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以下简称《监管规定》)规定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基本规范。
(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含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监管规定》第五条规定,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二)资本条件
《监管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必须达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 000万元。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股东资格
《监管规定》第八条规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四)经营规则
1.业务范围
《监管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1)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2)代理收取保险费;
(3)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2.分支机构
《监管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3.从业人员培训
《监管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4.客户服务
《监管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监管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5.责任保险与保证金
《监管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1)责任保险。
《监管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 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2)保证金。
《监管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五)禁止行为
1.禁止欺骗行为
《监管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1)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2)误导性销售;
(3)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4)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5)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
(6)虚假理赔;
(7)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8)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2.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监管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监管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3.禁止其他违法展业行为
《监管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不得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监管规定》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坐扣保险佣金;
(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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