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货物海运出口程序
一、催证、审证和改证
(一)催证
买卖双方经多次函电往来,买方最终发出接受函后达成交易。出口方草拟出口售货确认书一式三份,签字后,附一份成交函交进口方会签。双方据此订立售货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双方用采信用证方式成交时,买方及时开出信用证是卖方履行合同的前提。在实际业务中,有时候即使签订了合同,但买方因市场发生变化或资金短缺等情况往往拖延开证,卖方就会担心因预先备货而可能遭到损失,尤其是那些大宗商品交易和按买方要求特别生产的商品交易。因此,出口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催促对方迅速办理开证手续。一般来说,这个合理时间要根据合同中规定的开证时间而定;如未规定开证时间,则根据货物性质、装运期等确定适宜的时间催证。
(二)审证
信用证是根据合同开立的,其内容应与合同条款一致。但在实际业务中,由于种种原因,如国外客户或开证银行工作的疏忽,电文传递的错误,贸易习惯的不同,市场行情的变化或进口商有意利用开证的主动权加列对其有利的条款,国外客户对我国政策不了解等,往往出现开立的信用证与合同条款不符。因此,务必做好审核信用证的工作,以保证安全收汇。
在实际业务中,审证是由银行和出口方共同完成的,但审核内容各有侧重。其中,银行着重审核开证行的政治背景、资信能力、付款责任、索汇路线等方面的内容。通知行还要合理地核验所通知信用证的真实性,在收到的信用证不完整或不清楚时,向受益人作“仅供参考”的通知,并立即向开证行电报查询。接下来,出口方着重审核信用证内容与买卖合同是否一致,其对信用证内容的审核要点如下:
1.信用证的性质
信用证中不得标明“可撤销”字样,因为可撤销信用证对卖方安全收汇不利。若出口方收到的信用证明确表明是不可撤销的,就必须修改。有些信用证虽然注有“不可撤销”字样,但对开证行付款责任方面增加了一些限制性或保留性条款,如来证规定:“收到有关当局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后才能生效”,或“收到货样或函电确认后生效”,在此情况下,受益人(出口方)只有等这些条件具备后才能办理货物出运。因此,接到此类信用证后,受益人应考虑是否可以接受。
2.信用证金额与货币
(1)信用证金额应与合同金额相一致,所采用的货币应与合同规定相一致。
(2)信用证中的单价、总值要正确,且大、小写并用。
(3)如果合同定有溢短装条款,信用证金额也应包括溢短装部分的金额。
(4)如果对方委托受益人代办运输、保险或其他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可以在信用证总额中加列,也可以另行支付。如何处理,取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3.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
信用证中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等项内容必须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如有另外的特殊条款,应结合合同内容认真研究,做出能否接受的决策。
4.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装运期及到期地点
(1)信用证的有效期一般应与装运期有一定的合理间隔,以便受益人在装运货物后有充足的时间办理制单结汇手续。
(2)装运期是指受益人(卖方)将货物装上运往目的港的运输工具或交付承运人的日期。实际业务中,合同中装运期的规定方法主要有两种:①明确规定交货期。则信用证中该日期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如果国外来证晚,无法按期装运,应及时电请国外买方延展装运期。②收到信用证后若干天装运。则必须同时在合同中订明“买方最迟于某月某日之前将信用证开抵卖方”,以防止买方遇到不利情况时有意拖延开证或不开证的情况发生。受益人(卖方)最迟应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几天装运。信用证中不规定装运期而只有有效期时,须注意有效期和装运期要有十天左右的合理间隔,以便进行制单、审单和交单。
(3)我国信用证的到期地点一般规定在中国境内,若信用证将到期地点规定在国外,则不宜轻易接受,因为出口方无法准确掌握通讯邮递时间。
5.信用证的运输条款
审核信用证的运输条款,要重点审核装运期、装运港、目的港、交单期、转船和分批装运、运输标志等内容。
(1)装运港、目的港与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运输责任有关,一定要认真审核。信用证中的装运港、目的港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
(2)分批装运和转运条款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凡不明确规定不准分批装运,即视为允许分批装运。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转运。实际业务中,多数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这对卖方比较有利。但有些信用证不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应考虑在装运期内能否准备充足的货源、能否租到足够的舱位安排货物在装运期内一次出运、有无直达目的港的船舶、目的港是否在载货班轮航线上等问题,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则应修改信用证。此外,有些信用证订明每批装运的时间和数量,对此卖方要根据货源及自己的生产能力决定是否修改信用证。
(3)若已按合同规定刷制好货物唛头,而随后开来的信用证又指定了新的唛头,在此情况下,一般要求修改信用证。
(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若信用证无此规定,根据惯例,受益人或其代表要在不迟于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
6.信用证的保险条款
若信用证中要求投保的险别或金额超出了合同规定,我方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若保险公司同意,且买方在信用证上承诺承担由此增加的保险费并允许在信用证下支取,我方不必提出改证要求。
在由买方办理保险的条件下,若信用证要求卖方代办保险,只要信用证中已包括保险费,或允许利用信用证再支取保险费,则无须改证。
7.其他特殊条款
有些信用证中加列了一些特殊条款:
(1)指定船公司、船籍、船龄、船级。对于这些条款一般不可接受,因为卖方在有限期限内不一定能租到合适的船,而且对于转运货物的二程船是否满足要求没有把握。但若接受对方的要求,如接受指定船公司的条款,为了避免到期租不到合适的船,出口商可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以下条款:“如装船期内无指定船公司的船只可装,托运人可安排其他任何船运公司船只装运,只是须出具该指定船运公司无船运可装证明。”(If The Name Shipping Co’s Vessel Is Not Available at The Time of Shipment,Shipment May by Affected Per Any Other Shipping Co’s Vessel.Under The Circumstances,Beneficiary Should Present An Evidence From The Name Shipping.)
(2)规定目的港卸货码头。有些信用证规定必须在目的港指定码头卸货,对此,卖方应在对该码头设备条件、装卸效率、泊位、费用等情况了解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改证。
(3)银行费用。在以信用证方式支付时,一般是由开证申请人支付银行费用的。因为通知行、议付行是根据开证行指示办理信用证业务的,而开证行又是接受申请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但有少数来证中规定:“受益人承担中国银行的费用。”(All Banking Charges in China Are For Beneficiary’s Account)对此条款应加以修改。
(4)软条款。“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开证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中附有“陷阱”条款,使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可根据买方的需要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造成出口商不能按期交货、信用证不能支付、单据不符遭银行拒付,使出口商风险增加。
(三)改证
出口方在对信用证进行了全面仔细审核后,若发现问题应区别问题的性质分别与银行、运输、保险等部门研究,提出合理的修改方案。在修改信用证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同一信用证中需要修改的内容,应尽量一次提出,否则不仅增加双方的手续费和费用,而且还会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开证行、保兑行以及受益人的同意,既不能修改也不能取消。”因此,对不可撤销信用证中任何条款的修改,都必须征得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后方能生效。
3.对信用证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各种情况,须做具体分析,不一定坚持要求对方改证,只要来证内容不违反政策内容并能保证卖方安全收汇,卖方可灵活掌握。如合同中规定“允许分批装运”,而信用证中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在此情况下,如果货物可以一次装运完毕,就不需要修改该条款。
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并自通知该修改之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若然如此,其必须毫不延误地将此告知开证行,并在其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5.《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当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
6.受益人提出修改信用证,应以电报或电传通知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同时规定修改书到达的时限。
进口方(开证申请人)接到出口方(受益人)发出要求修改的函电后,向开证行申请改证。开证行改证后转来信用证修改通知书。
二、备货和预验
(一)备货
出口方收到开证行转来的修改通知书后,对照合同审核其内容,若没有问题即与原证订在一起,据此执行合同。
出口方履行合同的第一步是备货,即出口方根据出口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按时、按质、按量地准备好应交的货物。从实际业务来看,出口公司的备货与催证工作之间没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在双方彼此了解的情况下,催证的同时也可以备货。但在另一些情况下,如出口公司对买方资信不了解或合同货物是买方专门指定的特殊货物等,此时出口方在收到信用证之前一般不盲目备货。其首先催证,待收到对方开证通知后,才准备货物出运。
大规模的有出口经营权的集团公司,一般由其出口部向生产加工及仓储部门下达联系单(也称加工通知单或信用证分析单),要求有关部门对应交货物进行加工整理、清点、刷制运输标志、办理报验和领证工作。无实体的出口公司则与国内生产商签订购销合同,要求生产商按合同规定交货。
联系单是国内进出口公司内部之间或与内地工厂制单结汇的依据。在缮制该单据时,要列明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运输标志及备货时间,有关内容要与原合同一致。
国内购销合同是出口公司与国内生产商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用中文填写。
完成国内购销合同规定的生产任务之后,生产商开立增值税发票。
(二)预验
商品检验一般在报关之前办理,但有时为了方便、快捷地交货,商检机构对一些品质稳定的、非危险品预先检验。
申请办理商品预验有以下几种情况:
1.整批货物
该批货物生产商已检验合格,存于仓库。为了在收到信用证后及时交货,可申请检验。生产商填写“出口商品预验申请单”,随附合同、信用证副本和成交样品,盖上公章后,由报验人持报检员证最迟在装船前10天左右报检,并约请商检人员前来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或签发某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通关单和品质证书。这些单证下的货物必须在一定时间内(2个月)出运,鲜果、鲜鸡蛋类为2周,植物检疫为3周,过期须重新检验。
2.分批出口的商品
对于需分批出口的商品,可预先申请对整批货物进行检验。在分批出口时,凭“出口商品检验结果单”或“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或放行手续,商检机构检查合格后在以上单据中登记栏内对每批出口货物数量登记核销。
3.运往异地出口的货物,必须在原产地办理货物预验手续
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出口公司凭此单到出口口岸商检机构办理报验手续。
出口方申请办理预验一般经过以下程序:
(1)填写“出口商品预验申请单”或“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2)领取“出口商品预验结果单”或“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
三、租船订舱
买卖双方以CIF和CFR价格条件成交时,卖方必须根据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办理租船订舱事宜。对于大批量的出口货物应租用适当的船舶装运。租船运输货物,一般委托租船经纪人在国际租船市场上洽租适当的船舶运输。在我国,一般委托外运公司办理租船业务;对于成交数量较小的货物,可洽订班轮舱位。若出口企业自己不办理运输业务,可委托货运代理订舱,出口企业需填具货物出口订舱委托书,并提交商业发票、装箱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明细表等订舱单证。货运代理接到委托书及相关单据后,再缮制一式几份的托运单,交船公司订舱。订舱后告知出口方准备货物进港。出口方接到通知后于船舶开装前5天将货物运到指定港口或仓库。出口方在委托订舱之后若发现需要修改的地方,需填具委托订舱更改单。若出口企业自己办理运输业务,则需填具海运出口托运单、集装箱托运单等。船公司接受订舱后,在托运单据上编制提单号,填上船名、航次并签署。将其中的配舱回单、装货单退还订舱人。出口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运往装运港指定的仓库或货场。
订舱人凭装货单报关,船方凭海关放行的装货单装货。
四、出口报验、报关和装船
在租船订舱同时或之后,需要进行出口商品报验和报关。
(一)报验
凡属国家规定,或合同规定必须经检验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货物,在货物备齐后,应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机构检验颁发合格的检验证书后,海关才准许货物装运出口。
出口货物的报验程序如下:
1.填写“出口检验申请单”
2.提供有关单证和资料:
(1)合同或销售确认书或订单。
(2)信用证及有关函电。
(3)生产经营部门出具的厂检结存件。
(4)对法定检验出口货物报验时,要提供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正本。
(5)若发货人委托其他单位代理报验时,应附委托书原件。
(6)凭样品成交的需提供样品。
(7)已经预验的货物,向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时,应提交“出口商品预检结果单”正本。
(8)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卫生注册及出口质量许可证的货物,必须提供商检机构批准的注册编号或许可证编号。
(9)对于出口的危险货物必须提供危险品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合格的单证。
(二)报关
货物装船前,托运人必须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货单、装箱单、商检证及其他海关要求提交的有关单证(如减税或免税的证明、产地证明、出口货物许可证等)向海关申报出口。若委托货运代理办理报关,则需填写“专业报关委托书”,并提交装货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通关单或商检证书等单证。
一般来说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可分为以下几个环节:
1.出口货物的申报
申报是货物出口报关的第一个环节。根据《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海关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法规对申报的内容、递交的单据进行审核,以确定进出口货物是否合法、申报的内容是否正确、申报的单证是否齐全有效。
出口货物的申报主要采取书面申报和电子数据交换申报两种形式。
2.查验
海关在接受申报单位的申报后,以申报单证为依据对出口货物进行查验,以确定二者是否相符,以便准确地征收关税。
查验一般在海关监管区的码头、机场、车站、邮局等地方。在特殊情况下,如出口货物为贵重物品、精密仪器、成套设备或集装箱运输货物等,托运人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海关可派人到指定的工厂、工地、仓库查验货物。对于大宗散装货物、危险货物、鲜活品,可申请在船边等现场查验。
3.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
海关对出口货物查验后,根据《进出口税则》对出口货物征收关税。由于不同类的商品为不同税目的商品,税率、税额不相同;不同规格成分、功能用途、材料属性的同种商品,其税率也不相同。因此,海关一般按以下程序计征税费:①确定税则分类;②确定适用的税率;③确定完税价格;④计算税额;⑤缴纳放行。
4.出口货物的放行
在海关对出口货物查验、确定税额,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后,海关在装货单上加盖放行章放行,即结关。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凭海关放行的货运单据发运货物。
但是,对于担保放行的货物、保税货物、暂时进口货物及海关减免税进口的货物,海关放行并不等于结关,还须在办理核销、结案、补办进出口和纳税手续后才能结关。
(三)装船
海关查验放行后,发货单位(包括外运公司和进出口公司)要与港务部门和理货人联系,做好装船前的准备工作。由港区向托运人签收出口货物港杂费后办理提货、装船。装船前理货员负责逐票检查、清点货物,对货名、数量、标记、船名、航次、装货单等内容进行核对,做到单、货相符,船、货相符。若在办理装船货物交接手续过程中出现货损情况,应由出口企业负责修理、调换和补齐。港口负责装货,按积载图放置货物并进行必要的垫隔和加固。在装船过程中,出口企业必须派人在现场监督,以掌握装船情况,及时处理装船中出现的问题。装船时,要合理配载,以充分利用舱容。如发现舱位不足时,可安排急运货物优先装船。如有退关的货物,要及时处理。
在货物装船后,应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了解装运情况,做好进口接货和办理进口手续的准备。
五、投保
由于采用CFR、CIF贸易术语成交的出口合同,保险是由买方办理。因此,卖方在装船后应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对方按时办理保险手续。若由于卖方未及时或未发出装船通知,导致对方漏保,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应由卖方承担责任。装船通知的内容一般包括信用证号码、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毛重、净重、尺码、总值、船名、提单日期、提单号等。
六、制单结汇
货物装运后,出口企业应按照信用证规定立即缮制有关单据,并在信用证规定的日期到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结汇所需单据的种类、份数、内容等是根据合同及信用证的规定缮制的。一般来说,需要缮制的单据有:汇票、商业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尺码单、海关发票、产地证、提单、保险单、受益人证明等。出口方缮制好各种单证后,向议付行交单结汇。交单时,要填写交单记录。
七、出口收汇核销及退税
根据国务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我国出口企业在办理货物装运出口以及制单结汇后,应及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手续。
(一)出口收汇核销
出口收汇核销制度是由国家于1991年1月1日建立的,对企业出口报关、收汇整个过程实施跟踪的监管制度。其目的在于加强出口收汇管理、确保国家外汇收入、防止外汇流失。
出口核销的内容及程序:
1.除少数几种方式的出口(如捐赠、暂时出口等)外,以其他贸易方式的出口,出口企业都必须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顺序编号的核销单,如实填写出口企业的名称并加盖企业公章。
2.出口企业凭核销单、报关单向海关报关,海关逐票核对报关单与核销单的内容是否一致,报关单上的核销单编号与所附核销单编号是否一致,经审核无误后,海关在专为出口核销用的报关单和核销单正本上盖“验讫”章,并退还出口单位。
3.当货物汇至出口地外汇指定银行时,该银行向出口企业出具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其上填写有关核销单编号。对一票出口多笔收汇者或多票出口一笔收汇者,要将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填上,然后交给出口企业。若为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出口企业在向银行交单时,需在所提交的汇票或发票上注明核销单的编号;若为汇付方式出口,出口企业应事先向国外进口商说明该批出口货物的核销单编号。
4.出口企业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收汇专用联的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及其他规定的单据,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5.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核销,在其主要审核以下几点:(1)该核销单项下的外汇是否足额收齐;(2)该核销单项下的收汇及核销是否正点;(3)该笔收汇是否按规定收汇;(4)是否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5)收汇差额是否合理。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以上内容审核无误后,在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并将核销单和报关单的出口退税专用联退给出口企业。
此外,金融机构(银行)要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汇报出口企业逾期未收汇情况。出口单位也要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销单作废、注销、遗失、出口逾期未收汇、收汇后支付贸易从属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情况。
(二)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一个国家为了鼓励货物出口,在货物报关后,将其在国内所缴纳的税款退还给出口企业或准予免税的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出口退税与出口收汇核销挂钩的制度,即出口企业先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完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然后申请出口退税。办理出口退税时,要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并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交已填写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销售发票、出口购货发票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单据。
此外,凡属于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在办理出口退税时,还应附“代理出口产品证明”和“代理出口协议书”。“代理出口产品证明”由委托企业开具,并须经受托企业所在地市、县以上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凡开展进料加工复出口的企业,要按月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机关申报实际进口料件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征税及免税比例、进口成本等有关资料,以备有关机构稽核。凡属于生产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制产品,以CIF价结算时,要随附出口货物货运单和保险单。
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应在产品出口后半年内向主管出口退税的机关提交有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开具的“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
八、理赔
在履行出口合同时,因卖方交货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引起买方索赔的情况比较多。若卖方交货品质、数量、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在买方享有复验权的情况下,即使已支付货款,仍可以向卖方提出索赔。
卖方在处理索赔事宜时,一定要认真审核国外买方提交的有关索赔单证(租船合同、提单、索赔函、索赔清单、货物残损单、商业发票、费用单证等)以及出证机构的合法性,对其检验标准与检验方法要一一核对,以防止国外检验机构检验失误或买方串通检验机构进行欺诈。要合理确定损失程度及金额。卖方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单证、结合实际情况对货损的原因进行调查,以明确货损的责任。若确属卖方责任,卖方应予以赔偿;若货损是由于船公司造成的,应由船公司赔偿。若导致货损的风险是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则卖方或船方在赔偿之后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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