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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涉及的税种简介

时间:2023-11-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普通货物包括除了最惠国货物、协定国货物和特惠协定国货物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货物。特定货物包括最惠国货物中的有暂定税率的货物,协定国货物和特惠协定国货物中的有暂定税率的货物。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关税配额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实施其他关税措施、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关税的计税依据是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节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涉及的税种简介

了解企业所涉及税种的纳税人、税目和税率以及计税依据等情况,是企业纳税统筹的客观需要。

一、关税

关税是对进出我国海关的应税货物和应税物品征收的税种。关税分为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

现行关税条例是国务院2003年11月23日发布,要求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简称《关税条例》)。

(一)纳税人

关税的纳税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和进境物品的所有人。

(二)税目和税率

关税的税目和税率,由国务院制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简称《关税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简称《关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税则》和《关税税率表》是《关税条例》的组成部分。

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具体负责,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关税使用比例税率。关税税率分为进口关税税率和出口关税税率。

1.进口关税税率

进口关税税率是对进口货物规定的税率。

进口关税的税率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对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1)最惠国税率。

最惠国税率是对最惠国货物规定的进口税率。

最惠国货物包括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

(2)协定税率。

协定税率是对原产于协定国的货物规定的进口税率。

协定国货物包括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

(3)特惠税率。

特惠税率是对特惠协定国的货物规定的进口税率。

特惠协定国货物包括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

(4)普通税率。

普通税率是对普通货物规定的进口税率。

普通货物包括除了最惠国货物、协定国货物和特惠协定国货物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货物。

(5)关税配额税率。

关税配额税率是对关税配额货物规定的进口税率。

关税配额货物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并且属于关税配额之内的进口货物。

(6)暂定税率。

暂定税率是对特定货物规定的暂时性进口税率或出口税率。

特定货物包括最惠国货物中的有暂定税率的货物,协定国货物和特惠协定国货物中的有暂定税率的货物。最惠国货物中的有暂定税率的货物应当适用暂定税率;协定国货物和特惠协定国货物中的有暂定税率的货物应当从低适用税率。

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关税配额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实施其他关税措施、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此外,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别、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

2.出口关税税率

出口关税税率是对出口货物规定的税率。

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三)计税依据

关税的计税依据是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计入或者不计入完税价格的成本、费用、税收,应当以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

1.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规范

(1)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2)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3)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4)对进口货物卖方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收益进行调整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包括: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应当计入完税价格;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完税价格;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应当计入完税价格。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5)对进口货物卖方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收益不能进行调整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由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①以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进行“估定”;

②以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进行“估定”;

③以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扣除“规定项目”后“估定”;

④按照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总和进行“估定”;

⑤以其他合理方法进行“估定”。

(6)海关使用第③次序“估定”货物的完税价格所扣除的“规定项目”包括: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7)海关对货物的完税价格“进行估定”,可以依据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出的申请和提供的有关资料,颠倒第③和第④的适用次序。

(8)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由海关对货物的完税价格“进行估定”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9)运往境外加工返回的进口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10)运往境外修理返回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2.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规范

(1)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2)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3)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由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①以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进行“估定”;

②以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进行“估定”;

③按照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总和进行“估定”;

④以其他合理方法进行“估定”。

(4)出口关税不计入完税价格。

二、消费税

消费税是对“应税消费品”征收的税种。

现行消费税法规是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要求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简称《消费税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3月20日发布、要求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一)纳税人

消费税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应税消费品”是消费税法规列举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见附录一:“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

(二)税目和税率

现行消费税共设有14个税目,19个子目;对于有的税目使用比例税率,对于有的税目使用定额税率;是“从价计征与从量计征并用”的税种[现行消费税的税目和税率见附录一:“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

消费税税目和税率(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三)计税依据

现行消费税对于有的税目使用价值形式的计税依据;对于另一些税目使用数量形式的计税依据[见附录一:“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

纳税人生产并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在销售环节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如果用于继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不纳税;如果用于其他用途,在移送使用环节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交货时代扣代缴应纳税款;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如果用于继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所纳税款准予按照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在报关进口环节纳税。

消费税的计税依据依具体情况,分别是销售数量、移送使用数量、委托加工收回数量、进口数量、销售额和“组成计税价格”。

1.企业销售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依据

企业销售的从量计征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依据是销售数量。

企业销售的从价计征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依据是销售额。

销售额包括销售“应税消费品”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向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金。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价外收费。

2.企业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依据

企业自产自用的从量计征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依据是移送使用数量。

企业自产自用的从价计征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为计税依据;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采用“组成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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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式2-4中,“成本”是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利润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见附录二)。

3.企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依据

企业委托加工的从量计征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依据是委托加工收回数量。

企业委托加工的从价计征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为计税依据;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采用“组成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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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式2-5中,“材料成本”是委托方提供给受托方用于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材料的实际成本。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没有正当理由的,由有权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即: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核定;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4.企业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依据

企业进口的从量计征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依据是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数量。

企业进口的从价计征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依据是“组成计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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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式2-6中,“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三、增值税

增值税,是对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就其价值中的新增价值征收的税种。

现行增值税条例是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要求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简称《增值税条例》)。

(一)纳税人

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销售应税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及进口应税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是指有形动产”。[2]以“有形”将货物与无形资产区别开来;以“动产”将货物与不动产区别开来。动产是可以自由移动、并且不因移动改变原有形态和性能的财产。增值税的“应税劳务”,包括加工和修理修配。[3]“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4]

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

1.“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是生产经营规模低于规定标准,并且不能准确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纳税人。

生产经营规模低于规定标准的纳税人,如果账目健全,能够准确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是现行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依据。

现行增值税的应纳税额采用“扣税法”计算,就是以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全价”和适用税率计算出销售项目的增值税额(简称“销项税额”),扣除购进应税货物和接受应税劳务时已经支付的增值税金(简称“进项税额”)之后的金额作为增值税应纳税额。

2.“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是生产经营规模达到或超过规定标准,经申请并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和生产经营规模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经申请并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

(二)税率、扣除率和征收率

增值税的税率和扣除率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税率

增值税的税率有三种:13%、17%和0。

(1)13%税率的适用对象。

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农业产品、金属矿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和煤炭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其中,农业产品是指单位和个人购入之后再销售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购入之后进行生产、加工再销售的农业产品。[5]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6]

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见附录三“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的征税范围见附录四“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

(2)17%税率的适用对象。

除去适用13%税率以外的其余货物。

(3)0税率的适用对象。

0税率适用于出口货物。

增值税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2.扣除率

现行增值税法规规定,“一般纳税人”办理增值税业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货物价款和增值税金实行“价税单列”。“一般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劳务时如果取得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列的增值税金计算“进项税额”。

增值税的扣除率,是“一般纳税人”购进了不纳增值税的农业产品、接受了不纳增值税的劳务服务以及收购了不纳增值税的废旧物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按照规定应当计算“进项税额”,在计算“进项税额”时使用的比率。

增值税的扣除率有三种:13%、10%和7%。

(1)13%扣除率的适用对象。

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7]

(2)10%扣除率的适用对象。

收购和购进的废旧物资。[8]

(3)7%扣除率的适用对象。

购进或销售应税货物支付的运输费用。[9]

3.征收率

增值税的征收率有两种:4%和6%。

(1)4%征收率的适用对象。

4%征收率适用于商业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10]寄销商店(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的代销寄售物品业务,典当业(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死当物品业务和销售旧货业务,以及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免税商品的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11]拍卖行(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拍卖应税货物。[12]

(2)增值税征收率6%的适用对象。

增值税征收率6%适用于非商业企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现行增值税法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不通过“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而是以销售额和征收率的乘积计算应纳税额。

(三)计税依据

目前,我国实行“扣税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所以,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分为理论计税依据和实际计税依据。

增值税的理论计税依据,是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价值中的新增价值。

增值税的理论计税依据揭示了增值税计税依据的实质,即增值税是就征税对象价值中的新增价值征税。增值税的实际计税依据是其理论计税依据在采用特定计税方法情况下的具体表现。增值税的理论计税依据决定着增值税的实际计税依据。

增值税的实际计税依据又分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的实际计税依据、“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的实际计税依据和进口货物的计税依据。

1.“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的实际计税依据

“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的实际计税依据是销售额,也叫“应税销售额”。“应税销售额”是“不含税销售额”,即不包含增值税税金的销售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时,销售额如果采用了“包含着增值税税金的价格”,应当采用以下公式计算应税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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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2-2】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ASR厂是非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某月销售SR产品500件,“含税单价”100元,“含税销售额”为50000元。则:

img10

该月应纳增值税额=47169.81×6%

        =2830.19(元)

2.“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的实际计税依据

由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应纳税额采用“扣税法”计算,“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的实际计税依据有两个:一个是销售额,即“不含税销售额”;另一个是“进项税额”。

【例2-3】 “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BSR厂是“一般纳税人”。某月销售SR产品500件,“不含税单价”95元,“不含税销售额”为47500元,SR产品适用增值税率为17%,该月期初无待扣“进项税额”(待扣“进项税额”就是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支付“进项税额”5000元。则:

该月销项税额=47500×17%

      =8075(元)

该月应纳增值税额=8075-5000

        =3075(元)

由例2-3可见,“一般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受当期销售额和当期应当扣除的“进项税额”制约。也就是说,在当期销售额既定条件下,当期应当扣除的“进项税额”越多,当期应纳增值税额越少;当期应当扣除的“进项税额”越少,当期应纳增值税额越多。在当期应当扣除的“进项税额”既定条件下,当期销售额越多,当期应纳增值税额越多;当期销售额越少,当期应纳增值税额越少。

了解这个规律,可以通过合理调整购销业务的时间和数量,来调整增值税的纳税时间。

3.进口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计税依据

纳税人进口货物以组成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

进口货物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2-8)

(四)增值税的减免税形式

1.增值税与关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重要区别

增值税与关税、消费税、营业税虽然都属于流转税,却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1)计税依据不同。

关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征税对象的“全价”。而增值税的计税依据(理论计税依据),除了进口应税货物以外,是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价值中的“新增价值”。

(2)税金与征税对象价格的关系不同。

关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金是征税对象价格的组成部分,因而是“价内税”。相应地,关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征税对象的价格是包含了关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金的价格,叫“含税价格”。

增值税的税金不是征税对象价格的组成部分,因而是“价外税”。相应地,增值税征税对象的价格是不包含增值税税金的价格,叫“不含税价格”。

(3)税金的传递路径不同。

关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增值税的税金,都取自消费者。但是,它们的传递路径不同。

关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金由各自的纳税人直接交给国家。

增值税税金的传递路径比较复杂。

【例2-4】 假定增值税某应税货物经历A、B、C、D四个流通环节;在各个流通环节上的价格依次为1000元、1500元、2000元和2500元;适用税率为17%,该应税货物在A、B、C、D四个流通环节的增值税金分别是170元、255元、340元和425元。

那么,纳税人D将取自消费者的425元增值税金作为“销项税额”,要扣除支付给纳税人C的“进项税额”340元,以85元为“应纳税额”缴给国家;纳税人C将取自纳税人D的340元增值税金作为“销项税额”,要扣除支付给纳税人B的“进项税额”255元,以85元为“应纳税额”缴给国家;纳税人B将取自纳税人C的255元增值税金作为“销项税额”,要扣除支付给纳税人A的“进项税额”170元,以85元为“应纳税额”缴给国家;缴税人A如果没有购进增值税应税货物、没有接受应税劳务(当然,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就没有“进项税额”,就以170元为“应纳税额”缴给国家。

以图2-1表现上述过程:

通过以上讨论,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说,由于增值税应纳税额等于“销项税额”扣除“进项税额”之后的余额,所以,此一个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税金,决定着作为它的货物购买者或者劳务接受者的彼一个纳税人的“进项税额”,进而决定着彼一个纳税人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于是,增值税的减免税,也就有了特殊的形式。

2.增值税的减免税形式

增值税的减免税形式分为四种。

(1)列举免税项目。

比如,现行《增值税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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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1 增值税税金的传递路径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避孕药品和用具;

古旧图书;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仅指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13])。

相应地,《增值税条例》第八条规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后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

再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发出通知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相应地规定,“一般纳税人”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购入的废旧物资,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金额,以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又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发出通知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对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14]

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见附录四“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中的“十二、饲料”。

还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发出通知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对农膜,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15]

(2)使用0税率。

比如对出口货物。

(3)对列举项目减半征收增值税。

比如,对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对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增值税。[16]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增值税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见附录五:“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增值税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

(4)采用“先征后返”办法。

“先征后返”办法,也叫“即征即退”办法,就是先由纳税人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税金,以便货物购买者凭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进项税额”;再由税务机关如数退还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税金。

比如,对于符合相关条件并且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含)以上的民政福利企业自行生产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了消费税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外贸企业或者其他企业出口的产品以外)应纳的增值税,由纳税人按期据实申报纳税,由县级税务机关将已纳增值税税款全部退还给纳税人。[17]

再比如,对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实行即征即退增值税;[18]对列举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在出版环节的发行收入实行先征后返增值税。[19]

现行增值税不准许扣除购进固定资产的已纳增值税金,不准许扣除为建造固定资产购进项目的已纳增值税金。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纳税人,尤其是一些老工业基地纳税人更新固定资产的积极性。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03]11号文件《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指出,“对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工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军品工业和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允许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税金予以抵扣”。[2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9月14日以财税[2004]156号文件印发的《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和大连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产品生产为主(即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产品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50%和50%以上)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的固定资产;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自2004年7月1日起实际发生,并取得2004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纳税人有欠缴增值税的,应先抵减欠税。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是指当年实现应缴增值税超过2003年应缴增值税部分。[21]

可以说,这个举措,反映出我国增值税改革的发展趋势。也就是说,将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发生的已纳增值税金准予抵扣已经被提上议事日程。

四、营业税

营业税是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等营业项目征收的税种。

现行营业税条例是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要求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简称《营业税条例》)。

(一)纳税人

营业税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目和税率

现行营业税共设有9个税目,所有税目都使用比例税率,对“娱乐业”规定了5%~20%“税率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该幅度内决定具体比例税率。现行营业税的税目和税率见附录六:“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营业税税目和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三)计税依据

由于营业税金是包含在征税对象价格之内的税金,所以营业税叫“价内税”。由于营业税征税对象的价格是包含营业税金的价格,所以营业税征税对象的价格叫“含税价格”。

现行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营业额。

营业额应当以征税对象的“全价”计算。

征税对象的“全价”包括征税对象的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包括以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为条件,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价外收费。

用来计算营业税金的营业额,可以扣除以下项目的金额:

运输企业从境内运送旅客或运输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而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

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而支付给其他旅游企业的旅游费;

建筑企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而支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

转贷业务中支付利息支出;

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的买入价;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项目的金额。

五、资源税

资源税是对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取得的级差收益征收的税种。

级差收益是指由于客观条件不同而形成的不同水平的收益。

客观条件是指矿床剥离层情况、矿床分布情况和矿产品有效含量等自然资源条件。

现行资源税条例是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要求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简称《资源税条例》)。

(一)纳税人

资源税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目和税率

资源税条例共设有7个税目、2个子目,所有税目都使用定额税率。但是《资源税条例》只是规定了资源税的税额幅度(见附录七:“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由财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资源税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之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确定。

财政部在1993年12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附发了“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见附录八)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见附录九);在“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又增列了22个子目、2个细目(见附录八“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

1.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的确定规范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依据下列顺序确定:

(1)对于不划分等级的应税产品,按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规定的适用税率执行。

(2)对于划分等级的应税产品,按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根据应税产品的开采者或生产者的所属等级确定。

(3)对于划分等级、但在“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予列举的应税产品,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根据纳税人资源状况按照其临近的列举矿山等级的税额标准,在上下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4)对于“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未予列举的其他非金属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原矿,是否征收资源税,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决定征收资源税的产品,其适用税率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5)对于“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列举了子目、但只标示了税额幅度的应税产品,其适用税率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2.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和税额的调整

资源税税目和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单位税额,由财政部根据其资源和开采条件等因素的变化情况适当进行定期调整。

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月29日发布的《关于减征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金属矿资源税的通知》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对冶金独立矿山应缴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94)财税字041号]规定减征40%的基础上,再减征2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22]

冶金独立矿山是指199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的冶金独立矿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六家企业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字[1995]10号)中列举的六家矿铁企业以及1994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冶金独立矿山。对1993 年12月31日以后由联合矿山改组为独立矿山的,不得按(94)财税字041号及这一通知规定减征资源税。[2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月29日发布的《关于减征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金属矿资源税的通知》还规定,从1996年7月1日起,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减征3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收。[24]

(三)计税依据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是课税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用于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六、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税种。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企业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其他所得指企业对其他企业投资取得的利润、股利,转让资产和特许权取得的所得,以及取得的存款利息、债券利息和营业外收益的所得。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现行企业所得税条例是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要求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简称《企业所得税条例》)。

(一)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成立,依法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

独立经济核算是指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

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二)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采用比例税率,分为优惠税率、照顾税率和普通税率。

1.优惠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税率是15%,适用于设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纳税人,[25]以及国家准予适用优惠税率的其他方面的纳税人。

比如,国家规定,设在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在2001~2010年内适用15%的优惠税率。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并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26](《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见附录十)。

2.照顾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照顾税率有两个:一个是18%,适用于年计税所得额不超过3万元的纳税人;一个是27%,适用于年计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但不超过10万元的纳税人。[27]

3.普通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普通税率为33%,适用于所有不能适用优惠税率和照顾税率的纳税人。

(三)计税依据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额”。“应税所得额”,也叫“计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和“计税利润”。“应税所得额”、“计税所得额”和“应纳税所得额”,是针对“免税所得额”而言;“计税利润”,是针对“利润总额”而言。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年度的计税所得额,是纳税年度的总收入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之后的余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的金额(2-9)

1.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生产经营收入是指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它包括商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财产转让收入是指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它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租赁收入是指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股息收入是指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比如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等。

2.准予扣除的项目及扣除标准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取得的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成本就是生产、经营成本,是指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费用就是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税金就是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

损失就是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计入成本、费用和损失的下列项目,准予扣除的范围和标准是:

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采用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总额”的简称。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费用。

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3.不准扣除的项目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准扣除的项目,是指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和损失。它包括:

资本性支出,就是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建造、购置固定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

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就是不得直接扣除的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就是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国家有权机关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就是指违反税收法规,被国家有权机关处以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就是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各种赞助支出,以及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4.“利润总额”和“计税利润”

国家规定,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

“利润总额”是企业的财务成果。它是企业全部收入扣除与全部收入相对应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之后的余额。

“计税利润”是用来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利润,也叫“应纳税所得额”。

在纳税人采用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完全一致情况下所计算的“利润总额”,并且“利润总额”中不包含应当享受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项目的时候,“利润总额”就是“计税利润”。

在纳税人采用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存在不一致情况下所计算的“利润总额”,或者“利润总额”中包含着应当享受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项目的时候,就需要将“利润总额”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调整为“计税利润”。即:

计税利润=利润总额+调增项目金额-调减项目金额

(2-10)

这样,在将“利润总额”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调整为“计税利润”的过程中,调增“计税利润”的项目包括:资本性支出,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各种赞助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以及超过延续弥补年限的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在将“利润总额”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调整为“计税利润”的过程中,调减“计税利润”的项目包括:应当享受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项目的金额和未超过延续弥补年限的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金额。

七、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对土地增值收益征收的税种。

土地增值收益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增值收益。

现行土地增值税条例是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要求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简称《土地增值税条例》)。

(一)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应税收益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率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采用四级超额累进税率,即:

土地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土地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土地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土地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三)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应税收益额,简称土地增值额,即以“转让收入”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之后的余额。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合称转让房地产。

1.转让收入

转让收入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2.扣除项目金额

扣除项目金额是用来计算土地增值额的减项。它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旧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与转让房产有关的税金,以及财政部规定准予扣除的其他项目金额。

八、房产税

房产税是对应税房产征收的税种。

应税房产是指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所有非免税房产。

现行房产税法规规定,免征房产税的房产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以及财政部规定准予免税的其他房产。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行房产税条例是国务院1986年9月15日发布、要求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简称《房产税条例》)。

(一)纳税人

房产税的纳税人是应税房产的所有人。

应税房产的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以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人。应税房产的产权出典的,以其承典人为纳税人。应税房产的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以其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

(二)税率

房产税的税率采用比例税率。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三)计税依据

《房产税条例》规定,房产税的施行细则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比如,北京市政府1986年12月27日发布、要求自1986年10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房产,不论自用还是出租均按征收月份前一个月的月末账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28]

因此,北京市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两个,一个是房产余值,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计算缴纳房产税;另一个是房产租金收入,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就出租的房产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产税条例》规定,房产余值,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九、契税

契税是对应税契约征收的税种。

应税契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房屋权属所书立的非免税契约。

现行契税法规规定,免征契税的契约,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契约;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契约;以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免征契税的契约。

现行契税条例是国务院1997年7月7日发布、要求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简称《契税条例》)。

(一)纳税人

契税的纳税人是承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率

契税的税率采用比例税率。《契税条例》规定了契税税率的幅度为3%~5%。各地区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契税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计税依据

契税的计税依据是转移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房屋权属的计税价格。

其中,出让、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买卖房屋的,以成交价格为计税价格。

赠与土地使用权和赠与房屋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价格。

交换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交换的,以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为计税价格。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价格。

十、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实际占用的耕地征收的税种。

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鱼塘以及其他农用土地。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视为耕地。

占用其他农用土地,例如占用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是否征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着有利于保护农用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平衡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现行耕地占用税条例是国务院1987年4月1日发布、要求自1987年4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简称《耕地占用税条例》)。

(一)纳税人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是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率

耕地占用税的税率采用定额税率。《耕地占用税条例》规定以县为单位,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划分4档地区,分别规定了税额幅度(见附录十一:“耕地占用税税额幅度表”)。财政部核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见附录十二:“耕地占用税各地区平均税额表”)[29]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耕地占用税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均数不得低于财政部“耕地占用税各地区平均税额表”核定的平均税额。

(三)计税依据

耕地占用税的计税依据是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见附录十二:“耕地占用税各地区平均税额表”)。

十一、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应税凭证征收的税种。

应税凭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的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以及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现行印花税条例是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要求自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简称《印花税条例》)。

(一)纳税人

印花税的纳税人是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执有应税凭证的各方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

(二)税目和税率

《印花税条例》规定了印花税的税目和各个税目的适用税率。印花税的税目有13个。印花税的税率采用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见附录十三:“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三)计税依据

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有两种:一种是计税金额,包括购销金额、收入金额、费用金额、承包金额、借款金额、投保金额和应税凭证所载金额。另一种是应税凭证件数,适用于“营业账簿”中的“其他账簿”(见附录十三:“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已经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和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免纳印花税。

十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使用“应税土地”征收的税种。

“应税土地”是按照规定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城镇土地。

城镇土地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是国务院1988年9月27日发布、要求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简称《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

(一)纳税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是拥有和使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按照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0]

(二)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率采用定额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规定了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税额幅度:

大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0.5~10元,中等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0.4~8元,小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0.3~6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每平方米年税额0.2~4元。

对于大、中、小城市,国家税务总局1988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适用税额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

各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三)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十三、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购置的应税车辆征收的税种。

购置应税车辆包括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

应税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

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和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

现行车辆购置税条例是国务院2000年10月22日发布、要求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简称《车辆购置税条例》)。

《车辆购置税条例》规定了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见附录十四:“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

(一)纳税人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是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率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采用比例税率,为10%。

(三)计税依据

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依据是计税价格。

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

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以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计税价格,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以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为计税价格。

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计税价格。

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计税价格。

十四、车船使用税

车船使用税是对应税车船征收的税种。

应税车船是按照税收法规应当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辆和船舶。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现行车船使用税条例是国务院1986年9月15日发布、要求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简称《车船使用税条例》)。

(一)纳税人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应税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率

车船使用税的税率采用定额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了“船舶税额表”(见附录十五),以“车辆税额表”(见附录十六)规定了应税车辆的税额幅度。应税船舶的应纳税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船舶税额表”计算。应税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车辆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三)计税依据

车船使用税的计税依据叫做计税标准。对机动船和载货汽车,以净吨位数为计税标准。对非机动船,以载重吨位数为计税标准。对乘人汽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电车、人力驾驶的车辆(包括三轮车及其他人力拖行车辆)畜力驾驶的车辆和自行车,以每辆为计税标准(见附录十五:“船舶税额表”和附录十六:“车辆税额表”)。

十五、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简称城建税,是对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就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应纳税额征收的税种。

现行城建税条例是国务院1985年2月8日发布、要求自1985年度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在发布时,规定的计税依据是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应纳税额。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废止了产品税。财政部1993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城建税征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城建税按照原税率和新颁布实施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应纳税额为依据计算征收。

(一)纳税人

城建税的纳税人是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率

城建税的税率采用比例税率。

城建税的税率有3种:7%、5%和1%。

7%的税率适用于所在地在市区的纳税人。

5%的税率适用于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纳税人。

1%的税率用于所在地在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纳税人。

(三)计税依据

城建税的计税依据是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应纳税额。

十六、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是对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就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应纳税额所征收的一种财政性义务缴费。由于它所具有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对于教育费附加,应当视同税收。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地方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现行教育费附加法规是国务院1986年4月28日以国发〔1984〕174号通知发布、要求自1986年7月1日实施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2005年8月20日以第448号令发布、要求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一)缴费人

教育费附加的缴费人是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二)征收率

现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是3%。它是由国务院规定的。

(三)计征依据

现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依据是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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