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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案件指定管辖与票据保证纠纷案例

时间:2023-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吉水县甲银行为票据支付地,吉安地区法院对其受理的A公司诉乙银行、第三人甲银行返还票据纠纷一案具有管辖权。因吉安地区法院和慈溪市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同一票据法律关系,且慈溪市法院立案在先,故高院指定该案件由慈溪市法院上级法院宁波市法院管辖。B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承担对汇票出票人A公司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只有在承担票据担保责任后,才有权就其所承担的债务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

第三章 票据纠纷案件指定管辖与票据保证纠纷案例

案例一

(一)基本情况

江西吉水县A公司根据与上海B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签发了两张承兑申请人为A公司、开户银行为甲银行、收款人为B公司、金额分别为40万元和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甲银行对这两张汇票予以承兑。B公司收到该两张汇票后,未履约发货,但将该汇票转让给浙江慈溪C公司,C公司遂即向乙银行申请贴现。汇票到期后,因甲银行拒绝付款(法院裁定不予支付),乙银行遂以B公司、甲银行为被告向慈溪法院提请诉讼,法院受理此案。稍后,A公司以乙银行为被告、甲银行为第三人向江西吉安地区法院提请诉讼,要求返还票据,该院也受理了此案。

(二)管辖地裁定

吉水县甲银行为票据支付地,吉安地区法院对其受理的A公司诉乙银行、第三人甲银行返还票据纠纷一案具有管辖权。因吉安地区法院和慈溪市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同一票据法律关系,且慈溪市法院立案在先,故高院指定该案件由慈溪市法院上级法院宁波市法院管辖。

(三)分析点评

确认票据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关键是确定票据支付地,即汇票上载明的付款地。

如果甲银行没有在票据上承兑签章,则江西吉安就不能作为以上案件的当事人,则吉安地区法院就不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

如果甲银行拒绝承兑或付款,则乙银行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案例二

(一)基本情况

A公司欠B公司货款100万元。B公司要求A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结算。A公司遂与C公司、D公司协商,签订了一份承兑协议,并签发了以A公司为出票人、D公司为付款人、C公司为保证人、B公司为收款人、金额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D公司在汇票上签章承兑、C公司在汇票上签名并载有保证文句,但没写被保证人名称。在汇票到期前,A公司经营发生亏损,向B公司申请展期还款,B公司未同意,并于汇票到期前持票向D公司提示付款,A公司以B公司货物残次品太多为由提请付款人D公司拒绝付款,并出具了拒绝证书。B公司收到拒绝证书后,向担保人C公司索要票面金额100万元。C公司认为自己做保证人的行为发生在A公司、D公司、甲银行和自己三者之间,与B公司无关,且在汇票上也未注明被保证人名称,B公司无权要求自己支付票面金额。B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承担对汇票出票人A公司的保证责任。C公司要求追加A公司为被告。

判决结果为:C公司须承担票据保证责任,驳回C公司要求增加A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分析点评

民事保证和票据保证是有区别的。民事保证是一种双方间的法律行为,是保证人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而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具有单方性,即票据保证无需票据保证人与票据债权人的合意,而仅依票据保证人自己的独立意思,在票据上进行规定事项的记载,保证即可成立。此案中,C公司将票据保证的性质与一般民事保证的性质相混淆,票据保证的成立不以C公司与B公司间保证合意的存在为前提,C公司已经在票据上完成保证人签名以及保证事项的记载这两项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具备了票据保证成立的条件(被保证人名称未记载,按照法律规定,应自动视出票人A公司为被保证人),因此,C公司应该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票据保证人一般情况下只能主张自己享有的抗辩权,而不能直接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尤其是对被保证人的对人抗辩的援用。本案中C公司以B公司向出票人A公司提供的产品有缺陷并准备退货为理由主张的抗辩,就属于直接援用了被保证人的对人抗辩。作为票据保证人的C公司不能援用被保证人D公司对持票人B公司所享有的质量瑕疵抗辩。同时,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二者的责任在顺序上无先后之分,保证人无权要求追加被保证人为被告。保证人只有在承担票据担保责任后,才有权就其所承担的债务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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