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一起由索马里海盗引发的案件
广东分公司 张馨龄
一、案情介绍
国内出口企业A公司向国外买方B公司以运费付至(以下简称“CPT”)价格条款出口一批货物,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付款信用证。2009年9月,A公司与国内S航运公司签订了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由A公司将货物交S航运公司装箱运输,同时A公司将货物装船的情况通知B公司。货物出运后,A公司向开证行C银行递交信用证约定的单据和远期汇票,C银行对汇票进行了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日为2009年12月9日。
2009年10月19日,中国籍散货轮“德新海”轮在印度洋遭到索马里海盗武装劫持,而A公司出运的货物不幸就在被劫持的货轮上,由此不知所踪。由于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遂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通报了有关情况,并就在货物被劫情况下应收账款的追讨策略咨询中国信保的建议。
二、案情分析
出口企业A公司的疑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贸易采用远期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并且开证行已经进行承兑,那么开证行的付款义务是否会因货物被劫而解除?买方是否可能以货物被劫为由而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另一方面,在货物被劫的情况下,买方对出口企业是否仍然承担付款义务?这些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国际贸易实务中的一个永恒的话题——买卖双方之间的风险承担如何划分。下面中国信保结合信用证支付方式以及CPT价格条款下的风险安排,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否会因货物被劫而解除?
1.从信用证独立性的角度分析
首先,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的解释,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交付的确定承诺。由此可见,信用证是一种由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因此,在符合UCP600约定的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扮演的是独立付款人的角色,而且其付款责任是不可撤销的。
其次,UCP600第四条a款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也就是说,虽然信用证的开立以贸易合同作为依据,但信用证一经开出,便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不受贸易合同的约束。银行关于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买方)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出口企业)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第三,UCP600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所以,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一致,并且单据之间相符,那么银行就应该无条件承兑或付款。
本案中,交易双方采用承兑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承兑信用证(Credit available by acceptance or Acceptance Credit)是远期信用证的一种,它指当信用证的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提示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和单据时,指定银行审单无误后进行承兑,并于汇票到期日履行付款的信用证。因此,在承兑信用证下,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A公司获得了开证行C银行承兑的汇票,就意味着C银行对A公司承诺要进行远期的不可撤销的付款。基于信用证与贸易合同分离的特点以及银行凭单付款的原则,在汇票到期后,C银行不能以货物被劫为由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2.“止付令”的适用分析
由于银行“只审单,不验货”的特点,容易为不法受益人所利用,通过伪造、变造单据等进行信用证欺诈,因此,各国通过国内立法或司法实践确立“止付令”规则以防范这类欺诈风险。
“止付令”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在信用证交易项下,如果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发现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可以根据进口国的法律规定,在开证行对外承兑或付款前要求法院发出“止付令”。开证行在接到法院的“止付令”后,有权拒绝受益人承兑或付款的要求。
对于何种情况可以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进而适用“止付令”规则,UCP600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交由各国国内立法或司法机构进行调整。概括而言,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法院发出“止付令”应满足如下条件:
(1)必须是重大的贸易欺诈行为,而并非一般性的贸易合同纠纷;
(2)欺诈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实质性的,而不是虚构的或可能要发生的;
(3)受益人欺诈应具备主观的欺诈心理以及客观的欺诈行为;
(4)“止付令”的申请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货轮被海盗劫持的情况是真实发生的企业A公司与买方B公司交易的货物装载在这艘被劫持的货船上,因此A公司已经履行了贸易合同项下之卖方义务,并不存在贸易欺诈行为,不符合通行的发布“止付令”的条件。但是,由于“止付令”的具体适用是由各国国内法规范的内容,因此不排除买方会因收不到货物而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的情况。然而一般而言,“货轮被劫持”这一事实本身并不会构成买方B公司向法院申请发布“止付令”的正当理由。
(二)买方的付款义务能否因货物被劫而解除?
《1980年维也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根据该规定,如果风险已经从卖方移转到买方,那么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或灭失,卖方可对其交货义务免责,而买方仍然需要支付货款;如果风险尚未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货物即发生毁损或灭失,买方无需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中货物被劫的风险由谁承担决定于风险是否已经发生转移。
关于风险转移的具体时点,国际商会通过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中对13种贸易术语的风险移转时间均做出了明确的界定。本案中使用的贸易术语CPT是英文“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的简写,即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根据《2000年通则》的规定,按照CPT条件成交时,卖方必须自费订立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输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承运人,并提供通常的运输单据,支付运费。买方承担交货(给承运人)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虽然卖方要负责订立从启运地到指定目的地的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但是卖方承担的风险并没有延伸至目的地。按照《2000年通则》的解释,CPT支付条件下货物自交货地点(货交第一承运人)至目的地的风险由买方承担。需要注意的是,按照CPT条件达成的交易,货物装船后必须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办理货运险投保手续。因为依照国际贸易惯例及一些国家的国内法规定[1],如果卖方未能这样做,则货物在海运途中的风险应被视为由卖方承担。也就是说,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或灭失,由于卖方未发出通知而使买方漏保货运险的,那么视为卖方未将风险转移给买方。
本案中,A公司已经将货物装船的情况及时通知B公司,那么无论买方是否投保了《海上运输保险》,在A公司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货物风险已经转移给B公司。相应地,货物被劫的风险由B公司承担。
三、案件启示
综上所述,中国信保指导A公司依据信用证和贸易合同,同时向开证行和买方进行追索。如遇到买方向国内法院申请“止付令”的情况,可以借助中国信保在当地的合作律师积极进行应诉抗辩。
从该案的发生和处理可以看出,看到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需要多关注了解特定支付方式的有关法律常识和国际惯例,并依据贸易的风险特点约定适合的贸易术语,以尽可能避免和解决贸易当中发生的风险。只有这样,在面对经济活动中出现的各种意外时,出口企业才可以做到沉着应对,维护自己正当的利益,并持续平稳地从辛勤经营中获取合法的经济回报。
【注释】
[1]如英国《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中规定:“如货物由卖方运交买方过程中须经过海运,而按照一般惯例应予保险的,则卖方须将有关情况通知买方以便其能办理海洋运输保险。如果卖方未能这样做,则货物在海运途中的风险应被视为由卖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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