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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食品公司转移成本侵蚀税基偷税案

时间:2023-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结合专项整治工作安排,张掖市国税局稽查局决定对某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005年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情况实施检查。检查人员怀疑该公司存在转让定价、转移费用、降低消费税计税依据的情况,随即向财务人员进行询问,财务人员称,由于酒厂经营管理逐步规范,减员增效,降低成本进而降低了出厂价格,而销售公司管理费用增大主要是促销产品所致。之规定,该公司应补缴增值税240,857.34元。稽查人员在业务素

某食品公司转移成本侵蚀税基偷税案

▶ 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2006年3月,甘肃省国税局确定张掖市为全省酒类生产企业及经销企业税收专项整治的重点地区。结合专项整治工作安排,张掖市国税局稽查局决定对某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005年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情况实施检查。

该公司是白酒生产销售企业,注册资金8000万元,职工720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设酒厂和销售公司(2003年成立,独立核算)。酒厂为生产单位,账务由该食品公司统一核算,产品全部由销售公司经销。

▶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检查组在查前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一是从物流、资金流等方面全面掌握食品工业(集团)公司整体生产经营特点、工艺流程、核算方式等。二是从该公司产、供、销各环节静态、动态数据指标入手,进行对比分析,寻找突破口。三是在实施步骤上对酒厂和销售公司同时开展、分别检查,相互比对、相互印证。四是在检查内容上,重点查看酒厂产品的生产量、销售量、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税率有无异常;销售价格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价格核定的有关规定,成本利润率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查看原材料、包装物领用与产品入库的配比情况;检查酒厂与销售公司的产销情况,酒厂的销售量是否与销售公司的购进量一致,以及有无转移价格、利润等现象。

在检查实施中,一组稽查人员查酒厂,另一组稽查人员查销售公司,两个小组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掌握情况的讨论,不断调整检查思路。在对酒厂2005年“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进行检查时,通过对每个产品出厂价进行纵向与横向对比,发现其中有两种薯类白酒的出厂价格明显低于2004年出厂价,同时酒厂生产成本中电费、人员工资、促销费和包装物等费用较以前年度也有大幅减少。而2005年销售公司“管理费用”账户费用数额较2004年大幅上升。

检查人员怀疑该公司存在转让定价、转移费用、降低消费税计税依据的情况,随即向财务人员进行询问,财务人员称,由于酒厂经营管理逐步规范,减员增效,降低成本进而降低了出厂价格,而销售公司管理费用增大主要是促销产品所致。为证实企业会计的说辞,稽查人员按照所得税申报表所列人工工资,计算年度人均工资,推算出即使如会计所说酒厂进行了减员,减员所节约的费用也远远小于出厂价格降低的部分。另外,从侧面了解的信息表明,2005年该酒厂不但没有辞退员工,反而招收了一批季节性生产工人。显然财务人员就该问题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以此为突破口,稽查人员终于查出问题的实质。

▶ 违法事实

经检查核实,该公司(酒厂)2005年的两种薯类白酒出厂价格降低并无正当理由,而是将应归集到酒厂的电费、人员工资、促销费和包装物等生产成本“转嫁”计入销售公司“管理费用”账户,达到转让定价、少缴税款的目的。因此,2005年按照该公司最近时期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2005年酒厂少计销售收入1,416,807.87元。少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240,857.34元,少计消费税212,521.18元。

▶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之规定,该公司应补缴增值税240,857.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及第五十五条“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之规定,该公司应补缴消费税212,521.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公司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该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其处以所偷税款453,378.52元50%的罚款计226,689.26元。

▶ 案例分析

本案中,该公司把应计入酒厂产品成本的生产人员工资、车间修理费和应由产品负担的间接费用转移到下属销售公司,减少了税基,达到了偷税的目的。稽查人员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制定了全面的检查方案,特别是对关联企业实行对照检查,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沟通,综合运用趋势分析和横向分析等分析方法,从而发现了该公司利用转让定价手段偷税的事实。

目前,转让定价已成为集团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最基本的方法之一,即根据关联企业之间进行产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时双方的意愿,制定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以均摊利润或转移利润实现避税。关联企业间的特殊关系,决定了其在纳税上比一般企业更容易产生漏洞。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关联企业纳税处理做出了特别规定。但在国地税、征管查分离后,很多关联企业分别经营涉及不同税种、分属不同地区、隶属不同税务部门管理的经济业务,这样往往会形成信息不对称,给非法避税行为留下很大的操作空间。

本案启示我们,由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对同属一个关联企业内的所有企业同时进行检查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

一是有利于提高稽查效率。稽查人员在业务素质上存在一定差异,因而在查账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程度也不相同。由于关联企业之间财务处理的一致性,所以存在相同税务违规问题的概率也非常大。实行联合检查,通过各组间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探讨与交流,相互提示,相互补充,就可以实现各检查组之间的优势互补。

二是有利于堵塞偷税漏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比较频繁,无论是资金往来还是商品价格转让,都是最有可能出现涉税违法问题的地方,为使稽查工作向深层次、全方位发展,采用联合检查的方法对关联企业凭证进行核对检查是一种有效的手段。可以清楚地掌握各方资金流向,堵塞企业利用关联关系偷逃税款的漏洞。

(案源提供:张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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