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相关主体的责任
(一)资产委托人的责任
1.总体规定
《试点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资产委托人在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之前,应当充分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并就资金和证券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做特别说明和书面承诺。
资产委托人从事资产委托,应当主动了解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规定,资产委托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认真地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并忠实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2.财产委托期间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财产委托期间,资产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
(2)委托来源不当的资产从事洗钱活动;
(3)向资产管理人提供或索要商业贿赂;
(4)要求资产管理人违规承诺收益;
(5)要求资产管理人减免或返还管理费;
(6)要求资产管理人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资产委托人谋取不当利益;
(7)要求资产管理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为其提供配合;
(8)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9)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10)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资产管理人的责任
1.评估客户并揭示投资风险
《试点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资产管理人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向客户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2.开设投资账户
《试点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为委托财产开设专门用于证券买卖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3.监控交易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包括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理由等)进行监控,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严格禁止同一投资组合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4.规避利益冲突
《试点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主动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对于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设置业务防火墙
《试点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的办公区域应当严格分离,并不得相互兼任。
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禁止行为
《试点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1)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2)利用所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为该委托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3)采用任何方式向资产委托人返还管理费;
(4)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5)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委托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6)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超越权限管理、从事证券投资;
(7)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网站(基金管理公司、销售机构网站除外)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方案和资产管理计划;
(8)索取或收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报酬之外的不当利益;
(9)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0)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资产托管人的责任
《试点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