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票据印章与票据权利纠纷案例
案例一
(一)基本情况
埃司公司持丕莎公司出票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某商业银行申请贴现。该银行审查同意后,接收了背书人埃司公司的贴现请求,并向埃司公司发放了贴现款。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该银行向出票人丕莎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但被开户行以出票人存款不足为由退票。该商业银行遂将出票人丕莎公司和背书人埃司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出票人丕莎公司辩称,诉争票据上出票人的签章是伪造的,出票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埃司公司未提出异议。
经鉴定,商业汇票上的财务专用章与丕莎公司在开户行预留印鉴卡上的印文一致,而经办人员的个人印章则与预留印鉴卡上的印文不一致。经查明,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系被告埃司公司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购得,随后埃司公司找到丕莎公司的经办人李珊,让其在诉争票据上盖上了丕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保管个人印章的出纳不在,埃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翔即自行刻制了一枚印章。
(二)判决结果
诉争票据为无效票据,丕莎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由于丕莎公司对印章保管不善,客观上与原告利益损失存在一定因果联系,因此,在票据无效的情况下,丕莎公司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分析点评
我国票据法规对于票据签章的真实性有着严格的要求。签章的真伪直接决定着票据的效力:出票人签章真实则票据有效,出票人签章被伪造则票据无效。法人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与经办人私章是法人签章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是不可分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与经办人私章之中只要有一枚是假的,就无法满足票据法对于票据签章真实性的要求。而签章是票据行为成立的一个有效要件,当事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对票据所载文义负责。对于非经被伪造人签章实施的票据行为,被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
本案中,贴现人并没有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向既是承兑人也是出票人的丕莎公司查询,以致接收了伪造签章的票据。因此,商业银行存在过错,不应受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
诉争票据虽因出票人签章系伪造而免除了出票人票据责任,但丕莎公司对银行遭受的损失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正是在丕莎公司财务人员的协助下,埃司公司才有机会取得丕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此,丕莎公司对银行所蒙受的损失应负有一定责任。当然,商业银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操作程序予以贴现,自身对损失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丕莎公司的过错责任。
案例二
(一)基本情况
被告东坤公司以被告浦钢公司为收款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同年7月30日。浦钢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桐冶公司。嗣后,亚新公司、亚铁厂、铁合金厂、某县供电局亦依次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该汇票。同年7月31日,某县供电局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东坤公司存款不足被退票。某县供电局依法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由亚新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亚新公司又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由原告于同年10月18日向亚新公司支付了76.52万元,东坤公司于同日向亚新公司支付了23.47万元。原告向两被告再追索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二)判决结果
东坤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765214.15元及利息42637元。
浦钢公司对东坤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460元,由原告负担4002元,两被告连带负担11458元。
(三)分析点评
本案中所争议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原告和两被告及其他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东坤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承担保证汇票到期日付款的责任;浦钢公司系汇票的收款人,亦是背书人,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付款的责任。原告系浦钢公司的直接后手,汇票被退票后,已向其后手清偿了汇票债务,故取得了向其前手即两被告的再追索权。东坤公司的辩称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已清偿金额应从票据款中扣除,未清偿部分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向亚新公司清偿票据款日起计付,并由浦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三
(一)基本情况
甲银行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ⅤⅣ04264358、ⅤⅣ04264359,出票人均为白银有色公司,收款人均为重庆有色公司,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其他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甲银行在汇票上加盖钢印予以承兑。重庆有色公司取得上述两张汇票后背书转让给创意公司。创意公司为支付货款将上述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二轻公司。同年9月15日,二轻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贴现。乙银行经审查两张汇票以及二轻公司提供的贴现申请书、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文件后,于同月17日为二轻公司办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贴现款,并由此取得了汇票。之后,甲银行向省高院提起诉讼,以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无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乙银行违法违规贴现为由,请求判定创意公司、二轻公司、乙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并解除承兑人的付款责任。
甲银行的诉讼主要如下:
创意公司、二轻公司系恶意串通取得票据,其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资金。创意公司是由本案所涉汇票的收款人重庆有色公司的期货部组建而成,两者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而,创意公司应对重庆有色公司取得票据后未向白银有色公司履行合同也未给付对价的情形有所了解。
二轻公司伪造虚假增值税发票,即将该公司自用的增值税发票空白复印后填写再复印以交给乙银行作为贴现证明。这一违法行为已经被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查证并做了处罚。
乙银行在办理贴现时,没有按规定要求二轻公司提供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进行审查。而二轻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次联是购货方创意公司的“抵扣联”,而非正常商品交易中应由售货方保存的“存根联”。乙银行为二轻公司违规办理贴现后即向二轻公司开出了两张银行本票,收款人均为创意公司,这显然是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由此,乙银行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本案所涉汇票中,有一张汇票的背书日期与实际背书日期不符,而另一张汇票未记载背书日期,且在二轻公司背书处存在涂销问题。乙银行向甲银行主张票据权利时,只在粘单的第一背书人签章处盖了结算专用章,并未在票据粘接处签章,而是由二轻公司签章。按照票据文义性的规定,粘单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甲银行有理由认为乙银行至今并未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
另查明: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二轻公司在扣除了违约金和查验费后,已将余款退给了创意公司。
(二)判决结果
甲银行关于创意公司、二轻公司、乙银行对本案所涉两张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甲银行负担。
(三)分析点评
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
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重庆有色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创意公司与二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持票人(即本案的贴现人)乙银行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两张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其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负责。乙银行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且曾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甲银行进行过查询,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方办理相关的贴现手续。由此,持票人乙银行在取得票据时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且支付了对价,理应享有票据权利。
汇票属于要式证券,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记载事项来确定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背书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本案所涉汇票上是否记载背书日期抑或背书日期与实际转让票据的日期是否一致,均不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粘单是票据背书用纸的延长,本案中,乙银行均在背书人一栏签章,但在骑缝线上签章的主体却是二轻公司,故应认定本案所涉汇票的粘单不生粘单效力。审查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背书情况,由于涂销系票据当事人故意所为,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可以根据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确定本案所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是乙银行。
在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票据关系中,创意公司经收款人重庆有色公司背书转让后取得票据,之后又背书转让给二轻公司,乙银行在办理相关贴现手续后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因而,乙银行是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创意公司、二轻公司在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其后手之后,已不再是本案所涉汇票的持票人。甲银行以创意公司、二轻公司作为一审的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显然不当。
案例四
(一)基本情况
某煤炭销售公司(简称A公司)向某商业银行(简称B银行)出具了一张盖有“中国某银行汇票专用章”并在“付款行全称”栏内写着“某银行济南分行”字样的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请求B银行贴现。B银行在审查该汇票时查明:该汇票由山东某燃料公司(下称C公司)作为出票人委托中国某银行济南分行签发,票面收款人为山西省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D公司)。后因D公司与A公司签订购销煤炭合同,D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A公司,故A公司请求B银行贴现。B银行随即向某银行济南分行查询票据的真伪,该行于2003年5月27日复函B银行称:“以上银行承兑汇票为银行签发承兑”。B银行确信票据的真实性后,于6月3日与A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贴现。
到期前,B银行要求付款行某银行广州分行付款时,收到该行签发的《拒付理由书》,该理由书称:因C公司诉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C公司的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下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某银行济南分行签发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冻结。B银行立即电告某银行济南分行及其他票据前手债务人,要求其按照承兑汇票的约定付款,但该行及票据的其他前手债务人均提出抗辩称:法院已经冻结银行承兑汇票,故其不能支付。
B银行在多次催促各方付款被拒绝后,以自己所持票据的所有前手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分析点评
在票据经济活动中,持票人最担心的就是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抗辩权,拒绝支付票据记载金额。本案的关键在于,针对各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能成立。
由于出票人和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之间产生纠纷而引发诉讼,出票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提请法院对流转中的票据进行保全,而此时,票据已经经过几次背书转让,并由本案原告B银行贴现。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作为善意的贴现银行B银行,不应当对他人的诉讼承担任何票据上的风险责任。票据债务人以法院的冻结裁定作为自己不履行支付票据款项义务的抗辩事由,既非对物的抗辩,也非对人的抗辩,该抗辩事由既没有理论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请求权的绝对性,只要没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能够拒付的理由和条件,票据债务人必须承担见票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本案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付款行应该付款。
案例五
(一)基本情况
A公司与承兑申请人(B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B公司与C银行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C银行)。B公司、C银行、A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为C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签订后,C银行如约对B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A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汇票的票面上载明“不得转让”字样。C银行在上述汇票的承兑人一栏签章承兑。之后,A公司委托其开户银行向C银行提示付款。C银行以“与A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违约”为抗辩理由拒绝付款。
(二)分析点评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中,A公司取得票据时B公司和C银行的纠纷并未发生,抗辩事由没有出现,更谈不上A公司明知B公司和C银行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至于A公司对B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那是非属于票据法规定的抗辩事由。
虽然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是,本案中,C银行所指债权债务关系是指B公司与C银行之间的银行承兑契约和上述三方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协议为前提,以B公司不履行银行承兑契约为条件而产生的。根据约定,C银行对未交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A公司仅对转作逾期贷款的票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只有在票款支付后、开票申请人(即B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即A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C银行不能以“与A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违约”为抗辩理由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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