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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船只的认知

时间:2023-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减少损失,青岛某公司立即要求该加拿大公司说明原因并告知提单项下货物的现状。至此,青岛某公司认定,该青岛某国际货代公司与加拿大某服装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无单放货的违法行为。

项目五 海运船只的认知

实训任务

教师提供有关船只的图片,要求学生了解各种不同船只的特点。

实训提示

船舶种类及其特点

多数船舶按用途的不同可分为:客货船;普通货船;集装箱船、滚装船、载驳船;散粮船、煤船;兼用船(矿石/油船、矿石/散货船/油船);特种货船(运木船、冷藏船、汽车运输船、油船、液化气体船、液体化学品船等)。

1.客货船:除了载运旅客之外,还装载有部分货物(水线以下的船舱尽可能用来装货)。客货船在要求上与客船相同。

2.普通货船:俗称杂货船。杂货,也称为统货,是指机器设备、建材、日用百货等各种物品。专门运输包装成捆、包、箱的杂货的船,称为杂货船或普通货船。

3.集装箱船:是专门运输集装箱货物的船舶。可分为三种类型:全集装箱船是一种专门装运集装箱的船,不装运其他型式的货物;半集装箱船在船的中部区域作为集装箱的专用货舱,而船的两端货舱装载其他杂货;可变换的集装箱船是一种多用途船,这种船的货舱,根据需要可随时改变设施,既可装运集装箱,也可以装运其他普通杂货,以提高船舶的利用率。

4.滚装船:货物装卸不是从甲板上的货舱口垂直的吊进吊出,而是通过船舶首、尾或两舷的开口以及搭到码头上的跳板,用拖车或叉式装卸车把集装箱或货物连同带轮子的底盘一起从船舱运至码头的一种船舶。滚装船的主要优点是:不需要起货设备,货物在港口不需要转载就可以直接拖运至收货地点,缩短货物周转的时间,减少货损。

5.载驳货船:又称子母船,这是一种把驳船(子船)作为“浮动集装箱”,利用母船升降机和滚动设备将驳船载入母船,或利用母船上的超重设备把驳船由水面上吊起,然后放入母船体内的一种船舶,统称为载驳货船。许多载驳货船的甲板上载有集装箱船。

6.散货船:散装运输谷物、煤、矿砂、盐、水泥等大宗干散货物的船舶,都可以称为干散货船,或简称散货船。因为干散货船的货种单一,不需要包装成捆、成包、成箱的装载运输,不怕挤压,便于装卸,所以都是单甲板船。总载重量在50 000吨以上的,一般不装起货设备。

7.油船:从广义上讲是指散装运输各种油类的船。除了运输石油外,还装运石油的成品油、各种动植物油、液态的天然气和石油气等。但是,通常所指的油轮,多数是指运输原油的船;而装运成品油的船,称为成品油船;装运液态的天然气和石油气的船,称为液化气体船。油轮的载重量越大,运输成本超低。由于石油货源充足,装卸速度快,所以油船可以建造得很大。近海油船的总载重量为30 000吨左右,近洋油船的总载重量为60 000吨左右;远洋的大油轮的总载重量为20万吨左右;超级油轮的总载重量为30万吨以上;最大的油轮已达到56万吨,油船都是单甲板、单底结构。

实训案例与解析

客户与货代恶意串通设陷阱

近年来,在我国的出口贸易运输中兴起了FOB条款下客户指定货代之风,而且呈现愈演愈烈的势头。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有40%以上的货物应国外客户的要求以此种方式成交。但这种方式有时会由于客户与指定货代的恶意串通,使卖方失去对货物的控制,而收不到货款。

2003年底,青岛市某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某服装公司签定价值22万美元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价格条款为FOB,由客户指定青岛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承运并出具提单。

青岛某进出口公司凭全套正本提单及相关单据通过银行向加拿大某服装公司收取货款。

2004年6月,青岛某公司收到青岛银行通知:因加拿大服装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已退回青岛某公司银行。

为减少损失,青岛某公司立即要求该加拿大公司说明原因并告知提单项下货物的现状。该公司先是通知青岛某公司,该笔货物在温哥华码头,没有提货,后又给青岛某公司发函称,因为该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影响销售,要求青岛某公司将总货款从22万美元降至8万美元。收到此函件后,青岛某公司怀疑对方可能已经提取货物(否则,未提货不可能事先知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青岛某公司立即致函承运人——青岛某国际货代公司,告知正本提单在其公司保管,如果无单放货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要求该货代公司确认提单项下货物的现状。

该货代公司接到青岛某公司信函后,一开始完全否认无单放货的事实,而在青岛某公司要求派人提货时,又以需支付近40万元人民币高额仓储费的苛刻条件,百般阻挠青岛某公司提货、看货。

为彻底弄清该批货物的真实情况,青岛某公司严正指出,可以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前提是,要派人到加拿大港口看货和必须有加拿大相关部门提供的费用明细及发票。对此,该货代公司迟迟不予答复。

在一直没有答复的情况下,青岛某公司被迫于2004年9月份派人持正本提单到该货代公司在加拿大温哥华的货运代理公司S公司,要求查看货物并洽提货事宜。却遭到S公司的无理拒绝:不仅拒不提供货物存放地点信息,也提供不出费用明细。至此,青岛某公司认定,该青岛某国际货代公司与加拿大某服装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无单放货的违法行为。

在提货不着的情况下,青岛某公司继续向承运人——青岛某货代公司主张货物权利。这时,加拿大某服装公司给青岛某公司发函要求与其面谈该批货物的处理问题。

在面谈中,该加拿大服装公司默认已经提货的事实并再一次要求青岛某公司降价,解决问题。青岛某公司考虑到该笔货物自出口之日起到2004年9月底已经长达半年之久,该公司面临着既无法正常结汇,又无法办理退运的两难境地,为维护自身利益,减少损失,被迫与该服装公司签定了“城下之盟”,合计损失75万元。

目前正本提单仍然在青岛某公司手中,而全部货物已经早被加拿大某服装公司提走。值得注意的是,青岛某公司在拟追究青岛某国际货代公司的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在签发国际货运提单时,根本不具有相应的资格,也没有在交通部缴纳相应的保证金。

上述案例提示有关管理部门应严格管理、整顿货代市场,从法律上规范和限制这种借FOB客户指定货代之名,而行无单放货之实的违法行为,以保证中国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希望有关进出口企业以此案例为戒,慎重选择FOB客户指定货代条款,使那些不法货代公司的违法行为不能得逞,最大限度地减少企业出口收汇风险。

——资料来自于中国国际航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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