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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行业相关税收政策

时间:2023-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烟草行业税收政策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政策主要在于烟草制品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几次税制改革均涉及烟草制品消费税政策调整,特别是,自2009年5月1日起,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计征的消费税,这一规定使得烟草制品成为我国唯一一种在商业环节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下面,着重对烟草行业的消费税政策加以梳理。生产企业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准予从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第四节 烟草行业相关税收政策

烟草行业税收政策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政策主要在于烟草制品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几次税制改革均涉及烟草制品消费税政策调整,特别是,自2009年5月1日起,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计征的消费税,这一规定使得烟草制品成为我国唯一一种在商业环节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下面,着重对烟草行业的消费税政策加以梳理。

一、卷烟类别划分

卷烟的适用税率以卷烟类别(等级)作为依据,甲、乙两类卷烟划分标准为:2009年4月30日以前,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含进口,不含增值税,下同)≥50元的卷烟为甲类;<50元的为乙类。2009年5月1日起,每标准条调拨价格≥70元的卷烟为甲类;<70元的为乙类。

二、烟草制品消费税税率

(一)甲类卷烟

自2001年6月1日起,烟制品消费税由单一从价计征改为从价与从量复合征税,定额税率每标准箱150元、比例税率45%;2009年5月1日起,定额税率每标准箱150元、比例税率56%。

(二)乙类卷烟

自2001年6月1日起,烟制品消费税由单一从价计征改为从价与从量复合征税,定额税率每标准箱150元、比例税率30%;2009年5月1日起,定额税率每标准箱150元、比例税率36%。

(三)雪茄烟

自2001年6月1日起,比例税率40%;2009年1月1日起,比例税率5%。2009年5月1日起,比例税率36%。

(四)烟丝

比例税率30%。

(五)特殊产品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委托加工的卷烟,应当按照生产企业的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适用税率征税。

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适用税率征税。

(六)进口卷烟

自2004年3月1日起,进口卷烟按以下顺序计征消费税并由海关代征:

(1)按公式确定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每标准条进口卷烟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税率)。该公式中,消费税定额税率为每标准条0.6元,消费税税率固定为30%。

(2)根据上述价格判定卷烟类别,计算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消费税税额,其中,消费税定额税率为每标准条0.6元,甲类卷烟适用比例税率为45%;乙类卷烟适用比例税率为30%。

三、生产销售卷烟的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新牌号规格卷烟,在试销期(产品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内,暂按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试销期满生产企业应以税务总局核定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二)非标准条包装卷烟应当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卷烟的数量,依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确定其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并确定适用的比例税率;

(三)卷烟实际销售价格(含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实际销售价格(含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征收消费税。

四、生产环节已纳消费税税款扣除的规定

生产企业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准予从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为生产出口卷烟而购进的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不予扣除。

五、烟草工业企业从事应税消费品购销的征税规定

对既有自产卷烟,同时又委托联营企业加工与自产卷烟牌号、规格相同卷烟的工业企业,从联营企业购进后再直接销售的卷烟,对外销售时不论是否加价,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不再征收消费税;不符合的,则征收消费税。这两个条件是指:(1)联营企业必须按照已公示的调拨价格申报缴纳消费税;(2)回购企业将联营企业加工卷烟回购后再销售的收入与自产卷烟的销售收入分别核算。

六、烟叶进项税额规定

烟叶收购金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销售者的烟叶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价外补贴统一暂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算,即收购金额=收购价款×(1+10%)

烟叶税=收购金额×20%

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收购金额+烟叶税)×13%

七、烟草商业消费税征收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文件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计征消费税,适用税率为5%。纳税人(批发企业)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八、其他事项的特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规定,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制品广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主席令[1994]第34号)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3.《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主要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

3.《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8]7号);

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国税发[1998]121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22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

8.《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9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306号)规定;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不再征收消费税的批复》(国税函[2001]955号);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6]64号);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0号);

15.《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

16.《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号);

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18.《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19.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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