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利益相关者财务监督体系的构建
财务监督的作用在于监督企业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内部控制结构的要求,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供纠正错弊的建议以及风险防范措施等。企业的财务监督机制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可以维系法人治理结构中的相互制衡关系,促进企业内部形成上下沟通、左右协调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可以确保企业会计信息披露的可靠性和相关性,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权益。
从世界范围看,财务监督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38]其一,以审计委员会为中心的美英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公司只设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再设置监事会,财务监督功能主要是通过在董事会下设立的完全由外部独立董事组成的内部审计委员会实现的。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目的是协助董事会加强对有关法律和公司内部审计的了解,提请独立董事把注意力集中到会计控制和财务管理方面,使董事会财务管理和控制功能得意发挥,增强董事会对经营者提供的财务报告和对经营者所选择的会计政策的理解。但由于审计委员会的成员既是专司监督审查工作的人员,又是董事会成员,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同时又缺乏完全独立直接代表股东利益的监事会来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内部审计控制监控不力,极易导致董事会和经理层权力的泛滥。其二,以监事会为中心的德日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公司设有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39]而不再设审计委员会,财务监督职能主要通过在股东大会下设立的监事会来实现。监事会由一定比例的外部独立董事所组成,主要行使决策与评价两大职能,但并不直接参加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此外,还有权检查、监督和指导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董事会应对监事会负责,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关于公司的经营情况。在监事会制度下,监事会虽有较高地位和较大监控权,但董事会所代表的法人所有权对经理层经营权的制衡机制却未通过设置审计委员会来更好地加以维护,与外部监督形式之间也缺乏必要的联系。
我国的财务监督制度是在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主要形成于最近几年:1993年《公司法》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设立监事会;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第159号令要求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采用外派监事会;2000年国家实施财务总监委派制;2002年1月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前三种财务监督模式可统归为监事会模式,经多年实践证明,这一监督模式运行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制度对公司治理机制(尤其是外部治理机制)的规范和引导的不到位等原因而并不成功。而审计委员会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目前我国公司成立审计委员会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提升公司治理,还是迫于法律环境的压力,或“装饰门面”,欺骗股东,或应付媒体?审计委员应承担哪些责任,如何协调我国公司内部董事会、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和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和责任?我国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有效性如何,是否能真正达到公司治理的目的?这些问题都需要在以后的研究中由实证证据来支持。
在财务监督模式的选择方面,由前述可知德日模式和美英模式的形成都有其深刻的经济、法律和政治文化背景。监督模式不存在哪一种好或不好的问题,只存在哪一种更适合一国国情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监事会模式不能很好地履行财务监督职能,在制度安排上也有缺陷,“一股独大”可能出现表决权不公正,实践中监事会不独立。在现行环境下,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并行的模式可作为上市公司财务监督模式的一种选择。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结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制度缺陷,它们是一种互补关系。在监督职权的区隔上,我们认为:审计委员会应以对董事会所有重大决策的公正性与科学性监督为主,具体包括:对诸如资产分配、对外投资、资产重组、产权并购、公司发展战略等重大决策的决策依据、决策内容、决策程序、决策风险与收益、决策的关联交易防范、经理层对决策执行的结果及其受经理人利益与偏好的干扰度等的监督、制衡、审查和评价。对于监事会,其监督职责重心则应仍然放在由我国《公司法》所赋予的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会规范运作、遵守信息披露原则、监督董事及经理经济行为合法性、以及监督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的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执行过程等方面上。而对于董事会对决策的执行结果及其偏离度评估,可以由监事会同审计委员会和外聘评估机构进行联合评估,并各自做出相应的事后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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