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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银行与调剂金融

时间:2023-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于是,集中保管普通银行存款准备金,成为中央银行的重要职责之一。南京国民政府上台后,加强了对银行业的监管力度。中央银行内部亦提出,为防止兼办储蓄之银行,将储蓄准备任意挪用,而使民众受害,应由中央银行各地分支机构保管当地储蓄银行之准备金。

第三节 银行的银行:中央银行与调剂金融

所谓“银行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生业务往来,对商业银行发生存贷款关系及资金往来清算关系,是全国存款准备金的保管者,金融业票据交换中心,全国银行业的“最后贷款人”。“银行的银行”是最能体现中央银行这一特殊金融机构性质的职能之一。这一职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集中存款准备金;②最后贷款人;③组织全国的清算。

对于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的职能和意义,近代国人有着较为充分而全面的认识。如沈麟玉认为,中央银行为“银行家之银行”(A Banker's Bank),“即指中央银行为银行,而各家银行为其顾客而言。换言之,中央银行与普通银行之关系,宛如普通银行与顾客之关系。个人或商号先存款于银行,开立往来户。各家银行亦须先存规定现款于中央银行,开立往来户。如此各家银行处于中央银行之存户地位,其与普通银行之顾客性质类同。至于存支款项之手续亦与寻常银行之顾客无异也。要之,各家银行必须先有充分款项存储中央银行方可从事银行间账目结算之进行,否则中央银行对于商业银行势难完成其银行对于顾客应尽之职务矣”。(322)

通过控制一般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成为“银行的银行”,进而实现对全国金融业的统制,是国民政府创办中央银行的一个重要目的,因此,中央银行成立后便在保管其他银行存款准备金、办理重贴现、稳定上海金融市场等业务方面,积极拓展,以期成为名副其实的中央银行。

一、中央银行与集中保管存款准备金

商业银行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必须留有一定的资金余额以应付客户提存的需要,否则就会出现流动性困难甚至出现挤兑,引发清偿力危机。预留的这部分现款,即为存款准备金,或简称准备金。存款准备金之保管制度,可分为单一制与多数制。单一制指一般银行不得保管其存款准备金,须存入中央银行以为保管。多数制指一般银行各自保管其存款准备金,而与中央银行无关。(323)

世界范围内,由中央银行集中保管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始于18世纪的英格兰银行。至1913年以前,英格兰银行以及欧洲各国比较先进之中央银行,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多已逐渐演变成各该国商业银行现金准备之保管者,其原因多出于营业上之便利而形成惯例,并无法律上之规定。1914年,美国《联邦储备条例》实施,明确规定会员银行必须向联邦储备银行缴纳相当数量的存款准备金。此后,其他各国新成立之中央银行,亦多仿效美制,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各商业银行维持之存款准备率。于是,集中保管普通银行存款准备金,成为中央银行的重要职责之一。“中央银行之职责固不止一端,而其最重要者,厥为银行准备集中。”(324)在现代中央银行制度中,集中保管存款准备金,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有利于保持商业银行的清偿力,这是中央银行建立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最初目的。其次,有利于中央银行调节信用规模,控制货币供应量。中央银行通过调整准备率,改变集中准备的数量,影响商业银行的超额准备,从而控制商业银行的货币创造能力,进而调节货币供应量。这是存款准备金制度一个极为重要的作用。第三,有利于强化中央银行资金实力,是其发挥职能的基础。中央银行集中保管全国的存款准备金,实质上意味着拥有了对这部分准备金的支配权,它无疑增加了中央银行的资金实力。在此基础上,中央银行才可以发挥重贴现、票据清算等职能。因此,集中保管普通银行存款准备金,成为构成中央银行的要素之一,“必准备集中,始可谓中央银行形势造成”。(325)

近代中国,在1928年之前,受客观环境制约和认识水平的限制,无论大清银行,还是中国银行,都未有过集中保管准备金之制度安排。因而中国金融业,尤其是上海银行业,看起来数量众多,发展迅速,但很大程度上仍处于一盘散沙的局面。“银钱业间虽有本埠同业存放一项,但为各家之平等对待关系,与准备集中一语,若风马牛不相及。且遇金融松缓,各家多向外存放,一遇紧急,则均争先招回,与准备集中所以应市场之缓急,真有毫厘千里之差也”。(326)

1928年11月所颁布的《中央银行条例》,对于中央银行集中保管银行存款准备金也无明确规定。《条例》仅提到,“收受各项存款并代人保管证券、票据、契约及其他贵重物品”是中央银行业务之一,同时《条例》第14条有“准备集中之规划”的内容。有人认为,这是“该条例已默认准备集中主义也”。(327)由于中央银行成立之初,面临着币制不统一、发行不统一、国库不统一的现状,而且自身力量非常有限,在金融界的信誉尚未树立,因而集中准备根本无从下手,即使《条例》有规定,也不过是一纸空文。

南京国民政府上台后,加强了对银行业的监管力度。其中,储蓄银行以及兼营储蓄业务的众多普通银行,由于广泛吸收下层民众储蓄存款,与平民生活关系至深且巨,一旦银行发生问题,影响殊巨,因而也是国民政府监管的主要对象。中央银行内部亦提出,为防止兼办储蓄之银行,将储蓄准备任意挪用,而使民众受害,应由中央银行各地分支机构保管当地储蓄银行之准备金。(328)

1934年7月,国民政府不顾上海银行界的反对,公布并开始实施《储蓄银行法》。该法第9条规定,“储蓄银行至少应有储蓄存款总额四分之一相当之政府公债库券及其他担保确实之资产,交存中央银行特设之保管库,为偿还储蓄存款之担保”。(329)该法适用对象为储蓄银行或类似银行,并对存款准备资产的项目、存款准备金率以及准备金的计提方法都有所规定,可谓初步确立了存款准备金制度。不过,该法只从消极方面表示出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目的,而无自动伸缩准备金以控制信用的积极意图,且非以现金交存来积极控制通货,所以与欧美各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有所不同。(330)

尽管如此,《储蓄银行法》颁布后,银行界以条文内容,颇多窒碍难行之处,曾数度集议,分呈行政院及财政部,请求修改。财政部接受了银行界的部分修改要求,但财政部同时要求银行界先实行该法第九条。对此要求,银行公会研究后同意遵照办理,但认为“保管各银行之资产问题,如交中央保管,将来移动时颇觉不便”,要求“为增加储户之信任及资产取存便利计,拟请特组保管委员会”,由当地银行业同业公会及其他法团各推代表若干人,共同组织,并请财政部“转咨中央银行,于编订保管方案期间,使属会得有参加之机会,则集思广益,各方交受其利”。(331)这一要求,反映了银行界对于中央银行缺乏信任。

因此,“为昭示大公起见”,财政部接受银行公会要求,决定在中央银行内附设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1934年9月8日上午,保管委员会在中央银行三楼正式成立。(332)委员会由财政部、中央银行及上海银行界暨储蓄银行等共派委员7人组成,以审查各银行所应缴纳保管之债务资产,种类数目,市值估价,并负保管之责任。(333)其中,财政部代表为戴铭礼,中央银行代表为周守良、郑渭川,银行公会代表为瞿季刚、王志莘,会员银行以外各行及储蓄会代表为钱新之、司比门,并以钱新之为主席。(334)各银行缴存之保证准备,则由中央银行特设之保管库保管。

当时上海一埠即占全国各银行储蓄存款总额十分之七八,因此先从上海施行。据该年度中央银行报告,所有上海各行会储蓄存款保证准备,均已全数交齐,共计6 120余万元。(335)上海收存工作告一段落后,财政部开始将收存工作推广到上海以外地区。财政部规定的办法是:①总行或总会设在上海者,其所有各地分支行会收受储款应行交存之保证准备,概归上海所设之储蓄存款保证准备保管委员会审核,交由上海中央银行保管。②总行会设在上海以外者,其总分各行会(上海分行会除外)应行交存之储蓄保证准备,应交由当地中央银行或财政部指定之银行,妥为保管。(336)

储蓄存款准备金的集中保管,虽然只是集中存款准备金的初步工作,而且储蓄存款准备金并非直接交存中央银行保管,而是交存有银行公会代表参加的保管委员会保管,与真正的集中准备相去甚远,但这一政策的实施仍具有其积极意义。正如孔祥熙所说:“此项保证准备金,数额甚巨,由中央银行集中保管,不特储蓄存款,得有切实保障,即于市场金融,亦可增加健全之机能。”(337)

1935年5月,国民政府公布《中央银行法》,该法明确将“收管各银行法定准备金”列为中央银行业务之一。从历次中央银行法令关于准备集中条文之改订,可以看出中央银行地位之演进。“民十七条例,属于草创时期,故只作准备集中之规划。民廿四中央银行资本增加,渐具统制金融之力量,即改为收管各银行法定准备金。”(338)但是,该法对于如何集中存款准备,并无明确操作办法,所以事实上中央银行亦未开展此项业务。

由于,中央银行成立不久,信誉未彰。对于中央银行及其“靠山”——南京国民政府的不信任,是影响普通银行向中央银行交存准备金的重要因素之一。“盖恐中央银行所存之款,被挪用于别处也。”(339)因此,中央银行成立后,一直未能集中保管存款准备金;而与此同时,各地银钱业却往往将资金大量存储于实力雄厚、信誉优良的中国银行。“各银行之准备金不集中于中央银行,而反集中于中国银行,中国银行无形中居中央银行之地位矣。”(340)

中央银行不仅没有能力集中保管存款准备金,反而为了推广钞票并参与银钱业的票据清算,还须在上海各银行钱庄存放大笔现金,即所谓“存放行庄款”。如表4 17所示:

表4-17 中央银行历年存放行庄款统计                          (单位:元)

资料来源:《中央银行营业报告》1928—1937年上期,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中央银行档案,档号:三九六2 6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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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表可见,中央银行历年存放各行庄之款,除1931年及1934年较其上年度减少外,其余均有增加,而且,“数额之大,诚足惊人”。中央银行将大量资金分散存放于普通银行,这不仅不利于中央银行在危机来临之际,集中力量应对危机,“而且违背了中央银行应该掌握其他银行存款的传统政策”。(341)当时即有人指出:“似此太阿倒持之局面,安有控制市场之力量?”并认为,如果中央银行此后实行集中各行庄之准备金,则其本身之准备金,存放于各行庄者,势须收回。一旦从各行庄手中提回巨款,则难免给整个金融市场造成一定冲击和波动。(342)

1936年,上海银行业票据承兑所成立后,“各银行为谋重贴现之便利,自愿以其准备金存于中央银行”,(343)中央银行接收准备金的趋势初露端倪,但尚处于自愿性质的存储,并无强制性规定。

总之,中央银行成立之初,由于在集中存款准备金问题上,“事实与法律两无依据”,(344)各银行的存款准备金仍维持着以前的分散状态。正如银行家章乃器所说:“金融市场的资金,应该是向上面集中的。小银行的余资,存给大银行;大银行的余资,存给国家银行。小银行需要资金,向大银行去借;大银行需要资金,向国家银行去借。这样,在一般银行的手里,不至于有过多的游资,可以不会向外面滥放。国家银行集中金融业的游资,依照金融的情形,酌定利息,倘使它觉得市面上的货币已经过多了,即使它手头有过多的游资,仍要提高利率使通货减少。”然而,20世纪30年代初期中国情形则恰好相反,国家银行有时要把资金存给商业银行,而不管商业银行是否需要。这样,金融业的资金是向下面分散了,“所以,这样的一个太阿倒持的局面,而要希望有严谨的金融组织,是绝对不可能的”。(345)无法集中保管存款准备金,不仅影响金融业的整体发展,也制约中央银行其他职能的发挥,特别是中央银行无法控制整个国家的通货供应和信用规模。

二、中央银行与再贴现制度

再贴现,又称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贴现所得的未到期票据,向中央银行转让。对中央银行来说,再贴现是买进商业银行持有的票据,流出现实货币,扩大货币供应量;对商业银行来说,再贴现是出让已贴现的票据,解决一时资金短缺困难。整个再贴现过程,实际上就是商业银行和中央银行之间的票据买卖和资金让渡的过程。所谓再贴现政策,就是中央银行通过制定或调整再贴现利率来干预和影响市场利率及货币市场的供应和需求,从而调节货币市场供应量的一种金融政策。(346)再贴现政策是近代中央银行最早拥有的货币政策工具,是中央银行传统的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它与存款准备金政策、公开市场政策,合称中央银行“三大法宝”。

再贴现政策对于中央银行具有重要意义,它既是中央银行控制货币发行量,进而控制整个金融业的工具,同时也是中央银行承担“最后贷款人”义务,帮助商业银行,稳定金融市场的重要手段。因此,“中央银行之贴现业务,乃所以成为银行之银行要点之所在,对于金融有直接调剂之效用,为稳定金融所必须者”。(347)20世纪30年代以前,再贴现政策已被各先进国家中央银行所普遍使用。

近代中国,在1928年国民政府中央银行成立前,无论大清银行还是中国银行,其则例中都未提及“重贴现”或“再贴现”业务,在各地发生金融恐慌时,两行往往通过直接向一般行庄提供资金,进行救济,再贴现制度尚未形成。

原始的“重贴现”业务,在上海也曾发生。其基本形式为钱庄或小银行买入了(贴现)外地商人所开的由其本省庄号付款的汇票,然后即转卖给(重贴现)大银行,转送外省收款。这种“重贴现”的发生,并非是由于钱庄(或小银行)缺少资金,而是为了让第三者来分担汇票的风险。这种从商人手中买进汇票后再转卖给大银行的做法,与现代意义的贴现与重贴现形式上相似,但在本质上却有着根本的不同。(348)

1928年颁布的《中央银行条例》规定,“国库证券及商业确实票据之买卖、贴现或重贴现”为中央银行营业内容之一。比起中、交两行条例规定的商业确实期票之贴现或买入为其营业内容之一,多了“重贴现”的内容。与此前的大清银行、中国银行则例相比,这无疑是一个进步。然而,与先进国家中央银行对贴现票据的种类、时间等详细规定相比较,则显得极为简略。

总裁宋子文在开幕式上说明开办中央银行目的之第三项“为调剂国内之金融”,而其所用之手段即为贴现政策。宋子文说:“我国市面,放款利息,较之外国市场,殊觉过高,实足阻碍商业之发达。揆厥原因,实在市面筹码太少,金融无伸缩之力,故一遇市面银根紧急,辄足以惹起恐慌。今欲设法补救,非有强有力之国家银行不可。盖有国家银行,则一般银行钱庄,皆有后援。遇市面银根紧急,拆息腾贵之时,国家银行即予各银行钱庄以低利之贴现,通融市面,筹码因之加多,银根便松,拆息自平。反之银根过松之时,恐投机家勃兴,扰乱市面,国家银行乃抬高利率,藉以收缩过剩之筹码,以防止投机,所谓国家银行调剂金融之作用,全在乎此。此尤为本行之职务。”(349)

副总裁陈行在1929年发表的《中央银行与经济社会》一文中,对中央银行贴现政策的重要性也作了分析。他说:“中央银行之职务,以应经济社会需要为前提,于是运用资金于信用票据之贴现,为中央银行自身着想,贴现政策,亦应较任何业务为重;”“贴现业务,则为信用经济时代唯一可靠而灵活之政策,欧美各国,俱有先例。在吾国信用制度幼稚之社会,尤宜尽力于信用之膨胀,贴现市场之扩充,使商业票据活跃于市面,庶几经济社会之信用与中央银行之事业并进,资力由是充富,生产由是激增,此全视中央银行之能否善行其贴现政策,与夫贡献经济社会以极大之助力为断。”(350)

虽然重贴现业务是行章所规定的业务之一,当局对这一业务的重要性也有充分认识,但受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中央银行成立初期,对于重贴现业务,“以开业未久,为慎重起见,暂从缓办理”。(351)各分支行处或因头寸关系,或因限制严格,均未敢着手放做,因而实际前往中央银行办理重贴现者非常少。(352)1932年及1933年,为扶助华茶出口,由各银行以苏俄协助会所出票据,持向中央银行进行重贴现,“实为仅有之例”。(353)中央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也不见有重贴现相关科目。因此,马寅初批评中央银行“处于领袖之地位而不提倡贴现,有背中央银行之天职”。(354)

中央银行再贴现业务不发达,首要的主观原因,除了成立之初,自身力量薄弱外,更主要的是相关制度和职能的不健全。中央银行独占发行权与保管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是中央银行负起再贴现义务应具备之先决条件。但是,如前所述,这两大条件中央银行在这一时期都未能具备,从根本上制约了其进行再贴现业务的能力。

中央银行再贴现业务不发达的另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是由于近代中国普通银行的贴现业务极不发达。例如,到1927年时,上海59家银行中,只有交通银行等六家银行在资产负债表上列有“贴现”科目,如表4 18所示:

表4-18 1927年年底上海各银行放款数额与贴现数额比较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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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杨荫溥:《杨著中国金融论》,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民国丛书》第三编第33卷,第253页。

根据上项统计,即兼营贴现之各银行,其贴现数额,平均亦仅及放款数额1%,数额微不足道。当时,我国银行业贴现业务之所以很不发达,其原因主要有:①国内工商业不发达,票据产生之机会少;②人民使用票据的习惯尚未养成;③票据辅助机关,如票据经纪人及贴现所,无如欧美之多,又无中央银行为票据最后之收容,普通银行因此不敢尽量经营票据贴现,票据之发展遂缓;④投资公债,获利丰厚,银行资金遂偏重于公债买卖,故无余力应付票据贴现。“有此四大原因,票据贴现业务自难发展,更遑论中央银行之重贴现乎?”(355)

即使1928年中央银行成立,1929年10月国民政府又公布了《票据法》,但阻碍贴现的因素并未减少,贴现业务也未出现显著发展。鉴于普通银行贴现业务的落后,中央银行成立之际,有学者提出:“中央银行欲实现其贴现政策,势必先养成贴现之习惯,而使一般商家咸感贴现之便利,则庶几有贴现政策之可言。现在中央银行既经成立,又欲仿行各国行之有效之贴现政策,则中央银行自有提倡贴现之责任。”(356)但是,“一则由于事实上之困难,二则因我国对于票据法之颁布,成立未久”,因而成立之初的中央银行未能施行重贴现制度。(357)

对于再贴现政策的重要意义,中央银行方面还是具有充分认识和重视的。因此,中央银行力图掌握再贴现这一工具,以发挥其作为“银行的银行”之应有职能。20世纪30年代初期,随着中央银行根基稳固,力量日渐强大,其内部要求开展重贴现业务的呼声日益高涨。在中央银行历次行务会议上,都有不少行处和部门提出办理贴现、重贴现的相关提案和决议。

在1931年的第一届行务会议上,即有很多分支行处提出相关议案。如南京分行指出,因“各地分行未做贴现拆放,未充分之调剂同业,不无遗憾,甚有疑本行实力欠充,转不如中、交等行之能尽其责任者……现在时移势迁,实有举办必要”。(358)副总裁陈行也曾提议,“纠正营业方针,着重贴现制度”,并经行务会议议决在案。(359)第一届行务会议对于贴现及重贴现业务之发展,详细规划,期以必行。中央银行1931年营业报告书中也曾提出,此后“拟注重于贴现与重贴现业务,以完成中央银行之使命”。(360)但实际上因中央银行尚无充分准备而一直未能兴办。

在1933年召开的第二届行务会议上,又有众多分支行处提出发展贴现、重贴现业务的要求。例如,厦门分行提出:“本行居国家银行地位,自宜力排万难,毋徒拘拘于目前利害,切订实施贴现与重贴现办法,直接扶助同业,即间接扶助各业,是则不惟本行职责所当为,亦利国福民切需之图也。”(361)九江办事处也提议:“请总行确定原则,准予各行处得先从事于正当交易所发生之确实商业票据之贴现。因我国金融未臻完善,贴现事业未能发达,重贴现业务进行殊感困难,似应先从商业票据之贴现入手,为普通银行之先导,同时可兼营同业之重贴现,相携并进。”(362)第二届行务会议审查报告,亦主张由总行厘定原则,严格规定,交各行处试办。但均以时局关系,未见施行。(363)

1934年,中央银行国库局成立后提出,重贴现业务“直接足以操纵商业银行之存款,间接足以影响工商业之消长,为中央银行管理全国金融之利器”,“为本行实施控制金融计,为我国救济金融枯竭计,均以促进重贴现之实施为急不容缓之图”。(364)

在内部的呼吁和外界的推动下,1935年5月公布的《中央银行法》对中央银行的再贴现业务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国民政府发行或保证之国库证券及公债息票之重贴现”和“国内银行承兑票、国内商业汇票及期票之重贴现”是中央银行业务之一,并对贴现票据和重贴现率作了规定。“证券及息票之到期日,自重贴现之日起,至多不得过六个月”。贴现票据“须为供货物之生产、制造、运输或销售所发生,其到期日自本银行取得之日起,至多不得过六个月,并至少有殷实商号二家签名。但附有提单、栈单或仓单为担保品,且其货物价值超过所担保之票据金额百分之二十五时,有殷实商号一家签名,亦得办理之”。对于重贴现率,规定“中央银行之重贴现率,由总裁提请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议决后公告之。分行之重贴现率,由总行规定标准,各地分行就所在地之金融状况酌定公告之”。该法还对不能作为重贴现的票据作了规定。(365)

以上规定,使得作为重贴现的票据,建立在以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产品交易基础上,期限较短,且有自偿性,这就保证了重贴现运作的实施,既可调剂金融,又可控制信用。同时,也使中央银行决策机构在法律上取得统一确定并公告重贴现率之权。这对于中央银行伸缩信用,调控货币供应量非常重要。而且各地分行“酌定公告”之权,使中央银行更便于兼顾金融的地域性差异,以收因地制宜之效。(366)和此前的相关规定相比,《中央银行法》的规定无疑更为进步。1935年8月召开的中央银行经济研究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事务长傅汝霖即提出:“应根据中央银行法之规定,参酌各国成例,制定重贴现规则,将适合重贴现之各种条件,详细规定,庶几贴现业务,可以推行尽利,票据市场,可望促成。”(367)

这一时期,随着金融业的发展,经济学界和金融学界开始大力宣传票据贴现,倡导建立贴现市场,中央银行的重贴现自然也受到关注。如马寅初在其1929年出版的《中华银行论》一书中,即明确提出我国中央银行应运用重贴现政策以调剂金融,为达到这一目的,他建议中央银行要提倡票据,并推动贴现市场的建立。1934年开始发生的白银风潮,客观上推动了票据贴现市场的发展。

从1934年开始,受世界经济危机波及,以及中国白银大量外流影响,上海金融市场危机四伏,尤其是通货紧缩,周转失灵,严重影响工商业发展。长期以来,上海市场通货流转之方法,最主要者为信用放款与证券、地契、货物押款。商业票据流通而构成之贴现市场,尚未形成,金融市场缺乏弹性。因此,有很多金融学者和工商界人士认为,“论目下金融体系之病态,以为与其归咎于支付筹码之不敷周转,毋宁谓为信用筹码之不善运用。换言之,即票据流通未能近代化,不足以造成资金有系统的循环,实为金融制度之缺陷,而通货之紧缩其次也”。(368)于是,各界为应对白银风潮,纷纷酝酿和倡议信用工具创新,并要求中央银行开展重贴现业务。

例如,1935年2月,农村复兴委员会在向行政院所提交的《为应付白银及入超问题拟请统制贸易力谋初步自给自足说帖》中提出,近来银根奇紧,固由于白银流出、上海地产跌价,等等关系。而最大原因,实在中央银行之未办重贴现业务。银行钱庄吸收存款后,为避免坐耗利息,势必从事投资或放款。而在金融紧张之时,各种放款或投资,均难立时变现,从而造成通货紧缩局面。因此,中央银行须筹措资金,尽量办理重贴现。(369)

工商界、金融界在白银风潮期间,正式开始了推行票据业务的实践活动。1935年年初,面对严重的金融危机,上海绸缎业同业公会、市商会等积极提倡商业承兑汇票,商业票据数量渐增;上海银行界提倡银行承兑汇票,设立票据承兑所,银行承兑汇票之推行,亦有端倪,票据贴现市场取得初步发展。中央银行也认为,“票据市场之促成枢纽,仍在本行,本行为银行之银行,握金融之枢纽,票据必须以本行为最后吐纳调节之地,而本行亦赖票据以发挥其最高中枢之机能”。(370)因此,中央银行对于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一再表示,允予重贴现。社会各界对于中央银行答应重贴现的表态,予以肯定并充满期待,认为“再贴现政策,将可实施,而吾国中央银行效能之运用,将愈益显著矣”。(371)

中央银行虽然答应办理重贴现,但具体办法却迟迟未能出台,社会无所遵循。直到1935年11月,上海市绸缎业同业公会主席骆清华还在函请市商会督促实施承兑汇票,并请市商会“函请中央银行迅速照法令制定重贴现办法,办理重贴现业务”。(372)

中央银行成立后,至法币政策实施前,虽然在办理重贴现业务方面作了一些努力和尝试,也进一步完善了相关法规,但是贴现和重贴现业务并未能迅速发展起来。其原因除了前面所提到的票据使用有限、中央银行相关职能不健全外,还与以下两点有关:

(1)《中央银行法》对贴现和重贴现票据的发生、原因及期限等规定虽然颇为严厉,但却与中国实际商业习惯不符。内地狃于积习,普通商业银行经营贴现,素凭票据之信用,并无物质为担保,因而其向中央银行做重贴现时,也无法提供所要求的提单、栈单或仓单为担保。另如,至少有商号二家签名的规定,也多窒碍难行之处。因普通银行贴入票据时,仅有一个保证人,并无殷实商号二家之成例。较为完善和先进的制度,在落后的中国反而制约了重贴现业务的推行。正如蚌埠支行所说,重贴现业务“数年以来,仍未获积极进行,良为章制限制过严,有以致之”。(373)

(2)虽然这一时期中央银行的实力日益强大,但中央银行借给政府的款项也越来越多。这种把资力基本上用于政府财政需要的结果,造成中央银行缺乏充足资力来担负起“最后贷款人”的责任。如杨格所说:“中央银行无力办理再贴现,因为它必须集中所有资源充作发行钞票的后盾,并且从财政上维持政府的日常用度。”(374)这也是制约中央银行难以发挥重贴现职能的重要原因之一。

1935年11月,法币政策实施后,随着经济的日趋繁荣和金融业的发展,上海银行界的贴现业务进一步发展。此时,中央银行也正在酝酿改组为中央储备银行,并计划推行重贴现政策。但随着抗日战争的爆发和改组中央储备银行的流产,中央银行办理重贴现的计划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直到1937年7月前,中央银行“仍罕有重贴现之业务”。(375)通过贴现率控制金融市场的政策,更是无从谈起。中央银行对金融市场的几次干预,不是通过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实现的,而主要是通过拆款手段进行的,而且与中国、交通两银行联合办理,“并无正式之联合机构以从事贴放”。(376)这反映了中央银行调节金融手段的不健全。

三、中央银行与公开市场操作

除了再贴现政策和存款准备金政策外,公开市场政策也是中央银行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所谓公开市场操作,是指中央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而在公开市场上买进或卖出有价证券的行为。近代国人对于公开市场政策的理论认识,已达到较高水平。如崔晓岑认为:“公开市场之运用,简言之,即中央银行卖出或买进证券,借控制市场上现款之增减,俾入于中央银行,使其贴现政策更为有效。”(377)央行副总裁陈行认为:“公开市场活动者,乃中央银行视市场情况之需要,在公开市场买卖政府长短期证券以伸缩市场信用之谓。”(378)

公开市场政策实行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弥补贴现政策之不足。由于再贴现利率政策实施过程中,中央银行处于被动地位。“公开市场活动则不然,当中央银行认为市场信用过于膨胀,有加以收缩必要时,乃直接在公开市场抛售政府证券;反之,当中央银行认为市场信用过于收缩,应加以扩大时,乃直接在公开市场购入政府证券,故其主动权操纵于中央银行,并不在市场”。(379)一战后,公开市场政策日益重要,因而开始单独使用,成为各国中央银行控制货币和信用数量的重要手段,同时还具有协助政府公债发行与管理、维持公债价格、稳定金融市场的目的与功能。

这一时期,金融理论界已经开始通过《银行周报》等刊物,介绍欧美各先进国家之中央银行关于重贴现及公开市场两大政策之运用,“希冀异日实施时有所参考”。(380)但是,这一时期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远远落后于金融理论的水平。

公开市场政策是一国金融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的运作和有效地发挥作用,必须要有适当的经济金融环境并具备一些基本条件,如国内金融市场机制完善、证券市场上的证券种类和数量适当、信用制度相对发达、存款准备金制度健全等。此外,还有一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那就是中央银行必须具有强大的、足以干预和控制整个金融市场的资金实力,这是运用公开市场政策的重要前提。如果缺乏足以控制全国金融市场的资金实力,公开市场政策就不能正确地发挥作用,相反会造成金融市场的紊乱。

对比以上条件,这一时期的国民政府中央银行几乎都不具备。这一时期,中国尤其是上海金融市场快速发展,但还远未完善。中央银行控制整个金融市场的力量,尚未形成,证券市场也不够健全。“各国中央银行买卖证券,莫不严格地限于‘妥实证券’(high-class securities),而我国则至今尚无‘妥实证券’可以作这种运用。我国现在市场上最主要的证券要算中央政府发行的公债券及国库券。但是这种证券,因为政局不安定的缘故,价格涨落,至靡一定。一旦中央银行,为了紧缩通货,而大批地抛售公债券及国库券,市场上的供求关系一起巨大的变动,各种证券的市价恐怕更难免急骤地跌落。假使正当这种时候,再有关于政局的谣言掺杂其间,债市的风险就更大了”,不仅中央银行遭受损失,政府债信也面临危机。(381)

债券种类稀少、价格波动幅度大、交易非常规化、投机严重等现象,都在无形中阻断了中央银行通过公开市场业务买卖债券,控制货币流通量和信用规模的可行性尝试。这其中,公债价格仅有面额的六至七折,且价格弹性很小,是阻碍央行公开市场业务的主要原因。中央银行倘若大量卖出,必使公债市场价格下跌;反之,倘若大量买进,则会使其立刻上涨。如此,不仅起不到调整通货供需的作用,反而会扰乱公债市场,使价格陡升陡降。而且,在公债市价下跌上涨的循环中,中央银行的买卖行为也将步入高价买进,低价卖出的恶性循环网中,而巨额损失对实力尚弱的中央银行来说是难以承受的。在这种情况下,中央银行根本无法协助政府开展公开市场业务,并借此回笼货币,调剂金融,而只能是进行维持内债价格的微调工作。(382)因此,中央银行虽然也在从事政府公债买卖,但其主要目的在于稳定公债市场,为发行新的债券创造条件,尚未达到运用公开市场政策控制货币市场的水平。

四、中央银行与票据清算

1.中央银行票据清算的理论与意义

票据清算,又称票据交换,它是指同一城市(或区域)各银行间收付的票据进行当日的交换。参加交换的各银行每日在规定的时间内,在交换场所将当日收进的以其他银行为付款行的票据,同其他行收进的以该行为付款行的票据进行交换,彼此间进行债权债务的抵消,其差额通过各银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账户进行划转清算。(383)

中央银行又称为“清算的银行”,因为票据之交换与清算事务,与中央银行有着密切关系,“一方面各银行与中央银行开立往来户,凡票据交换之差额,随时可交中央银行转账之,不必运现抵解,更无须开发划条,掉取公单;他方面中央银行为‘银行之银行’,应秉绾毂金融,服务社会之精神,出而共谋票据之流通,与交换之便捷,以发挥中央银行之效能”。(384)因此,随着中央银行制度的发展,票据清算机构已成为中央银行业务部门中的一个重要机构或为中央银行领导的机构。在一个地区,票据清算由该地区中央银行的分支机构承办。在全国,则由中央银行总行来承办。这种清算业务虽系服务性质,但却能体现出中央银行的特殊地位,“非唯可免现金使用与运送之烦,同时亦可察知全国资金移动之情形”,(385)是中央银行加强对普通银行监管的重要手段。

但是,中央银行要执行清算银行的职能,要作为票据集中清算的中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统一货币发行与集中保管存款准备金。近代各国中央银行的清算职能是在这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尤其是集中保管存款准备金更是中央银行集中票据清算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在健全的中央银行制度下,“中央银行保管全国商业银行之存款准备,全国各商业银行在该行均保有适度之存款,则各商业银行间债权债务清算之差额,由该行划拨各行庄在该行之存款以清偿之,乃属自然发展之结果”。(386)

2.中央银行成立前的票据清算状况

从世界范围看,票据交换组织最早出现在18世纪的英国伦敦。随后欧美各国相继仿行,“金融周转,殊多利便”。(387)自近代以来,集中办理全国银行票据清算,成为各国中央银行的主要业务之一。

但是,在近代中国,由于长期缺乏名副其实的中央银行,因此在票据清算制度方面也经历了独特的发展道路。以上海为例,由于近代上海金融领域先后产生并长期并存着钱庄、外国银行、华商银行三大金融集团,“这三个集团,不仅是历史的来源和本质不同,而且还有各自的交换制度”。(388)

1928年,国民政府中央银行成立以前,上海已经形成了外国银行以汇丰为中心进行划头银两票据清算,钱庄以汇划总会为中心进行汇划票据(389)清算的格局。而华商银行自1897产生之后,一直没有自己独立的票据清算机构。因此,钱庄的汇划总会还长期帮助华商银行进行汇划票据清算,这不仅包括清算华商银行与钱庄之间的票据,而且包括清算华商银行同业之间的汇划票据。可以说,这一时期上海市场上票据清算的主要任务落在钱庄身上,以至于当时著名银行家李馥荪曾感慨道:“钱庄的功用,不啻是一个中央银行。”(390)

3.中央银行成立后的票据清算演变

1928年《中央银行条例》对于中央银行是否办理票据交换与差额清算,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简单地提到“代理收解各种款项”。(391)中央银行成立后,当时有人建议,中央银行宜先就总行所在地之上海,速行倡导完成票据清算机关,并将加入交换所的各银行汇划存款,迳行统令存入,则金融交易更趋灵活,而中央银行将益增大其权能。(392)但因中央银行成立之初,各种职能均未具备,而外商银行与钱庄势力颇大,华商银行实力也多较强,再加上财政不统一,中央银行聚合力尚待加强,故此根本没有能力和条件坐居全国票据交换与清算的中枢地位。(393)例如,当时即有钱业界人士认为,“在理我国已有中央银行,似可效法英伦。顾以汇划银与划头银性质之不同,在本埠金融业尚未整个加入交换对此定有办法以前,一时碍难摹仿,则莫如迳以美邦为法,直接组织交换所公库,以处理之”,并认为中央银行有“银行之银行”之称,钱业公库亦可自侪于“钱庄之钱庄”之地位。(394)

由于没有建立健全完整的票据清算制度,中央银行的票据清算反而需要其他钱庄银行代理。在上海,中央银行与钱庄和华商银行的票据清算,需要通过汇划总会;与外商银行的票据清算,需要通过汇丰银行。其他地方亦面临同样处境。例如,中央银行重庆分行成立后,因“收存四川国省联合金库及其他公款,划洋票据,日益增多”,除了委托重庆中国银行分行代理外,还委托重庆金城银行分行和聚兴城银行代理,“为收解各项票据,易于代理抵解起见”,与该两行开立划洋账户,存入款项。(395)

20世纪30年代之后,华商银行力量日渐强大。在1932年“一·二八”沪战的推动下,上海华商银行积极筹组自己独立的票据交换所。1932年3月15日,上海银行业同业公会联合准备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准会”)正式成立。联准会成立后,受同业公会委托,兼办票据交换事宜,并于1933年1月10日,成立了中国近代第一个正规化的新式银行业票据交换所。票据交换所成立后,加入交换银行不断增加,1933年一年间加入交换银行数即达32家,到1937年抗战爆发前已达73家,占到了当时上海银行总数的70%以上。根据票据交换章程规定,交换银行须以相当存款存于委员会,而于每日票据交换后,以其差额由委员会转账。“然实际上委员会并不存款,而以七与三之比转存中、交两行。无形中两行反为‘银行的银行’”。(396)

上海华商银行票据交换所的正式成立,使得上海出现了三个相互独立的清算集团。这固然是票据交换事业发展的结果,但“以同一城市之内,而票据清算团体有三,窒碍之处,当所难免”。(397)三团体之互相独立的清算制度,收解关系错综复杂,不仅影响了上海票据清算的效率,甚至影响了全国各地金融业间的资金清算。而欲求上海金融业三团体之清算制度联为一体,“则将有待中央银行”。(398)因此,随着票据流通的更加广泛和各地票据清算业务的发展,急需要进一步统一清算制度,建立一个以中央银行为中枢的统一而有权威的清算制度。

1935年5月颁布的《中央银行法》第28条第3款规定,“办理票据交换及各银行间之划拨清算”为中央银行业务之一。该法颁布后,中央银行内部有行处认为,“此为《中央银行法》赋予中央银行之特权,亦为中央银行重要使命之一,不容放弃,而必须切实施行”。(399)

1935年8月召开的中央银行经济研究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傅汝霖、金国宝提出:“目下上海虽有票据交换,但洋商银行、华商银行及钱庄,各自办理,即华商银行所办之票据交换所,划拨结算亦非由本行经办,至于其他各埠,票据交换所,均付缺如,为提倡票据流通及集中银行准备起见,本行似应就重要各埠,(如汉口、天津)实行办理票据交换及划拨结算事宜,而上海之票据交换,亦应由本行设法逐一统一,以符法令。”(400)崔晓岑则认为,“上海票据清算团体既有三处,性质不同难熔于一炉”,因而提出调节办法:①由中央银行在外滩任总汇划。②中央银行加入票据交换所为客员,而各银行所存委员会之存款应全数独存中央银行。(401)

虽然新法规定较前更为明确,内部也希望尽快行使该项权利,但因中央银行并不掌握其他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因而事实上当时并无条件实行。同时,鉴于当时客观金融环境的限制,以及在法律上所具有的地位,中央银行最初并未加入上海票据交换所。

但是,中央银行游离在外,却影响着银行票据交换所的效果。“票据交换所之票据交换,以加入者愈多,其效力愈大。故倘有主要银行尚未加入,则各加入票据交换所之银行,仍不免分头收解之烦,何况中央银行为今日银行界之领袖银行乎”。(402)因此,票据交换所成立后,“以中央银行未加入故,致清算制度未臻完备”。(403)

1935年12月,联准会鉴于法币改革后,“各商业银行与政府银行间之收付往来日益繁忙,业务关系更为密切,为增进同业收解之便利起见”,决定“由本会函请同业公会备函邀请中央银行加入本会为元号交换银行,并即请中央银行与中国、交通两行同为本会代理收解银行,将来中央银行代理本会交换往来户之收解,其手续悉照现在中国、交通两行代理收解办法办理”。(404)

随后,经由央行总裁孔祥熙与上海银行公会负责人对中央银行与本市银钱业统一交换票据事宜洽商妥当,决定加入票据交换所为交换银行。(405)1936年1月28日起,中央银行正式加入上海票据交换所,其编号为“元”字。因一号二号已被中国交通两行占去,故特设一“元”字号。同日起,联准会将各行往来户的交换存款,以四、四、二的比例分别存入中央、中国、交通三行,由三行分担交换所的收解事宜,并设中、中、交三行联合办事处于联准会,处理划拨转账之责。(406)上海银行同业公会票据交换,“自中央银行加入后,其交换总数,激增至巨”。(407)

中央银行加入上海票据交换所,被视为“在金融界开一新记录,而于将来全国清算制度方面,奠一基石,关系甚巨”。(408)但是,此时的中央银行仅仅是以交换会员身份与其他行庄发生关系,同时与中国、交通两行一样,是准备金的管理出纳银行,而并非由其主持票据清算。“若以中央银行目前之地位言之,此项存款理应全数移存于中央银行。因此,既可造成清算转账之中枢,又可奠准备集中之基础。乃中央银行虽亦存款银行之一,而其所得者,不过十分之四,与中国、交通两银行成为四四二之比耳。至于外滩银行之收解总汇划,乃属于中国银行,亦非中央银行。虽中国银行亦未保持外滩各银行之存款,作差额之转账。然表面上显成外滩银行之清算中心”。(409)因此,中央银行加入交换所后,上海市场的清算制度仍维持着钱庄、华商银行、外商银行三足鼎立之态势,并未形成以中央银行为中心的清算格局。

继上海之后,南京、杭州、重庆、天津等城市也先后仿行,建立起区域性同业票据交换组织。在其中一些地方,当地中央银行分支行处开始承担起票据清算的重任。例如,南京银行业同业公会酝酿设立票据交换所之际,经中央银行“总行商由财政部令饬,依据法令,注意本行地位,移归本行办理”。(410)于是,南京银行票据交换所即于1936年10月15日成立于建康路中央银行内,并公推中央银行代理总收解,会员行保证金交存中央银行。(411)这可以说是中央银行这一时期在票据清算业务方面,取得的重要成就。

但是,在其他很多地方,票据清算机构还是处于各自为政的分散状态。甚至一些地区,例如天津,各银号间彼此之差额支付,竟用外商银行之番纸。“所谓番纸云者,乃对外商银行所开出之支票,是种形势,不啻外商银行暂代中央银行职责”。(412)

中央银行在这一时期的票据清算制度建设和发展过程中,虽然也在其法规中对相关业务有所提及,但在实践中所采取的措施,不仅落后于法规的规定,也落后于金融界的期许。中央银行不仅没有充分发挥其在票据清算中的领导作用,反而处处表现出落后和被动。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既与中央银行未能保存其他银行准备金有关,也与当时中国金融客观环境有关。“在中国金融状况之下,中央银行事实上未能指导各银行业务之发展,引起各银行之信用;并且有洋商银行阻梗其间,更非中央银行力量所能及。有此种种关系,所以我国票据清算,至今尚未成为制度。”(413)抗战爆发前,在全国金融中心的上海,票据交换与清算业务尚未统一,其他各地的票据清算也处于一种分散状态,缺乏统一管理。

五、中央银行与银钱业联合准备组织

近代中国,长期缺乏真正的、强有力的中央银行。即使南京国民政府中央银行成立后,由于力量有限等原因,职能也很不完善。尤其是作为“银行的银行”,应有功能极为欠缺。在中央银行职能缺位的情况下,一方面,一些中央银行应有特权,被普通银钱业所掌握。“规定日拆及办理票据交换之权,大部落于资力有限之钱庄手中;发行之权,分配于经营并不同一健全之数大银行手中”,“钱庄与银行,既因中央银行之未能尽职,及全国货币之不统一,各获得若干有利之武器”。(414)另一方面,银钱业为了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发展,为了团结力量应对危机,还纷纷成立了同业公会和同业联合准备组织。

一种是各行间之联合准备。其代表为1921年开始的金城、盐业、中南、大陆四行之联合营业,集中准备金于公共准备库。这样可以互相扶助、团结势力,能免去孤立无援之弊病。

另一种是一地间之联合准备。此种办法为银钱业公会会员各出若干资金,聚存于一处,以为准备金。如1918年上海银行公会有公共准备金之存储。1930年间,天津银行公会及钱业公会,于市面恐慌之际,亦有准备金之筹设。1932年“一·二八”沪战之后,各地金融界加快了联合准备组织建设,先有上海银行公会联合准备委员会之组织,后有上海钱庄联合准备库,天津银钱两业合组之联合准备库及杭州银行业公库之成立。其中,最有影响的便是上海银钱业的联合准备组织。

上海银行业同业公会联合准备委员会于1932年2月8日组织成立,3月15日正式开始办公。联准会参加者最初有25家银行,后又有其他银行陆续加入。联准会成立后,在保管委员银行所缴纳的准备财产的基础上,发行单证,以增加筹码。从而使得原先各银行的固定资产流动化,增加了当时市场流通手段和流通筹码,缓解了金融紧急局面。同时,联准会利用各银行的力量,调剂盈虚,从而起到稳定金融的重要作用。

面对上海金融市场的恐慌情势,钱庄业也采取与银行业同样的措施,组织了钱业财产特别保管委员会。1932年7月18日,钱业公会为扩大财产特别保管组织,增厚力量起见,议决组织钱业联合准备库,并于8月3日正式成立。9月10日起,准备库开始征集同业准备基金,截至9月18日,共计缴存基金总额达五千万元以上。10月1日,钱业准备库正式开幕,开始办公。钱业准备库其组织之动机与目的,与银行业联合准备委员会相同,即以同业缴存之“动产及不动产为抵押担保,而作公共准备基金之调动”。(415)

银钱业联合准备组织所发挥的很多职能,在健全的中央银行制度之下,本应由中央银行承担和发挥。如联准会通过收缴同业准备,以发行单证的方式增加流通筹码,并可以使发行银行增发钞票,发挥了“最后贷款人”的作用和调节货币数量的作用,而这恰恰是中央银行应该承担的职能。而从钱业准备库所承担的功能也可以看出,“准备库在钱业组织中,实有中央银行一部分之权力”。(416)因此,有人指出:“联合准备库之职责,与中央银行之职责,几无两致,所异者惟不能发行钞票与经理国库而已。”(417)

各地银钱业同业公会和联合准备组织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中央银行职能缺失的结果。“欧美各国,各银行之准备皆集中中央银行,不另设准备库。而吾国银钱业另设准备库,集中准备,推其原因,要不外由于中央银行地位之未确定,基础之未见稳固”。(418)李馥荪即曾指出:“设立联合准备委员会,并由该会筹设票据交换所,用意所在,无非欲利用已有之设备,以辅助中央银行之所不及。”(419)所以,有人认为联准会,“性质组织略类似于美国的联邦准备银行”。(420)也有不少人认为,联准会“是一个银行的银行”。(421)

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讲,联合准备组织尚不是一个完全的中央银行,但它们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中央银行所应发挥的部分职能,可称之为“小中央银行”。一个个“小中央银行”的出现,是银钱业面对危机而为求自救的产物,同时也是中央银行职能缺失的产物,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各地金融业各自为政的现象。

1934年白银风潮发生后,国民政府对银钱业“自不干涉状态,进而为统制主义”。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对金融市场和银钱业的监控,并增强中央银行的力量,如外汇投机之取缔、《储蓄银行法》之实行、中中交三行之增资改组、《中央银行法》之公布,等等。“以前中央银行所放弃之发行统一,规定利率及票据交换各权,其势必将收回,往昔各行庄所恃以为武器者,其势必将缴械。”(422)但是,银钱业联合准备组织所发挥的很多央行职能,是上海中央银行一时无法完全取代的。

六、中央银行与救济金融危机

作为“银行的银行”,扶持普通银行,稳定金融市场,发挥恐慌时代之最后救济者的角色,是中央银行重要使命之一。“所谓最后之救济者,乃当时势紧迫之际,中央银行犹能以贴现或押款方法,救济市面,此纯出于实力问题。”(423)可见,中央银行要发挥稳定金融市场、救济金融危机的职能,必须至少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方面具有较为雄厚的实力;另一方面,具有可供运用的政策工具。

就第一方面的条件而言,国民政府中央银行成立之初,虽然一直保持较快速度发展,但在很长时间内,无论是与中、交等老资格银行相比,还是各项重要指标在整个中资银行中所占的份额,都相形见绌。由于“资力薄弱,尚不能单独负起稳定金融,发展国民经济之重责”。(424)

就第二方面政策工具而言,国民政府中央银行成立后,由于没有掌握先进国家中央银行所使用的三大货币政策工具,因此无法通过影响和控制货币流通来调剂金融市场。但是,中央银行的出现,毕竟对稳定金融市场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中央银行通过利用自己的特权和便利,或利用自己的实力和影响,采取了一些更为直接的手段来调剂地方金融,稳定金融市场。

例如,中央银行成立后不久,“上海钱庄界拟提高利率,而中央银行态度不以为可。此举颇有影响,提高利率之举,率未实现”。(425)1929年10月,石友三叛乱,受其影响,上海市场拆息高达50分。为应对这一紧急情况,中央银行带头拨出200万元,以备各银行抵押透支。在其影响下,中、交两行以及一些外商银行纷纷采取类似措施,从而使这次危机得以度过。1930年,工商业不振,金融失调,中央银行减低利息,拨放巨资,尽力调剂,国内金融市场幸无重大变化。(426)

1931年长江发生水灾,谣传汉口上海商业储蓄银行仓库被淹,损失重大,上海及其他各地分行遂同时发生提存风潮。有学者认为,在这次上海银行挤兑风潮中,“中央银行坐视不理”,“中央银行的碌碌无为暴露无遗”。(427)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上海提存风潮开始前,上海银行总经理陈光甫即向中央银行请求援助。时任中央银行业务局总经理的唐寿民允予帮助,一面对于上海银行划头一概由业务局包付,数目不受限制;一面由上海银行集中各行庄老司务用老虎车从业务局运回现洋,以资应付,央行逐日垫付最多时,约一百二三十万元,少则七八十万元,存户见准备充分,风潮不数日即告平息。(428)

1931年10月,中国实业银行遇到挤兑,中央银行向其提供100万元的帮助。同月,中央银行还用船装运了300万元到北方地区,以缓解那里的金融紧张。不久,上海金融市场出现银根紧急,钱庄拆息涨至60分,中央银行与中、交两行联合提供500万元贷款,成功地使拆息又降到了正常水平。1932年“一·二八”抗战期间,上海金融空前紧张。但是中央银行对于提取存款和兑现钞票没有作任何限制,其他银行纷纷采取同样措施,公众得以平息。在很多危机时刻,中央银行向联准会提供垫款以增加流通中的筹码。(429)

中央银行这一时期所参与的调剂金融、救济危机的活动中,最重要的是参与对1934~1935年上海发生的白银风潮的救济。1934年白银问题发生以来,上海金融遇到三次难关。第一次为1934年年底总结束期,而其救济者为中、中、交三行之大量拆款。第二次为四底长期放款,而其救济者亦为中央、中国等银行2 000万元以上之大放款。第三次为5月底6月初之端午节难关,而其救济者为政府2 500万元公债之抵借。

1934年12月,上海因受现银输出影响,后半月又届年关总结束期,因而市面银根奇紧,洋拆高涨,至27日,最高额竟达六角,突破数年来之最高纪录,其他暗盘尚不至此数,“为近十年来,上海市场所仅有之现象”,一时人心惶惶,不可终日。

为救济市面,安定人心起见,银钱业领袖乃向中央、中国、交通三行接洽抵押拆款。三行议定供给各行庄流通现金1 000万元,其中中央担任500万元,中国300万元,交通200万元,并公推中央银行办理拆放手续及押品保管。(430)该项拆款于12月28日起实行,由银行钱庄向中央银行业务局接洽。截至该年年终,三日间共实际拆出407.5万元,利率为每千元日息三角五分,远远低于市场利率和黑市利率。(431)通过三行联合拆款,人心因之渐形镇定,同业难关暂时渡过。对于中央银行而言,“此为该行首度大数额之救济事业”。(432)

1934年年关,虽经中、中、交三行合力办理拆放而勉渡难关,但终因市面筹码不敷,信用紧缩,危机四伏。1935年4月底期为向例长期贷款到期之时,因工商业不景气,对于钱业四底长期借款,势将不能按期结算,遂又引起金融界之重大恐慌。为救济市面起见,上海市商会、市地方协会,公推杜月笙、钱新之等六人,面谒财政部孔祥熙,呈请由中央银行对工商业尽量放款,孔祥熙答应办理。(433)

1935年3月底4月初,国民政府对中、中、交三行进行了增资改组,随后三行即积极进行救济工商各业事宜。4月11日,财政部指令银行公会:“查沪市工商业情形实有救济之必要,本部统筹全局,为巩固金融,便利救济工商业起见,特即增加银行资本以厚实力。业经分别施行,所有借款事项已令由银行办理,本部为行政机关不能直接贷放,除分别函令中中交三行,迳与该公会筹议具体办法,依照银行定章,实行办理放款,以资救济。”(434)这一指令的实质,是赋予中、中、交三行在上海工商救济放款中的主体地位,其他银行均退居次位;并要求上海银行公会对中、中、交三行的工商救济措施予以全面的配合。(435)

在财政部推动下,中、中、交三行为救济工商各业四底难关起见,仿照去年年关总结账前拆放款项办法,指定巨款,备作银钱两业拆放之用,以资间接救济各业。统计中央、中国、交通、四行准备库拆款之数,当在2 000万元以上,日息均在二角以内。是项拆放由中央银行业务局主持,手续简单而迅速。凡申请者,经查询抵押品价值可靠后,立即付款。银钱业获得三行抵押贷款后,即对工商业的放款允予转期偿还而不再追索,间接救济了工商业。因而工商业及钱业多表示:“此次四底难关,虽在整个不景气之下,得安然稳渡,此实中央、中国、交通三银行举办同业拆放之功也。”(436)

四底风潮刚过,五底风潮又接踵而至。5月底6月初为旧历端午节,照例为商业结账之期,也是蚕茧、菜籽、小麦等农产品集中上市之时。“沪市银根之紧急,实为从来所未有”。大宗地产道契,一时不易脱手,以致现金日趋减少,信用冻结。“沪上谣言蜂起,浮资之存在银钱业者,群起挤提。金融风潮骤至,造成紧张之形势”。(437)银钱业,尤其是钱庄业,不断倒闭,财政部长孔祥熙深恐酿成重大变故,乃于6月1日上午,在私寓召集金融界领袖会议,商讨安定市面办法。随即,在钱业公会的请求下,孔祥熙答应由政府实施援助,并决定由财政部拨公债2 500万元以资救济,以八折向银行抵借现金。并指派徐堪、杜月笙等五人,组织钱业监理委员会,经管拆借事宜。

6月3日下午,以财政部次长徐堪为首的钱业监理委员会在中央银行正式成立。6月13日,以中央、中国、交通三行为主体,有中南、大陆、金城、盐业、上海、浙江兴业、浙江实业、国货、国华等商业银行参加的救济钱业放款委员会在中央银行三楼理事室成立并举行首次会议。会议确定了救济钱业的具体办法。其主要方式是,凡申请抵押之各钱庄,将押品如道契、公债、货物汇交钱业准备库,由钱库送交钱业监理委员会审查合格,向该委员会领取金融公债,十足向放款委员会抵借现款;各钱庄交钱业准备库之押品为第一担保,财政部所拨之金融公债为第二担保;至于抵押手续,凡请求者须先将押品送交监理会审查,地产道契按工部局估价9折计算,货物按市价7折或8折,公债按市价。(438)此救济办法的出台使停滞已久的房地产契约,多了一条出路,逐渐恢复了以往流通筹码的功用,市场人心因此大定。

银行界所组织之放款委员会,总额为2 000万元,除由钱业准备库担任300万元,中南、金城、盐业等行各认50万元外,余由中、中、交三行担任。放款办法,依照前中、中、交三行办理同业拆放办法办理。拆息行市,每日由中央银行业务局公布。14日,监理委员会对押品审查完竣,此次钱业共申请押款2 446万元,与2 500万元相差仅54万元。“此项借款成立后,钱业难关始克稳渡”。(439)

总之,在1934年开始的空前严重的金融恐慌中,中、中、交三行无不协力救济,成为“供给筹码之中心”。(440)中央银行联合中、交两行,共同承担了“最后贷款人”的角色和职能。

虽然这些联合救济行动表明,“中央银行本身之资力薄弱,尚不足以单独负起此项任务”。(441)但是,在救济的过程中,工商界已开始将中央银行视为重要的救济力量,国民政府也尽力推动中央银行发挥主体作用和带头作用。因而,在救济危机的过程中,银行界势力格局发生重大变化,中央银行所发挥的作用更为明显。诚如孔祥熙在其财政报告中所言:“中央银行在本时期内除继续对政府供给国内外种种所需之便利外,更能积极执行中央银行之职务。金融界风潮迭起,社会经济,兀臬不安,该行得中、交二行之密切合作,倡导救急办法,对商业银行力加援助。”(442)

中央银行在救济危机中作用的增强,首先提高了中央银行的影响力,加强了其对金融业的控制地位。据中央银行经济研究处委员程绍德所说,1934年年底上海金融奇紧,中央银行于12月28日开始登记放款。钱庄之缺款者,均行登记。他遇到某钱庄经理,该经理“往昔向未至中央银行,该日初进中央时,不知何处为何部也。言之殊为惊异,发语深长而幽默”。通过1934年至1935年的上海金融恐慌,中央银行取得了“特殊成绩”,调剂金融、救济危机的作用开始得到发挥,在金融界的影响也进一步扩大。(443)

其次,以中央银行为主体的国家银行的救济行动,改变了上海金融市场上金融救济的方式。以上海金融市场之历史而言,金融恐慌之救济,可分为三个时期。第一,在民国以前,外商银行在上海市场占有优越地位,钱庄遇有金融紧急之时,头寸之拆划,惟外商银行是赖。自清末橡皮股票风潮以后,拆票之数,方始大减。第二,民国以来,华商银行兴起之后,每遇金融紧迫之秋,银钱业协力救济,多能转危为安。但自1934年年底1935年年初以来,形势则大为变动。这一时期的金融恐慌,无一不赖以中央银行为中心的国家银行之救济,这可视为上海金融救济演进之第三时期。(444)

除上海外,发生金融恐慌的赣皖鲁闽川湘各省,中央银行亦各放出巨款,以资救济。中央银行的这些救济活动,为此后扩展信用铺平了道路,也加强了它作为一个健全的中央银行的地位。(445)

总之,作为银行的银行,国民政府中央银行在这一时期,虽然作了一些努力,但无论是集中保管存款准备金,还是发挥重贴现和票据清算职能,都未能取得太大进展,银行的银行应有职能极不健全,严重束缚了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的力量和手段。在这一时期应对金融危机的过程中,中央银行随着自身力量的日渐强大,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但是,中央银行的救济手段还只是提供直接贷放,而缺乏健全完善的货币政策工具可供使用。中央银行发挥的还只是一个和中、交两行一样的“大银行”的作用,而不是“银行的银行”的角色。由于缺乏真正的中央银行作为中枢,缺乏“最后贷款人”的帮助,中国银行业“各有各的立场,各有各的政策,毫无统一集中的力量,没有最后的准备库,没有贴现和重贴现的机关”。(446)虽然在一些金融业较为发达的城市,为了应对危机,金融业不得不成立同业联合准备组织。但全国范围内,仍处于一盘散沙的局面。“金融业群龙无首,各自为谋之弊彰彰明甚。”(447)

中央银行作为“银行之银行”职能的缺失,除了造成中国金融的分崩离析,还使得整个国民经济缺乏调剂的力量。20世纪30年代前期,我国商业凋敝,工业衰颓,农村破产。在此情形下,银行业所有之资金,本应投资产业,促其振兴;而事实上商业银行反从事收缩,自愿存储巨额现金,甘受利息之耗折。“其所以造成此变态者,即无健全之中央银行为其后盾也。因中央银行之无力救济,一般银行乃不敢投资产业,使资金成为呆滞,以动摇自身之基础”。(448)因此,有人尖锐地批评“中央银行只是一个空有其名的普通银行,它没有调剂金融的力量,更没有银行之银行的资格”。(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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