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1.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2.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条件
(1)主要股东的条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主要股东应当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2)其他股东的条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除主要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注册资本、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与禁止行为
1.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基金法》第十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4)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6)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7)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9)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1)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2.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基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3.基金管理人禁止的行为
《基金法》第二十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人员资格
基金属于证券行业,因此,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与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是一致的。
《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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