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票据贴现与返还票据纠纷案例

票据贴现与返还票据纠纷案例

时间:2023-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乙银行贴现的票据系犯罪嫌疑人采用偷盖上诉人(甲银行)汇票专用章后伪造的票据。被贴现的票据属于无效票据,持票人并无票据上的权利。远天公司在票据到期前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付款银行停止对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地凯公司提起诉讼。供销公司作为持票人的相对人之一,应及时返还票据原件或支付票据金额。

第五章 票据贴现与返还票据纠纷案例

案例一

(一)基本情况

甲银行刘姓职工在一张真实银行承兑汇票上偷盖该行“汇票专用章”钢印,并伪造了承兑行法定代表人私章、出票单位名称、账号及公章。犯罪嫌疑人将伪造做成的一张100万元假汇票及伪造的承兑协议,以60万元卖给四川李某,李某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与其无业务关系的王某。王某持该汇票、承兑协议及李某与伪造的出票人之间的产品购销协议一份,向乙银行申请贴现。乙银行向甲银行发出查询电报,被甲银行所在地邮局职工田某截留,并冒充甲银行名义拍发“此汇票由银行签发”的查复电报。乙银行接到查复电报后对王某进行了贴现放款。贴现的汇票存在明显瑕疵,汇票金额中的“贰”字写错。甲银行以假汇票被贴现为由,上诉法院请求判乙银行承担汇票金额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乙银行及邮局承担甲银行因追款所支付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二)判决结果

乙银行在办理贴现时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其予以贴现的付款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甲银行请求的追款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三)分析点评

乙银行贴现的票据系犯罪嫌疑人采用偷盖上诉人(甲银行)汇票专用章后伪造的票据。持票人以低价购买该伪造票据,在与被背书人无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将汇票背书由被背书人申请贴现。属于欺诈行为。被贴现的票据属于无效票据,持票人并无票据上的权利。甲银行与汇票被乙银行贴现并无行为上的因果关系,甲银行并未对该汇票进行承兑,且对该汇票被贴现亦无过错,乙银行对有明显瑕疵的汇票进行贴现,属于重大过失付款,应当自行向伪造、使用无效汇票的犯罪嫌疑人追索被骗取贴现的票款。

未在汇票上签章的人不负票据责任。甲银行根本没有对该汇票进行承兑并交付给收款人,故不构成承兑。犯罪嫌疑人偷盖公章这一事实不能视为甲银行在汇票上的签章行为,应认定该汇票为无效汇票。甲银行和乙银行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甲银行和邮电局的犯罪职工伪造假票据及拍发假电报的行为,系单位员工个人所为,不应视为单位行为,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两单位的犯罪职工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案例二

(一)基本情况

远天公司与地凯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地凯公司向远天公司提供总金额102万元的针织用纱,用6个月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远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合计100万元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据的出票人为远天公司,收款人为地凯公司,付款银行为甲银行,出票及汇票到期时间均已记载。

地凯公司在收到远天公司的3张承兑汇票后,向乙银行申请贴现。乙银行先是向甲银行查询,确认了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但缺少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随后,地凯公司与乙银行达成贴现协议。当日,乙银行对地凯公司提出申请的3张金额共计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

然而,地凯公司自与远天公司签订合同并取得票据后,始终没有按合同约定供货。远天公司在票据到期前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付款银行停止对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地凯公司提起诉讼。

起诉后不久,远天公司认为乙银行在贴现过程中违规,提前给地凯公司贴现付款,有重大过错,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把乙银行追加为共同被告。

(二)判决结果

乙银行对远天公司出具的3张价值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享有付款、追索请求权。

(三)分析点评

贴现时,地凯公司没有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提供与其直接前手远天公司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乙银行明知申请人地凯公司与其直接前手远天公司商品交易关系不真实,是利用合同以欺诈手段骗取远天公司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且地凯公司的贴现申请是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贴现条件下,与申请人串通,违规贴现,协助申请人套取银行资金,恶意取得票据。因此,乙银行对其恶意取得的远天公司开具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假如原告不是在票据到期前开始采取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保全起诉,则根本无法通过诉讼程序挽回自己的损失,因为那时任何理由的抗辩都是没有意义的,必须无条件地付款。

案例三

(一)基本情况

银都公司因业务往来,收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载明:票号为ⅤⅣ02446256,出票人为某棉纺织印染厂;收款人为某供销公司;汇票金额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11月28日。同年7月5日,票据收款人某供销公司,在汇票背面空白背书。银都公司得汇票后,自行填写了被背书人,同时背书给“某商业银行支行”委托收款但签章人为另一家商业银行,致使该汇票不能如期承兑。1999年元月27日,银都公司与票据收款人某供销公司协调此事,并将该票据原件交给某供销公司。某供销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银都公司交我公司票号为ⅤⅣ02446256的承兑汇票壹份。由于银行责任,承兑汇票已作废。为了协调双方关系,也考虑承兑汇票第一手属于我公司,我们愿意与有关方面协商,帮助银都公司追回500万元欠款。事后,该供销公司以银行将汇票收回无法返还为由,拒绝返还该汇票原件。故酿成该纠纷。

(二)判决结果

限供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银都公司票号为ⅤⅣ02446256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如某供销公司逾期不能返还票号为ⅤⅣ02446256的银行承兑汇票,于逾期后1个月内,赔偿银都公司票据金额5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某供销公司负担。

(三)分析点评

银都公司通过支付相对应的代价,取得票号为ⅤⅣ02446256金额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并同时享有票据法赋予的一切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该张汇票,因当地银行签章的过错,未能如期承兑。随着汇票付款时间的过期,银都公司也同时丧失了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但其仍然拥有票据追索权。

银都公司有理由持票据请求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是,作为该汇票的收款人,同时也是汇票的背书人的供销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原件后,不但没有履行追回票据金额500万元的承诺,而且在应当及时退还票据原件时不予退还。使银都公司丧失了主张权利的重要证据原件。由此造成该纠纷,供销公司应负全部责任。

该汇票虽然到期日已过,但持票人的相对人应当始终担负着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供销公司作为持票人的相对人之一,应及时返还票据原件或支付票据金额。如不能返还原物,对持票人因权利丧失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与持票人一样享有同一权利,向其他相对人另行主张。

出票人或银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追加为当事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