国与买方所在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外交、法律以及商业惯例、贸易习惯等方面都存在着巨大差异,这也是造成买方违约的因素。
(三)出口信用保险的种类
1.根据卖方向买方提供信用期限长短的不同,出口信用保险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
(1)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指承保期不超过180天,一般针对初级产品和消费性工业产品出口收汇风险的一种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目前各国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开办最广泛、承保量最大的出口信用保险种类,保险人一般提供有固定格式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
(2)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
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适用于收汇期在1年以上但一般不超过10年,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但一般不超过1亿美元的出口合同。这类出口项目的金额较大,合同执行期限较长,涉及的产品或服务均需要专门设计、专项制造,货物的交付使用和货款的支付方法也与一般性货物的出口有较大差别。因此,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具有政策性强、保险合同无统一格式的特点。
2.根据贸易活动中使用银行融资方式的不同,出口信用保险可分为买方出口信贷保险和卖方出口信贷保险。
3.根据保障风险的不同,出口信用保险可以分为只保商业风险的出口信用保险、只保政治风险的出口信用保险和既保商业风险又保政治风险的出口信用保险。
案例聚焦
【案情介绍】
2000年5月29日,K公司向S公司购买665吨秘鲁鱼粉,每吨430美元,总货值285 950美元,交货条件为CIF上海,同年8月30日前交货。该货物由G公司的M轮承运。同年6月22日,S公司向B保险公司为该批货物办理了海运保险,约定承保险别为中国海运一切险和战争险,保险金额为314 545美元。
K公司在收到该批货物的记名提单后,却因货物未到达目的港上海而未能按期提货。2000年9月18日,K公司得知载货船舶M轮滞留在厄瓜多尔港口,原因是由于船东与他人的经济纠纷,M轮被申请扣留,因而被厄瓜多尔当地法庭下令禁止起航。同年11月17日,该法庭同意M轮在扣留期间开往瓜亚基尔市的安全港口,卸下船载鱼粉并存放仓储。由于货物一直未到达目的港,K公司于2001年1月9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货款损失,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理由为:其一,M轮在厄瓜多尔被司法扣押,由此引起该航程无法完成,依据保险单背面海洋运输战争险条款的约定,因司法扣押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属于战争险的除外责任,即“由于执政者、当权者或者其他武装集团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或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据此,该货损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其二,货物在瓜亚基尔市的码头存放,并未发生全部损失,被保险人不能索赔全部货款损失。
【评析】
一、关于货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近因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基本原则。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须证明损失是由承保危险造成的。而保险人的抗辩包括:被保险人未证明损失是由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不是承保危险造成的;或者证明所拒赔的损失是由除外原因引起的。
从本案事实来看,货损系因载货船舶由于经济纠纷被厄瓜多尔当地法庭下令禁止起航导致。由于该货物投保了我国海运一切险和战争险。一切险的承保风险不是列明式风险,而是规定除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危险外,还包括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产生的其他危险。在本案中,载货船舶被扣押的危险并没有列明在一切险的除外责任中,且对被保险人而言是意外的危险,因此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责任。
至于保险人辩称货损是因司法扣押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折导致,属于战争险的除外责任,存在理解上的错误,战争险除外责任中的“航程丧失和挫折”应是战争引起的航程丧失和挫折,而本案船舶被扣押是由于船东和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导致的,并非因战争而产生的后果,不属于战争险的除外责任。
二、关于货物是否发生全损
本案中被保险人主张全损赔偿。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全损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两种情形。我国《海商法》第245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本案保险货物依然存在,并未被扣押,货主未丧失对其的所有权,所以该货损显然不属于实际全损。
我国《海商法》第246条规定:“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可见,判断推定全损有两个相互独立的标准:一是实际全损不可避免,二是“拯救费用”会超过保险价值。证明货物推定全损的举证责任在被保险人一方。本案中载货船舶被扣押后,保险货物依然存在,并未被扣押,且被允许转船运输。被保险人未能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找到替代船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因而不能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同时被保险人也无法证明“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因此,本案货物并未因航程丧失或挫折而构成推定全损。此外,选择索赔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本案的被保险人并没有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也因此丧失了索赔推定全损的权利。
综上,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人主张全损赔偿,而只能向保险人索赔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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