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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铅锌矿隐瞒销售收入偷税案

时间:2023-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某铅锌矿成立于1999年12月,主要经营铅、锌原矿的开采、加工及销售,属于查账征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对该企业账簿、凭证进行检查时,稽查人员发现该企业预收账款期末余额较大,部分往来客户的贷方余额长期挂账或者只增不减。经检查核实,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该企业向某选矿厂等单位销售铅、锌原矿2,493,561.00元(含税),长期挂预收账款未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141,144.96元。

某铅锌矿隐瞒销售收入偷税案

▶ 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根据工作计划,陇南市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对某铅锌矿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日常检查。

某铅锌矿成立于1999年12月,主要经营铅、锌原矿的开采、加工及销售,属于查账征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鉴于该企业财务核算不够健全,经营业务较为单一,稽查人员采用顺差法,对该企业财务资料和纳税资料进行了详细的检查。

在对该企业账簿、凭证进行检查时,稽查人员发现该企业预收账款期末余额较大,部分往来客户的贷方余额长期挂账或者只增不减。稽查人员决定延伸到这些往来客户进行实地调查,通过调查核实,这些往来客户从该企业购买的铅锌矿已验收入库,稽查人员随即做了询问笔录,并依法对客户的账面记录、运输单、验收入库单等资料进行取证。

在取得初步证据以后,稽查人员返回该企业,继续与被查企业的财务资料进行核对,最终核实了该企业销售产品不申报,通过往来账户隐匿销售收入的事实。

▶ 违法事实

经检查核实,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该企业向某选矿厂等单位销售铅、锌原矿2,493,561.00元(含税),长期挂预收账款未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141,144.96元(2,493,561.00元÷1.06×6%)。

▶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和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及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之规定,该企业销售矿产品未申报纳税,应补缴增值税141,144.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企业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该企业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其处以所偷税款50%的罚款计70,572.48元。

▶ 案例分析

本案中,企业利用往来账户隐瞒销售进行偷税,是目前一些企业惯用的偷税手段之一。本案虽然简单,但暴露出目前我国税制设计中存在一些缺陷,如矿山采掘企业在生产销售过程中,除生产用水电、备件、运输费等几乎没有可抵扣的进项税,税负相对较重,客观上造成一些小规模纳税人已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却不愿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管理。同时也反映出我们税收征管中仍存在疏于管理、税收政策执行不到位等问题,如该案中税收管理员如能对企业附送财务报表等资料进行案头评审,就可发现该企业预收账款数额巨大,予以足够的重视。

为此,应进一步从宏观上完善税制设计,延伸增值税抵扣链条。如对于矿山企业可考虑在核定其上缴的资源税应税数量的同时,按一定数量设置单位税额(从量定额),作为进项税额扣除,以减轻该类企业的税负,公平税法。从微观上,税源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深入企业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生产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的财务核算情况,认真履行职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避免国家税款流失。

(案源提供:陇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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