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养老保险业务管理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养老保险业务管理的主要规范。
(一)经营主体
《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核定,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养老保险业务。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认定经办资格的,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
(二)养老保险业务分类
《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1.个人养老年金保险
《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1)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
(2)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3)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4)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2.团体养老年金保险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1)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
(2)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
(3)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4)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3.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有关业务。
(三)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1.产品管理
《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规定:
(1)除投资连结型、万能型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外,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保单现金价值表。
(2)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缴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3)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约定被保险人在离职时,有权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
(4)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2.销售管理
(1)诚信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保持一致,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高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误导投保人。
(2)风险提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销售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3)适用性管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4)大额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核保。《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投保大额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财务状况、缴费能力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
(5)领取金额演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销售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对其所包含的各种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领取金额示例。
(6)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可以统一承保。《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同一投保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员,保险公司可以统一承保团体养老年金保险。
(7)退保金的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证明,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将退保金退至投保人单位账户。
(8)到期给付的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经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在合同到期给付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
(四)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1)风险提示。《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年金受益人有投资选择权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其明确提示投资风险。
(2)适用性管理。《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年金受益人有投资选择权的,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受益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受益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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