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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的损失通常包括经济利益

时间:2023-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避免保险活动中发生欺诈行为,维护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保险活动正常进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一方面由于保险标的的广泛复杂,风险事故不确定性,只有投保人对自己的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最为了解,保险人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和陈述来承保和确定费率,并加强风险管理。因此,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第二节 保险的基本原则

在保险的发展历史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最大诚信原则、可保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补偿原则。这些原则是保险经营活动的基础,贯穿整个保险业务之中,是保险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以便维护保险双方的合法利益,更好的发挥保险的职能作用,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一、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为了避免保险活动中发生欺诈行为,维护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保险活动正常进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是指诚实可靠、坚守信誉,是鉴定各种经济合同的基础。而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向对方提供有关作出订约和履约决定的全部重要事实,并信守合同条款。如果一方违背诚信原则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害时,受害一方可因此而宣布合同无效,或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甚至就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因此,一方当事人不能对另一方当事人隐瞒与合同有关的事实,不欺骗对方。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善意地、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所谓重要事实是指任何足以影响保险人判断投保标的的风险大小,决定是否承保和费率高低,以及确定是否接受风险转嫁的各种情况。其中,被保险人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主要有:标的物的风险和损失有超过正常情况的可能性;与投保标的有联系的一些道德风险;有关保险人应付责任的重要事实;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些重要事实。但下列情况不属于重要事实:为降低风险或减少损失而实施的安全措施;保险人应了解的属于人所共知的常识;被保险人根本不知道的事实;保险人已经检验过或询问过的事实。

(二)要求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1)最大诚信原则是根据保险的保障性和保险双方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而确定的。

保险是一种保障性的经济行为,而保险合同就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方面由于保险标的的广泛复杂,风险事故不确定性,只有投保人对自己的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最为了解,保险人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和陈述来承保和确定费率,并加强风险管理。因此,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合同的复杂和专业性强,且由保险人事先单方面制定,一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易了解和掌握,这就要求保险人也要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向投保人告知合同的重要内容极其内涵。

(2)保险具有偶然性,投保人参加保险仅支出少量的保险费,而一旦受损,可能得到数倍与保险费的赔偿。从保障角度来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远远大于所收取的保险费。因此,如果投保人不诚实或有欺骗行为,保险人就会因赔款支出大于保险费收入而无法持续经营。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其中告知和保证是对合同双方规定的,而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

1.告知

告知是指在保险和合同订立之前、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对于已知或应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方作出口头或书面的陈述;保险方则应将与投保方利害相关的重要事实告知投保方。

(1)告知的内容:要求投保方告知的内容主要有:在申请保险时,要主动地向保险人如实陈述所投保险标的物存在风险的重要事实。如,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品质、风险状况等;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职业、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庭遗传、居住环境、嗜好等;在签订合同之时,如果保险人询问某些尚不清楚的情况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如实告知,不得隐瞒。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欺骗手段诱使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和要求被保险人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及时通知保险人所发生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各种情况,如海上运输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责任生效后,如发生绕航或非正常情况,被保险人一经获悉要立即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决定是否加费或继续承保;当保险标的出险时,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出险原因和受损情况,索赔时也必须提供真实证据,不得伪造事实或提供假证据。

要求保险人告知的主要内容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

(2)告知的形式有两种:一是无限告知,即法律或保险合同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时,投保人必须主动地将保险标的的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二是询问告知,指投保人只许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无须告知。目前世界上各国,包括我国在内的保险立法都采用了询问告知的形式。其一般是保险人将需要投保人告知的内容列在投保单上,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

(3)违反告知义务的两种情况:一是告知不实;二是应告知而不告知却隐瞒,包括部分隐瞒和全部隐瞒。违反告知义务一方应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我国的保险法规定,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而若投保人因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保证

保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担保对特定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保证是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被保险人若不遵守保证事项,保险人可以废止合同。保证又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1)明示保证。明示保证是以条款形式在合同中载明的保证。保险人为了慎重起见,在保险合同中可安排一种固定格式,让被保险人承认保险单上拟订的保证条款。该条款作为保险单的一个内容,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否则,保险人可以宣告保险合同无效。例如某投保人确定他过去和现在重未的过重病,或者被保险人承诺今后不再吸烟。

(2)默示保证。默示保证是指在保险单中,虽然没有用文字明确列出,但从习惯上被社会公认为是被保险人应当遵守的事项。例如要求被保险人的船舶必须有试航能力等。

告知和保证都是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前者告知的内容是一个事实,只要如实反映便是履行了义务;而后者则是与事实相符,要求实际情况与保证事项完全一致,履行保证。否则即可宣告保险单无效。

3.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既然已经放弃某种权利,以后就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这些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一定期限内,一般为两年,可因投保人告知不实或隐瞒事实为由解除合同。如果超过期限没有解除合同,则被认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这一权利,不得再以次为由解除合同。

二、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1.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其所投保的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或者说,保险利益就是当保险标的遭到灾害事故损害时,被保险人所承受的损失或丧失的权益。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是,保险标的安全存在,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保险标的受损或消失,被保险人就要蒙受经济损失。保险标的及其保险利益共同构成保险合同总体。总之,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若没有利害关系,保险人就不能接受承保,已经签定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也可以单方面宣布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而受损,被保险人也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以内的额外利益。

2.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1)防止变保险为赌博。由于保险利益原则制止了用他人财产或无利益财产保险,以取得保险利益以外的额外利益,从而不至于使保险与凭侥幸而获得额外利益等同起来。

(2)避免发生道德风险。保险利益原则也避免了投保人谋取利益而有意破坏财产或谋杀犯罪的企图。

(3)限定赔偿金额。保险利益以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为限,因此,有了保险利益,就可以根据保险利益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和保险责任。这不仅合理,还可避免产生一些不良后果。

(二)保险利益的基本要求

保险利益必须是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

只要有某种具体的保险标的存在,基于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利益就是客观上或事实上存在的,或者根据法律、法规及有效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在将来某一时期内将会产生的经济利益。当然,保险利益不能是预测、推论和企望可能获得的利益。例如,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具有财产和同财产相关连的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人的身体和生命;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必须是不幸事故发生后所丧失的权益。另外,保险利益不包括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损失补偿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能计价

保险补偿是经济补偿,只有保险利益能够用货币计算其价值或进行估价,保险人才能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或给付,否则,无法实施保险职能。因此,对一些无法计价的“无价之宝”,承保人就无法承保。

保险利益必须正确量度,不同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按不同尺度确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按标的物实际价值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根据保险金额确定;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按被保险人未来可能承担的潜在责任额确定,再保险的保险利益,以保险人已经接受的风险责任额确定。

3.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必须是国家法律承认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凡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利益。例如,盗窃等非法占有、违禁物品都不构成保险利益。

4.保险利益必须符合保险时效

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要与保险合同的有效期相一致,否则,保险人拒绝赔偿。保险合同开始生效及保险标的受损时,被保险人都要有保险利益。否则,虽然保险合同已生效或合同尚未期满,因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时,保险标的受损,保险人概不负责赔偿。

三、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是指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即在保险事故中起决定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它是从保险事故产生的因果关系上讲的,所承保风险事因,保险标的损害是果,并非是损失发生的时间顺序或空间位置的概念。

当导致损失的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而这些原因又包括保险风险和非保险风险时,就需要确定哪个原因是近因,以判断保险人是否应该负保险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非保险风险范围之内,则保险人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正确确定保险责任,统一损失原因认识,建立保险理赔基础,及时进行补偿,再保险中,从那些发生损失不可缺少的原因中,找出最有作用力、最有效的一个原因作为损失的近因。而所谓最有作用力、最有效的原因,是指以一般合理的见解为依据,选定一个被认为对于损失的发生有不可避免的必然联系的原因。

(二)判定保险责任近因的原则

根据保险实践,可将产生经济损失的原因归纳为单一原则、多种相关原因和不明原因三种类型。

如果造成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而这一原因又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那么这一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则应负担赔偿责任;否则,若属于非承保风险,便是除外责任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例如,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雨淋而受损,如果被保险人只投保水渍险而未投保淡水雨淋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多种相关原因和不明原因———合同未列明的其他风险造成的损失,可掌握以下五个基本原则来判定责任的原因:

(1)如果承保风险与其他未指明风险同时发生,承包风险为近因。

(2)如果承保风险与除外责任风险同时发生,则除外责任风险为近因。

(3)如果风险事件有连续性,最后的风险事件为近因。

(4)如果各风险事件可以分开,保险人今负责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不明责任不予负责。

(5)如果各风险事件不能区分开来,保险人负全部责任。

四、补偿原则

(一)补偿原则的含义

补偿,也称赔偿,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补偿,仅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它是财产保险处理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赔偿的基本要求是:赔偿数额既不能超过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也不能高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即不能获得额外利益。因此,补偿原则既防止了保险中出现投机行为,以及被保险人从中赢利,又使被保险人能够应付灾害事故给自己经济生活所带来的损失,保障社会生产和生活正常进行,以实现保险的职能。

(二)补偿原则的基本内容

1.赔偿金额的限度

当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以内损失后,补偿原则要求被保险人的损失只能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而不能额外多得经济利益。其关键是正确确定保险补偿数额。保险人在补偿时应掌握以下三个限度:

(1)以实际损失为限。在补偿性合同中,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为限,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如医疗保险中以被保险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限;财产保险中以受损标的当时的市价或实际现金价值为限(实际现金价值=重值成本-折旧)。如假定某栋房屋投保时的市价为3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市价跌至25万元,则保险人只赔偿25万元,而不是30万元。

(2)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赔偿金额只能等于或低于保险金额,而不应高于保险金额。如上例中,假如房屋受损时的市价涨至35万元,虽然被保险人这时的实际损失为35万元,但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额30万元赔偿。因为,保险金额是保险人以收取的保费为条件而确定的保险最高责任限额,超过这个限额,将使保险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3)以保险利益为限。保险人的赔付对象只限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因此,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同时,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也以被保险人对该财产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则不予赔偿。如,在抵押贷款的财产保险合同中,银行的贷款为25万元,房屋价值和保险金额都是30万元,那么,保险人给该银行的赔偿金额只能是25万元。因为,受押银行对该房屋的保险利益只有25万元,而不是30万元。总之,上述三点的核心是以最低金额为限度。

2.补偿方式的选择

由于保险标的不同,损失情况不一,对被保险人的补偿方式也不一样。常用的补偿方式有以下几种:

(1)支付现金。这是赔偿中的最常见的一种方式。由于财产保险中的损失都可以用一定的价值来衡量,保险人可根据损失的金额支付相应数量的现金。

(2)修复。当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或部分零部件残损时,可以由保险人委托有关维修部门对被保险标的物予以修复。修理费由保险人承担。如我国人民保险公司有的分支公司已建立了自己的汽车修理厂,以免修理人漫天要价。

(3)更换。当受损标的物的零部件因保险事故而受损无法修复时,可以由保险人采用替换方法,即以新代旧的方式进行赔偿。它不仅能满足被保险人保留原有标的物的基础上,使其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经济状况,也减少了保险人的支出,有利于保险经营。

(4)重置。当保险标的物损毁或灭失时,保险人可以重新购置与原标的物等价的,以恢复被保险人财产的本来面目。国外保险人使用都比较谨慎,我国尚未开始使用。

选择何种补偿方式,应根据受损标的的性质和程度而确定。

3.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情况

在财产保险中有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种,绝大部分险种得到应用,而定值保险则是一个例外。

(1)定值保险。所谓定值保险,是保险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以其确定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保险赔款,而不按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即不论保险标的在保险时的实际价值大于或小于保险金额,均按保险金额和损失程度足额补偿。仅在这种情况,保险赔款可能大于实际价值,是损失赔偿原则的例外。定值保险一般用于海上保险及古董和珍贵的艺术品的保险。

(2)重置成本保险。重置成本保险又称恢复保险,是按照重置成本确定损失额的保险。这种保险在确定损失赔付时,不考虑折旧因素。

(3)人寿保险。由于人的生命难以用价值衡量,所以,在人寿保险中,保险金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订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如果受益人持有被保险人的多份死亡保险单,则受益人获得多重给付。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赔付额的确定方法将会灵活多样。但无论如何变化,有一点是不变的,即保险赔付额不会超过保险金额。在财产保险中,保险赔付额不超过实际损失额,这也是多数保险合同应遵守的原则。

4.补偿相关问题的处理

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补偿获得额外利益,还需要处理好如下问题:

(1)代位追偿。所谓代位追偿就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获取对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者说,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时,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将其向第三责任者追偿权利转移给自己,由保险人自己追偿,而不允许被保险人一方面向保险人索赔,另一方面又向责任方追偿,以取得双重赔偿。

(2)权利转让。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失时,被保险人如果按全部损失索赔,事先要向保险人进行委付,方可取的全损赔偿。所谓委付,是指被保险人放弃受损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转归保险人。这样做的原因也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委付主要适用于海上保险。

(3)损余处理。财产保险标的物如果发生全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对标的物的残余价值转归保险人,由保险人根据规定处理,或留归被保险人,但要从索赔中扣除。

(4)重复保险。受损标的如果是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说明重复保险的原因和情况,由保险人根据规定处理。被保险人如果不如实陈述,即为欺骗,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已经补偿的也要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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