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保险概念和职能
一、保险的概念
(一)保险的产生
人类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一直承受着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威胁。如地震、水灾、火灾、车祸、疾病,等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不仅是客观的、普遍的,而且是不确定的。从而,给人们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也是巨大的和严重的。在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斗争中,人类自古就很重视积蓄,以备灾荒,并通过募捐等互助形式来弥补损失。如早在我国春秋时期,孔子就有“耕三余一”的思想;公元前2000年,在西亚两河流域的古巴比伦王国,向境内所辖居民收取赋金,用于救济受灾的人们;古埃及的石匠中曾有一种互助组织,向每一个成员收取会费以支付各个成员死亡的丧葬费。但是,这些储备积蓄和募捐互助形式,对应付各种灾害和事故毕竟是极其有限的。
现代保险则主要起源于海上保险,早在公元2000年以前的古代航海贸易中,就形成了由获益的船主和所有货主各方共同分摊海上运输风险的“共同海损”分摊制度,并在后来一直成为处理海上运输中船舶和货物意外损失的分摊原则。约公元前800年,在地中海希腊的雅典等城市就广泛流行以船货抵押贷款。到了公元12世纪以后,又产生出一种“冒险借贷”的特别借贷方式。其借款办法是,如果船舶安全到达目的地,则由船主或货主偿还借款本息;如果船货在中途沉没,则债务既告消灭。到了公元1347年10月23日,热那亚商人乔治·勒克雅伦开出了世界上最早的保险单。1384年,在佛罗伦萨又诞生了世界上第一份列有明确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它是世界上第一张具有现代意义的保险单。
15世纪以后,海外贸易的发展,欧洲的巴塞罗那、威尼斯、佛罗伦萨等城市的政府,都陆续制定了一些海上保险的法令。随着海上保险发展的同时,火灾保险、人身保险也都应运而生。19世纪以后,由于欧洲各国的工商业和海外殖民贸易的发展,保险业又开始步入了新的发展时期。然而,它对于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能力越来越大,对于我们现代社会生产生活也更加重要。从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客观过程来看,保险的产生离不开以下两个条件。
(1)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客观存在是保险产生的必要条件。这是因为,为保障社会生产的发展和减轻生命痛苦,就必须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或救济,并建立有效的资金来源以及对这些资金的管理措施。另外,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也为以风险经营为对象,以承担经济损失补偿为责任的保险业的产生提供了条件。所以,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客观存在及其损失的补偿要求,是保险产生的必要条件。
(2)损失的分散和经济补偿制度的建立是保险产生的必要条件。保险的产生和发展是有着客观必然的过程。从早期的互助组织收取补偿基金,到海上运输的“共同海损”损失分摊原则,从“冒险借贷”以致于以保险单形式明确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最后各国政府又制定了保险法令,可以看出对风险经营的意识,风险经营管理措施和技术提高,尤其是数学科学上的数理统计和大数法则的运用,才使保险的分散损失和经济补偿制度建立起来,也使保险的职能得以形成。
另外,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发展,剩余价值规模的增加,风险损失也越来越大,保险人的保险能力增加,也是保险产生的客观经济基础。可想而知,在分散、封闭、保守的自然经济条件下,剩余价值很少或者没有,保险也就难以建立和发展的。
所有这些条件的产生和形成,都使保险的产生和发展成为现实。
(二)保险的概念
1.保险的定义
从保险产生的过程看,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制度,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关系。作为经济制度,保险是分摊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活动。它是投保人将其不确定的巨大损失变成一定的保险费支出,以取得财产的安全和人身的保障。而保险人则对特定风险事故或特定事件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失,运用多数经济单位的集体力量,根据科学合理的计算,建立保险基金和经济补偿或货币给付的经济保障制度。作为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投保人通过支付保险费,将风险转嫁给了保险人,而保险人则应承担合同所约定赔偿责任。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我们把保险定义为:保险是以契约形式确定双方经济关系,以多数单位或个人支付保险费所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对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和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
2.保险的含义
(1)保险必须有特定风险存在。风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制度的第一要素,可以说:“无风险则无保险”。所谓风险是指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它包括一般风险和保险风险。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风险是指特定的不确定性风险:一是风险的发生与否不确定;二是风险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等不确定;三是风险发生后所导致的结果不确定。正因为这种风险的不确定性,使风险具有严重性,也使受同类风险的人通过保险结合成一个互助性的整体,使保险具有商业经营性。否则,就无保险可谈。
(2)保险是以合同为经营的形式,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双方叫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并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方;投保人是指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一方。由于风险是否发生及发生的时间、位置、损失的程度,都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因此,使相应的经济赔偿关系也就具有复杂性。为了保证保险这一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顺利进行,避免纠纷,就必须通过合同按照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所以,订立保险合同就是保险得以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保险的法律保障。合同中的关系人还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他们在合同中也具有着重要的地位。
(3)保险是将多数人的同类风险进行集合与分散,体现了互助共济的关系。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受同类风险威胁的人数是众多的,而实际遭受风险所造成损失的人却是少数。因此,保险的基本原理就是由众多的投保人将风险进行转嫁到保险人身上,再由保险人将风险所造成的损失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分散到众多的投保人身上。因此,投保人越多,风险越分散,投保人的经济负担越轻,建立的保险基金越雄厚,保险人的赔偿能力也越强,保险的经营也越稳键。所以,通过保险,投保人之间共担风险,互相保障,建立了互助共济的关系。
(4)保险基金及保险费率制度。保险主要属于善后对策,只是进行经济赔偿,即进行货币支付,并不是对原物的恢复或赔偿,这就要求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实现。保险基金是用于赔偿或给付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及人身自然规律所致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专项货币基金。它主要来源于开业资金和收取的保险费,表现为未到期的责任准备金或赔偿准备金的形式,是保险的赔偿与支付的基础。因此,必须向各投保人合理的分摊损失,以便于以一定的价格来购买保险商品。所以,合理的厘订保险费率,制定准确的保险商品价格,便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因为,保险费率过高会抑制保险需求,过低则保险赔偿得不到保障。保险费率应依据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原理进行科学合理的厘订。
二、保险的分类
保险分类的方法主要来自保险业务工作的实践,也来自对办理保险进行财务控制的要求。下面简要介绍几种主要的分类标准和方法:
(一)按保险标的分类,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等
(1)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际上财产保险的种类主要有: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内陆运输保险、汽车保险、盗窃保险、锅炉及机器保险、农业保险。在我国目前开办的财产保险主要有三大类:国内财产保险,主要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建筑安装和工程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船舶保险、国内运输保险;农业保险,包括农作物和农产品保险、牲畜和家禽保险等;涉外财产保险,包括机器设备损失保险、工程保险、利润损失保险等。
(2)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种类国际上主要有: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老年保险、残疾保险、生育保险以及教育保险等。我国目前开办的主要有:简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学生平安保险、母婴安康保险、子女婚嫁保险以及涉外人身保险等。
(3)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过失或无过失造成第三者损失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国际上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在我国,这几类责任保险均得到不同程度的开办。
(4)信用保证保险。在当今社会,人们在各种经济交往中存在着道德和违约等风险,信用保证保险就是以信用保证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包括雇员忠诚保险、履约保证保险、投资保险等。
(二)按保险的实施方式分类,可将保险分为自愿保险和法定保险
(1)自愿保险。自愿保险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平等自愿原则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一种保险关系。投保人对是否参加保险、投保金额多少和起保时间,可自行选择决定;保险人也可决定承保的风险、条件和金额,对不符合保险条件的可以拒绝接受保险,但对符合法律或条款规定的则不得拒绝。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都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投保人一般都可以中途退保;但保险人除非被保人有违背保险合同的行为,一般不得中途取消保险合同。目前我国和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都坚持自愿原则,采取自愿保险方式。
(2)法定保险。法定保险又称强制保险,是以国家的有关法律为依据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它是由政府颁布有关的保险法规,凡在保险范围之内的被保险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在保险市场上,如对雇主责任保险、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大多采用法定保险方式实施。
(三)按照承保方式将保险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等
(1)原保险。原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合同而形成的保险关系。在原保险中,由保险需求者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
(2)再保险。再保险,又称分保,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业务的一部分或全部,分给另一个或者几个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转嫁形式。分出业务者是原保险人、分入业务者是再保险人。
(3)共同保险。共同保险,又称共保,是由几个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标的或同一风险而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在发生赔偿责任时,各保险人按照承保的金额比例分摊。共同保险这种风险转嫁方式属于风险的第一次转嫁,而再保险这种风险转嫁方式属于风险的第二次转嫁。
(4)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重复保险与共同保险的区别在于:重复保险的各个保险人分别单独与同一个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有多份;共同保险的各个保险人一起与同一个投保人只签订一份保险合同。
(四)按保险价值分类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1)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载明于保险
合同中。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在有效期限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多少,保险人都应当以合同规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如果是部分损失,要确定损失程度的比例,按损失程度比例进行赔偿。在保险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定值保险是海上保险。
(2)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不约定
价值,只在保险合同中记载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留待危险发生而需要确定保险赔偿的限度时才去估算。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如果保险金额低于市场完好价值,即视为不足额保险,则保险赔款应按比例计算。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市场价值,则保险标的的损失按实际价值赔偿。在保险实践中,不定值保险多为火灾保险所采用。
(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期限分为超额保险、低额保险和全额保险
(1)超额保险。超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造成超额保险的主要
原因有两种,一种原因可能是由于在保险过程中,保险标的市价跌落致使其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另一种原因可能是投保人不良动机,企图骗取赔款。超额保险发生索赔时,按照企业财产保险的赔付原则,只能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赔偿,超过部分不予赔付。
(2)低额保险。低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造成低额保险的原因也有两种,一种是保险标的物在保险过程中由于市价上涨,致使标的物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另一种是被保险人为了节省保险费而低估了标的物的价值。低额保险中如果发生损失,根据财产保险的赔付原则,按比例计算赔付。
(3)全额保险。全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相等。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标的物发生损失,按保险金额赔付。
(六)按承包人分类可分为单独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
(1)单独保险。单独保险是指同一保险标的物由一个承保人承保。
(2)共同保险。共同保险是指同一个保险标的物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事先约定共同承保,如果发生损失,各承保人按承保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保险较多地适用巨额保险标的。
(3)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就同一个保险标的物,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且,保险总额超过了保险标的实际价值。重复保险的赔付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按比例赔付,一种是按顺序赔付。
三、保险的职能
保险的职能是由保险的本质所决定的,是其本质的表现。所以,保险的职能体现了保险本质的功能,反映了保险的社会使命,即集合多数人共同分摊风险,补偿少数人的经济损失的职责和功能。它是客观固有的。
(一)保险的基本职能
保险的实质,就是将在一定时期内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损失总额,在有共同风险的众多投保人之间平均分摊而集中起来的保险基金,用来补偿少数人难以承受的损失和困难。这就决定了保险从其产生就具备了两个固有的基本职能:分摊风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
(1)分摊风险。分摊风险就是把少数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分摊给有共同风险的众多投保人来共同承担的过程。保险的主要特征就是分散风险,分摊损失,体现了投保人之间的一种互助共济的关系。
(2)补偿损失。补偿损失就是以向众多投保人分摊损失而集中起来的保险基金,用于实际遭受损失的少数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的过程。从而帮助受灾者尽快地恢复生产或摆脱困难,以保障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顺利进行,这也是社会的客观需要。
保险实施补偿要以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合同为依据,其补偿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被保险人因灾害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因灾害事故使自己身体遭受的伤亡和保险期满应给付的保险金;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事故依法对他人应付的经济赔偿;被保险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另外,还有灾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施救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分摊和补偿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互不可缺的。分摊是补偿的前提,补偿是分摊的目的。没有分摊就无法补偿,没有补偿也就无须分摊。
(二)保险的派生职能
保险的派生职能,是指保险在其基本职能发生作用的基础上所派生出来的职能。
(1)投资融资职能。由于保险的补偿和给付与保险基金的形成,具有一定的时间差,这就为保险人运用保险基金进行投融资活动提供了可能。同时保险人为了使保险经营稳定,也必须借助投资使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这就派生了保险的投资融资职能。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职能活动是其负债业务,而利用负债业务所形成的保险基金进行融通资金的活动是其资产业务。这也使现代保险业务在保管保险基金的过程中,具有了金融中介职能,使保险业突破单纯服务型的商业化管理方式,而向金融经营模式发展,使保险业充满了生机和活力。同时也为降低保险费率,扩大投保范围和增加承保能力创造了条件。
(2)防灾防损职能。由于人们的损失管理活动对风险形成损失的发生率具有很大的相关性,所以,在发达国家,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为了稳定经营,通常提供损失服务以实现防灾防损职能。其职能活动主要有:分析潜在的损失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提出损失管理的计划和措施,及费用合理的替代方案等。因此,保险又派生防灾防损的职能。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