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相关制度
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主要依据包括《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办[2011]1号)、《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沪财绩[2011]3号)、《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聘用第三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沪财绩[2011]5号)、《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聘用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沪财绩[2011]6号)、《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内部职责分工的通知》(沪财办[2011]28号)等。其中,四个文件全文如下。
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沪府办[201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体现政府公共服务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9]7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本市财政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评价主体)
本市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的责任主体。
财政部门是指市财政局、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各区县财政局。
部门(单位)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适用范围)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绩效评价注重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绩效评价客观、公正,标准统一、资料可靠,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绩效评价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评价依据)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章制度;
(二)国家、本市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三)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及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绩效目标;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部门(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区县及以下各级政府申请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七)部门(单位)决算报表及报告;
(八)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组织领导)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领导。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绩效评价管理工作。
第八条(评价经费)
实施绩效评价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部门(单位)预算。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评价对象)
绩效评价的对象,包括部门(单位)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条(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应当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与本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有条件的财政部门、部门(单位)可以对部门全部财政支出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转移支付支出绩效评价)
本市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重点对享受资金较多的区县进行绩效评价;专项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以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支出为重点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评价内容)
绩效评价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与战略发展规划的适应性;
(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
(三)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产出和效果等;
(五)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评价周期)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以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四条(绩效目标)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分别或共同设定。
第十五条(绩效目标编制要求)
绩效目标应当编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绩效目标内容)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
(二)达到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所必需的资源;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目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绩效目标相关要求)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经过科学预测和调查研究,目标的确定符合客观实际,并以结果为导向。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指标设置原则)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绩效评价指标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正确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优先使用最具部门(单位)或行业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系统性。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经济性。绩效评价指标设计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九条(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指标。
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分别或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评价标准)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的选用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可以选用不同的评价标准。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标准。
第二十一条(评价方法)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它适用于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项目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它适用于公共管理与服务、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领域支出的绩效评价。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二条(方法选用)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确实不能以客观的量化指标评价的,可以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绩效情况予以评价,以提高绩效评价质量。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检查各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需要,对部门(单位)支出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第二十四条(部门(单位)职责)
部门(单位)负责拟定本部门(单位)绩效评价年度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配合完成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对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结果报送)
部门(单位)应当将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结果于评价结束后一个月内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对其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
第二十六条(委托代理)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
第六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七条(工作程序)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守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程序一般包括准备、实施、撰写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八条(评价准备)
绩效评价准备阶段:
(一)前期论证和设定绩效目标。各预算单位应当对申报预算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前期论证;按照当年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申报预算时在财政部门部门预算编制系统中填报绩效目标;预算执行中需要对绩效目标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报财政部门。
(二)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或项目。编制部门预算时,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结合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绩效管理的特点,选择符合绩效评价条件的项目和单位作为备选评价对象,并明确组织实施形式(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或部门自行组织实施),上报预算时报财政部门。
(三)下达评价通知。财政部门组织或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评价的项目或单位,在绩效评价工作正式开始前,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应当制订评价方案,成立评价工作组,下达绩效评价通知书,确定评价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评价时间及要求等方面的情况。
(四)撰写绩效报告。纳入绩效评价的项目或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项目执行完毕或跨年度重大项目实施一定阶段时,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撰写绩效报告。
第二十九条(评价实施)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
(一)资料审核。评价工作组对被评价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核。
(二)拟定具体评价工作方案。评价工作组根据绩效评价对象和评价通知拟定具体评价工作方案,报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进行审定。
(三)实施绩效评价。评价工作组对评价对象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价。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可采取现场评价、非现场评价以及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
(四)完成绩效评价。在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评价工作组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论。
第三十条(评价报告)
撰写和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评价工作组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二)提交报告。评价工作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将绩效评价结果和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再评价)
财政部门可以对部门(单位)实施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实施再评价。再评价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及项目;
(二)确定再评价的指标、标准和方法;
(三)具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再评价,撰写再评价报告;
(四)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
第七章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报告要求)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第三十三条(绩效报告内容)
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对预算年度内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
(四)对照绩效目标,对所取得的业绩进行评价;
(五)分析说明未完成项目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三十四条(绩效评价报告内容)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二)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四)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评价结论及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报告格式)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六条(评价结果)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以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七条(评价总结与结果反馈)
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较好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表扬;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也可以相应核减其以后年度预算。
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管理措施,完善管理办法,调整和优化本部门预算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结果公开)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九章 绩效评价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行为规范)
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价工作,保证评价结果客观、准确,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二)严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绩效评价过程中获取不当利益;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被评价单位的有关数据和业务资料等评价信息资料。
第四十条(被评价部门(单位)责任追究)
被评价部门(单位)对提供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不得对评价结果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区县财政部门的适用效力)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沪财绩[2011]3号)
各预算主管部门,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制定的〈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1]1号)以及《财政部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的要求,加强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管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总体要求和职责分工
(一)总体要求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从深化部门预算改革,加强预算绩效管理的实际需要出发,通过科学合理的方法,客观公正地评价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是强化部门预算支出责任、改善财政支出管理、优化资源配置以及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的重要手段。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部门(单位)”是落实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责任主体。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单位)的相关领导要高度重视绩效评价工作;要认真组织学习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要成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部门,有专人负责本部门(单位)绩效评价相关工作;要根据本部门(单位)的特点,积极开展绩效评价,引入绩效管理理念,逐步建立绩效问责制度。
本市绩效评价工作将从项目支出开始,通过项目绩效目标管理、项目绩效跟踪监控、项目完成后的绩效评价和评价结果的应用等环节,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条件成熟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将向基本支出、部门整体绩效拓展。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应结合自身实际,找准切入点和路径,扎实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及时总结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不足,不断提高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水平。
(二)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职责分工
1.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范,包括制定绩效目标编审、绩效跟踪监控、绩效评价的规范;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指导和监督预算部门(单位)及区县财政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落实结果应用措施;组织相关培训和交流等;根据需要对本级预算部门(单位)实施的绩效评价进行再评价。
2.预算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包括预算绩效目标申报、绩效跟踪监控、实施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应用等;配合完成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对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报告和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报告。
二、财政支出绩效目标管理
财政支出的绩效目标管理是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预算部门(单位)应予以高度重视。各预算部门(单位)应从项目支出入手,在建立项目库和编制年度预算时,对项目支出进行梳理,选择目标清晰、资金来源相对单一、规模合适且在一个预算年度可以完成并充分体现本部门(单位)主要职能的项目进行试点,实施绩效目标管理。
(一)支出绩效目标
财政支出绩效目标是指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绩效目标应由使用财政资金的预算部门(单位)在申报预算时填报。
(二)绩效目标内容
绩效目标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预期产出,包括提供公共产品的数量和质量;
2.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3.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4.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5.衡量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6.其他。
(三)绩效目标设定
绩效目标是预算绩效管理的基础,是整个预算绩效管理系统的前提,包括绩效内容、绩效指标和绩效标准。预算单位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时,要根据市政府关于预算编制的总体要求和财政部门的具体部署、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责及事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地测算资金需求,编制预算绩效目标。绩效目标应与部门目标高度相关,并且是具体的、可衡量的、一定时期内可实现的。预算单位应当在分析项目目标对象现状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影响,合理预测,制定出项目实施后达到的目标,并明确为达到绩效目标拟采取的工作程序、方式方法、资金需求和其他资源需求。
(四)绩效目标填报
预算部门(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须在“财政预算管理平台(一体化系统)”上填报《部门(单位)职能及战略目标表》和《上海市财政支出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附件1,2);未在财政预算管理平台申报的专项项目须通过纸质文件填报。在报送部门预算的同时,连同项目立项的有关材料和项目目标制定依据,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五)绩效目标审核
财政部门要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财政支出方向和重点、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等对预算单位提出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的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目标与部门职能的相关性;
2.为实现绩效目标拟采取措施的可行性;
3.绩效指标设置的科学性;
4.实现绩效目标所需资金的合理性等。
绩效目标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应要求报送单位调整、修改;审核合格的,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
(六)绩效目标综合评审
财政部门根据相关政策要求和重要性等原则,选择部分项目,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预算部门(单位)编制申报的绩效目标、主要绩效指标和指标目标值、项目资金与绩效目标匹配程度,以及投入、产出和结果的逻辑关系、项目的必要性、项目的实施对部门(单位)战略目标的相关性和贡献度等相关内容进行综合评审,对项目绩效目标的科学性、合理性等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将作为项目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
(七)绩效目标批复
项目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预算一并批复,作为预算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
(八)绩效目标公开
预算批复后,项目申报部门(单位)应将项目绩效目标在本部门(单位)内公开,接受监督检查。
三、财政支出绩效跟踪监控管理
财政支出绩效跟踪监控是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环节。在项目实施中,预算部门(单位)不仅要持续地监控项目各项活动的进展情况,同时还要监测和评估项目达到预期结果的可能性。预算部门(单位)要建立绩效跟踪监控机制,定期采集绩效信息并汇总分析,对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督促检查,纠偏扬长,促进绩效目标的顺利实现。跟踪监控中发现绩效目标实现程度与预期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财政部门应根据(部门)单位制定的项目绩效目标,结合项目预算拨款管理,对财政支出绩效进行跟踪监控。财政部门可定期对预算部门(单位)监控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项目执行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四、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指标、标准和方法
(一)绩效评价指标
根据绩效评价指标设置的相关性原则、重要性原则、系统性原则和经济性原则,考虑到不同部门、不同项目的适用性和可比性,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框架》(详见附件3),其中一级指标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二级指标根据评价对象具体情况可做局部调整,三级指标由绩效评价组织者根据评价对象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设定。
随着绩效评价工作的深入开展,市财政部门将会同预算主管部门逐步建立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分类指标库,供绩效评价组织者选择使用。
(二)绩效评价标准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包括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和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标准等。
(三)绩效评价开展方式
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绩效评价可由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单位)自行实施,也可部分环节或全部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在评价过程中涉及聘请评审专家和第三方机构的,须按照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绩效评价方法
绩效评价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五)绩效评级标准
绩效评价结果采用综合评分定级的方法。各项三级指标分值总和为100分,评价得分高于90分(含90分)的,绩效评级为优;得分在75~90分的(含75分)为良;得分在60~75分(含60分)的为合格,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或绩效无法显现。
五、绩效评价具体实施
(一)计划制定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编制下年度预算时同时制定下一年度绩效评价计划,应主要包括评价对象、评价范围、项目金额、评价实施方式(即自行评价、部分或委托中介机构评价)、计划开展日期和完成日期、评价经费预算等。绩效评价计划应在部门预算“二上”前完成,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进行统筹。
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应从项目支出开始入手,项目的选择应遵循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应选择项目已完成、绩效已显现、数据易收集、投入产出结果边界清楚的项目入手,逐步扩大项目范围,条件成熟后再开展预算部门(单位)整体评价等综合性的评价。
各预算部门(单位)应重点对下列项目开展绩效评价:
1.各级政府确定的重点支出项目;
2.列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项目;
3.资金数额较大的单个项目;
4.关系国计民生、社会关注度高、公益性强的重要项目;
5.对实现部门战略目标意义重大的项目;
6.已制定绩效目标的项目。
(二)计划实施
绩效评价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确定绩效评价对象;
2.确定绩效评价开展方式(财政或预算部门(单位)自行开展还是委托专家或中介机构开展);
3.下达绩效评价通知;
4.科学制订绩效评价工作方案(包括项目概况、绩效评价框架、证据收集和分析方法、评价实施时间安排等),工作方案原则上应进行适当形式的评审;
5.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收集、核实绩效评价相关资料;实地调研、访谈、问卷调查等);
6.综合分析、多方征询意见,形成客观、全面的评价结论;
7.撰写与报送评价报告;
8.建立绩效评价档案。
六、绩效评价报告编制、报送
绩效评价报告由评价实施机构负责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对向绩效评价实施机构提供的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预算部门(单位)组织实施的绩效评价,应当在评价结束后1个月内将绩效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具体内容及格式要求见附件4):
(一)摘要;
(二)项目基本概况;
(三)绩效评价工作情况;
(四)绩效分析及评价结论;
(五)主要经验及做法、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绩效评价结果的反馈和应用
(一)评价结果反馈
评价工作完成后,评价组织者应在1个月内将评价结果以《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书》(附件5)形式反馈给被评价部门或单位(自评价除外),并开展结果利用工作。
(二)评价结果运用于预算管理
财政部门和预算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财政部门和预算主管部门应予以表扬、推广其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加大对该实施单位或同类项目的支持力度等激励措施;对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等自身原因导致达不到绩效目标、或评价结果较差的,财政部门和预算主管部门应予以批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整改情况调整预算。项目单位应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财政部门和预算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报告书内容及格式参见附件6)。
(三)评价结果公开
绩效评价完成后,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评价结果公开内容及格式参见附件7)。
八、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报告编制、报送
预算主管部门应及时总结当年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形成年度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报告,在次年3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基本概况,包括预算部门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等;
2.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包括绩效目标的设立、目标的实现情况;
3.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4.绩效评价结果公开、结果应用、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5.下一步改进工作的设想及建议等。
九、预算部门和区县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附件:1.部门(单位)职能及战略目标表;
2.上海市财政支出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
3.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框架;
4.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报告(参考格式);
5.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书;
6.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整改报告书;
7.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参考公开样式)。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聘用第三方评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沪财绩[201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管理,规范第三方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聘用和管理,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和《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办发[2011]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市级预算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等组织绩效评价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评价组织者”)聘用评价机构开展绩效评价相关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相关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和预算安排的前期评价。
(二)对财政支出运行过程和结果的绩效评价。
第四条 评价组织者选聘评价机构实施绩效评价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同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能力实绩和信誉优先原则。评价组织者应优先考虑信誉良好、专业能力强、执业规范、管理水平高、工作实绩好的评价机构承担绩效评价工作。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评价组织者应根据项目规模、性质和评价工作涉及的范围,确定评价机构的选择方法,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评价机构。
(三)兼顾市场培育原则。评价组织者在选择评价机构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拓宽渠道,利用多种组织形式,鼓励更多的社会服务力量参与绩效评价工作;鼓励拥有先进理念、丰富经验和良好信誉的绩效评价机构做大做强,发挥引领作用,多方位培育绩效评价市场。
第二章 评价机构的聘用条件及评价机构库的管理
第五条 评价组织者应聘用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评价机构: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的能力、专业知识背景和相关专业人才,具有一定规模且结构合理的专家支持系统。
(三)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质量控制制度。
第六条 具备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条件的评价机构,可登陆上海政府采购网(http://www.zfcg.sh.gov.cn),按要求填写《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机构库入库申请表》,进行网上申请。同时将所填报的申请表连同营业执照和专业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报送市财政局绩效评价管理处审定(上海市肇嘉浜路800号2008室)。市财政局对符合条件、并通过审定的评价机构进行登记,建立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机构库,并纳入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库管理。
第七条 评价机构库将记录评价机构的基本信息、承担绩效评价业务情况、评价组织者的反馈信息和评价机构参与相关培训情况等信息。市财政局将建立规范的第三方机构入库、业务质量跟踪和退出机制。
第八条 项目绩效评价需要通过政府采购的,评价组织者应遵循政府采购的有关程序聘用评价机构,相关评价机构应登陆上海政府采购网登记为政府采购供应商;对按规定可不通过政府采购的,评价组织者可向市财政局提交《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第三方机构需求表》,通过市财政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从评价机构库中选聘评价机构。
第三章 对评价机构实施绩效评价的过程管理
第九条 评价组织者委托评价机构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可分为全过程委托和部分环节委托。全过程委托的,评价组织者应对绩效评价工作的各个环节加强管理。部分环节委托的,评价组织者还应做好评价工作前后环节间的衔接工作。
第十条 评价组织者应根据具体项目的评价目的、评价范围和内容,编制评价任务计划,明确评价的具体要求,确定对评价机构资质、能力和经验等方面的要求,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结合第四条的选聘原则,合理选聘评价机构。
第十一条 评价组织者选定评价机构后,应根据相关规定(如政府采购规定的具体要求等)与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协议规定的条款执行。
第十二条 评价费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对有关专业机构服务收费的规定。
评价费用可在部门预算或专项资金中安排。
支付评价费用的审批程序和支付办法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预付额一般不得超过协议应付总额的30%。
第十三条 评价组织者应督促评价机构成立专门评价工作组,评价工作组应由熟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评价机构自身力量不能满足评价需要时应外聘专家参与。
第十四条 评价组织者应对评价工作组的构成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评价工作组的人员结构、能力和经验,以及是否有需要回避的情况等。审核通过后应要求评价机构在评价过程中保持工作组成员的稳定。
对评价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评价组织者发现后有权终止委托。
第十五条 评价组织者应要求评价机构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科学设计评价工作方案,并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及要求报送评价组织者。
评价组织者应对评价工作方案进行审核或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实施。对金额较大、关系国计民生、社会关注度高、公益性强的项目,原则上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审核或评审意见应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以书面形式反馈评价机构。评价组织者应要求评价机构根据审核和评审意见,对评价工作方案进行修正和完善,然后报送评价组织者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组一般应由绩效评价专家、被评价领域行业专家、管理部门专家共同组成。
第十七条 评价组织者应要求评价机构按审核同意后的评价工作方案实施评价,评价工作结束后撰写评价报告初稿,并征询被评价单位意见。
评价组织者应对评价机构撰写的评价报告初稿进行审核或组织专家评审。报告评审专家应尽量与方案评审专家保持一致。
评价组织者应要求评价机构根据审核或评审意见对评价报告初稿进行修正和完善,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统一的格式要求报送评价组织者(包括电子文档)。
第四章 对评价机构工作质量的评估检查
第十八条 评价组织者应根据协议对评价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质量评估,发现评价机构有违反委托协议的,应当依据委托协议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视具体情况扣减部分或拒付全部委托评价费用,并将其违约行为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市财政局绩效评价管理处,市财政局核实后将按相关规定记录其不良行为。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可对被评价对象组织再评价,如发现原评价机构在评价中有严重失实或失职等情况的,将酌情对其通报批评或从评价机构库中将其注销。
第五章 档案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评价组织者应做好评价任务计划、评价工作方案、评价基础数据、评价报告和评审(审核)意见等有关重要资料的档案管理。绩效评价工作底稿和有关资料应要求评价机构单独建档管理,妥善保管,未经评价组织者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档案保管应按国家档案管理和保密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评价组织者应在评价工作完成后,填写《第三方评价机构参与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情况反馈表》,并报送市财政局绩效评价管理处,市财政局将记录评价机构的工作情况,并与政府采购部门共享,作为将来选择评价机构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聘用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沪财绩[201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管理,规范绩效评价评审专家的聘用和管理,提高绩效评价工作质量,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和《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办发[2011]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财政局、市级预算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以下统称“组织评审机构”)聘用评审专家参与绩效评价相关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评审专家参与绩效评价工作包括参与绩效目标评审、绩效跟踪监控报告评审、绩效评价方案评审和绩效评价报告评审等工作。
第三条(定义)
本暂行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由组织评审机构聘用的,以独立身份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资格管理
第四条(评审专家的条件)
市财政局按照统一的资格条件,通过公开征集、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被选聘的评审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具有财政管理、绩效评价、经济管理、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行业管理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有关学科、专业发展情况,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权威性,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三)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达不到学历或职称要求,但在相关专业领域有突出贡献并熟悉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符合绩效评价评审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3周岁以下,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
(五)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与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相关评审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监督管理。
(六)没有违法、违规、违纪等不良记录。
(七)市财政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报名要求)
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在职和退休人员,应登录上海市财政局网站(http://www. czj.sh.gov.cn),按要求填写《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评审专家资格申报表》,进行网上报名。同时,将所填报的资格申报表连同下列资料送至市财政局绩效评价管理处(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800号2008室)。
(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附复印件1份)。
(二)有效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原件(附复印件1份),或其他证明专业技术能力的材料。
(三)个人业绩材料,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等复印件。
(四)1寸免冠近照两张。
第六条(资格审核)
市财政局对报名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通过者,即获得绩效评价评审专家资格,颁发《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评审专家聘书》。
第七条(聘用期限)
评审专家聘用期为2年,聘用期内因故解聘的,由市财政局办理解除聘用手续。聘用期满,市财政局将根据评审专家参与评审工作及参加相关培训等情况对评审专家资格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方可予以续聘。
第三章 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八条(评审专家库的建立)
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需要,逐步建立能适应各类绩效评价对象需要的分类评审专家库。
第九条(评审专家库的管理)
市财政局建立评审专家档案,详细记载评审专家的具体信息,并建立规范的评审专家入库、评审专家工作考核和评审专家退出机制。市财政局将根据实际评价工作需要调整评审专家人员结构和规模。
第十条(评审专家库的使用)
评审专家库实行资源共享机制。组织评审机构和区县财政局需要从评审专家库聘请评审专家的,可通过市财政局规定的形式和程序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评审专家的权利)
(一)获取被评价项目相关制度及相关情况;提出评价范围内的专业质询,以深入了解评价对象的相关情况。
(二)在评审过程中自由发表评审意见。
(三)对需要表决的评审事项行使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评审专家的义务)
(一)在组织评审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确认能否参加评审工作,确认参加后应如期准时参加,如遇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参加的,应提前告知组织评审机构,以便组织评审机构有足够的时间另请评审专家。
(二)应根据组织评审机构提供的材料和其他可能途径,在评审前详细了解被评价对象的相关情况,准备评审意见。
(三)对绩效目标、绩效跟踪监控报告、绩效评价方案及评价报告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具体、可操作。
(四)对需要表决的评审事项进行表决。
(五)按要求填写评审专家评审意见表。
(六)自觉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向外泄露绩效评价的相关资料和有关情况;未经组织评审机构同意,不得引用评价发现和相关结论。
(七)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在评审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被评价单位及个人的好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评审专家的选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的选用)
组织评审机构和区县财政局开展绩效评价需要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的,应填写《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评审专家需求表》,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市财政局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如有特殊需要,评审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由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选聘评审专家,并及时转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四条(回避制度)
评审专家接受聘用委托时,遇到与被评价方有利害关系或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性等情况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参加绩效评审的专家不得参加同一项目的具体评价工作。
被评价方认为评审专家与本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或存在影响公正性等情况的,也可提出回避申请,但需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评审专家是否需要回避,由组织评审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报酬)
组织评审机构应根据评审专家参与评审的工作量,参照本市相关业务的报酬标准支付评审费。
第十六条(信息反馈)
从评审专家库中聘请评审专家的,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组织评审机构应填制《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评审专家工作情况反馈表》,向市财政局反馈评审专家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培训学习)
市财政局应经常组织评审专家进行相关政策和法规方面的学习和培训。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违规情形)
评审专家在绩效评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记录不良行为、通报和解聘等处理:
(一)泄露绩效评价相关资料或有关情况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评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按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该主动回避而未向组织评审机构方提出的。
(四)一年内参加评审累计3次迟到或早退,以及累计2次确认参加后未经组织评审机构同意擅自缺席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参照执行)
各区县财政局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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